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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7:5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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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铜川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级各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1年5月30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铜川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进一步推进我市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陕政办发〔2008〕114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各级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四条 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市本级和各区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各区县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原则。

  (一)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全市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从我市的实际情况出发,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安排符合市情的收支规模,促进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良性循环发展。

  (二)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三)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逐步实施。

  (四)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各级当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规模进行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必须符合国家、省上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经相关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

  第二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管理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审批主体,负责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审批事宜。市人民政府审查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及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和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大调整方案。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草案,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所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内容编制本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提出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制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交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 企业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各企业负责编制本单位企业财务预(决)算,执行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交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预算的顺利实施和完成。

  第三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支出组成。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企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一)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利润。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

  (三)企业国有产权(含国有股份)转让收入。

  (四)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五)其他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我市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我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主要包括:对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追加资本金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支出范围依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我市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必要时,可部分用于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

  第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上级财政部门和本级政府的安排,确定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收支科目、报表格式、编报方法等具体事宜。各预算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和本级财政部门部署,提出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具体布置和监督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商国资监管、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所监管企业的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组织上交。企业按规定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上交财政,不得擅自截留、抵减或缓缴。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使用单位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审查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规定程序,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各预算单位及企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应定期或根据需要进行检查、分析,有针对性地提出分析报告或执行情况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顺利实施。

  第十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各项支出应及时拨付,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执行过程中原则上不予调整,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法律法规制度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等,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较大困难,确需调整的,企业应及时向其预算单位提出申请,经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确定后,企业改变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同时办理预算划转。

  第二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企业经审计后的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合并汇总编制各预算单位的财务决算报告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决算报告,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报告,上报本级政府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决算报告经本级政府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批复给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以批准后的决算为准,组织企业调整相关决算数据和有关财务帐目。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企业)应认真贯彻落实预算单位所下达的年度各项预算指标,年度各项预算指标完成情况将纳入企业年度考核内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检查,有关预算单位、企业和个人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六条 各预算单位要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有资本权益损失的,各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理》(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襄樊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襄樊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襄樊政办发〔2010〕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相关部门:
《襄樊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四日

襄樊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襄樊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网”(以下简称“金融服务网”)管理,确保其安全高效运行,切实把金融服务网建设成为银企有效对接的平台,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更好地促进襄樊中小企业的健康快速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金融服务网是指基于互联网的非经营性网络平台,主要为用户提供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信息和实现网上的银企融资对接服务。
第三条 金融服务网的域名已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登记,“襄樊市中小企业金融服务网”(www.xfjr.gov.cn)是金融服务网唯一合法的域名。
第四条 金融服务网主办单位及其他用户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地区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发布信息和进行相关融资业务操作,不得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不得泄露国家和企业用户秘密、不得散布谣言、不得散布淫秽、色情、恐怖、侮辱或诽谤他人等信息。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金融服务网由市政府金融办主办,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承办,其他协办单位为:市人民银行、市银监分局、市经委、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房管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优化办、市供电公司。企业、银行、担保公司和中介机构为金融服务网的用户。
第六条 金融服务网在市行政服务中心设超级管理员一名,负责金融服务网的总体建设和管理,具有金融服务网技术管理的最高权限,不具有业务管理权限。各协办单位分别设金融服务网管理员一名,分别负责相关栏目和板块的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金融办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政府相关部门、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和中介机构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金融服务网工作的决策部署;
(二)监督、检查金融服务网各栏目的信息更新工作;
(三)负责金融服务网的绩效评估和督办;
(四)协调金融服务网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市行政服务中心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金融服务网的总体规划、工作计划和相关制度;
(二)负责金融服务网的日常运行维护;
(三)协助各部门调整和更新栏目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畅通;
(四)负责金融服务网各使用部门工作人员的操作培训;
(五)提供技术支持,保障企业和银行网上融资对接工作的正常流转;
(六)负责金融服务网的信息安全与应急保障。
第九条 市人民银行主要职责是:
(一)在金融服务网上发布国家货币信贷政策;
(二)在金融服务网上发布企业信用信息;
(三)在金融服务网上提供企业征信信息查询服务;
(四)在金融服务网上编发时事新闻、典型案例、经验交流等信息,并参与网络的策划宣传工作。
第十条 市银监分局主要职责是:
(一)在金融服务网上发布监管工作指引,审核各银行发布的融资产品信息;
(二)在金融服务网上发布有关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政策信息、时事资讯、经验交流等信息;
(四)组织协调各银行金融机构参与金融服务网建设。
第十一条 市经委主要职责是:
(一)在金融服务网上发布行业政策;
(二)组织中小企业网上注册;
(三)在金融服务网上推荐有融资需求的优质中小企业;
(四)组织和推荐各类融资担保机构参与银企融资担保工作。
第十二条 市优化办主要职责是:
(一)在金融服务网上发布市政府相关优惠政策;
(二)推荐合格的土地评估类机构、房产评估类机构、会计事务类中介机构参与金融服务网;
(三)受理投诉举报、查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发改委主要职责是:
(一)在金融服务网上发布产业政策、中小企业培育辅导等信息;
(二)网上推荐有融资需求的优质中小企业和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市工商局主要职责是在金融服务网上提供以下信息查询服务:
(一)企业注册信息和股权质押信息;
(二)企业有无工商行政处罚情况。
第十五条 市国税、市地税局主要职责是在金融服务网上提供以下信息查询服务:
(一)税务登记信息;
(二)企业贷款前12个月申、交、欠税情况。
第十六条 市房管局主要职责是在金融服务网上提供以下信息查询服务:
(一)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二)房屋有无权利限制情况(是否被法院查封、是否被抵押等);
(三)房屋是否在已批准并颁发《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
第十七条 市国土局主要职责是在金融服务网上提供以下信息查询服务:
(一)土地权属登记信息;
(二)土地有无权利限制情况(是否被法院查封、是否被抵押等)。
第十八条 市环保局主要职责是在金融服务网上提供以下信息查询服务:
(一)企业是否取得环保批文;
(二)企业有无环保处罚情况。
第十九条 市供电公司主要职责是在金融服务网上提供企业用电信息查询。
第二十条 银行、担保公司和中介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在金融服务网上发布融资产品和业务流程;
(二)在金融服务网上受理企业融资、担保、评估等业务申请;
(三)在金融服务网上引导企业正确参与业务流程。
第三章 信息发布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将金融服务网作为对外发布中小企业融资信息和政策的首选渠道,通过电视、网络、公开发行的报刊及杂志等其他方式发布的信息,应在金融服务网上同时发布。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全面、及时、准确发布中小企业融资信息和政策,原则上应在信息产生当日发布,最迟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发布信息时按照“谁制作、谁审核、谁发布、谁负责”的原则,对所发布的信息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各部门使用金融服务网对外发布信息时,应对信息的合法性、准确性、可公开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对各银行发布的与事实不符或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信息,经市人民银行、市银监分局审核确认后,通知市行政服务中心予以删除。

