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3:42: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汕府〔2011〕70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





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2011年6月22日汕府〔2011〕70号颁布 根据2012年3月14日汕府〔2012〕43号《关于修改〈汕头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实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疗保险)一体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医疗保险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一)具有本市户籍,且不属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城乡居民;
  (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就读的全日制非本市户籍在校学生。
  按照本办法参加居民医疗保险的人员统称参保人。
  第四条 居民医疗保险制度遵循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等、保障水平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全市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各村(居)委会协助做好辖区内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待遇的给付及经办工作协调等居民医疗保险业务。
  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农业、公安、审计、民政、教育、残联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民医疗保险工作。
  第六条 居民医疗保险按自然年度结算,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
  第七条 参保人应当缴纳的居民医疗保险费(以下简称保险费)标准分为两档:
  一档:每人每年30元;
  二档:每人每年120元。
  参保人可自由选择一个档次进行缴费。同一参保家庭中的参保人,除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和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年人外,只能选择一个档次进行缴费。缴费标准一经选定,一个年度之内保持不变。
  第八条 参保人属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低收入家庭未成年人和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老年人的,其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由政府和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按二档的标准全额资助。
  第九条 市、区(县)政府在参保人缴纳保险费和国家、省给予定额补助的基础上,按不低于省、市规定的标准给予参保人定额补助。其中,市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政府按6:4分担,市与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南澳县政府按4:6分担。
  第十条 参保人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时,原则上应当以家庭为参保单位,持身份证(未办理身份证的除外)、户口簿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向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保险费。
  参保人也可向村(居)委会统一登记、造册,由村(居)委会凭名册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参保手续,并由村(居)委会代收代缴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办理参保手续、缴纳保险费的期间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10日。参保人一次性缴纳下一年度保险费的,自下一年度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新生儿、新迁入本市的居民在入户3个月内,以及本市户籍居民在终止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3个月内,可在年度中途办理参保手续。
  参保人在年度中途办理参保手续的,应一次性缴纳本年度剩余月份的保险费,自缴纳保险费的当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享受相应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本市设立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由保险费和政府的补助组成。
  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征集,并实行市级统筹、区县核算、风险共担的机制。区(县)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出现赤字的,区(县)政府应按一定比例承担。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新生儿出生时其母亲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新生儿在出生年度内按一档缴费标准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参保的,其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可追溯至其出生之日。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期间就业(含灵活就业)并参加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可选择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但只能享受其中一种待遇。
  第十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除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急诊、参保人异地定居或者常住异地外,参保人应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人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必须持参保凭证。
  第十八条 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
  (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
  (三)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医疗费用。
  (四)家庭病床基本医疗费用;
  (五)疾病、意外事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住院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于居民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按规定共同支付:
  (一)参保人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二)参保人因急诊抢救需要就近在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三)因本市定点医疗机构条件限制,参保人必须转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
  (四)因参保人在异地定居或者常住异地,在居住地医疗机构就医的。
  第二十条 参保人在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由医疗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
  参保人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的年度限额为:一档20元,二档80元。
  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限额在当年度使用,不结转。家庭成员之间的普通门诊统筹基本医疗费用限额可以合并使用。
  参保人在年度中途参保的,不享受普通门诊统筹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下列疾病或治疗项目在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1)恶性肿瘤、(2)冠心病、(3)慢性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4)慢性肾功能衰竭非透析治疗、(5)中度及中度以上慢性阻塞性肺疾病、(6)精神分裂症、(7)分裂情感性精神障碍、(8)偏执性精神病、(9)躁狂症、(10)脑梗塞后遗症、(11)脑出血后遗症、(12)再生障碍性贫血、(13)珠蛋白生成障碍(地中海贫血或者海洋性贫血)、(14)血友病、(15)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16)肝硬化(失代偿期)、(17)系统性红斑狼疮、(18)糖尿病、(19)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20)肾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21)肝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22)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
  第二十二条 门诊特定病种待遇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负。
  参保人因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肾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肝脏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骨髓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的,一个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45000元以内部分(含45000元),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缴费标准确定支付比例:一档30%,二档50%。
  参保人患其它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的,一个年度内发生的门诊基本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至6000元以内部分(含6000元),由医疗保险基金按缴费标准确定支付比例:一档30%,二档50%。
  参保人可享受的门诊特定病种待遇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比例计算起付标准和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限额。
  参保人同时患两种以上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的,其门诊特定病种基本医疗费用限额按照最高的一种核定。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在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设立起付标准,由医疗保险基金按50%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设立家庭病床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或者终止妊娠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参保人自负。
  参保人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一级医疗机构2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参保人到非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起付标准为1000元。
  参保人住院时减免起付标准的情形参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起付标准以上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
  (一)一档: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45%,非定点医疗机构40%。
  (二)二档:一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5%,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65%,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5%,非定点医疗机构50%。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设立家庭病床、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年度累计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最高限额(以下简称年度医保待遇最高限额)为:一档10万元,二档12万元;
  参保人缴费不满一个年度的,根据其缴费档次,按照实际缴费月数计算其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第二十七条 建立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设立家庭病床、住院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至3.6万元为止,超过3.6万元至年度医保待遇最高限额之间的基本医疗费用,由承办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支付。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并索赔。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于个人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属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账,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特殊情况下,基本医疗费用不能记账的,由参保人先垫付后,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经民政、残联审核,符合享受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或者残疾人康复医疗救助的,出院时,其医疗救助(补助)费用可在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患门诊特定病种疾病的,需经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或者主任医师职称的医生审核,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参保人凭疾病诊断证明书到户籍所在地镇(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起,参保人享受门诊特定病种待遇。
  第三十条 参保人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有卫生院的,该乡镇(街道)卫生院作为其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
  参保人户籍所在乡镇(街道)没有卫生院的,可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社区公益性医疗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普通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一经选定,一个年度之内不得变更。次年不作调整的,不需重复申报。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需报销的,应当于出院之日起6个月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条 14周岁以下(含14周岁)参保人患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的,在按规定享受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基础上,由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按规定给予补助。
  参保人为农村五保户,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其住院起付标准以下费用由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支付。
  城乡基本医疗救助金的具体支付办法由市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残联联合制定。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住院就医的时间跨年度,并已按规定缴纳下一个年度保险费的,其居民医疗保险待遇按年度分段计算,下一个年度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不计算起付标准。
  参保人住院就医的时间跨年度,但未缴纳下一个年度保险费的,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截止时间为缴费年度最后一日。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因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居民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
  (一)因自杀、自伤等故意行为导致伤病就医的(参保人属精神病患者的除外);
  (二)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伤病就医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事故、医疗事故等按规定由第三方支付的;
  (四)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就医的。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参保人就医的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应自觉遵守居民医疗保险相关规定,不得冒名就医,不得伪造、涂改就医有关资料,以骗取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故意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居民医疗保险有关规定,遵守医疗诊疗常规,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定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增加支出的,多支出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挪用医疗保险基金,随意拖欠、减少或增加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费、居民医疗保险待遇等需要调整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拟订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全日制学生,本市中小学校学生,托幼机构幼儿可以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教育、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和药品目录范围内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已经缴纳2011年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费用的居民,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按照各区县政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已缴纳2011年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居民,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享受待遇。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 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经2009年第1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九日


