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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大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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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大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大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

(2002年9月4日)

教财厅〔2002〕4号



  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2]38号)要求,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的“四定”、“三考核”工作,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于2002年8月20日联合下发了《关于下达2002年度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贷款计划的通知》(银发[2002]253号)。国家助学贷款指导性贷款计划的实施对新学年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将产生重大的推动作用,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要高度重视,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责任到位
  各高等学校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高度,从教育事业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开展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做好这项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各高等学校及主要负责同志要高度重视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指定专门机构,挑选有责任心、有爱心的同志具体负责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如因学校的工作不到位而影响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进展和指导性计划的落实,我部将追究学校主要领导的责任。
  二、抓紧落实“定银行”工作
  新学年开学之际,开办新一轮的国家助学贷款迫在眉睫,而目前全国具备开办国家助学贷款资格的1307所高校中,仍有529所学校“定银行”工作尚未落实。为此,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必须大力督促有关高等学校积极与经办银行联系,在新学年尽快落实银校合作协议的签订工作,并及时向我部报告此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三、主动配合经办银行开展工作
  新学期开学之际,各高等学校要向学生大力宣传国家助学贷款制度以及有关规定,积极动员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要认真指导并协助学生办理有关贷款手续,做好申请贷款学生的审核把关工作;要将学生的贷款情况纳入个人档案,主动向经办银行介绍经济困难学生情况,协助经办银行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开展工作;要加强学生的诚信教育,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四、定期报告,及时反映,不断完善监督检查机制
  各高等学校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明确责任,积极主动,把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扎扎实实地开展下去。各高等学校要定期向主管部门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国家助学贷款的申请、审批及发放情况;及时反映、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完善监督检查机制,定期检查工作落实情况,不断推动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及时向所属高等学校传达落实。对于落实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反映。


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

唐青林


  (一)、经营者和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均可成为商业秘密主体
  商业秘密的主体一般为经营者。但是不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也可拥有商业秘密。
  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把商业秘密纳入保护范围,但对商业秘密的主体和商业秘密侵权主体限制为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十条也是详细规定了经营者的四种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许多学者认为商业秘密的主体和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只能是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而不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不能成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
  但后来的实践表明,把商业秘密的主体范围仅仅限制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太过于狭窄,不利于真正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市场良好的竞争秩序,促进经济的迅速稳定发展。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中的第二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条中所称的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修正)》的该条规定,商业秘密的主体可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未对商业秘密的主体作出特别的限制,并不排除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成为商业秘密权利的主体,这相较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该方面的规定,是一种进步的表现,更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趋势。
  因此,当非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通过独立研发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的商业秘密,同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三个构成要件,则就可以享有对该商业秘密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例如,一位家庭主妇天天在家研究烹饪,偶然机会,突然发现了一种极其特别的烤鸭配方,市面上还没有任何公开的以类似配方制成的烤鸭,并且根据配方本身的特征,定能给该主妇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该主妇从不外传,对该配方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说该烤鸭方法属于法律上的商业秘密,同时,该家庭主妇可以合法拥有该商业秘密。

