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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12 12:05: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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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1 号
 
 
  《徐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13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朱民         
 
2013年2月7日     
 
 


徐州市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徐州市知名商标(以下简称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和管理,保护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知名商标的市场竞争力,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使用、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知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有或使用,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知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引导、鼓励经营者注册商标,实施商标战略,培育知名商标。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商标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知名商标的激励机制。
    第五条 知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向企业收取费用或者接受企业资助。
    第六条 申请知名商标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有效且无权属争议的注册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经营者;
    (二)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或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符合标准,售后服务规范,近3年无有效重大投诉;
    (五)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六)申请人近3年内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
    历史悠久、社会公认、具有本市特色的商品使用的商标,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条件的限制。
    第七条 申请知名商标认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知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商标权属证明;
    (四)商标使用的证明材料;
    (五)近3年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证明该商标市场信誉的有关材料;
    (七)近3年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八)商标管理机构、管理制度等材料;
    (九)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知名商标认定程序: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经两次初审被认定为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申请人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学者和社会团体的意见;
    (四)经评审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0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布认定公告,并颁发《徐州市知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九条 知名商标每年认定一次,有效期为3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期满需继续认定的,知名商标所有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申请续展认定;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或申请未获通过的,不得继续使用“徐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条 知名商标认定有效期内,知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
    可以在核定使用商品的包装、装潢、说明书、交易文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徐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第十一条 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推荐知名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第十二条 知名商标认定有效期内受到下列保护: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与该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企业字号使用。但该知名商标的文字是江河湖泊、山川、名胜古迹及特有地域或者是动物、植物名称的除外;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标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丑化、诽谤等方式损害知名商标的声誉。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知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知名商标的使用以核准使用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二)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事项的,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的,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在订立使用许可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报送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四)知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认定知名商标;
    (五)加强商标的内部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商品质量,维护知名商标的声誉;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知名商标核准使用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印制“徐州市知名商标”字样。
    商标印制单位印制知名商标标识的,应当将商标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知名商标证书等相关资料一并造册存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知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监督检查知名商标的使用、保护情况,查处损害知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该知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名商标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知名商标所有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四)超出知名商标的使用范围且拒不改正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严重影响知名商标声誉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两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或者已超过认定有效期,称其商标为知名商标的;
    (二)扩大使用知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
    (三)商标印制单位为没有获得知名商标的商品印制“徐州市知名商标”字样的。
    第十八条 未在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到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与知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有关的其他人员在认定和保护知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2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七条 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第十条 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

  第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七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四章 经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或者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申诉,对拒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0月24日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以下行为之一:

  (一)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违法犯罪行为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财政、教育、卫生、金融、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密切配合,切实履行相关职责。”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五、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荣誉称号;

  (四)其他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上述奖励的同时,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六、将第七条修改为:“荣誉称号分为‘见义勇为英雄’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授予。”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见义勇为人员评定制度。”

  八、将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对需要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派出所、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单位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举荐。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报请奖励的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办理奖励的申报工作,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见义勇为工作作出突出贡献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十、将第十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二条:“见义勇为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对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的人员,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帮助解决生活、医疗、就业、入学、优抚等实际问题。”

  十一、将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三条:“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行凶报复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事迹及其人员应当保密。”

  十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或者牺牲的,符合享受工伤、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按工伤、医疗保险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其他待遇不变。

  “不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人员,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办理;

  (二)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医疗费用;

  (三)除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外,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增发一定的生活补助;

  (四)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基本生活费。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但有关待遇不能落实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本条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十三、将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十六条:“获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就业、入学、入伍等优先权。

  “获得‘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人员,享受省劳动模范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因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十五、将第十九条修改后分别作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十九条内容为:“省、设区的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建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是:

  (一)各级人民政府拨款;

  (二)省内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

  (三)见义勇为受益者捐赠;

  (四)其他捐赠。”

  第二十一条内容为:“见义勇为基金应当用于:

  (一)奖励、抚恤、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见义勇为牺牲人员家属和伤残人员生活困难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补助;

  (三)为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

  (五)按照规定可以支付的其他费用。”

  十六、将第二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见义勇为基金或者专项资金的管理制度,成立监事会,定期公布基金的使用情况,依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侵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负有相关法定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人,应当从重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九、将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六条:“有关部门和单位没有按本条例规定落实奖励、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措施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贪污、挪用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者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他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修改后的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四章经费”。原“第四章罚则”修改为“第五章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9月18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和加强两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的愿望,通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采取适当的措施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并努力减少或逐步取消在货物交换和劳务提供方面的一切障碍。

  第二条
  一、缔约双方在下列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一)对进出口货物征收的关税、规费、捐税;
  (二)办理货物进出口所涉及的海关规章、手续、程序;
  (三)有关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发给的行政手续。
  二、但,上述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即将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即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区域性组织的成员国而给予或即将给予的优惠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从事对外贸易的公司和企业按照正常的商业条款谈判和签订合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鼓励两国的公司和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贸易合作(包括成套设备与劳务输出),并为此创造便利的条件。

  第五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有效的外汇法律和法规,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但这并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支付安排,以便利贸易的进行。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和法规,为贸易和/或工业界代表团或团组的访问,以及举办商业、贸易展览提供便利。

  第七条 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本着相互合作和谅解的精神,解决有关执行本协定中所发生的问题。
  谈判的时间及地点将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四年。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四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七日在马朱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代表
       李肇星              菲利浦·穆勒

        关于中国与马绍尔贸易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由我外交部副部长李肇星与马绍尔外交部长菲利浦·穆勒分别代表各自政府于1996年9月7日在马绍尔首都马朱罗签署。协定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现将协定中文副本送上,呈请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