                  鄂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地质环境调查、评价、监测、开发、利用、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等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以及市直相关部门配合,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国土资源规划
  第一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 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为市(区)级和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市(区)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后,经区级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
  第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查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期限内可以按《湖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修改报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局部修改。
  各部门、各行业编制的城市、村镇规划、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基本农田保护、土地复垦、国土整治等专项规划编制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各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各项控制指标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确定耕地保有量、土地用途,控制建设用地规模。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发改委及有关部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定,编制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草案,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经省国土资源部门下达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后,市国土资源部门将指标分解下达到各区。
  第二节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八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应以省级规划为依据,根据本地经济社会需要,体现矿产资源特点,预测矿产资源供需形势,明确矿产资源保护、利用方向。
第九条 市(区)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编制工作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委托具有规划编制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任务,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一般每五年修编一次。规划在实施过程中,确需修改或者提前修编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依据经依法批准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矿产资源各类专项规划、矿区规划。
  第三章 土地利用
  第一节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发改等部门审批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同级国土资源部门预审。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或项目备案批准文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证明材料、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等有关材料。
  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还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规划修改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预审审查,出具预审意见;或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国土资源部门预审。


第二节 农用地转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用地单位提交转用申请并编制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已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核发农用地转用计划通知书。
  第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由区人民政府提交转用申请及审查意见,并编制建设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等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已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核发农用地转用计划通知书,并上报省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三节 土地征收
  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项目需要征收或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实施统一征地,实行征地费用包干。
  新增储备土地不实行征地费用包干,征地费用由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按法律规定支付。
  批次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由市人民政府作为用地项目业主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外,由项目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作为用地项目业主单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报批资料实施征地。
  单独选址用地项目,由具体用地项目业主持用地报批相关资料,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征地申请,并与市国土资源部门签订征地承包协议,同时预付征地款。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先拟订征地方案,报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经办机构将征地有关内容在被征地所在乡(镇)、街道、村(组)予以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国土资源部门征地工作人员应到现场调查核实。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市国土资源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征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的乡(镇)、街道、村(组)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可以就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市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与相关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签订征地协议。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种、抢建。对抢种的农作物、林木及抢建的房屋等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含社会保障费用)、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属)物补偿费。
征地补偿费的分配和使用按照湖北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被征地农民安置方式以货币安置为主,其他安置为辅。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征地补偿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侵占和挪用征地补偿费。
  市财政、审计、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街道应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
  征地补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四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可以经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占用储备土地的,应先经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同意后,方可向市政府申请划拨用地。
鼓励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建设项目,采取有偿使用的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程序为:
  (一)建设单位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供地方案;
  (三)市政府审查批准划拨供地方案;
  (四)建设单位支付征地成本及相关税费;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
 第五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
  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纳入有偿使用范围的划拨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用于出租的,土地使用者应按照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有偿使用费。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会同财政、物价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每两年调整一次土地有偿使用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规划部门出具建设宗地规划绿线图及规划控制要求;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宗地勘测及地价评估(储备土地除外);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供应方案;
  (四)经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领导小组或其授权的组织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供应方案组织出让工作。
  第二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市规划部门及市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容积率,确需提高的,按照市国土资源部门和规划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和作价出资或入股,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办理。
  第六节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三十条 下列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未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方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七)权属有争议的;
  (八)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转让双方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
  (二)资料审查,确定是否符合交易条件;
  (三)符合土地交易条件的,进行宗地权属调查;
  (四)审核合格后,逐级报批;