第四章 各部门的登陆和使用第一节银行的登陆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各银行必须指定专门负责中小企业信贷业务的客户经理负责信息发布,以及对企业贷款申请信息的短信接收和网上受理工作,并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备案,备案后用户名和登陆口令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分配。
第二十七条 各银行在经营许可范围内新开发的金融产品信息,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上网进行发布。
第二十八条 各银行在推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方面的成功案例和经验要及时上网进行发布交流。
第二十九条 各银行在收到企业融资需求的信息后,登陆金融服务网,审核企业提交的融资申请,向相关部门发出协查请求,查询企业工商注册、纳税、房屋、土地、征信、环保、用电等信息,根据本机构贷款条件,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回复意见。
第三十条 对于企业提出的贷款申请,各银行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在网上给出“同意受理”或“不同意受理”的明确意见。对于“同意受理”的,要填写进一步的要求,约定贷前调查时间;“不同意受理”的,要向企业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各银行对企业提交的信息和协查部门提供的信息要予以保密,不得向外扩散。
第二节 企业的登陆和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中小企业可自主在金融服务网上提出注册申请,成为金融服务网注册会员
第三十三条 各中小企业必须成为金融服务网注册会员后方可以使用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各项功能。
第三十四条 各中小企业通过金融服务网提出融资申请时,即同意受理银行向相关政府部门查询本企业工商注册、纳税、房屋、土地、征信、环保、用电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各中小企业在登陆金融服务网时使用的主要功能为:查询政策信息和金融产品、宣传自身项目和产品信息、向银行提出融资需求。
第三十六条 各中小企业注册会员、查询信息以及提交融资需求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各中小企业自主向银行提出融资需求,不需要经过任何部门审核。
第三十八条 各中小企业要自觉填写和发布真实信息,不得发布虚假融资需求或通过不实信息骗取银行贷款。
第三十九条 各中小企业要加强保密意识,用户名和密码要有专人管理。密码要定期进行更新,人员变动时密码要即时更新。
第三节 中介机构和担保机构的登陆和使用
第四十条 各中介机构和担保机构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信息发布,以及对企业提出服务申请信息的短信接收和网上受理工作,并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备案,备案后用户名和登陆口令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分配。
第四十一条 各中介机构和担保机构的服务事项(如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收费标准、申报资料要件等)有变更的,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上网更新。
第四十二条 各中介机构和担保机构在推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方面的成功案例和经验要及时在网上进行发布交流。
第四十三条 各中介机构和担保机构在收到企业申请信息后,登陆金融服务网审核申请资料,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回复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于企业提出的服务申请,各中介机构和担保机构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给出“同意受理”或“不同意受理”的明确意见。对于“同意受理”的,要填写进一步的要求,约定现场勘查时间;“不同意受理”的,要向企业说明原因。
第四十五条 各中介机构和担保机构对企业提交的信息要予以保密,不得向外部扩散。
第四节 协查部门的登陆和使用
第四十六条 协查部门包括金融服务网协同查询平台所涉及到的市人民银行、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房管局、市国土局、市环保局、市供电公司等8家部门。
第四十七条 协查部门必须确定专人、专机,专机可接入互联网、人员实行AB角制度,负责金融服务网的协同查询工作,并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备案后,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分配用户名和登陆口令。
第四十八条 协查部门受理查询业务,按照协同查询内容的要求,把企业相关信息通过金融服务网回复给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十九条 对于银行金融机构提出的协同查询工作,协查部门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查询信息,给予回复,并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有效。
第五章 绩效评估与奖惩
第五十条 市政府金融办按月通报金融服务网运行情况、银行金融机构网上办理融资申请情况、中介机构和担保机构业务办理情况、协查部门信息查询受理情况以及各协办单位的职能履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金融办组织制定金融服务网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第五十二条 市政府金融办每年组织开展金融服务网相关参与单位绩效考核,并请企业对银行金融机构网上受理企业融资的情况、请银行对协查部门的查询服务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考评结果向社会公示。对企业普遍反映不良者予以通报批评,对金融服务网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一)长期不及时更新责任栏目的信息或栏目信息质量不高、存在较多错误的;
(二)协查部门不按规定时间(3个工作日内)受理银行提出的协同查询申请,经过督办仍未办理的;
(三)协查部门向银行提供企业相关信息不准确,给银行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银行不按规定时间(5个工作日内)受理企业融资申请,经过督办仍未办理的;
(五)未履行审核程序擅自在金融服务网发布信息;
(六)违反保密规定,出现上网信息失泄密的。
第五十四条 银行金融机构评估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所提供信息的质量。对于填写虚假融资需求,或编造不实信息的企业,一经查实,由市政府金融办通知市行政服务中心取消其会员资格,并纳入黑名单管理。
第六章 安全与保密
第五十五条 相关单位要依据公安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建立健全网络信息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第五十六条 金融服务网发布内容要符合国家及本地区有关保密制度。
第五十七条 各使用单位应当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十八条 严格网络管理权限,不得以任何方式超越权限登陆金融服务网信息管理系统,未经允许不得对数据库、应用程序、金融服务网功能和相应数据进行修改、删除或增加操作。
第五十九条 为确保金融服务网后台管理系统的安全,金融服务网信息更新工作不允许在网吧等公共场所进行。
第六十条 金融服务网超级管理员有权删除网上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布的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信息,并在删除前保存有关记录,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一条 提高安全保密意识,加强金融服务网设备及相关信息的安全检查。金融服务网在建设中应当加强安全技术和手段的应用,对金融服务网系统的安全进行实时监控,金融服务网内容定期进行备份,指定专人保管,对相应操作系统和应用系统进行安全保护。
第六十二条 金融服务网超级管理员负责网络系统的安全运行和系统设备管理维护工作。
第六十三条 金融服务网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金融服务网的系统管理人员不得对外透露任何单位和个人资料。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1〕163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煤矿瓦斯先抽后采、综合治理,强化和规范煤矿瓦斯抽采,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了《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瓦斯抽采以及对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瓦斯抽采的煤层必须先抽采瓦斯;抽采效果达到标准要求后方可安排采掘作业。
第四条 煤矿瓦斯抽采应当坚持“应抽尽抽、多措并举、抽掘采平衡”的原则。
瓦斯抽采系统应当确保工程超前、能力充足、设施完备、计量准确;瓦斯抽采管理应当确保机构健全、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有效。
煤矿应当加强抽采瓦斯的利用,有效控制向大气排放瓦斯。
第五条 应当抽采瓦斯的煤矿企业应当落实瓦斯抽采主体责任,推进瓦斯抽采达标工作。
第六条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实施监管监察,对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根据本规定要求实施处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采,并实现抽采达标:
(一)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二)一个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一个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
(三)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40m3/min的;
(四)矿井年产量为1.0~1.5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min的;
(五)矿井年产量为0.6~1.0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5m3/min的;
(六)矿井年产量为0.4~0.6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0m3/min的;
(七)矿井年产量等于或小于0.4Mt,其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5m3/min的。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所在单位瓦斯抽采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瓦斯抽采工作所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制定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各项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权、利,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和瓦斯抽采达标。
煤矿企业、矿井的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以下统称技术负责人)对瓦斯抽采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和抽采达标评判报告等;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瓦斯抽采工作的组织和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瓦斯抽采达标工作负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瓦斯抽采达标评价工作体系,制定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细则,建立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抽采工程检查验收制度、先抽后采例会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的瓦斯抽采机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设置管理瓦斯抽采工作部门;矿井应当建立负责瓦斯抽采的科、区(队),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瓦斯抽采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瓦斯抽采工应当参加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后上岗。
第十一条 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组织编制相应的瓦斯抽采达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确保“抽掘采平衡”。矿井生产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应当以预期的矿井瓦斯抽采达标煤量为限制条件。
抽采达标规划包括:抽采达标工程(表)、抽采量(表)、抽采设备设施(表)、资金计划(表),抽采达标范围可规划产量(表)、采面接替(表)、巷道掘进(表)等。
年度实施计划包括:年度瓦斯抽采达标的煤层范围及相对应的年度产量安排(表)、采面接替(表)、巷道掘进(表),年度抽采工程(表)、抽采设备设施(表)、施工队伍、抽采时间、抽采量(表)、抽采指标、资金计划(表)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矿井应当积极试验和考察不同抽采方式和参数条件下的煤层瓦斯抽采规律,根据抽采参数、抽采时间和抽采效果之间的关系,确定矿井合理抽采方式下的抽采超前时间,并结合抽采工程施工周期,安排抽采、掘进、回采三者之间的接替关系。
煤矿企业对矿井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工程施工、设备设施以及抽采计量、效果等每年应当至少进行一次审查。
第十二条 经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或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评估符合应当进行瓦斯抽采条件的新建、技改和资源整合矿井,其矿井初步设计必须包括瓦斯抽采工程设计内容。
矿井瓦斯抽采工程设计应当与矿井开采设计同步进行;分期建设、分期投产的矿井,其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一次设计,并满足分期建设过程中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
第十三条 矿井确定开拓和开采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瓦斯抽采达标需要的工程和时间。
煤层群开采的矿井,应当部署抽采采动卸压瓦斯的配套工程。
开采保护层时,必须布置对被保护层进行瓦斯抽采的配套工程,确保抽采达标。
在煤层底(顶)板布置专用抽采瓦斯巷道,采用穿层钻孔抽采瓦斯时,其专用抽采瓦斯巷道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巷道的位置、数量应当满足可实现抽采达标的抽采方法的要求;
(二)巷道施工应当满足抽采达标所需的抽采时间要求;
(三)敷设抽采管路、布置钻场及钻孔的抽采巷道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时,巷道风速不得低于0.5m/s。
第三章 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四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抽采瓦斯系统,其他应当抽采瓦斯的矿井可以建立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同时具有煤层瓦斯预抽和采空区瓦斯抽采方式的矿井,根据需要分别建立高、低负压抽采瓦斯系统。
第十五条 泵站的装机能力和管网能力应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运行泵的装机能力不得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倍,即:

