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6-24 21:28: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切实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各项工作,更好地发挥法律援助在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中的职能作用,现就进一步推进法律援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新形势下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性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法律援助工作快速发展,覆盖面逐步扩大,服务水平不断提高,保障能力明显增强,有效维护了困难群众合法权益。同时也要看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民主法治进程加快推进,人民群众特别是困难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不断增长。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加强社会建设必须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重点,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集体学习中强调要加大对困难群众维护合法权益的法律援助,2013年政府工作报告要求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为进一步做好法律援助工作指明了方向。做好新形势下的法律援助工作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法律援助工作决策部署的必然要求,也是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法律需求的必然要求。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紧紧围绕人民群众法律援助需求,进一步做好服务困难群众的各项工作,大力加强法律援助制度、经费保障和机构队伍建设,着力构建规范高效的法律援助管理体系和组织实施体系,做大做强做优法律援助事业,为推进平安中国和法治中国建设、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作出新的贡献。

  二、加大对困难群众法律援助服务力度

  积极做好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的工作。认真落实中央关于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决策部署,及时为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提供诉讼和非诉讼代理服务,帮助他们依法解决涉及基本生存、生产生活方面的问题。围绕促进解决涉及困难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热点问题,积极组织办理劳动争议、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医疗等领域涉及法律援助的案件,重点做好农民工、下岗失业人员、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困难群众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面向公众免费提供来信、来访和网络等多种形式法律咨询服务,加强“12348”法律服务热线建设,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和公共法律教育,引导群众依法表达合理诉求。坚持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参与处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及时疏导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扩大法律援助覆盖面。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应困难群众民生需求,及时调整法律援助补充事项范围,将就业、就学、就医、社会保障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事项逐步纳入法律援助范围;进一步放宽经济困难标准,使法律援助覆盖人群从低保群体逐步拓展至低收入群体。加快建立法律援助范围和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促进法律援助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认真贯彻执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扩大刑事法律援助覆盖面的规定,加强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法律援助工作,完善与公检法机关的协作配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诉讼权利。

  深化法律援助便民服务。健全基层法律援助服务网络,加强法律援助工作站和联系点建设,推进法律援助向社区、乡村延伸。继续推进临街一层法律援助便民服务窗口建设,改善服务设施,优化服务环境,改进服务态度。完善便民利民举措,拓宽申请渠道,简化程序和手续,不断丰富便民服务内容,实现法律援助申请快捷化、审批简便化、服务零距离。创新服务方式和手段,开展流动服务和网上便民服务,将心理疏导融入法律援助服务,加强法律援助异地协作,有条件的地方逐步推行点援制,探索推行法律援助周转金制度。健全完善便民服务机制,促进法律援助便民工作常态化。

  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认真履行受理、审查、指派等组织实施职责,教育引导广大法律援助人员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和执业规范,确保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改进案件指派工作,综合案件性质和办案人员专业特长等因素指派合适承办人,严格办理死刑、未成年人等案件承办人员资质条件,提高案件办理专业化水平。推进信息化在法律援助流程管理、质量评估、业绩考核等方面的应用,促进提高办案质量。完善服务质量监管机制,综合运用案件质量评估、案卷检查、当事人回访等措施强化案件质量管理,努力为受援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援助。


  三、切实履行法律援助监管职责

  强化法律援助监管职能。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管理体制,配齐配强管理人员,落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职责。开展法律援助机构和工作人员执业情况考评,规范法律援助机构运行。建立健全律师协会等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对律师等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考核机制,督促其自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法律援助志愿者开展与其能力相适应的法律援助活动,依法规范机构设置,严格职业准入标准,维护法律援助秩序。加强法律援助经费监管,严格执行各项经费开支范围、标准和程序,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推行援务公开,建立法律援助民意沟通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完善法律援助工作制度。制定完善《法律援助条例》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质量监控、经费管理、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等进行规范。根据《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要求,健全完善组织实施各环节的业务规范和服务标准,制定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指南。建立健全投诉处理制度和业务档案管理、信息统计等内部管理制度。认真落实中央有关部署安排,深化法律援助体制机制改革。做好立法前期准备工作。