  (二)、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享商业秘密的情况
  当企业委托他人开发或者与他人合作开发一项技术时,双方当事人可以用合同的方式约定共同享有研发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如果事前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事后又不能达成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则可依法确定当事人均享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技术情形下的成果的归属权问题。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则当事人均享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在实践中,对于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情形下的技术(商业秘密)的权属和分享,应注意以下几点:
  (1)在委托开发合同中,当事人约定成果共有的,共有人均享有商业秘密的使用权和转让权。为了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共有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利益分配方法;共有人没有约定的,则任何一方均有实施该商业秘密的权利,由此取得利益,归实施该商业秘密的使用方所有。但是,一方行使转让权,必须征得另一方或其他各方的同意,由此获得的收益由各方当事人共享。如果事前在委托开发合同中约定开发成果归委托方所有的,应依约定或依法向开发方支付经费报酬。通常情况下,还应向开发方支付一定的技术价款。
  (2)在合作开发的合同中,如果当事人约定研究开发成果归一方所有的,该当事人可约定将由此获得的收益适当补偿其他各方当事人;如果约定向第三方转让该商业秘密的,须各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此取得的收益由各当事人合理分享;如果约定共有的,或者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依其他途径无法确定归属权而依法共有的,则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3)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各方对商业秘密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在向委托方交付研究开发成果前,不得擅自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方必须在向委托方交付该商业秘密后,方有使用权和转让权。
  (4)如果在委托开发合同或合作开发合同中涉及开发成果的保密问题,当事人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和使用范围。即使合同终止后,也不影响保密约定的效力,但约定的保密事项已由第三人公开的情形除外。
  (5)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拥有一项商业秘密时,如果各当事人随意转让该商业秘密或者与他人订立排他使用合同,势必会造成市场的混乱,损害其他所有人和合法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如何在充分实现商业秘密的价值、保证市场秩序的同时,保护所有当事人基本的合法利益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在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享有一项商业秘密时,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第二十一条规定,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三)、多个民事主体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知识产权的共性。但商业秘密又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区别于专利等传统的知识产权,可能出现多人同时享有一个商业秘密,而该商业秘密的内容一模一样或者基本一样的情况。
  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比如《广东省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珠海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以及《宁波市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都明确规定了不同单位或者个人独立研究开发出同一技术秘密的,其技术秘密权益分别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也明确作出大同小异的规定,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即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方式,可以享有其研发的商业秘密的所有权,对该商业秘密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的权利,而不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多人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的情况主要由于以下几种情况:
  (1)独立研发
  独立研发,是造成多人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所有权的主要方式,所有商业秘密都是人类智力和劳动的结晶,具有可创造性。在商业秘密权利人之外,不能否认他人可能通过努力研发出相同的商业秘密。
在有关商业秘密纠纷的实务中,在后研发出相同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应当提供资料证明其确实是通过自己的努力独立研发,获得相同的商业秘密,而不是通过盗窃、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在后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应当在研制过程中注意收集和积累研发过程中的阶段性数据、购买研发材料的花销发票、研究开发的人才等证据,以便在纠纷发生后可以证明其商业秘密是独立开发而非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2)反向工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十二条规定,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通过反向工程所获取的技术信息,可以与原商业秘密享有人一样,合法地适用该项技术。
  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在实践中,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为了提高自身的竞争地位,获取商业秘密带来的巨大的经济利益,常常安排技术人员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以获取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反向工程研究对象的产品必须是从公开的渠道,通过合法的手段取得的,比如从市场上购买所得。否则,如果从竞争对手车间里面偷盗一个尚未问世的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即便获得了技术信息,也是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在实务中,许多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为了规避法律的制裁,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中明确规定了不予支持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行为。
  (3)其他合法手段
  除了以上法律规定的独立研发和反向工程两种情况下,可能多人对同一商业秘密各自享有所有权,实际上还存在一些其他的不常见的合法途径,例如:通过对含有商业秘密的商品的简单观察获取商业秘密。总之,只要权利人之外的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商业秘密的所有权,都是被法律所认可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知道,《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仅仅具有相对的排他性,而非绝对的排他性。权利人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独立研究开发或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同一商业秘密的,该单位或个人与原商业秘密权利人即可主张对商业秘密各自享有所有权,可以在不违背商业道德的前提下依法任意行使处分权,包括对外公开该商业秘密。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999年8月6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10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
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高检发研字〔1999〕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九届第四十一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人民检
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
律政策研究室。      1999年9月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
有关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贪污贿赔犯罪案件
  (一)贪污案(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
394条)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
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
方便条件。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
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
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是指因承包、租赁、聘用等而管理、经营国
有财产。
  国有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
金归自己所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
交公而不变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扩款物,以及贪污
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第384条,第185条第2款,第272条第2款)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
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
任。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地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
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
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人、超过三个月
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
动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上述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
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的,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
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数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其他个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
取得挪用款的,对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
  (三)受贿案(第385条、第386条、第388条、第163条第3款,第184条
第2款)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权
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单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
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
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
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
定。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
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
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
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
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
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
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
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赌行为而使国家或者杜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单位受贿案(第387条)
  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
件,且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才能构成单位受贿罪。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
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行贿案(第389条、第390条)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
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罪追
究刑事责任。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已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以行贿罪追究刑
事责任。
  (六)对单位行贿案(第391条)
  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
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5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介绍贿赂案(第392条)
  介绍贿赂罪是指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行为。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
得以实现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空
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莸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大损失的。
  (八)单位行贿案(第393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
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
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第395条第1款)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
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来潦是合法的行为。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第395条第2款)
  隐瞒境外存款罪是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故意隐瞒不报在境外的
存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子立案。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第3办条第1款)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
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第396条第2款)
  私分罚没财物罪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
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
  二、渎职犯罪察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397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
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
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6、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二)玩忽职守案(第397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
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
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3、徇私舞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造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重亏损、破产的;
  5、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6、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巨额外汇被骗或者
逃汇的;
  7、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徇私舞弊,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
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
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