预抽瓦斯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13kPa,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5kPa。
第十六条 瓦斯抽采矿井应当配备瓦斯抽采监控系统,实时监控管网瓦斯浓度、压力或压差、流量、温度参数及设备的开停状态等。
抽采瓦斯计量仪器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标准要求;计量测点布置应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评价的需要,在泵站、主管、干管、支管及需要单独评价的区域分支、钻场等布置测点。
第十七条 瓦斯抽采管网中应当安装足够数量的放水器,确保及时排除管路中的积水,必要时应设置除渣装置,防止煤泥堵塞管路断面。每个抽采钻孔的接抽管上应留设钻孔抽采负压和瓦斯浓度(必要时还应观测一氧化碳浓度)的观测孔。
煤矿应当加强瓦斯抽采现场管理,确保瓦斯抽采系统的正常运转和瓦斯抽采钻孔的效用,钻孔抽采效果不好或者有发火迹象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抽采方法及工艺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矿井井上(下)条件、煤层赋存、地质构造、开拓开采部署、瓦斯来源和涌出特点等情况选择先进、适用的瓦斯抽采方法和工艺,设计瓦斯抽采达标的工艺方案,实现瓦斯抽采达标。
预抽煤层瓦斯的工艺方案应当在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的基础上进行,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应当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卸压瓦斯抽采的工艺方案应当根据邻近煤层瓦斯含量、层间距离与岩性、工作面瓦斯涌出来源分析等进行,采用多种方式实施综合抽采。
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应当包括为抽采达标服务的各项工程(井巷工程、抽采钻场和钻孔工程、管网工程、监测计量工程、放水除尘排渣等管路管理工程)的布局、工程量、施工设备、主要器材、进度计划、资金计划、接续关系、有效服务时间、组织管理、安全技术措施及预期抽瓦斯量和效果等。抽采达标的工艺方案设计应当由煤矿技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
采掘工作面进行瓦斯抽采前,必须进行施工设计。施工设计包括抽采钻孔布置图、钻孔参数表(钻孔直径、间距、开孔位置、钻孔方位、倾角、深度等)、施工要求、钻孔(钻场)工程量、施工设备与进度计划、有效抽瓦斯时间、预期效果以及组织管理、安全技术措施等。施工设计相关文件应当由煤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并应当进行验收,瓦斯抽采工程竣工图及其他竣工验收资料(参数表等)应当由相关责任人签字。
瓦斯抽采工程竣工资料(图)除应有与设计对应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各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异常现象(如喷孔、顶钻、卡钻等)等内容。
第二十条 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孔、连接抽采,并确保钻孔封孔严实和准确记录钻孔接抽时间。
第五章 抽采达标评判
第二十一条 抽采瓦斯矿井应当对瓦斯抽采的基础条件和抽采效果进行评判。在基础条件满足瓦斯先抽后采要求的基础上,再对抽采效果是否达标进行评判。
工作面采掘作业前,应当编制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报告,并由矿井技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判定为抽采基础条件不达标:
(一)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者瓦斯抽采系统没有正常、连续运行的;
(二)无瓦斯抽采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能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
(三)无矿井瓦斯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无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施工设计,或者不能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
(四)无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不真实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
(五)没有建立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自评价体系和瓦斯抽采管理制度的;
(六)瓦斯抽采泵站能力和备用泵能力、抽采管网能力等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
(七)瓦斯抽采系统的抽采计量测点不足、计量器具不符合相关计量标准和规范要求或者计量器具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不能进行准确计量的;
(八)缺乏符合标准要求的抽采效果评判用相关测试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预抽煤层瓦斯效果评判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和步骤:
(一)抽采钻孔有效控制范围界定;
(二)抽采钻孔布孔均匀程度评价;
(三)抽采瓦斯效果评判指标测定;
(四)抽采效果达标评判。
第二十四条 预抽煤层瓦斯的抽采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对预抽钻孔的有效控制范围进行界定,界定方法如下:
(一)对顺层钻孔,钻孔有效控制范围按钻孔长度方向的控制边缘线、最边缘2个钻孔及钻孔开孔位置连线确定。钻孔长度方向的控制边缘线为钻孔有效孔深点连线,相邻有效钻孔中较短孔的终孔点作为相邻钻孔有效孔深点。
(二)对穿层钻孔,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取相邻有效边缘孔的见煤点之间的连线所圈定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预抽煤层瓦斯的抽采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对预抽钻孔在有效控制范围内均匀程度进行评价。预抽钻孔间距不得大于设计间距。
第二十六条 将钻孔间距基本相同和预抽时间基本一致(预抽时间差异系数小于30%,计算方法参见附录A1)的区域划为一个评价单元。
对同一评价单元预抽瓦斯效果评价时,首先应根据抽采计量等参数按附录A2、A3计算抽采后的残余瓦斯含量或残余瓦斯压力,按附录A4计算可解吸瓦斯量,当其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预期达标指标要求后,再进行现场实测预抽瓦斯效果指标。
按《煤层瓦斯含量井下直接测定方法》(GB/T23250,以下简称《含量测定方法》)现场测定煤层的残余瓦斯含量,按《煤矿井下煤层瓦斯压力的直接测定方法》(AQ/T1047,以下简称《压力测定方法》)现场测定煤层的残余瓦斯压力,依据现场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含量,按附录A4计算现场测定的煤层可解吸瓦斯量。
突出煤层现场测定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穿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或回采区域煤层瓦斯时,沿采煤工作面推进方向每间隔30~50m至少布置1组测定点。当预抽区段宽度(两侧回采巷道间距加回采巷道外侧控制范围)或预抽回采区域采煤工作面长度未超过120m时,每组测点沿工作面方向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否则至少布置2个测点;
(二)用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30~50m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
(三)用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时,至少布置4个测定点,分别位于要求预抽区域内的上部、中部和两侧,并且至少有1个测定点位于要求预抽区域内距边缘不大于2m的范围;
(四)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20~30m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且每个评判区域不得少于3个测定点;
(五)各测定点应布置在原始瓦斯含量较高、钻孔间距较大、预抽时间较短的位置,并尽可能远离预抽钻孔或与周围预抽钻孔保持等距离,且避开采掘巷道的排放范围和工作面的预抽超前距。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适当增加测定点。测定点实际位置和实际测定参数应标注在瓦斯抽采钻孔竣工图上。
第二十七条 预抽煤层瓦斯,应当同时满足以下要求:
(一)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应当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布孔均匀程度满足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二)预抽瓦斯效果应当满足如下标准:
1.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内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满足表1规定的,判定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表1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日产量(t) 可解吸瓦斯量 (m 3/t)

