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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时间:2024-06-22 19:12: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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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专利创造与运用,加强专利保护与管理,建设创新型城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专利指标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创新型城市评价体系和科技计划评价体系。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研究解决专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促进与保护的良好环境。广播、电视、报刊、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展专利基础知识教育。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推动有关专利管理规范的落实,提高自主创新 能力和专利运用水平;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 专利申请资助;
(二) 专利实施促进;
(三) 专利奖励;
(四) 专利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与维护;
(五) 专利预警应急机制建设与专利维权援助;
(六) 专利示范、试点单位资助;
(七) 专利知识宣传教育、专利人才培训;
(八) 专利促进与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利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每年评选一次,对在本经济特区进行发明创造和专利实施,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并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和利用。
第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深入开展专利示范、试点工作,提升企业、事业单位专利运用能力和应对专利竞争的能力。对被列为专利示范、试点单位的,依照规定予以资助。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行业和领域特点编制并定期公布应当掌握自主知识产权的关键技术目录。对列入目录的关键技术的 研发、专利申请,予以扶持。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经济特区被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发明人予以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评审的依据。对技术进步能够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专利发明人、设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企业购买专利所发生的费用,按照 有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在本经济特区实现专利的市场价值。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专利运用、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在政府扶持的科技、产业化计划项目立项时,优先支持拥有专利权的项目。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优先选择投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将拥有专利权的产品列入采购目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专利技术实施项目计划,重点支持符合国家和厦门市产业政策、技术水平高、市场前景好的专利技术项目在本经济特区实施,促进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和规范专利交易市场,支持建立专利技术交易机构,推进专利技术交易服务,促进专利技术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向本经济特区转移专利技术成果。鼓励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机制,促进发明专利和专利核心技术的本地化和产业化。
第十九条 扶持并引导企业、事业单位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推动自主研究开发的专利技术形成相关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 建立厦门与台湾地区的专利联盟和专利信息共享平台,开展专利申请、保护、宣传、信息、培训、教育以及研究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执法协作机制,依法调解专利纠纷,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专利行为,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预警应急机制,监测和通报重点区域、行业、产业和技术领域的国内外专利情况、发展趋势和竞争状态,为政府决策及企业、事业单 位发展服务。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展会专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依法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及时处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
(二) 依法查处展会期间发生的专利违法行为;
(三) 组织开展专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宣传,以巡查、督导等方式监督承办机构履行专利保护义务;
(四) 建立展会专利保护情况的信息披露制度,提供有关专利保护的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展会承办机构可以通过与参展方签订参展期间专利保护条款或者合同的形式,加强展会专利保护工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派员进驻展会现场开展专利监管。展会承办机构对标注专利标识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可以查验其专利有效证明;查验后,未提供专利有效证明的,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 其他纠纷。
第二十六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过程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证据,可以书面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取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有初步证据证明有专利侵权 事实的,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一) 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
(二) 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合同、图纸、账簿、发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 对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实施现场勘验;
(四) 抽样取证;
(五) 调查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侵犯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 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就同一专利权再次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假冒专利以及侵犯专利权的违法行为,应当建立档案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不得提供虚假情况,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 ;不得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
第三十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建设,提供专利咨询服务,开展专利维权援助活动。专利维权援助机构应当建立重点企业专利保护工作联系制度,加强对重点出口企业、支柱和特色产业的专利保护及维权援助工作,提高企业应对专利纠纷与技术壁垒的能力。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维护会员自身权益,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为会员提供专利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鼓励企业建立或者参加专利维权组织和保护联盟,制定行业专利保护规则,组织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开展集体维权,形成多元化的维权援助机制。
第四章 专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大经济和科技活动的专利审查和管理工作。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专利权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查验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并征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意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答复。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的重大技术研究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成果转化等项目,申请人应当向有关项目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技术的专利文献检索、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所涉及的专利资产进行评估:
(一) 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 改制、上市、合并、分立、清算、投资、转让、置换、拍卖、偿还债务等涉及专利资产的;
(三) 许可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专利权的;
(四) 其他依法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指导服务外包企业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服务外包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专利管理制度,完善专利信息管理,保护发包方的专利权。
第三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规范专利中介服务机构行为,建立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管理及评价体系。
第三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以及当年缴纳专利年费收据等专利权有效证明:(一) 以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技术为主要项目内容,申请政府资金支持或者政府奖励的;
(二) 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内容涉及专利权的;
(三) 其他依法需要确认专利权权属的。
商场、超市销售标注专利标记的产品,可以通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网站查询该专利产品的专利法律状况。
第三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建立专利统计制度,定期开展专利统计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以下专利信息:
(一) 专利申请与专利授权情况;
(二) 专利保护与维权援助情况;
(三) 新兴产业及支柱产业的专利情况;
(四) 其他需要发布的专利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扰乱专利管理秩序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擅自转移、毁损、变卖已查封或者扣押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已查封或者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在专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程序正义与人的阶级性