  四、加强法律援助工作保障

  提高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水平。认真贯彻“三个纳入”要求,争取县级以上政府全部将法律援助业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协调加大中央和省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建立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拓宽社会筹资渠道,提高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完善公检法机关和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支持配合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队伍思想政治、业务能力和工作作风建设,加大培训力度,建立健全学习、实践和交流机制,提高广大法律援助人员群众工作能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能力、新媒体时代舆论引导能力、科技信息化应用能力和拒腐防变能力。

  加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扶持。加大中央补助地方法律援助办案专款、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法律援助项目资金对连片特困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倾斜力度;推动省级财政全部建立法律援助专项资金,加大司法行政机关政法转移支付资金对本行政区域经费保障能力较低地区支持力度,促进提高贫困地区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水平。多渠道解决律师资源短缺和无律师地区法律援助工作力量不足问题,充实县(区)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办案人员,在农村乡镇注重发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合理调配本行政区域内律师资源丰富地区律师支持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工作,深入开展“1+1”法律援助志愿者行动,选派优秀律师、大学生志愿者到无律师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服务,满足当地群众法律援助需求。加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律师资源短缺地区法律援助人员培训工作的支持,在课程设置、人员名额等方面充分考虑这些地区实际需求,促进提高法律援助服务水平。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统筹协调,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各项任务落实到位。贯彻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部。


  司法部

  2013年4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9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加强两国海运方面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系指在该缔约方注册并悬挂该方国旗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在航次中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个人身份证件,在船上工作或服务,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及任何人员。
  三、“缔约一方港口”系指按照该缔约方法律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四、“主管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或其授权部门;乌克兰为运输部或其授权部门。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努力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并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海运组织和企业,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为保证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保证航海安全;
  发展租船业务方面的合作;
  扩大经济、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在参加国际航运活动中及参加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一)促进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参加两国港口之间的运输,并为消除在这一活动中可能产生的障碍进行合作;
  (二)缔约一方不阻止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参加前述一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悬挂第三国国旗的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的运输。

  第四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包括在进出港口,利用港口装卸货物、上下旅客,支付吨税及其他港口规费和使费,进行正常的商业营运和使用航海服务设施等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五条 对本协定没有专门规定的其他海运问题,缔约双方将互相提供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任何可能的措施,减少船舶在港停留时间,简化港口的行政、海关、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及其他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为其船舶颁发的合法船舶国籍证书、吨位丈量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免予重新丈量。港口有关的费用将以上述吨位丈量证书为依据进行计收。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或持有该缔约方主管当局证明由其企业经营的船舶从事海上运输获得的收入和利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免征任何税款。

  第九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领海以及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可能援救和协助。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内水或领海水域遭受海难或其他事故,需派出救援船只和工具前去进行救险,应事先征得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同意。
  三、本条第一款提到的从船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机械,只要这些货物、机械不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销售,则不被征收任何关税。

  第十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个人身份证件。
  这些身份证件具体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海员证”;
  乌克兰颁发的为——“海员护照”或“海员身份证”。

  第十一条 当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根据所在国有关规定上岸和在该港口城镇逗留,毋需办理签证。
  缔约一方的船员如必须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就医,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准予其在医疗所需要的时间内停留。