  (五)交纳相关土地税费,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节 集体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 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村民建住宅,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申请年度计划并办理相关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流转。流转应坚持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加强对禁止类和限制类建设项目建设用地的流转管理。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书面同意。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归土地所有者,流转收益管理及分配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决定。流转中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镇建设规划;
  (二)已依法批准为集体建设用地;
  (三)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且未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限制权利;
  (四)土地权属无争议。
  第三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开发。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应当依法征收为国有土地。
  第三十六条 规模化养殖用地实行备案管理。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的单位、个人提出项目建设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由市农业部门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
  规模化养殖管理和生活用房、饲料储藏用房等设施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他用地按照农用地管理,收取土地恢复保证金,用于耕作层的恢复。
  规模化养殖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破坏耕作层进行非农业建设。
第三十七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人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公示。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报当地国土资源分局审查并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农村村民申请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八条 提倡农村建高层住宅。已列入整村迁建和旧村改造的,不再新批宅基地,鼓励拆除危旧房,交还宅基地。
  第三十九条 城中村、城郊村建设应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和村内空闲地,鼓励合村并点。城区内的集体用地,应进行整体规划;城郊村庄,应加快中心村建设。
  第八节 节约集约用地
  第四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开展建设用地普查评价,对建设用地的利用状况、利用强度、综合承载能力等进行评估。对低度利用土地和空闲、闲置土地的,应采取措施促进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四十一条 土地供应严格按照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定额标准执行。
  工业用地严格执行《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各开发区(园区)投资强度按下列标准执行:葛店开发区、花湖开发区、  红莲湖旅游度假区、梁子岛生态旅游度假区均不得低于130万元/亩,鄂州经济开发区不得低于120万元/亩,其他开发区(园区)不得低于100万元/亩。
  鼓励工业项目进园区,对不进园区的项目应严格限制审批。
根据建设项目投资总额和投资强度确定项目土地供应总量,统一规划、控制预留,根据投资进度分期供应土地。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拆迁安置建房,一律实行集中统建,不得新批单门独户宅基地。
  第四十三条 现有工业用地符合规划,未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按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管理
  第一节 耕地保护
  第四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对耕地变化实行动态监测。严格控制建设占用耕地,充分挖掘原有建设用地潜力。
  第四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签订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明确耕地保护目标与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耕地确需转为非耕地,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第四十七条 实行耕地占补平衡台帐管理制度。各项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与相应的耕地补充项目挂钩,建立建设用地项目耕地占补挂钩台帐。
  第四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各级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 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设立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要严格审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用方案,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业建设用地,应当进行基本农田补划,先补划后报批。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补划工作,补划的基本农田优先从市、区、乡(镇)三级基本农田补划后备资源库内选择。
  第五十二条 重点项目临时用地占用基本农田和一般农田的,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落实复垦措施,履行复垦义务。
  土地整治申报、实施、管理、验收、后期管护依《鄂州市土地整理管理办法》进行。
  第二节 土地市场管理
  第五十三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下列项目用地应纳入招标拍卖挂牌范围:
  (一)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
  (三)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的。
第五十四条 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社会发布公告。
  第五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综合确定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的起叫价、起始价、底价。投标、竞买保证金金额实行集体决策。涉及储备土地的前述事项的决策应通知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参加。
  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
  第五十六条 出让人应当对投标申请人、竞买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并为其查询拟出让土地、矿山的有关情况提供便利,对符合招标拍卖挂牌公告规定条件的,应当通知其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
  第五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竞得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造成损失的,中标人、竞得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采取行贿、恶意串通等非法手段的。
  第三节 地籍管理
  第五十九条 实行土地调查制度。利用计算机、GIS、数据库和网络等技术,加强地籍基础信息系统建设。建立集遥感影像、图形、地类和权属为一体的土地调查和变更调查数据库及管理系统,及时更新调查数据。建立统一地籍基础信息平台,调查成果实现信息化、网络化管理和信息的互联共享。
  土地调查主要包括农村土地调查、城镇土地调查和基本农田调查。
  第六十条 每年年底开展一次土地变更调查,实地调查本年度的土地利用和土地权属变化情况,及时掌握耕地增减去向和新增建设用地情况。
  第六十一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土地调查工作负总责。土地调查和变更调查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相关部门参与。调查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六十二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由土地所在地的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宅基地使用国有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也可以委托区国土资源部门登记后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前款未规定的其他土地权利登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第六十三条 土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登记。土地登记申报程序一般为:申请、审查、地籍调查(变更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
  第六十四条 土地初始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土地登记,按照《土地登记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土地权属争议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行政处理、诉讼等形式。
  第六十六条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程序一般为:申请、受理、调查、调解、处理五个环节。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
  第四节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
  第六十七条 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的审批与验收分别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区人民政府按要求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报送审批挂钩项目区实施方案的请示、项目区的实施方案,所涉及的拆房户同意搬迁和复垦的意见,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图、附着物补偿方案和项目区现状影像资料等相关材料。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出具初审意见上报省国土资源部门;
  (二)经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复后,区人民政府按要求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报送申请挂钩项目区验收的请示、省国土资源部门关于挂钩项目区实施方案的批复、反映项目区实施前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有资质单位出具的项目区实施前后的土地勘测技术报告、挂钩建新区用地批准文件和反映实施前后项目区现状影像资料等相关材料。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同意后,出具初验报告上报省国土资源部门。
  第六十八条 挂钩周转指标应当专项用于项目区挂钩新区建设。
