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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时间:2024-07-24 04:37: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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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9号


  《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辽宁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公众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采取公众容易理解、接受和参与的方式普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技术知识,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提升公众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活动。
  第三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科普是公益事业,遵循政府主导、依靠社会力量、全民共同参与的原则,推动自然科学普及与社会科学普及同步发展。不同领域、不同专业之间的科普组织应当开展科普交流,共享科普资源。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农村和城镇基层组织及社区参与科普工作。
  支持企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赠、投资等方式兴办科普事业。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的,可以采用市场机制运作方式。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科普工作作为公共文化服务和文明城市评价体系的重要内容,加强科普设施建设,完善城乡科普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科普惠农政策的实施,组织开展适合农村需要的科普工作。
  第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科普工作的发展规划和政策,引导推动科普工作的发展。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农业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动开展相关领域的科普工作。
  第七条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统筹利用科普设施,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发展规划、计划,支持和指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基层科普组织和个人开展科普活动。
  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建立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组成的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科普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审议科普工作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科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工作的落实。
  第九条 每年5月第三周为全省科普周,9月17日为全省科普日。
  第十条 农村基层组织应当根据当地特点和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开展各类科普活动,倡导科学文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农业、科学技术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科学技术协会及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农村科技知识培训,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推动农业先进实用技术的推广、普及和应用。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科普作为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支持建立科普教育基地,鼓励学校、幼儿园开设科普课程。
  各类学校应当结合教学活动和学生特点,每学期安排一定的教学时数,组织学生开展科技教育、科技发明、科普讲座、参观考察等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
  义务教育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科普教师。鼓励义务教育学校从社会上聘请科普志愿者作为科普辅导员。
  第十二条 有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类社会团体,应当向公众开放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适宜的科普设施。
  第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科技馆、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文化场馆,应当向公众开放,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八小时,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科普周(日)、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科普设施出现运营困难的,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其正常运行。
  科普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举办面向公众的科普展览、科普讲座等活动,对青少年团体科普活动应当优先安排,并给予减免收费的优惠。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互联网等传媒机构,应当在媒介传播中安排科普内容,开展信息化远程科普教育。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结合技术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开展科普活动。
  鼓励企业创办行业或者企业展馆等科普设施,利用自身的产品、技术和设施优势,制作公益性科普广告,面向公众开展形式多样的科普活动。
  第十六条 城镇基层组织和社区应当充分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等资源,通过举办科普讲座、建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科普活动室、社区学校等方式开展科普活动,其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 行业性、专业性会展和博览会等大型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利用设施开展相关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学术研究单位培养科普带头人,提倡学术带头人从事科普工作。
  承担政府科研项目的专家、学者、科研人员,应当撰写科普文章,宣传科普知识。
  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建立专兼职结合的科普工作队伍,培养壮大科普志愿者队伍。
  科技工作者和社会科学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鼓励其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普组织和科普学术交流,为其从事科普研究创作、申请科普项目经费、接受相关培训和进修提供便利。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应当定期开展科普统计调查,共享科普统计数据,建立科普信息数据库和科普专家库。
  第二十条 科普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顺利开展。
  科普经费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制定。
  政府应当对农村地区、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科普工作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合理设置科普设施,提高使用效率。
  对社会力量兴办的科普设施,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正常运行和维护费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拆除、侵占或者改变科普设施的用途。因社会公共利益确需占用或者改变功能和用途的,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择地重建。
  科普设施因特殊需要临时改作他用的,应当征得主管部门同意,但一般不得超过10日;使用者应当在期满后恢复原状,不得影响原功能、用途,不得妨碍科普活动正常开展。
  第二十三条 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社会科学界联合会对在科普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鼓励有关组织和个人创立以图书、刊物、讲坛、画廊等各种形式为载体的科普品牌,对其开展科普研究、推广科普成果、开发原创性科普产品等科普活动以及出版、发行、进口科普读物、影视作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个人撰写的科普著作、科普论文、科普读物等科普成果,指导科普实践活动所取得的业绩(以下统称科普成果),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评比考核、学术奖励等方面,与其他学术成果享有同等待遇。
  科普成果应当纳入省科学技术和哲学社会科学成果奖励评选范围。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科普活动为名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封建迷信和反科学、伪科学活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拆除、侵占或者改变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普设施的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审、科研立项、评比考核、学术奖励等方面拒绝将科普成果给予与其他学术成果同等待遇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厦门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权交易应遵循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包括以下情形:

  ㈠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㈡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㈢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㈣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㈤事业性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㈥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㈦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㈧国家、省及本市规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以外的产权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房屋、车辆等单一种类的有形资产,可以在本市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规定设立的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四条厦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能是:

  (一)为社会提供产权交易的集中场所;

  (二)收集和公示产权交易信息;

  (三)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四)提供有关政策、法律、信息、企划、投资等咨询服务;

  (五)为非上市类企业提供股权托管登记及配套服务;

  (六)经授权代管、处置企业的不良资产;

  (七)其他有关的服务。

  第七条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经纪机构资格后,经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资质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机构的会员。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取得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颁发会员证,明确会员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服务范围。

  第八条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转让方、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登记。

  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资格证明;

  2、产权归属证明;

  3、资产所有者同意转让的证明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批文;

  受让方提出收购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资格证明;

  (2)资信证明。

  (二)登记。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

  (三)公示。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或其他媒体公开发布转让信息。

  (四)洽谈。根据公示所获信息,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转让方、受让方进行洽谈。

  (五)选择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双方可选择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交易。

  (六)签约成交。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七)结算交割。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第九条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等材料,到工商、国资、税务、土地管理、房产、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提供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产权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二)交易标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三)转让方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四)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中发生纠纷,可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双方应根据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各自向产权交易机构缴纳交易费用。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的企业之间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债务的转移须事先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的转移须事先通知债务人。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应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被转让企业的原有职工(包括国有、集体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作出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场外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 十月十六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唐山市人民政府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人民政府印发《唐山市人民政府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唐政发(200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芦台、汉沽农场,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避免非典型性肺炎病毒的传播,唐山市人民政府制定了《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唐山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五月七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控制非典型性肺炎病毒的传播,减少污染源,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3〕75号《关于非典疫情防范时期加强医院废水和医疗垃圾处理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SARS”病毒污染的废弃物应急处理处置技术方案》和省卫生厅、省建设厅冀卫疾控宇[2003]第12告印发的《非典型肺炎病人医疗垃圾和生活垃圾处理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唐山市六区内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单位、个体经营户、居民以及民工、旅客等暂在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此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是指唐山市六区指定的收治非典病例或疑似患者的专科门诊医院、综合性医院所设的发热门诊所产生的各种医疗、生活和其它废弃物,以及因发现非典病例或疑似患者而实行封闭隔离措施的居民楼(含平房)、宿舍或单位所产生的生活垃圾以及其它可能感染非典病毒需销毁处理的一切废弃物品。