≤1000 ≤8
1001~2500 ≤7
2501~4000 ≤6
4001~6000 ≤5.5
6001~8000 ≤5
8001~10000 ≤4.5
>10000 ≤4
2.对于突出煤层,当评价范围内所有测点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都小于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且施工测定钻孔时没有喷孔、顶钻或其他动力现象时,则评判为突出煤层评价范围预抽瓦斯防突效果达标;否则,判定以超标点为圆心、半径100m范围未达标。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按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取值;没有考察出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煤层瓦斯压力或含量时,分别按照0.74MPa、8m3/t取值。
3.对于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突出煤层的采煤工作面,只有当瓦斯预抽防突效果和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指标都满足达标要求时,方可判定该工作面瓦斯预抽效果达标。
第二十八条 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作面,计算的瓦斯抽采率(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按附录A5计算)满足表2规定时,其瓦斯抽采效果判定为达标。

表2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5≤Q<10 ≥20
10≤Q<20 ≥30
20≤Q<40 ≥40
40≤Q<70 ≥50
70≤Q<100 ≥60
100≤Q ≥70
第二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同时满足风速不超过4m/s、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低于1%时,判定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第三十条 矿井瓦斯抽采率(矿井瓦斯抽采率按附录A6计算)满足表3规定时,判定矿井瓦斯抽采率达标。
表3 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矿井瓦斯抽采率(%)
Q<20 ≥25
20≤Q<40 ≥35
40≤Q<80 ≥40
80≤Q<160 ≥45
160≤Q<300 ≥50
300≤Q<500 ≥55
500≤Q ≥60