  使用周转指标的项目,落实占补的,不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五节 地价管理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全市区域性指导地价。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定期组织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根据土地等级、土地收益和土地市场交易价格等评定城市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征地年产值标准。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按《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授权审批基准地价问题的批复》(鄂政办函〔1995〕61号)规定执行。
以公布的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宗地价格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并在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评估机构评估。
  第七十条 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应不低于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
  第七十一条 经营性用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起始价不得低于宗地评估价格。
  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的70%。
  工业用地出让起始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应区域最低价标准。
  第七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评估价格,结合出让时的土地市场状况,合理确定出让底价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重大地块的出让底价,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分管市长的意见,提交市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集体审定。
  第七十三条 新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征地成本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省国土资源部门批复的征地方案及青苗、附着物实际情况确定。
  存量划拨土地使用权办理出让手续时,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应区分不同用途、不同区域评估确定,并与该宗地所在区域的新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价格相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地价的40%。
  储备土地的收购成本,由市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报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七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本市地价动态监测系统,掌握土地市场运行态势和价格走势,增强市场监管和调控能力,满足社会公众的信息需求。
  第五章 矿产资源管理
  第一节 矿政管理
  第七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对矿山企业的储量进行检测和登记管理。对矿产区域建设项目提供的矿产压覆报告进行审查、登记和报批。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监督管理。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勘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鼓励具有法定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申请国有资金和民营自筹资金开展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工作。
  第七十六条 全市所有金属矿、非金属矿均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国家已经查明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资源,应当以协议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
对国家未查明的矿产资源,矿业权人申请勘查、开发利用的,经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资源进行评估、评审、备案后,可以以协议、招标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对一宗矿业权有三家以上单位和个人申请的,应该以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
  第七十七条 禁止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不按批准的勘查方案和开发利用方案勘查、开采、越层越界开采、无证开采和边探边采矿产资源。
  第七十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设立探矿权或采矿权:
  (一)主城区范围内、自然风景保护区内、名胜古迹和森林公园内;
  (二)主要交通干道两旁500米、铁路线两旁1000米范围内;
  (三)学校周边2000米,村庄、民房周边1000米范围内;
  (四)申请立项后,未经环保部门环评、安监部门安全预评价的;山体有林木、植被,未经林业部门审批的。
  第二节 金属矿审查管理
  第七十九条 申请设立省以上批准的金属矿探矿权的审查程序如下:
  (一)由所在村、乡(镇)、区签署初审意见;
  (二)由所在区国土资源部门签署审查意见;
  (三)由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上报。
  第八十条 申请设立省以上批准的金属矿探矿权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探矿权人申请报告及报件目录;
  (二)《探矿权申请登记书》;
  (三)申请区块范围图;
  (四)划定探矿权勘查作业区范围的批复;
  (五)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批准文件;安排坑探工程的需提交坑探设计、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批准文件;
  (六)汇交地质资料承诺书;
  (七)探矿权申请人《营业执照》或公民身份证明;
  (八)资金证明文件;
  (九)勘查合同;
  (十)勘查单位地质勘查有效资格证;
  (十一)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项目的,提交探矿权出让合同、探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备案文件及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凭证;
  (十二)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一条 申请设立金属矿采矿权审查程序按采矿权登记有关程序执行。
  第八十二条 申请设立金属矿采矿权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及资料目录;
  (二)《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三)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以招拍挂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提交招拍挂的批准文件和确认书、缴纳矿价款凭证;
  (四)占用矿产资源的储量登记表;
  (五)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专家审查意见和备案文件;
  (六)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与综合治理方案、专家审查意见及其认定函;
  (七)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审批文件;
  (八)安全预评价报告、专家审查意见及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备案文件;
  (九)矿山土地复垦方案、专家审查意见及耕地保护确认意见;
  (十)需交纳采矿权价款的,应提交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及确认书、采矿权出让合同及采矿权价款缴款凭证;
  (十一)采矿权使用费缴款证明材料;
  (十二)缴纳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备用金证明;
  (十三)采矿权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公司股份构成说明材料;
  (十四)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十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八十三条 金属矿探矿权、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注销审查,按照《湖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程序办理。
  第三节 非金属矿审批管理
  第八十四条 申请市级批准设立非金属矿采矿权审批程序为:
  (一)申请受理、资格审查;
  (二)审查地质勘查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地质环境影响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及矿产资源规划等;
  (三)集体会审、签批;
  (四)登记发证。
  第八十五条 申请市级批准设立矿产储量规模小型以下非金属矿采矿权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申请登记表》;
  (三)划定矿区范围的批准文件;
  (四)地质勘查报告、开发利用方案和专家评审意见;
  (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综合治理方案及专家评审意见;
  (六)采矿权价款评估报告、备案文件及缴纳价款的凭证;
  (七)工商营业执照或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
  (八)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九)资金证明及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八十六条 非金属矿采矿权的延续、变更、转让、注销,比照金属采矿权程序办理。
  第六章 地质环境管理
  第一节 地质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第八十七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全市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环境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市、区两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八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边开采边恢复的原则,对因采矿活动破坏的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采矿权人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应当按规定完成各项环境保护和治理恢复工作。
  第八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编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综合治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
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第二节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
  第九十条 地质灾害预防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建设、水利、交通、教育等部门组织开展对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监测。因工程建设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监测;
  (二)各区、乡(镇)、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地质灾害群测群防工作,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上报;
  (三)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四)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并予以公告;
  (五)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相关部门不得批准;