孙宏


  马克思说过:人类是有阶级性的。各群体在社会中的生活方式、财富多少、价值观念等是有差异的。这种差异性就表现为不同的阶层,或者说,阶层的出现是对群体分类的结果。事物的性质决定着本身的功能和需求,不同的阶层也就有着不同的价值和利益追求。那么各阶层的属性就体现出人的阶级性。从政治的角度看,它可以分为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反映在法律上就是权力和权利的关系。

  作为蒙眼布的程序正义,它具有操纵过去乃至改变过去的可能。就像在审判中依靠证据说话一样,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即使与客观真实不一致甚至相反,法官也要采纳。另外,在程序中进行的活动都将被视为新的过去,并且具有不可逆转性。一方面,这是法律严肃性、权威性的要求,另一方面,也要求法律人在说话时要始终保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因此,它可以促进决定者进行理性选择。与实体正义强调对结果的正当性进行说理不同,程序正义不关注决定的正当理由。只要程序是正当的,结果就是正义的。因此,程序正义强调的是其本身的正当性。就像一个人通过正规的程序买彩票中了500万,那么他理所当然的取得这500万,并且让人心服口服。
  至于程序正义和人的阶级性有什么关系,笔者认为这种正当程序可以防止阶级冲突的出现。
  首先,这种正当的程序是权力制约的机制;权力的取得是温和的,因为它是人民通过民主的方式赋予的;权力的行使是有危险的,因为它可能被滥用。正当程序通过抑制、分工等功能对权力进行制约,为权力设定一个边界。

  其次,正当程序也是权利实现的保障,它通过对权力的约束来保证人权的实现。
  最后, 通过理性之光划定权力的界限,信守中立,法治才能消除各阶级的疑虑,赢得它们的信任与合作,并最终把它们一视同仁地收编为法治的对象。
(广东商学院 孙宏)

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业经2000年1月17日市政府第12届6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张利藩
                         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
            鞍山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增强人防工程战时防空和平时开发利用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建设的组成部分。本规定所指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省直企业,外省、市在鞍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和私营企业,下同)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财政、土地、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二章 人防工程的建设





  第五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规划,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民用建筑项目的审批部门应将审批计划抄送人防主管部门,以监督防空地下室的建设。
  人防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列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


  第六条 公用的人防工程建设地上部分用地,属于国有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第七条 新建大、中型公共建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应有人防主管部门参加,其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必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的城区(含开发区、千山风景区、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城区,下同)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民用建筑系指住宅、宿舍、大专院校教学楼、商店、办公楼、医院、影剧院、体育馆、宾旅馆等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10层(含10层)以上的,必须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9层(含9层)以下的按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新建民用建筑审批手续时,必须经市或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防空地下室或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规划、建设、人防主管部门不审批发证。


  第十条 人防工程的设计需由人防工程专业设计单位或者建筑工程甲级设计单位设计,所作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定。