第六章 抽采达标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矿井应当建立瓦斯抽采达标技术档案,并每季度将达标情况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应当把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能力作为约束指标;矿井其他能力均大于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的,按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确定矿井生产能力。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时,要同时审查验收瓦斯抽采系统。首采区的首采煤层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瓦斯抽采达标专项检查。
各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的专项监察。
第三十五条 煤矿瓦斯抽采情况报告和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抽采系统建设、抽采制度建设、设备设施配备、机构队伍建立、工程规划与计划编制、工程设计与施工、瓦斯抽采、计量和指标测定、参数测定与抽采效果评判等情况和资料。
专项监察的重点包括“抽掘采平衡”能力、抽采系统能力、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评判等。
第三十六条 瓦斯抽采不达标的煤矿,不得组织采掘作业;擅自组织生产作业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完成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矿井所有井巷揭煤、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停产:
(一)未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仍组织生产的;
(二)在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判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矿井瓦斯抽采未达标,擅自组织生产造成事故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瓦斯抽采指标计算方法
A1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计算方法: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为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减去预抽时间最短的钻孔抽采天数的差值与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之比。预抽时间差异系数按式(1)计算:
(1)
式中: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
—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d;
—预抽时间最短的钻孔抽采天数,d。
A2 瓦斯抽采后煤的残余瓦斯含量计算
按公式(2)计算:
(2)
式中: —煤的残余瓦斯含量,m3/t;
—煤的原始瓦斯含量,m3/t;
—评价单元钻孔抽排瓦斯总量,m3;
—评价单元参与计算煤炭储量,t。
评价单元参与计算煤炭储量 按公式(3)计算:
(3)
式中: —评价单元煤层走向长度,m;
—评价单元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内煤层平均倾向长度,m;
、 —分别为评价单元走向方向两端巷道瓦斯预排等值宽度,m。如果无巷道则为0;
、 —分别为评价单元倾向方向两侧巷道瓦斯预排等值宽度,m。如果无巷道则为0;
—抽采钻孔的有效影响半径,m;
—评价单元平均煤层厚度,m;
—评价单元煤的密度,t/m3。
、 、 、 应根据矿井实测资料确定,如果无实测数据,可参照附表1中的数据或计算式确定。
附表1 巷道预排瓦斯等值宽度
巷道煤壁暴露时间(t/d) 不同煤种巷道预排瓦斯等值宽度(m)
无烟煤 瘦煤及焦煤 肥煤、气煤及长焰煤
25
50
100
160
200
250
≥300 6.5
7.4
9.0
10.5
11.0
12.0
13.0 9.0
10.5
12.4
14.2
15.4
16.9
18.0 11.5
13.0
16.0
18.0
19.7
21.5
23.0
预排瓦斯等值宽度亦可采用下式进行计算:
低变质煤:0.808×t0.55
高变质煤:(13.85×0.0183t)/(1+0.0183t)
A3 抽采后煤的残余瓦斯压力计算方法:
煤的残余相对瓦斯压力(表压)按下式计算:
(4)
式中:WCY─残余瓦斯含量,m3/t;
─吸附常数;
─煤层残余相对瓦斯压力,MPa;
─标准大气压力,0.101325 MPa;
─煤的灰分,%;
─煤的水分,%;
─煤的孔隙率,m3/ m3;
─煤的容重(假密度),t/ m3。
A4 可解吸瓦斯量计算方法:
按公式(5)计算:
(5)
式中: ─煤的可解吸瓦斯量,m3/t;
─抽采瓦斯后煤层的残余瓦斯含量,m3/t;
─煤在标准大气压力下的残存瓦斯含量,按公式(6)计算。
(6)
A5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计算方法:
按公式(7)计算:
(7)
式中: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回采期间,当月工作面月平均瓦斯抽采量,m3/min。其测定和计算方法为:在工作面范围内包括地面钻井、井下抽采(含移动抽采)各瓦斯抽采干管上安装瓦斯抽采检测、监测装置,每周至少测定3次,按月取各测定值的平均值之和为当月工作面平均瓦斯抽采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
─当月工作面风排瓦斯量, m3/min。其测定和计算方法为:工作面所有回风流排出瓦斯量减去所有进风流带入的瓦斯量,按天取平均值为当天回采工作面风排瓦斯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取当月中最大一天的风排瓦斯量为当月回采工作面风排瓦斯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
A6 矿井瓦斯抽采率计算方法:
按公式(8)计算:
(8)
式中: ─矿井瓦斯抽采率,%;
─当月矿井平均瓦斯抽采量, m3/min。其测定、计算方法为:在井田范围内地面钻井抽采、井下抽采(含移动抽采)各瓦斯抽采站的抽采主管上安装瓦斯抽采检测、监测装置,每天测定不少于12次,按月取各测定值的平均值之和为当月矿井平均瓦斯抽采量(标准状态力下纯瓦斯量);
─当月矿井风排瓦斯量,m3/min。其测定、计算方法为:按天取各回风井回风瓦斯平均值之和为当天矿井风排瓦斯量,取当月中最大一天的风排瓦斯量为当月矿井风排瓦斯量。