  (六)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九十一条 地质灾害应急措施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发生地质灾害或者出现地质灾害险情时,根据需要,市、区人民政府应立即成立地质灾害抢险救灾指挥机构;
  (二)地质灾害发生后,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发生的规模,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级别的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
  (三)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突发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
  (四)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灾情;
  (五)当地人民政府和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相关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部门报告;
  (六)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组织在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第九十二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划分:
  (一)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由区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二)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按照“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和勘查界定费用。
  在地质灾害勘查界定结果认定之前,地质灾害前期勘查和界定工作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从专项资金或年度预算中拨付;危房鉴定和房屋评估费用由区人民政府安排解决。地质灾害界定结果认定后,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解决费用支出。
  第九十三条 地质灾害勘查和治理责任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认定:
  (一)组织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地质勘查;
  (二)组织专家组对地质灾害勘查单位提交的地质灾害成因勘查报告进行审查;
  (三)对专家组审查通过的勘查报告依法予以认定;
  (四)向责任单位和关系人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发送责任认定的文件。
  第九十四条 地质灾害造成土地破坏、占用、污染的征用或赔偿,由区级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地面变形区域的治理恢复,由区级人民政府编制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方案,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七章 国土资源资金管理
  第九十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出让收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执收工作,并建立基础台帐。
  第九十六条 土地出让收入上缴财政后,由财政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划出一定的资金,作为征地补偿和建设用地报批的周转金。
  第九十七条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不超过两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不超过10年。
  第九十八条 国家级和省级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按照“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多级审核、委托拨付”的原则统一管理;项目资金直接划转区级财政专户,由区财政部门依上述原则进行管理。
  第九十九条 国家级和省级土地整理项目资金的拨付,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用款申请。由项目申报单位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用款申请应当载明用款额度、用款理由、工程形象进度、工程实际完成量、先期支出情况、剩余款额等;
  (二)先期审核。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用款申请载明的内容,会同市财政部门逐项审核,对符合拨付条件的,拟定请款计划;不符合拨付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三)呈报审批。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向市财政部门递交请款计划后,市财政部门应当签署是否同意拨付资金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依程序审批;
  (四)资金划转。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拨付的项目资金,由市财政部门划转至项目所在地的区级财政专户;
  (五)资金拨付。区财政部门根据项目申报单位负责人签批的拨付意见,将项目资金直接拨付给项目施工单位或其指定的收款人。
  第一百条 项目资金应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完工后,付款不得超过施工单位工程报价的70%;余款依据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审计报告进行结算。
  第一百零一条 市级土地整理项目申请使用耕地开垦费市级留存部分的,应当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拨付。
  第一百零二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有关专项工作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直接缴入省金库,按国家规定的比例分成。
  耕地开垦费市级留成部分和土地复垦费应缴入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一百零四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国土资源非税收入,缴入市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八章 国土资源监督检查
  第一节  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违反土地、矿产、煤炭经营等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零六条 建立全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网络体系,形成市、区、乡(镇)、村四级执法监察网络,落实动态巡查制度,对违法行为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早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或纵容、放任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行为,造成辖区内国土资源管理秩序混乱、违法现象突出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责令其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进行问责。
  第一百零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以通过12336举报电话或登录鄂州市国土资源网站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节 报告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每半年进行一次统计分析,并形成书面报告,分别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查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违规案件,应根据《鄂州市规范行政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及时向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节 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土资源执法人员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违法行为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询问违法行为当事人和证人,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四)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违法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查阅、复制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四节 案件移送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非法占用农用地,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等,涉嫌犯罪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门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非法批准征收、占用土地,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贪污贿赂、渎职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向检察机关移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依法予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的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报请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节 协调配合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监察机关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建立国土资源监督检查联动机制。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违规行为时,认为涉嫌违法违纪犯罪的,可邀请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提前介入联合办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对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负责国土资源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土地审批、登记、发证和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 对违反有关国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单位及责任人员,依据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质灾害导致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拒绝、阻碍国土资源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空间。
  本办法有关数字(额)表述的“以上” 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二十四条 实施本办法相关细则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 1月1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 月18日。凡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农经发[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渔业(厅、局、委、办)、计划单列市农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农业部组织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