  第十二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条所指被承认的身份证件的船员,如回船或到另一个港口登船,或被遣返回国或因能被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他原因,以旅客身份进出该缔约另一方国境或在其境内旅行时,不论乘何种交通工具,该缔约另一方应给予许可。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提到的任何情况下,船员应具有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签发的签证,该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予以签证。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的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在缔约另一方国家的内水、领海或港口停留期间须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二、除非应船长、外交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缔约另一方同意,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不得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三、缔约一方国家的司法当局不得对在该国内水、领海或港口的缔约另一方船舶在停留期间就船上违法行为进行起诉。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该违法行为的后果涉及到该缔约方国家的领土或涉及到其国民的权利;
  (二)该违法行为危害了该缔约方国家的社会公共秩序或安全;
  (三)该违法行为完全是针对不属于本船船员的人员;
  (四)该缔约方为取缔贩运麻醉毒品或致幻物质而采取的措施。
  四、在本条第二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法院或其他有关当局如欲对在其内水、领海或港口内的缔约另一方的船舶或其船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该船旗国的外交或领事官员,并为该官员与该船联系提供方便。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进行通知。
  五、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根据本国的法律拥有的监督和调查权。
  六、缔约各方有权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自己的领土。

  第十四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国家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时间轮流在两国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有关建议。

  第十五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和/或执行中产生的争议,双方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谈判解决。

  第十六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期满十二个月以前发出书面通知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在基辅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阿尔捷缅科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木材节约和代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木材节约和代用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木材节约和代用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关于加快推进木材节约和代用工作的意见
发展改革委 科技部 财政部 人事部 建设部
铁道部 农业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
质检总局 环保总局 林业局