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根据《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规、规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煤矿进行瓦斯抽采以及对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进行瓦斯抽采的煤层必须先抽采瓦斯,只有当抽采效果达到标准要求后方可安排采掘作业。
第四条 煤矿瓦斯抽采应当坚持“应抽尽抽、多措并举、抽掘采平衡”的原则。
瓦斯抽采系统应当确保工程超前、能力充足、设施完备、计量准确;瓦斯抽采管理应当确保机构健全、制度完善、执行到位、监督有效;并应当加强抽采瓦斯的利用工作,有效控制向大气排放瓦斯。
第五条 应当抽采瓦斯的煤矿企业应落实瓦斯抽采主体责任,切实推进瓦斯抽采达标工作。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辖区内煤矿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实施监管监察,对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根据本规定要求实施处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采,并实现抽采达标:
(一)开采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
(二)一个采煤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5m3/min或者一个掘进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m3/min的;
(三)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40m3/min的;
(四)年产量为1.0~1.5Mt,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30m3/min的;
(五)年产量为0.6~1.0Mt,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5m3/min的;
(六)年产量为0.4~0.6Mt,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20m3/min的;
(七)年产量等于或小于0.4Mt,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大于15m3/min的。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为所在单位瓦斯抽采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落实瓦斯抽采工作所需的人力、财力和物力,制定瓦斯抽采达标工作各项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权、利,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和瓦斯抽采达标。
煤矿企业、矿井的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以下统称技术负责人)对瓦斯抽采工作负技术责任,负责组织编制、审批、检查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安全技术措施和抽采达标评判报告等;煤矿企业、矿井的分管负责人负责所分管范围内瓦斯抽采工作的组织和落实。
煤矿企业、矿井的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瓦斯抽采达标工作负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瓦斯抽采达标评价工作体系,制定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评判细则,建立瓦斯抽采管理和考核奖惩制度、抽采工程检查验收制度、先抽后采例会制度、技术档案管理制度等。
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业的瓦斯抽采机构。企业(集团公司)应当设置管理瓦斯抽采工作部门;矿井应当建立负责瓦斯抽采的科、区(队),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瓦斯抽采技术和管理人员应当定期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瓦斯抽采工应当参加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后上岗。
第十一条 矿井在编制生产发展规划和年度生产计划时,必须同时组织编制相应的瓦斯抽采达标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确保“抽掘采”平衡。矿井生产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应当以预期的矿井瓦斯抽采达标煤量为限制条件。
抽采达标规划包括:抽采达标工程(表)、抽采量(表)、抽采设备设施(表)、资金计划(表),抽采达标范围可规划产量(表)、采面接替(表)、巷道掘进(表)等。
年度实施计划包括:年度瓦斯抽采可达标的煤层范围及相对应的年度产量安排(表)、采面接替(表)、巷道掘进(表),年度抽采工程(表)、抽采设备设施(表)、施工队伍、抽采时间、抽采量(表)、抽采指标、资金计划(表)以及其它保障措施。
矿井应当积极试验和考察不同抽采方式和参数条件下的煤层瓦斯抽采规律,根据抽采参数、抽采时间和抽采效果之间的关系,确定矿井合理抽采方式下的抽采超前时间,结合抽采工程施工周期,安排抽采、掘进、回采三者之间的接替关系。
煤矿企业对矿井瓦斯抽采规划、计划、设计、工程施工、设备设施以及抽采计量、效果等应当每年至少进行1次审查。
第十二条 经矿井瓦斯涌出量预测或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或者评估符合应当进行瓦斯抽采条件的新建、技改和资源整合矿井,其矿井初步设计必须包括瓦斯抽采工程设计内容。
矿井瓦斯抽采工程设计应当与矿井开采设计同步进行;分期建设、分期投产的矿井,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一次设计,并满足分期建设过程中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
第十三条 矿井确定开拓和开采布局时,应当充分考虑瓦斯抽采达标需要的工程和时间。
煤层群开采的矿井,应当部署抽采采动卸压瓦斯的配套工程。
开采保护层时,必须布置对被保护层进行瓦斯抽采的配套工程,确保抽采达标。
在煤层底(顶)板布置专用抽采瓦斯巷道,采用穿层钻孔抽采瓦斯时,其专用抽采瓦斯巷道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巷道的位置、数量应能满足可实现抽采达标的抽采方法的要求;
(二)巷道施工应满足抽采达标所需的抽采时间要求;
(三)敷设抽采管路、布置钻场及钻孔的抽采巷道采用矿井全风压通风时,巷道风速不得低于0.5m/s。
第三章 瓦斯抽采系统
第十四条 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抽采瓦斯系统,其它应抽采瓦斯的矿井可以建立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同时具有煤层瓦斯预抽和采空区瓦斯抽采方式的矿井,根据需要分别建立高、低负压抽采瓦斯系统。
第十五条 泵站的装机能力和管网能力应满足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备用泵能力应不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运行泵的装机能力应不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倍,即:

