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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09:5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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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于2011年4月15日由我委以苏发改规发[2011]6号文印发。
  

  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全省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9〕14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1〕23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境外投资项目区分为资源开发类和非资源开发类。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是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是指资源开发类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 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按照以下权限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按照以下权限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七条 有关特殊项目的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和前往未建交、受国际制裁国家,或前往发生战争、动乱等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特殊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投资主体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746号)和国家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投资主体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国有企业需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文件。

  第十条 属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原则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属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重大境外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原则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投资主体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投资主体应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十二条 投资主体须向其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相应省辖市发展改革委。

  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抄送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时,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对所征求意见无异议。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澄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并承担评估责任。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制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委托咨询评估任务。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应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投资主体,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在申请项目核准前实行信息报告制度。

  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招标,以投资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第十九条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的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即境外收购项目在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境外竞标项目在对外正式投标之前,应通过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项目信息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确认;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项目信息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

  已有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投资主体,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抄报省发展改革委以及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已有境外投资项目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投资主体,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抄报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以及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应按照附表格式要求编制,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三)投资背景情况;

  (四)收购或竞标目标情况;

  (五)对外工作情况;

  (六)尽职调查情况;

  (七)收购或竞标方案;

  (八)下一步工作时间表。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还应附以下文件:投资主体与外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文件、投资主体相关决策文件和其他支持性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属省发展改革委确认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文件。属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对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确认文件是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附件。

  项目信息报告的确认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按项目核准权限向相应的核准机关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优秀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二十五条 对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核准文件印制之后、下发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地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登记单》。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体凭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第二十五条所列项目还应持《地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登记单》,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税收、金融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相应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或经省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延期。属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予以延期的决定。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也未经原项目核准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本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相应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九条 核准机关出具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确认文件应规定有效期。投资主体可在有效期内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如在有效期内未能完成,应根据情况及时办理确认文件延期手续,或者重新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确认文件延期手续的办理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未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金融保险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核准机关可以根据核准权限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核准机关应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投资主体赴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国台办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266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2004〕67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力度,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切实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效解决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购房资金困难,提高职工居住水平,推动我市房地产市场及相关产业的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覆盖面,提高归集率
  (一)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覆盖面。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为加快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而实施的一项重要改革措施。各地、各部门和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切实做好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和管理工作。尤其是尚未按规定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单位,要尽快建立,确保住房公积金正常缴存,主管部门要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督促和落实。乡镇(街道)所属行政、企事业单位要加快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步伐,做到应建尽建;“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民营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公有经济组织要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对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者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要加强引导。
  (二)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各部门和单位要认真按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黄政办发[2003]48号)要求,及时做好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月工资基数核定和缴存比例调整工作,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佥。实行年薪制人员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其单位职工人均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5倍。企业改制时,应将欠缴住房公积金补缴到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将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优先清偿。改制企业和破产重组企业要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登记,确保住房公积金按时足额缴存。
  (三)财政供养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补贴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行政机关财政供养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补贴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事业单位人员住房公积金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在部门预算中安排。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公积金补贴资金的年度预算和拨付工作,妥善解决部分财政拨款单位住房公积金欠缴问题。
  (四)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制度和申报审批制度。各部门和单位要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纳入政务(厂务)公开的重要内容,每半年要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一次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接受职工监督。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须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五)加大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力度。对拒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和无故欠缴、少缴、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一)积极引导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消费。降低贷款门槛,扩大贷款范围,要积极引导职工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住房消费。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中低收入职工家庭购房、建房、大修住房资金困难,均应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要进一步加强与银行的合作与协调,积极推行组合贷款,满足职工的不同贷款需求。要在政策许可的前提下,加大资金营运力度,提高住房公积金资金使用率,确保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
  (二)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积极推行“一站式”、“一条龙”服务,建立与有关部门、单位联合办公制度,切实简化贷款手续,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和服务质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对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办理房屋评估、抵押登记手续提供方便、快捷的优质服务,降低住房公积金贷款抵押登记、评估收费标准,抵押登记手续费每户50元,抵押评估费减半收取。
  (三)提高廉租住房保障能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加强管理,提高经营水平,确保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每年要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安排一部分资金,以住房租赁补贴为主要方式逐步解决城镇最低收入职工家庭住房问题,提高政府廉租住房保障能力。具体的操作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会、财政、民政等部门制定。
  三、加强监管,提高管理水平
  (一)加强贷款风险管理,确保资金安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防范机制,贷款实行“谁审批、谁负责,谁发放、谁回收”的风险控制制度,明确风险控制责任,把贷款风险控制在源头;要认真做好贷前调查和贷后跟踪管理,建立逾期贷款催收和风险防范预警机制,完善个人贷款档案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二)健全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与监督体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要做到依法、民主、科学决策,切实履行管理职责;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规性、效益性的审计;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市场的监管,确保住房公积金结算业务汇路通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严格执行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预算和管理费用预算,每年要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