第四条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由唐山市宝洁医用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洁公司“)负责统一收运和处理,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清运处理。
宝洁公司设突击小分队,24小时值班待命。突击小分队负责进行清洁消毒,封闭垃圾道,并在隔离区放置专用收集桶。
第五条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收集。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采用一次性专用收集桶收集。收集桶直径在50厘米以下,桶身上喷涂红色或橙色十字和“生物危险品”字样。
医疗卫生单位,应设密闭式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专用收集间,并设专人收集管理和登记造册。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应采用双层塑料包装,确保不破不漏。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医疗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和市卫生局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后,装入专用收集桶中,盖好桶盖,并用宽度在6厘米以上的胶条缠三圈以上。封闭严密后放入专用收集间,按卫生部门指定的有效消毒药品用量浓度再次进行消毒,作用6O分钟以上,由医院消毒管理人员签贴“已消毒”标志,并填写签发人姓名、时间。
实行封闭隔离的居民住宅、职工宿舍、单位等场所,非典病例和疑似患者被送治、隔离后,区卫生防疫部门要在第一时间内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消毒,并填写《非典病毒污染物认定报告单》报市非典办,由市非典办立即通知宝洁公司,宝洁公司要在2小时内清掏完垃圾道(或垃圾斗等容器)内的垃圾,进行清洁和卫生消毒,焊死垃圾道。按每标居民楼配送一个专用垃圾收集桶(箱),或按实际需要量配送。
第六条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运输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采用专门车辆运输,车体应完全密闭,无破损,车体明显部位喷涂红色或橙色十字及“生物危险品”字样。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专用车按环卫部门指定的路线行驶,实行夜间运输,日产日清。除突击小分队外,正常运输作业必须在晚8;00后至次日凌晨 5:00前完成。装载有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车辆,行驶途中应鸣报信号,在保证安全情况下,可不受交通信号灯限制,尽量减少运输途中行驶和停留时间。
医疗单位按宝洁公司指定的收运时间,设专人与宝洁公司进行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交接,并当场填报环卫部门统一制发的“唐山市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专用交接单”。
在非典隔离区域设置的垃圾桶,由所在区隔离监管人员填写“非典病毒感染废弃物专用交接单”,由宝洁公司统一收运。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清运车辆,应随车配备消毒器具和药品,边装运边消毒,避免二次污染。
第七条 宝洁公司要严格管理,规范作业,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做好进场垃圾的登记、焚烧和人员防护工作。收运、处理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作业人员和消毒人员在上岗前要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的培训,并按防疫部门规定必须穿隔离衣、戴防护面罩、眼镜等防护用品。
第八条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必须全部采用高温焚烧处理,专用收集桶进厂卸车后,直接带桶送入焚烧炉焚烧,严禁拆封。所有物品(含易拉罐、专用收集桶等)均不得回收或循环再用。
第九条 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焚烧设施,应符合下列条件:
①炉内焚烧温度不低于850℃;
②烟气停留时间不少于2秒;
③设有二次焚烧装置;
④设有烟气净化装置,并达标排放;
⑤焚烧残渣热灼减率不得大于5%。
第十条 其它医疗垃圾,仍按照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联合下发的《唐山市特种垃圾管理暂行规定》城建字[2001]32号执行。
收治非典病例或疑似患者专科门诊医院清洁病区垃圾,要装入指定塑料袋中,密封后放入密闭箱中存放,由宝洁公司专用的医疗垃圾运输车收运并由宝洁公司焚烧处理。
第十一条 严禁将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混入其它医疗垃圾或生活垃圾中排放。对混入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生活垃圾按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进行收运和处理。
第十二条 收治非典病例或疑似患者的专科门诊、综合性医院发热门诊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处理费用,由医疗单位按《唐山市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专用交接单》登记数量,向宝洁公司交纳;被隔离的职工宿舍、单位的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处理费,由其所在单位向宝洁公司交纳;被隔离的居民楼(含平房)的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处理费用,由市财政技实际发生费用支付。
第十三条 卫生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各医疗单位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收集、消毒;区卫生防疫部门组织对隔离的小区、职工宿舍和单位的消毒。城管部门负责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统一收运,集中焚烧处理。环保部门负责医院污水、污泥处理的监控和督导,以及医疗垃圾焚烧厂的监控。
市防治非典办公室抽调市城管局、市环保局、市卫生局人员成立特种垃圾处置督导组,对医院垃圾、疑染非典病毒废弃物的排放进行检查、监控、督导。对不按规定进行分类盛装、定点投放的单位和个人接危险废弃物管理相关规定进行查处,对造成事故的单位、个人,依法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都应设置一个集中焚烧点,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此规定由唐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此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