立案:
  1、泄露绝密级或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4、泄露国家秘密己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6、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
准执行。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398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
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
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
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以上,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秘密文件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参照上述标
准执行。
  (五)枉法追诉、裁判案(第399条)
  枉法追评、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
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
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
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
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
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
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
  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
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
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
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
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399条)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
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公民财产损失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重大的;
  2、枉法裁判,引起当事人及其亲属自杀、伤残、精神失常的;
  3、伪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4、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私放在押人员案(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
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
的;
  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
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八)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400条第2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
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3次以上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或者一次致使3名以上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罪犯脱逃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控告人、检举人、被害
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危害社会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九)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
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
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徇私情、私利,对
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申请,
违法裁定、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3、不具有报请、裁定或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徇私情、私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
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十)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
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
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
的;
  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一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
嫌疑人的;
  3、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
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一)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403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
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
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
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
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
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
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
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404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
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
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
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不行、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三)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405条第1款)
  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
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饲私情、私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
弄虚作假,对不应发售的发票予以发售,对不应抵扣的税款予以抵扣,对不应给
予出口退税的给予退税,或者擅自决定发售不应发售的发票、折扣不应抵扣的税
款、给予出口退税,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徊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四)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405条第2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商检、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
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
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国家规定,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提
供不真实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致使国家税收损
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十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406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
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
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407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
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行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
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
木被伐数量超过10立方米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被滥伐的;
  4、批准采伐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情节恶劣的;
  5、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十七)环境监管失职案(第408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
负责任,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
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2、造成人员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3、使一定区域内的居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危害的;
  4、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八)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409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
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
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死亡或者残疾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九)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410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
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一次性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
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
  2、十二个月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累计达到上述标准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接近上述标准且导
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
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
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410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
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并且价格
低于规定的最低价格的60%的;
  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造成国有土
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
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一)放纵走私案(第411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3次以上放纵走私行为或者一次放纵3起以上走私行为的;
  4、因收受贿赂而放纵走私的;
  (二十二)商检徇私舞弊案(第412条第1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
验结果的行为。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涉嫌在商品检验过程中,为徇私情、私
利,对报检的商品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商检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
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
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检验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三)商检失职案(第412条第2款)
  商检失职罪是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
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商品不能进口
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商索赔,
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不合格商品进口或者出口,
严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
  3、3次以上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
关系或者国家声誉的;
  (二十四)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413条第1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
检疫工作的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工作的人员涉嫌在动植
物检疫过程中,为徇私情、私利,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
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出具不真实的结论,包括将合格检为不合格,或者
将不合格检为合格等行为的,应予立案。
  (二十五)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413条第2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国家检验检疫部门及检验检疫机构中从事动植物检疫
工作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
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依法进出口的动植物不
能进口或者出口,导致合同、订单被取消,或者外商向我方索赔或影响我方向外
商索赔,直接经济损失达30万元以上的;
  2、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
者流行的;
  3、因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死亡
或者残疾的;
  4、3次以上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
贸关系和国家声誉的。
  (二十六)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414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
责任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
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制售假药、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
为的;
  3、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
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二十七)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415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
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
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
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
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二十八)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415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
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
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二十九)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416条第1款)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
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
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
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因不进行解救,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堂及其亲属伤残、死亡、
精神失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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