二OO四年六月十四日

铁路委托装卸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委托装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委托装卸工作的管理,提高装卸效率,质量良好地完成装卸任务,更好地为铁路运输生产经营服务,特制定本办法。凡铁路委托装卸组织与其承办单位,铁路各有关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在铁路车站所管辖的铁路货场、共用的专用线、铁路投资(含集资、合资)的货场内的货物、行包装卸(包括装卸汽车、马车、船舶和搬运,下同)的组织管理工作必须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负责。铁路装卸能力不足时,可委托其他单位承担装卸作业(简称委托装卸,下同)。委托装卸是铁路装卸的辅助形式。
委托装卸由亦工亦农委托装卸、地方专业装卸搬运(简称地方搬运,下同)委托装卸、其他委托装卸三部分组成。
亦工亦农委托装卸系指由镇、乡、村、队承办的装卸搬运队伍。
地方搬运委托装卸系指县以上交通部门直接领导的,其成员必须是有城镇户口、且为该企业正式职工的专业装卸搬运队伍。
其他委托装卸系指由铁路集体企业人员组成的装卸搬运队伍及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装卸管理部门批准的委托装卸搬运队伍。
第三条 委托装卸队系指受铁路装卸管理部门委托承担铁路车站管辖范围内的装卸组织。参加委托装卸队的人员称为委托人员。
第四条 车站(车务段)装卸管理部门组织委托装卸时须提出计划,经铁路局或分局(含总公司,下同)装卸管理部门审定批准后,由车站(车务段)装卸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与委托装卸的承办单位或委托人员个人签订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由各铁路局自定。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履行。凡未签订合同的单位和人员,不准在铁路车站管辖范围内从事装卸作业。
签订合同的所有委托装卸人员均须持有由铁路局(分局)装卸管理部门发给“铁路委托装卸证”(格式由各铁路局制定),经铁路装卸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地方搬运委托装卸和其他委托装卸不允许招募社会闲散人员及农民在铁路车站、货场从事装卸搬运作业。
第五条 委托装卸人员的基本条件是:现实表现好,年满十八至五十周岁,完成规定的义务教育,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装卸工作。
第六条 加强对委托装卸的领导。各铁路局、分局、站段装卸管理部门须健全机构,实行专业管理,按委托装卸人数的多少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委托装卸日常的管理工作。
铁路负责委托装卸的专管机构及专职管理人员要掌握委托装卸动态,总结交流工作,推广先进经验,并行使装卸质量监督检查职责,经常检查委托装卸安全生产设施、技术状态及作业情况。对违反国家或铁路安全生产规定的有权批评、教育、制止,及时处理。
第七条 有委托装卸的车站、货场,由车站、装卸管理部门、委托装卸承办单位及有关人员组成委托装卸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下同)实行民主管理。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上级有关指示,对委托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做到文明生产。
二、指导委托装卸队建立必要的管理办法,检查安全生产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提高劳动生产率,确保生产任务的完成。
三、定期组织业务、技术培训和劳动竞赛,决定奖惩事宜,不断总结经验。
四、审核统筹生产费使用计划,添置必要的生产工具,改善委托人员的生产、生活条件,关心他们的收益分配(地方专业装卸搬运队伍自行负责)。
五、建立定期的会议制度,按时向上级装卸管理部门汇报工作。
第八条 委托装卸队应成立队委会,设队长、财务等管理人员,根据作业需要划分装卸班组,建立各项管理制度,以适应铁路运输的发展。
第九条 铁路装卸管理部门直接对委托装卸实行“五统一”管理。
一、统一管理: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委托装卸人员必须服从铁路装卸管理部门的调配与指挥,遵守铁路规章和车站有关规定。
二、统一派班: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统一派班。
三、统一费率:执行铁路现行费率,不得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四、统一收费:委托装卸作业费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按铁路规定的费率以铁路专用收据核收。任何委托装卸不得以任何方式自行收费或与货主结算。
五、统一清算:铁路以非现金结算方式向委托装卸队或其承办单位结算。
对不服从“五统一”管理的单位和人员,铁路装卸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按章处理,直至解除合同。
第十条 铁路装卸管理部门从委托装卸收入总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组织服务费,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掌握使用,其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各铁路局制订。组织服务费标准为:亦工亦农委托装卸单位,提取装卸收入的10%;地方搬运委托装卸单位,提取装卸收入的3%;其他委托装卸单位,提取装卸收入的5%。
组织服务费的使用范围如下:
一、购置改善委托装卸生产条件、减轻劳动强度、提高生产效率和安全防护的专用工具、设备、器材;
二、修建装卸生产房屋和生活设施;
三、表彰先进、劳动竞赛等活动的奖励费用;
四、提供与委托装卸有关的文件、报表、票据和资料等;
五、补偿铁路委托装卸管理人员的开支和办公费用开支;
六、铁路组织的委托装卸有关的安全技术教育、会议经费,以及与会人员的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
按5%标准提取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的,只负责三至六项工作。
