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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3:15: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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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浙司〔2011〕100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依法规范司法鉴定人执业行政许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申请司法鉴定人执业,应当由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的下列身份证明材料:

1.身份证;

2.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证书;

3.学历证书;

4.符合特殊行业要求的相关资格;

5.从事相关专业工作经历证明;

6.专业技术水平评价及业务成果等证明材料;

7.由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无刑事犯罪证明和档案所在人事部门出具的未被开除公职证明;

8.未达法定退休年龄的申请人提供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聘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已退休的提交退休证明。

(三)司法鉴定机构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提供所在单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书面意见。

(五)申请人提交的只在一家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声明。

(六)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2张。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材料的原件。专业技术职称、行业执业资格证书、身份证、学历证、退休证等可以提供复印件,但应当将原件提交市司法局审验。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详细、如实填写《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市司法局收到申请人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出具材料接收凭证。

市司法局应当认真、全面地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依法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在《司法鉴定人登记申请表》相关栏内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上报省司法厅审核。

市司法局应当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件、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核对无误的,应当在每份复印件上签署“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意见,并由经办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

第七条 市司法局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核实申请材料有关情况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指派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的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核查的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附在申报材料中。

审查后,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司法厅。

第八条 省司法厅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申请材料后,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制发《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向申请人制发《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九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市司法局报送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经审核符合条件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制发《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制发《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与原司法鉴定机构办理终止或解除合同手续,并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应当通过拟转入的司法鉴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变更执业机构申请表》;

(二)身份证;

(三)申请人与拟转入的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

(四)《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五)申请人原执业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证明;

(六)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1张;

(七)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申请减少执业类别,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1张;

(四)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增加执业类别的,除应当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本规程第三条第二项2-6的材料。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使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通过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延续登记申请表》;

(二)本规程第三条中除第一项外的其他材料;

(三)司法鉴定机构对司法鉴定人的年度考核材料;

(四)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厅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一)本人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司法鉴定机构自愿解散或者停止执业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与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解除合同或者聘用期届满不再续聘的;

(五)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六)本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人应当向市司法局上交执业证,不交回的,由省司法厅予以公告注销。

第十六条 申请注销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司法鉴定人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与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劳动关系届满终止或解除的有关材料;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四)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无业务遗留问题的证明。

司法鉴定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鉴定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证明材料;解除合同而司法鉴定人未及时提出注销申请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在市以上报刊刊登解除合同的公告。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遗失要求补证的,应当先在省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通过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补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刊登遗失声明的报刊;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因损毁影响正常使用要求换证的,应当通过执业机构向所在地的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破损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三)2寸近期正面蓝底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申请的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本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延续,补发、换发执业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本规则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申请以及变更、注销、延续申请实行网上申报,申请人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的同时进行网上申报。具体按照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司法鉴定行政许可实行网上申报的通知》(浙司办〔2007〕20号)要求办理。

补发或者换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需要网上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省司法厅和市司法局分别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档案,对申请人的执业申请和变更申请等材料装订成册,及时整理归档。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以收费的形式筹集资金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收取的费用;
(四)非技术贸易机构收取的技术转让费、技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开发费和技术培训费;
(五)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通过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的有偿转让,以及通过举办展览、组织培训和开展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应当纳入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范围的收费。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实行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宣传及贯彻执行;
(二)协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呈报职权范围内的收费项目,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呈报职权范围内的收费标准;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情况,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或协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或呈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的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政府的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违反收费政策并造成重大影响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各级政府的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在本系统内的贯彻落实,督促所属收费单位正确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第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设立。在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规定之外,需要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的,必须报省政府审批;需要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报省政府审批。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但行政性收费中重要的管理性收费标准和事业性收费中重要的社会福利型收费标准,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省以下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各级各类收费单位,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也无权制定和调整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收费项目和制定的收费标准,未经省政府或省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列入省级
收费项目管理目录和收费标准管理目录的,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收取咨询、信息服务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公务转移到所属单位,借有偿服务之名收费。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或者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制发证、照、簿、卡等,财政部门未拨给制作经费的,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应以证、照、簿、卡的制作结算票据为依据,按照工本费的计算办法核定,不准变相加收管理费和手续费。业
务主管部门自行制发的证、照、簿、卡,一律不准收费。
第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代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草拟的涉及收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须经省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签。
省业务主管部门需转发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文件的,应与省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行文。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或变更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单位,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具体方案,并附以下资料:
(一)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二)上级政府或部门关于该部门开展该项工作的文件;
(三)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测算方案,包括收费成本构成、收支预算资料和预算拨款情况等。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收费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关审验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审验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申领收费票据时,应持《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票据工本费。
第十四条 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根据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及事业性收费,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收支两条线。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同时抄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奖励事项,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检举揭发价格违法案件奖励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其中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和擅自收费的处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5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
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二)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有关收费票据和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6日