二○○七年一月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宣 传 提 纲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七年一月五日


  1.制定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重大意义

  农村改革开放以来,中央确立了党在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即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户的市场经营主体地位也因此确立。但是,由于经营规模小、应对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弱,农户在商品生产和经营中遇到很多困难,因此,组织起来共同面对市场风险成为市场经济体制下分散经营的农民的必然选择。其中,受到农民群众普遍欢迎的一种十分重要的组织形式,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

  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保护和规范,在市场竞争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不明确、内部运行不规范、组织和成员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等问题,成为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瓶颈。对此,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在2004—200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都明确提出要加快立法进程。经过三年的广泛调研、论证、起草和审议修改工作,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农民合作社事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进入依法发展的新阶段,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依法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有利于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农村经营体制,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和农业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进一步挖掘农业内部增收潜力,推动农业结构调整,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农民素质,培养新型农民,推进基层民主管理,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目的和宗旨是:

  第一,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解决分散的小规模经营与农产品大市场的矛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农业市场化进程中,小规模经营的农户面临越来越多的市场信息、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价格、市场竞争和交易条件以及农产品标准、新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困难。实践证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解决这些困难的有效形式之一。但是,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体上还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需要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给予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政府职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条件和程序,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业政策引导和项目扶持、财政支持、金融服务和税收优惠等措施,为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现实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着诸多不规范现象。诸如登记机关的不统一、机构设置的不合理、章程内容的不完整、利润分配的不公开和不透明、容易被少数人控制、责任方式的不明确等现象。这些现象致使合作社的交易地位难以被市场认可,也难以保障交易对象的交易安全。为此,需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加以必要的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原则,责任方式,设立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章程应当载明的主要事项,内部机构设置,合作社及其成员和管理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财务管理与盈余分配,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方式提供了必要的法律规范。

  第三,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以前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利益保障机制不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所以客观上需要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财产权利和其他物质利益,需要明确成员在合作社中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权利,也有必要以法律手段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权益保障机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定和颁布,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第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解决小规模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需要提高农业和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但是立法的最终目的并不是简单地停留在组织农民上,而是为了通过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机制和支持政策,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的服务功能,化解农民的生产经营风险,提高农民的市场交易地位和谈判能力,切实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要特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市场主体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可以说在市场主体立法方面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初步建立并趋于完善,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因此原有的法律不能涵盖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从设立条件、内部机构设置、民主决策方式、责任承担形式、盈余分配机制等方面创设了一整套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明确了其作为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填补了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空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保障法。这部法律突出了农民的主体地位和农民对合作社的民主管理权利,规定农民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成员地位平等,实行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制度。这些规定充分保障了农民成员在合作社中的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产业促进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围绕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组织起来的,涉及农业的各个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一系列制度,有利于农民依法建立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挥其帮助农民有效克服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因素,解决农民在农业产业化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困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特别是还专设“扶持政策”一章规定了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财政、金融、税收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等优惠扶持政策,将更有利于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促进农业各产业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法。法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包括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是否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行使等可以由章程规定。