预抽瓦斯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13kPa,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5kPa。
第十六条 瓦斯抽采矿井应当配备瓦斯抽采监控系统,实时监控管网瓦斯浓度、压力或压差、流量、温度参数及设备的开停状态等。
抽采瓦斯计量仪器应当符合相关计量标准要求;计量测点布置应满足瓦斯抽采达标评价的需要,在泵站、主管、干管、支管及需要单独评价的区域分支、钻场等布置测点。
第十七条 瓦斯抽采管网中应当安装足够数量的放水器,确保能及时排除管路中的积水,必要时应设置除渣装置,防止煤泥堵塞管路断面。每个抽采钻孔的接抽管上应留设钻孔抽采负压和瓦斯浓度(必要时还应观测一氧化碳浓度)的观测孔。
煤矿应当加强瓦斯抽采现场管理,确保瓦斯抽采系统的正常运转和瓦斯抽采钻孔的效用,钻孔抽采效果不好或者有发火迹象时,应及时处理。
第四章 抽采方法及工艺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根据矿井井上(下)条件、煤层赋存、地质构造、开拓开采部署、瓦斯来源和涌出特点等情况选择先进、适用的瓦斯抽采方法和工艺,设计瓦斯抽采达标的工艺方案,实现瓦斯抽采达标。
预抽煤层瓦斯的工艺方案应当在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的基础上进行,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应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卸压瓦斯抽采的工艺方案应当根据邻近煤层瓦斯含量、层间距离与岩性、工作面瓦斯涌出来源分析等,采用多种方式实施综合抽采。
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应当包括为抽采达标服务的各项工程(井巷工程、抽采钻场和钻孔工程、管网工程、监测计量工程、放水除尘排渣等管路管理工程)的布局、工程量、施工设备、主要器材、进度计划、资金计划、接续关系、有效服务时间、组织管理和安全技术措施及预期抽瓦斯量和效果等。抽采达标的工艺方案设计应当由煤矿技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
采掘工作面进行瓦斯抽采前,必须进行施工设计。施工设计包括抽采钻孔布置图、钻孔参数表(钻孔直径、间距、开孔位置、钻孔方位、倾角、深度等)、施工要求、钻孔(钻场)工程量、施工设备与进度计划、有效抽瓦斯时间、预期效果以及组织管理、安全技术措施等。施工设计相关文件应当由煤矿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十九条 瓦斯抽采工程必须严格按设计施工,并应进行验收,瓦斯抽采工程竣工图及其它竣工验收资料(参数表等)应有相关责任人签字。
瓦斯抽采工程竣工资料(图)除应有与设计对应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各工程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异常现象(如喷孔、顶钻、卡钻等)等内容。
第二十条 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封孔、连接抽采,并确保钻孔封孔严实和准确记录钻孔接抽时间。
第五章 抽采达标评判
第二十一条 抽采瓦斯矿井应当对瓦斯抽采的基础条件和抽采效果进行评判。在基础条件满足瓦斯先抽后采要求的基础上,再对抽采效果是否达标进行评判。
工作面采掘作业前,应当编制瓦斯抽采达标评判报告,并由矿井技术负责人和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判定为抽采基础条件不达标:
(一)未按本规定要求建立瓦斯抽采系统或瓦斯抽采系统没有正常、连续运行的;
(二)无瓦斯抽采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不能达到本规定第十一条要求的;
(三)无矿井瓦斯抽采达标工艺方案设计、无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施工设计,或者不能达到本规定第十八条要求的;
(四)无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不真实或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的;
(五)没有建立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自评价体系和瓦斯抽采管理制度的;
(六)瓦斯抽采泵站能力和备用泵能力、抽采管网能力等达不到本规定要求的;
(七)瓦斯抽采系统的抽采计量测点不足、计量器具不符合相关计量标准和规范要求、计量器具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不能进行准确计量的;
(八)缺乏符合标准要求的抽采效果评判用相关测试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预抽煤层瓦斯效果评判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和步骤:
(一)抽采钻孔有效控制范围界定;
(二)抽采钻孔布孔均匀程度评价;
(三)抽采瓦斯效果评判指标测定;
(四)抽采效果达标评判。
第二十四条 预抽煤层瓦斯的抽采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对预抽钻孔的有效控制范围进行界定,界定方法如下:
(一)对顺层钻孔,钻孔有效控制范围按钻孔长度方向的控制边缘线、最边缘2个钻孔及钻孔开孔位置连线确定。钻孔长度方向的控制边缘线为钻孔有效孔深点连线,相邻有效钻孔中较短孔的终孔点作为相邻钻孔有效孔深点。
(二)对穿层钻孔,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取相邻有效边缘孔的见煤点之间的连线所圈定的范围。
第二十五条 预抽煤层瓦斯的抽采钻孔施工完毕后,应当对预抽钻孔在有效控制范围内均匀程度进行评价。预抽钻孔间距不得大于设计间距。
第二十六条 将钻孔间距基本相同和预抽时间基本一致(预抽时间差异系数小于30%,计算方法参见附录A1)的区域划为一个评价单元。
对同一评价单元预抽瓦斯效果评价时,首先应根据抽采计量等参数按附录A2、A3计算抽采后的残余瓦斯含量或残余瓦斯压力,按附录A4计算可解吸瓦斯量,当其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预期达标指标要求后,再进行现场实测预抽瓦斯效果指标。
按《煤层瓦斯含量井下直接测定方法》(GB/T23250)(以下简称《含量测定方法》)现场测定煤层的残余瓦斯含量、按《煤矿井下煤层瓦斯压力的直接测定方法》(AQ/T1047)(以下简称《压力测定方法》)现场测定煤层的残余瓦斯压力,依据现场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含量按附录A4计算现场测定的煤层可解吸瓦斯量。
突出煤层现场测定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穿层钻孔或顺层钻孔预抽区段或回采区域煤层瓦斯时,沿采煤工作面推进方向每间隔30~50m至少布置1组测定点。当预抽区段宽度(两侧回采巷道间距加回采巷道外侧控制范围)或预抽回采区域采煤工作面长度未超过120m时,每组测点沿工作面方向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否则至少布置2个测点;
(二)用穿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30~50m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
(三)用穿层钻孔预抽石门(含立、斜井等)揭煤区域煤层瓦斯时,至少布置4个测定点,分别位于要求预抽区域内的上部、中部和两侧,并且至少有1个测定点位于要求预抽区域内距边缘不大于2m的范围;
(四)用顺层钻孔预抽煤巷条带煤层瓦斯时,在煤巷条带每间隔20~30m至少布置1个测定点,且每个评判区域不得少于3个测定点;
(五)各测定点应布置在原始瓦斯含量较高、钻孔间距较大、预抽时间较短的位置,并尽可能远离预抽钻孔或与周围预抽钻孔保持等距离,且避开采掘巷道的排放范围和工作面的预抽超前距。在地质构造复杂区域适当增加测定点。测定点实际位置和实际测定参数应标注在瓦斯抽采钻孔竣工图上。
第二十七条 预抽煤层瓦斯效果,应同时满足以下标准:
(一)钻孔有效控制范围应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或《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布孔均匀程度满足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要求;
(二)预抽瓦斯效果应满足如下要求:
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开采层的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内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满足表1规定的,判定采煤工作面评价范围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表1 采煤工作面回采前煤的可解吸瓦斯量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日产量/t 可解吸瓦斯量 /m 3/t