关于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实施《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的通知
1997年1月1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办),部属及双重领导行政单位: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加强交通行业精神文明建设和交通职业道德建设,创建交通行政执法文明“窗口”,特制定《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共160个字,分为“甘当公仆,热爱交通,忠于职守,依法行政,团结协作,风纪严整,接受监督,廉洁奉公”八节内容,包涵了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思想作风、外部形象和廉洁奉公的基本要求和行为规范,是今后一个时期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循的职业道德准则。它的适用对象包括:(1)在各级交通行政机关从事行政许可、确认、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的国家公务员;(2)在交通部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路政管理、道路运输管理、交通规费征稽、交通卫生监督、
水路运输管理、水上安全监督、航道管理、港口管理、船舶检验、港航公安和通信管理等执法机构的所有交通行政执法人员。
二、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所属各执法机构,要组织全体执法人员认真学习《规范》,尽快形成一个学习热潮,使每个执法人员都能熟知熟记《规范》的各项内容,坚决贯彻执行。根据《规范》的具体内容,部已经编写并即将出版发行《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教程》一书,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对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岗位培训,进行经常性职业道德教育的基本教材。各部门、各单位在组织实施的过程中,即要注意形式多样、又要注重实效。各执法单位的领导干部要身体力行,带头执行《规范》,按照《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要把能否认真贯彻《规范》作为考核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的重要内容。
三、要把学习、实施《规范》同学习贯彻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精神和交通行业文明建设的各项措施紧密结合起来。通过学习和实施《规范》,巩固反腐败斗争和治理“三乱”的成果,努力创建文明执法的窗口,建设一支具有良好的法律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文明、廉洁、高效的交通行政执法队伍。
各地贯彻实施《规范》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部体改法规司。
附件:一、《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
二、《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释义

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
一、甘当公仆
忠于祖国 热爱人民 听党指挥 服务群众
二、热爱交通
爱岗敬业 乐于奉献 钻研业务 艰苦奋斗
三、忠于职守
严肃执法 不畏权势 违法必究 不枉不纵
四、依法行政
恪守职责 法为准绳 严守程序 裁量公正
五、团结协作
互助友爱 通力协作 顾全大局 联系群众
六、风纪严整
遵章守纪 作风严谨 平等待人 举止文明
七、接受监督
办事公开 欢迎批评 服从检查 有错必纠
八、廉洁奉公
清正廉明 反腐拒贿 不谋私利 一心为公
附:《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释义

《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基本规范》释义
一、甘当公仆
忠于祖国 指忠于社会主义祖国,树立爱国主义思想。
热爱人民 指必须关心人民群众,尊重人民群众,相信人民群众,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听党指挥 指要服从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与党保持一致。
服务群众 指寓管理于服务之中,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这是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的核心。
二、热爱交通
爱岗敬业 指交通行政执法人员立足本职,服务交通,热爱行政执法岗位,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乐于奉献 指以本业为荣,以本职为乐,为交通经济建设大局服务,在交通行政执法岗位上发扬忘我工作的精神。
钻研业务 指对事业尽职尽责,勤恳忠诚,注重务实,钻研业务,不断提高行政执法工作能力和水平。
艰苦奋斗 指保持艰苦奋斗的光荣传统和创业精神,反对追求豪华、奢侈浪费的不良风气,发扬开拓进取、勇于斗争的革命精神。
三、忠于职守
严肃执法 指认真维护交通行政管理秩序,严格执行交通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失职、不失当,保持必要的执法力度,保证交通行业的有效管理。
不畏权势 指坚持依法管理,反对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不趋炎附势,敢于顶住各种压力,依法行政,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违法必究 指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对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敢于依法追究,严肃处理。
不枉不纵 指严格依法办事,力求执法正确、准确,不冤枉一个守法者,也不放过任何违法者。
四、依法行政
属守职责 指坚持职权法定原则,严格履行法定义务,不超越职权,不滥用职权,维护国家行政机关的尊严。
法为准绳 指坚持执法依据法定原则,对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认定和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得随意处理和处罚。
严守程序 指坚持执法程序法定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防止行政程序违法。
裁量公正 指坚持交通行政执法的合法性与合理性统一原则,正确适用法律和正确使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力求执法行为公正、准确、合理、适当。
五、团结协作
互助友爱 指执法人员要团结互助,建立正常的上下级关系,大力提倡集体主义和团队精神。
通力协作 指地区之间、部门之间、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中互相配合、协作,提倡互谅互让,互通信息。
顾全大局 指树立大局观念,局部服从全局,下级服从上级,在行政执法中不搞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
联系群众 指执法人员要密切联系群众,建立良好的政民关系,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六、风纪严整
遵章守纪 指严格遵守国家工作人员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和各项工作纪律,适应半军事化管理的要求。
作风严谨 指行政执法过程中认真负责,一丝不苟,注重调查研究,讲究工作效率,办事不推诿,不拖延,不懈怠。
平等待人 指执法过程中态度和蔼,尊重当事人的人格,反对特权思想,杜绝以势压人。
举止文明 指着装整洁规范,仪表举止庄重,语言表达准确文明。
七、接受监督
办事公开 指树立民主政治意识,使行政执法活动公开化,做到执法依据公开,执法程序公开,权利义务公开,处理结果公开。
欢迎批评 指认真接受社会监督,虚心听取和诚恳接受来自社会组织、人民群众和社会舆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服从检查 指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法制监督制度,自觉服从和接受国家权力机关、司法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和党组织的监督检查。
有错必纠 指勇于改正行政执法中的缺点错误,认真纠正不当或违法行政行为,依法定程序纠正错案,及时采取补救性措施,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八、廉洁奉公
清正廉明 指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努力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勤政廉洁,严格自律。
反腐拒贿 指发扬“拒腐蚀,永不沾”的精神,反对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杜绝权钱交易,自觉拒腐防变。
不谋私利 指不利用职务上的权力和便利谋取个人私利,自觉做到不以权谋私、不假公济私、不损公肥私。
一心为公 指自觉树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同时,大力提倡公而忘私,大公无私的共产主义道德精神,这是交通行政执法职业道德的落脚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