  长期以来,国家积极发展木材节约和代用,进行木材生产加工剩余物综合利用、木材防腐等保护处理、废旧木制品回收利用与再生利用,以非木质材料替代木材,取得积极成效。但是,当前木材节约和代用工作仍然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木材消费行为、消费结构还不合理,生产加工、保护处理、回收利用的水平较低。为进一步提高木材资源利用效率,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建设节约型社会近期重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21号)精神,现就加快推进木材节约和代用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木材节约和代用的重要意义
  (一)木材节约和代用是缓解木材供需矛盾、实现木材资源可持续利用的重要途径。我国是世界上木材资源相对短缺的国家,森林覆盖率只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3/5,人均森林面积不到世界平均水平的1/4。随着木材消费量的不断增加,供需矛盾日益突出。加快发展木材节约和代用,对满足市场需求,抑制森林超限额采伐,保持生态平衡,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利用,维护我国积极保护自然环境的国际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二)木材节约和代用是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必然要求。目前我国木材综合利用率仅约为60%,而发达国家已经达到80%以上,木材防腐比例仅占商品木材产量的1%,远远低于15%的世界平均水平。木材生产和消费方式不合理,加工水平落后,回收利用机制不健全,造成了严重的资源浪费。必须把木材节约和代用作为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约型社会的一项紧迫任务,作为资源节约综合利用的一项重要内容,加大工作力度,充分挖掘潜力,提高木材综合利用率和循环利用率,减少木材不合理消耗。
  二、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国情,坚持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与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坚持产业结构调整与技术进步相结合;坚持强化监督管理与政策激励相结合;坚持突出重点与全面推进相结合;坚持以企业为主体与动员全社会共同参与相结合。
  (二)主要目标。到2010年,初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木材节约和代用法律法规及标准、政策体系和信息服务体系,加快木材节约和代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使我国木材和木材代用品的生产和消费向节材型和环保型方向发展,木材综合利用率提高到65%以上,木材防腐比例提高到占国内商品木材产量的5%左右,年均节省木材4000万-5000万立方米,有效缓解我国木材供求矛盾。
  三、重点环节和重点工作
  (一)发展高效木材加工业,提高木材资源利用效率。实施木材加工机械数控化工程,培育一批大型精细木工机械科研、生产基地,提高木材加工机械数控化比例。选择部分大型木材加工企业,开展木制品原材料消耗定额生产示范,推进木材及其制品和木制品配件标准化、系列化、集约化生产,强化木材加工企业质量管理。在人造板、地板、家具等机械化程度较高的重点行业,进一步开展质量认证工作,推广优质品牌。推广普及现代化采伐、集运和生产方式,鼓励充分利用枝桠材,减少生产环节的浪费。扩大利用人工林、速生林,充分利用木材生产加工的剩余物、次小薪材等资源。
  (二)推行木材保护技术,延长木制品使用期限。加快推进木材防腐和人工林木材改性产业化,重点开发和生产高效、低毒、多品种的木材保护药剂,实现木材保护产品的标准化、系列化,建立和完善木材保护产品质量检验检测体系。鼓励对木材进行防腐、防虫(蚁)、防霉、干燥、阻燃、改性等保护处理,实施木材保护工程。重点做好建筑木结构,木质门窗、地板、园林景观,铁路木轨枕和采矿坑木,木质渔船,农用木支架等木材保护处理,提高木材保护处理比例,改善使用性能,延长使用期限。
  (三)建立废旧木材回收利用机制,实现木材资源循环利用。规范废旧木材的回收渠道,建立废旧木材和废旧木制品回收、加工、利用体系,在有条件的地区和大中城市周边地区培育木材旧货市场,开展废旧木材分类回收和再生利用试点,实施废旧木材再生利用产业化工程,重点做好建筑木料、废旧木家具、一次性木制品和木制包装物的回收使用和再生利用。
  (四)发展木材代用,优化木材消费结构。提倡、鼓励生产和使用木材代用品,优先采用经济耐用、可循环利用、对环境友好的绿色木材代用材料及其制品,减少木材的不合理消费。积极发展人造板以及农作物剩余物、竹等资源加工产品替代木材产品,实施环保型代木工程。在城乡建设中优先选用可循环使用的非木质材料,推广使用钢、竹模板和脚手架等非木质施工器材;在林区、牧区推广非木结构建筑;在包装、运输业继续推广塑料、金属、竹材等非木质包装和木塑复合包装;在铁路和采矿业提高金属、水泥支护和轨枕的比例。限制以天然林木为原料的一次性木制品和木制包装物的生产和使用,限制食品、饮料、酒类等消费品的过度木质包装行为。
  四、保障措施
  (一)认真制订规划,完善法规标准。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把木材节约和代用作为一项长期的战略性工作,由发展改革委牵头制订《木材节约和代用发展规划》,并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及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规划。要通过制订切实可行的发展木材节约和代用工作计划落实规划。要加快促进木材节约和代用的法制建设,对生产、建设、消费等各个领域的木材节约和代用作出明确规定。严格市场准入管理,建立和完善木材节约和代用标准、检验、认证和监督体系,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职能技能鉴定,建立技能型人员职业资格制度。
  (二)加强政策引导,加大技术支持力度。研究制订国家鼓励、禁止和限期淘汰的木材节约和代用技术、设备、产品指导目录。把木材节约和代用作为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优惠政策的重要内容,由发展改革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木材节约和代用技术政策大纲》,综合运用财政、税收、价格等经济杠杆,鼓励发展木材节约和代用,限制不合理生产、使用木材和浪费木材的行为。充分发挥企业主体作用,加快科技成果产业化。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对木材节约和代用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对木材节约和代用的重点投资项目要给予必要的支持。要大力推广节柴灶、集中供热等节能方式,积极扶持发展沼气、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减少薪材对森林资源的低值消耗。
  (三)搞好宣传教育,正确引导舆论。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将木材节约和代用作为资源节约的重要内容纳入中小学教材,从小培养公民的节材意识。将木材节约和代用宣传纳入新闻媒体公益性宣传范围,加强舆论引导和监督,对严重浪费木材资源的行为予以曝光,不断增强全民节约木材和合理使用木材代用品的自觉性。要进一步加强国内外信息交流与技术合作,总结借鉴木材节约和代用好的经验及做法。
  (四)明确职责任务,加强组织领导。要进一步加强对木材节约和代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落实责任,不断完善木材节约和代用的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由发展改革委会同林业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有关要求,制订促进木材节约和代用的具体落实措施。要建立和完善木材节约和代用的信息统计及发布制度,充分发挥现有相关机构和行业协会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