  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框架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共分9章56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方式,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义务,国家对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基本措施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规定了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具备的条件,设立大会的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基本内容,登记程序等。

  第三章:成员。规定了成员资格的基本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结构,明确了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表决方式,成员资格终止的相关事项等。

  第四章:组织机构。分别规定了成员大会的职权、议事规则、临时大会的召集,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立,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执行监事和监事会的设立和表决规则,职员聘任,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的禁止性义务、竞业禁止和任职限制等。

  第五章:财务管理。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制度、公积金的提取、成员账户的建立、盈余分配方式及财务监督等。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本章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分立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解散的事由、清算的程序和破产的法律适用等相关内容。

  第七章:扶持政策。规定了国家从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支持、金融扶持、税收优惠等方面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基本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本章针对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虚假登记和虚假财务报告等行为规定了违法主体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规定了本法的施行时间,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5.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是法律对该组织人格的确认,在本法颁布之前农民专业合作社遇到的设立、登记、贷款和交易的障碍都与其法律地位不明确直接相关,因此,明确其法律地位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情况来看,是符合这些条件的。因此,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由此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后即享有法人地位,即法律认可了其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从而可以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

  6.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问题是在本法颁布之前该类组织建立和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登记问题包含登记机关、登记条件和登记程序等方面,法律规定设立、变更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符合我国当前的行政管理体制。本法第十三条对于登记的程序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包括申请者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登记时限,并明确了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支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是立法过程中的难点之一。如果法律规定的设立门槛过高,将会使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被排除在外,不利于法律实施后农民通过建立合作社来解决其在生产资料购买、产品销售等方面的困难,也会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如果设立门槛过低,则不利于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的扶持政策的落实,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对象的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际出发,本法第十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对此规定,应当重点理解如下方面:

  第一,关于成员人数和结构的规定。本法中规定的五名以上成员,包括农民(农户),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法人成员,为了保障农民在合作社中的地位和权利,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同时规定,“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关于住所的规定。确定法人组织的住所,既是为了交易的便利,也是确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发生地的重要依据,如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往往以住所地作为生效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法人,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其住所。但是,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特征、交易特点出发,不必苛求其要有一个专属于自身的法定场所,所以,法律规定,要有章程确定的住所,即意味着某个成员的家庭住址也可以登记为其住所地。

  第三,关于成员出资的规定。明确成员的出资通常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以成员出资作为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二是明确组织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基础。但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因其类型多样,经营内容和经营规模差异很大,所以,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很难用统一的法定标准来约束。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对象相对稳定,交易相对人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主要取决于专业合作社能够提供的农产品,而不是由成员出资所形成的合作社资本。从各国各地区的合作社立法实例来看,在出资问题上法律也都为农民加入合作社设置了较低的门槛,仅要求象征性出资,甚至不设置任何门槛。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成员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均由章程规定,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

  7.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是合作社自治特征的重要体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由本社的全体成员根据本社的特点和发展目标制定的,并由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因此,对于合作社的重要事项,都应当由成员协商后规定在章程之中。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由全体设立人制定并一致通过,所有加入该合作社的成员都必须承认并遵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一)名称和住所;(二)业务范围;(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八)章程修改程序;(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运行等一些基本要求,对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都必须遵守。但同时,法律没有规定的,诸如成员具体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额、住所地的确定、是否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和亏损处理的具体办法、是否聘任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等等,都需要由合作社的全体成员自己决定并载入章程。

  8.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章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根据该章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通常可以有以下机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经理等。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模不同、经营内容不同,设立的组织机构也并不完全相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某些机构的设置不是强制性规定,而要由合作社自己根据需要决定。

  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按法律规定必须设立。其主要职权是:(一)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如果合作社的组织规模较大,成员人数较多(超过150人),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对于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产生办法、职权范围等,法律上没有硬性规定,而应当以本社的章程规定为依据。通常情况下,代表大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也可以是全部职权。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理事长一名,作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即不需要特别委托,对内依照职权从事内部管理工作,对外可以直接以本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代表本社参加诉讼和仲裁。因为各个合作社的情况不同,是否设立理事会由合作社自己决定。

  为加强合作社的内部监督,防止合作社的有关负责人滥用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当然,也可以不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而由成员直接行使监督权。