≤1000 ≤8
1001~2500 ≤7
2501~4000 ≤6
4001~6000 ≤5.5
6001~8000 ≤5
8001~10000 ≤4.5
>10000 ≤4
对于突出煤层,当评价范围内所有测点测定的煤层残余瓦斯压力或残余瓦斯含量都小于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且施工测定钻孔时没有喷孔、顶钻或其它动力现象时,则评判为突出煤层评价范围预抽瓦斯防突效果达标;否则,判定以超标点为圆心、半径100m范围未达标。预期的防突效果达标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按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瓦斯压力或瓦斯含量取值;没有考察出煤层始突深度处的煤层瓦斯压力或含量时,分别按照0.74MPa、8m3/t取值。
对于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突出煤层的采煤工作面,只有当瓦斯预抽防突效果和煤的可解吸瓦斯量指标都满足达标要求时,才评判该工作面瓦斯预抽效果达标。
第二十八条 对瓦斯涌出量主要来自于邻近层或围岩的采煤工作面,计算的瓦斯抽采率(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按附录A5计算)满足表2规定时,其瓦斯抽采效果判定为达标。
表2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工作面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5≤Q<10 ≥20
10≤Q<20 ≥30
20≤Q<40 ≥40
40≤Q<70 ≥50
70≤Q<100 ≥60
100≤Q ≥70
第二十九条 采掘工作面同时满足风速不超过4m/s、回风流中瓦斯浓度低于1%时,判定采掘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达标。
第三十条 矿井瓦斯抽采率(矿井瓦斯抽采率按附录A6计算)满足表3规定时,判定矿井瓦斯抽采率达标。
表3 矿井瓦斯抽采率应达到的指标
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Q/m3/min 矿井瓦斯抽采率(%)
Q<20 ≥25
20≤Q<40 ≥35
40≤Q<80 ≥40
80≤Q<160 ≥45
160≤Q<300 ≥50
300≤Q<500 ≥55
500≤Q ≥60
第六章 抽采达标责任
第三十一条 矿井应当建立瓦斯抽采达标技术档案,并每季度将达标情况向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核定矿井生产能力时应当把矿井瓦斯抽采达标能力作为约束指标;矿井其它能力均大于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的,按瓦斯抽采达标能力确定矿井生产能力。
第三十三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和竣工验收时,要同时审查验收瓦斯抽采系统。首采区的首采煤层瓦斯抽采未达标的矿井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每半年至少进行1次瓦斯抽采达标专项检查。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至少进行1次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情况的专项监察。
第三十五条 煤矿瓦斯抽采情况报告和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抽采系统建设、抽采制度建设、设备设施配备、机构队伍建立、工程规划与计划编制、工程设计与施工资料、抽采情况、计量和指标测定、参数测定与抽采效果评判资料等。
专项监察的重点包括:“抽、掘、采”平衡能力、抽采系统能力、工作面瓦斯抽采效果评判等。
第三十六条 瓦斯抽采不达标的,不得组织采掘作业。擅自组织生产作业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完成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矿井所有井巷揭煤、煤巷(半煤岩巷)掘进和采煤工作面停产:
(一)未进行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仍组织生产的;
(二)在瓦斯抽采达标评判中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评判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矿井瓦斯抽采未达标,擅自组织生产造成事故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并依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瓦斯抽采指标计算方法
A1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计算方法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为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减去预抽时间最短的钻孔抽采天数的差值与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之比。预抽时间差异系数按式(1)计算:
(1)
式中: ——预抽时间差异系数,%;
——预抽时间最长的钻孔抽采天数,d;
——预抽时间最短的钻孔抽采天数,d。
A2 瓦斯抽采后煤的残余瓦斯含量计算
按公式(2)计算:
(2)
式中: ——煤的残余瓦斯含量,m3/t;
——煤的原始瓦斯含量,m3/t;
——评价单元钻孔抽排瓦斯总量,m3;
——评价单元参与计算煤炭储量,t。
评价单元参与计算煤炭储量 按公式(3)计算:
(3)
式中: ——评价单元煤层走向长度,m;
——评价单元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内煤层平均倾向长度,m;
、 ——分别为评价单元走向方向两端巷道瓦斯预排等值宽度,m。如果无巷道则为0;
、 ——分别为评价单元倾向方向两侧巷道瓦斯预排等值宽度,m。如果无巷道则为0;
——抽采钻孔的有效影响半径,m;
——评价单元平均煤层厚度,m;
——评价单元煤的密度,t/m3。
、 、 、 应根据矿井实测资料确定,如果无实测数据,可参照附表1中的数据或计算式确定。
附表1 巷道预排瓦斯等值宽度
巷道煤壁暴露时间t/d 不同煤种巷道预排瓦斯等值宽度/m
无烟煤 瘦煤及焦煤 肥煤、气煤及长焰煤
25
50
100
160
200
250
≥300 6.5
7.4
9.0
10.5
11.0
12.0
13.0 9.0
10.5
12.4
14.2
15.4
16.9
18.0 11.5
13.0
16.0
18.0
19.7
21.5
23.0
预排瓦斯等值宽度亦可采用下式进行计算:
低变质煤:0.808×t0.55
高变质煤:(13.85×0.0183t)/(1+0.0183t)
A3 抽采后煤的残余瓦斯压力计算
煤的残余相对瓦斯压力(表压)按下式计算:
(4)
式中:WCY──残余瓦斯含量,m3/t;
──吸附常数;
──煤层残余相对瓦斯压力,MPa;
──标准大气压力,0.101325 MPa;
──煤的灰分,%;
──煤的水分,%;
──煤的孔隙率,m3/ m3;
──煤的容重(假密度),t/ m3;
A4 可解吸瓦斯量计算
按公式(5)计算:
(5)
式中: ──煤的可解吸瓦斯量,m3/t;
──抽采瓦斯后煤层的残余瓦斯含量,m3/t;
──煤在标准大气压力下的残存瓦斯含量,按式(6)计算。
(6)
A5 采煤工作面瓦斯抽采率计算
按公式(7)计算:
(7)
式中: ──工作面瓦斯抽采率,%;
──回采期间,当月工作面月平均瓦斯抽采量,m3/min。其测定和计算方法为:在工作面范围内包括地面钻井、井下抽采(含移动抽采)各瓦斯抽采干管上安装瓦斯抽采检测、监测装置,每周至少测定3次,按月取各测定值的平均值之和为当月工作面平均瓦斯抽采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
──当月工作面风排瓦斯量, m3/min。其测定和计算方法为:工作面所有回风流排出瓦斯量减去所有进风流带入的瓦斯量,按天取平均值为当天回采工作面风排瓦斯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取当月中最大一天的风排瓦斯量为当月回采工作面风排瓦斯量(标准状态下纯瓦斯量)。
A6 矿井瓦斯抽采率计算
按公式(8)计算:
(8)
式中: ──矿井瓦斯抽采率,%;
──当月矿井平均瓦斯抽采量, m3/min。其测定、计算方法为:在井田范围内地面钻井抽采、井下抽采(含移动抽采)各瓦斯抽采站的抽采主管上安装瓦斯抽采检测、监测装置,每天测定不少于12次,按月取各测定值的平均值之和为当月矿井平均瓦斯抽采量(标准状态力下纯瓦斯量);
──当月矿井风排瓦斯量, m3/min。其测定、计算方法为:按天取各回风井回风瓦斯平均值之和为当天矿井风排瓦斯量,取当月中最大一天的风排瓦斯量为当月矿井风排瓦斯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