  第十一条 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图纸,必须报经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任何设计单位不准出施工图。
  经审查批准的人防工程设计图纸,不准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需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施工组织应遵守国家的法规和有关规定,人防主管部门应按照《人防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加强人防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技术检查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评定执行国家《人防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人防工程的孔口防护设备必须采用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质量认证定型产品,孔口防护设备(各类防护门)等,必须一次设计安装到位。预留的战时封堵部位,平战功能转换措施必须符合《人防工程平战功能转换要求》的规定。


  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在地面建筑验收前或同期进行。按人防工程规模,由审批人防设计的人防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或委托下一级人防主管部门进行验收。
  (一)建设单位应提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提交《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由当地人防主管部门安排验收。
  (二)人防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达到验收标准,无隐患和遗留问题,工程技术档案符合档案管理标准,由验收部门发给《防空地下室验收鉴定书》。人防工程未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民用建筑项目不能通过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人防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的,整个民用建筑项目的工程质量不能评为优良。
  (三)人防工程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向人防主管部门按规定报送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市、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分别存档。

第三章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易地修建:
  (一)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150平方米的;
  (二)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低于防空地下室规定标准的新建10层以上的民用建筑;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技术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
  (四)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民用建筑;
  (五)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很差地段的民用建筑。
  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确有困难的,经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物价部门核定的防空地下室造价缴纳。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减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主管部门审定、收取,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所收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收支两条线。
  市人防主管部门将年度收费计划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章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已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工程结构良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防护密闭和消防设备、设施性能良好;风、水、电系统运转正常;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损坏;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良好。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责任划分:
  (一)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市属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二)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除本条(一)项规定外的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三)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四)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建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应接受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有责任向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维护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标准向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交纳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即:人员工资、福利、劳保用品和零星工具等,简称“四项费用”)。
  (一)机关、团体、各种类型的事业单位等,按职工人数(含合同工、临时工,下同)年度缴纳,从单位管理费中列支。
  (二)凡在我市城区的企业按职工人数年度缴纳,从企业成本中列支。
  (三)个体工商业户按主、从业人数年度缴纳。
  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属人防专项经费,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市税务、工商、银行等部门和单位协助收缴。其资金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防主管部门报告。
  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对可能造成人防工程重大安全隐患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和堵塞人防工程出入口;
  (二)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不得在人防设施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时,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四)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五)不得在人防工程顶部和翼侧安全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或进行改造加层;
  (六)不准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必须改造、拆除人防工程时,必须经市以上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者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赔偿,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七)严禁其它损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人防工程的防火工作,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人防工程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同时接受人防主管部门和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章 人防工程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除按规定不宜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以外,鼓励单位、个人和港、澳、台同胞及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兴办第三产业和生产经营项目。


  第二十六条 公共人防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开发利用;其它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平时由建设单位开发使用,长期不使用的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调剂使用。


  第二十七条 民用建筑产权出售或转让两个以上单位、个人时,其人防工程使用权,收归人防主管部门所有。


  第二十八条 使用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应与人防工程的维护责任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载明使用范围、用途、期限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中途改变用途或更换使用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的人防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实施年检制度。


  第二十九条 中外合资企业使用人防工程,须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工程使用费。公用工程使用费由市或者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收取;单位工程使用费由单位收取。


  第三十一条 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执行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标准,保持其良好的使用状态,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行政处罚,由人防主管部门按职权范围实施。人防稽查人员有权对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人防费收缴等依法稽查,稽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受检单位要依法配合。


  第三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除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外,对建设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设计图纸未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批而出图的,由市或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设计人员和批准出图的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不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或者擅自更改设计图纸,以及使用未经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造成人防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无法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合格的,责令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对建设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向人防主管部门提交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建设单位主管负责人和当事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正当理由或采取不正当手段漏交、少交人防工程义务施工费,由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对应缴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侵占人防工程或拆除人防工程拒不补建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者擅自在人防工程周围施工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向人防工程内排泄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由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未取得《人防工程使用许可证》而使用人防工程的,由市或者县(市)人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对故意损坏人防工程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或腐蚀性等危险品,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人防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