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不含为委托装卸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费用。
地方搬运委托装卸和其他委托装卸单位在组织服务费的使用范围上要求增加一至二项的服务内容,其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的提取比例可比照亦工亦农委托装卸办理。
铁路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设立专门帐户,统一掌握,专款专用,严禁挪作它用,年终节余时转入下一年度。
第十一条 从委托装卸收入总额中提取10--15%作为统筹生产费,用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购置劳动保护用品、小型工具,支付水电燃料费、队内奖励、备品添置、脱产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办公等方面的费用支出。统筹生产费由委托装卸队管理使用。根据具体情况,也可由铁路装卸管理部门统筹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 委托装卸人员在合同期间发生的病、伤、残、亡所需劳保福利费用,均由承办单位自行处理。因委托装卸责任造成的事故,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为保障铁路委托装卸人员发生人身意外伤害后能够得到妥善处理,委托装卸人员应按《劳动法》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自愿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铁路装卸管理部门可接受委托装卸单位的委托,为委托装卸人员统一代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第十四条 铁路装卸管理部门负责装卸的调度员可根据各站作业情况,调动委托装卸人员到外站作业。调站人员凭调度命令乘坐旅客列车或货物列车,要有专人领队,保证安全。到外站作业所必须的装卸机具及材料,可凭调度命令在本局管内免费回送。
第十五条 在铁路车站、货场内,不允许委托装卸单位设置固定式、轨行式装卸机械。委托装卸单位的移动式装卸机械进入铁路车站、货场内进行装卸搬运作业,必须经铁路局(分局)装卸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委托装卸人员有与铁路职工共同承担“路风建设”和抢险救灾等项工作的义务,同时享有文明优质车站(货场)等竞赛奖励待遇(费用由委托装卸组织服务费中列支)。如发现偷盗或损害“路风”行为,除承担经济责任外立即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加强委托装卸的统计工作。各级委托装卸管理部门要定期汇总资料。各铁路局每年3月15日前向部运输局提报上年度的“委托装卸工作年报”(见附表)。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铁路委外装卸管理办法》(铁运〔1988〕12号)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 各铁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表:委托装卸工作年报
单位 (盖章):
------------------------------------------------------------------------
|项| | | |作业量| 清算收入 |
| |货运营业站数|委托作业站数|委托作业人数| | |
|目| | | |(吨)| (元) |
|--|------------|------------|------------|------|--------------|
| | | | | | |
|--|------------------------------------------------|--------------|
| | |上级拨入季(年) | | |
| |收|--------------------|----------------------| |
| | |上季(年)结转 | | 占总收入 |
| |入|--------------------|----------------------| 比例(%) |
| | |本季(年)提取 | | |
| |--|--------------------|----------------------|--------------|
| | |1.机具购置 | | |
| | |--------------------|----------------------|--------------|
| | |2.表彰奖励 | | |
| | |--------------------|----------------------|--------------|
|组| |3.表报资料 | | |
|织| |--------------------|----------------------|--------------|
|服| |4.教育差补 | | |
|务| |--------------------|----------------------|--------------|
|费|支|5.专职开支 | | |
|收| |--------------------|----------------------|--------------|
|支| |6.兼职开支 | | |
|情| |--------------------|----------------------|--------------|
|况|出| | 修 元 平方米| |
| | |7.修建设施 |----------------------|--------------|
|元| | | 建 元 平方米| |
| | |--------------------|----------------------|--------------|
| | |8.上交基金 | | |
| | |--------------------|----------------------|--------------|
| | |9.其 他 | | |
| | |--------------------|----------------------|--------------|
| | |支出合计 | | |
| |------------------------|----------------------|--------------|
| | 结 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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