  根据法律规定,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都必须是本社的成员,并应当依照规定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为了方便合作社的经营,提高合作社的效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负责具体的经营事务和财务会计工作。对经理和财会人员的聘任要以成员大会的决定为依据,由理事长或者理事会选聘。为了减少管理者,减轻成员负担,提高合作社的运行效率,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

  为了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利益,法律对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的活动提出了一些基本要求,以防止其滥用职权。从实践看,负责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包括:(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法律从以上方面对管理者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如果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该规定,其从事该活动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制度与盈余分配

  财务制度的完善是作为经济组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良好运行的前提,也是保护成员利益的基本要求。为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设立了财务管理一章。

  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相比,在设立条件、财产性质和结构、分配方式等方面有着自己的特点,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此,法律规定,国家专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这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合法性要求。

  法律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公开制度,便于成员通过成员大会等方式对本社的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进行监督。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中对资金的需求不同,因此是否提取公积金,由章程规定或者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确定。即法律没有强制性的法定公积金要求。如果提取了公积金,应当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同时,公积金应当根据章程规定按年度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为了明确界定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财产关系,法律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将该成员对本社的出资,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记载在其账户中。设立成员账户的法律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作为成员参与本社盈余分配的依据,二是在成员资格终止时返还财产的依据。

  盈余分配是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核心,也是处理成员与组织之间以及成员相互之间利益关系的核心。对于合作社而言,与一般的企业法人不同,其利润的形成既有成员出资的贡献,也有成员与合作社之间交易的贡献,因此,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关键是要合理确定交易量返还与按照出资分配的界限。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形成的可分配盈余办法应当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其中,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应当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为依据比例返还与成员,其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基础,并将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这样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意义。首先,可分配盈余的大部分是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向成员返还,有助于鼓励成员利用合作社,也符合国际上合作社的通行做法;其次,以适当的比例按照出资额等进行分配,有利于鼓励成员向合作社出资,缓解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困难。

  10.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既包含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实体性法律制度,也包含通知、公告等程序性法律制度。这一部分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当法定事由出现或者法定及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合作社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妥善处置,以便兼顾成员利益与合作社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合作社的合并与分立问题,重点是要解决合并分立后的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合作社合并的,不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合作社分立的,如果事先没有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协议,则应由分立后的组织相互连带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殊性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实践,本法对其解散和清算作出了与其他法律不同的规定。主要表现在:①在清算时,如果清算组已经就清算事项通知其所有成员和债权人的,则免除其公告义务;②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给成员,而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处置;③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时,其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该规定说明农民成员与本组织交易而形成的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而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

  11.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引导农民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克服分散的农民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在起步阶段,各地的发展也很不平衡,因此,需要国家通过各种措施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为此,法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同时,国家鼓励和支持包括供销社、科协、教学科研机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农业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政策、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

  为保障国家扶持措施的稳定实施,本法专门设立扶持政策一章,明确了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扶持、金融支持、税收优惠等扶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财政扶持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财政扶持的主要领域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的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普遍遇到的资金困难,法律对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做了原则性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12.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中的政府职责

  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既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也有区域和行业不平衡以及运行中的不规范等缺陷,客观上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指导。本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根据这一规定,政府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中的基本职责是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并做好督促和落实工作。需要注意的是,任何部门、任何组织都不得借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名义,强迫农民建立或者加入合作社,或者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事务。

  13.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要求

  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摆在各有关部门面前的重要任务。在宣传贯彻法律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全面、准确把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尊重农民意愿;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坚持市场经济的原则;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保护成员的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特别是要保证农民的主体地位。

  第二,在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同时,还是要保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多样性。农民选择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组织形式,可以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而农民选择了其他形式,特别是对现实中已经存在的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要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不是用行政手段去拔苗助长,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要强调数量,而是要强调质量,强调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作用,强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采取多种形式,便于农民理解法律的规定。要对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反映的各种疑难问题,细致做好释疑解惑工作,努力使法律精神深入群众,深入人心,为确保法律的顺利贯彻实施奠定牢固的群众基础。

  14.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基本任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导、扶持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中的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宣传贯彻法律工作中肩负的责任更重,面临的要求更高。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摆在当前各项工作的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搞好统筹规划,明确专人和职责,形成主要领导率先学、分管领导重点抓、业务部门全面落实的组织领导格局,为确保法律的顺利贯彻实施奠定坚强的组织基础。

  当前,要抓紧做好法律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汇报有关工作情况,推动地方相关法规或法律实施细则尽快出台。要坚持分类指导,依法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力度。要在尊重农民专业合作社意愿的前提下,抓紧做好法律施行前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指导工作。对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要积极主动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梳理;对拟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引导和规范;对暂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但具有合作性质和基础的,要依法加强业务辅导,一旦条件成熟,可以适时引导其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依法做好章程的制订、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完善、登记申请文件的准备等有关事项的辅导和指导工作;对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暂不宜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要耐心给予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