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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更改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名称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04:59: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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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更改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名称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更改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澳门分社名称问题的通知

国函〔2000〕5号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鉴于中央人民政府已经对香港、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为更好地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均简称基本法),支持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基本法施政,保障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澳门的工作机构按照授权履行职责,1999年12月2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决定:自2000年1月18日起,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分别更名为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和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其职责为:

  一、联系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

  二、联系并协助内地有关部门管理在香港、澳门的中资机构。

  三、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之间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联系香港、澳门社会各界人士,增进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的交往。反映香港、澳门居民对内地的意见。

  四、处理有关涉台事务。

  五、承办中央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及其人员,将严格遵守基本法和当地的法律,依法履行职责。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处理与联络办公室职责有关的事务时,可与其联系。

  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和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更名后,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机构有: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机构有: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外交部驻澳门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澳门部队。请特别行政区政府为上述机构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便利和豁免。原新华通讯社香港分社和新华通讯社澳门分社承担的新闻业务,将分别由新华通讯社提请特别行政区政府注册的新华通讯社香港特别行政区分社、新华通讯社澳门特别行政区分社承担,请特别行政区政府为其注册和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特此通知。



国 务 院

二○○○年一月十五日









关于开展2005年国内水路运输业核查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水发[2005]34号



关于开展2005年国内水路运输业核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中远、中海、长航、中外运集团,部救捞局、各直属打捞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为加强对水路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的力度,严格执行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规范从业者的经营行为,维护水运市场秩序,打击非法经营,保护合法经营者利益,巩固近年来整顿和规范航运市场的成果,加快建立统一开放、公平高效、竞争有序的国内水运市场,促进我国航运业健康有序发展。经研究,决定从2005年2月1日至4月30日,在全国集中开展2005年度国内水路运输业核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核查范围

  核查对象是已取得国内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资格的经营人及其所属运输船舶。

  二、核查部门和权限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委托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本次核查工作。

  我部及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批准从事跨省运输的水路运输经营人的核查,由其所在地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省内运输经营人的核查权限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确定。水路运输服务业经营人的核查工作由地(市)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中央管理的航运企业集团及其控股子公司,部属各打捞局的核查工作仍按以往程序办理。

  三、核查内容

  (一)审核经营人在上一年度遵守国家水路运输法律、法规及交通主管部门的规章、规定的情况,重点审核有无超越经营范围和违章经营的行为,以及有无违反规定使用票据的情况。

  (二)审核经营人的经营资格,重点审核经营资质的保持情况。对过去资质评估合格的水路运输经营人,要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审核其经营资质的维持情况,发现达不到资质条件的,要责令限期整改,属跨省运输的还要将有关情况通报我部或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经过整改仍达不到资质条件的,报相应的管理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

  (三)审核运输船舶的经营资格和有无违规、违章行为及发生安全事故的情况,重点审核运输船舶有关证书是否相符、有效,有无篡改船龄和报废船舶继续从事营运的情况。对审核合格的船舶,由审核机关对其《船舶营运证》核发新的审核记录页。

  (四)了解经营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审核有关运输规费交纳情况。

  四、核查工作中,《核查报告书》、核查程序等内容参照我部《关于开展2000年水路运输行业年审工作的通知》(交水发[1999]664号)要求执行。为确保经营人的正常经营活动,在其上缴营运证核查期间,可由核查机关根据需要发给《待理证》,有效期不得超过30天(同时也不得超过4月30日)。

  经审核合格的经营人和船舶,其《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审核记录的有效期统一注明从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新核发船舶审核记录的有效期统一至2006年4月30日(但不得超过营运证的有效期)。

  五、具体要求

  (一)本次核查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各有关单位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周密组织,合理安排,确保如期顺利完成。

  (二)在核查工作中,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要牢固树立“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思想,增强服务意识,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方便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要认真贯彻落实政务公开的有关要求,采用适当方式将核查要求、工作程序等内容通知广大船舶运输经营人。在核查过程中,不得故意刁难申请人,严禁借本次核查名义乱收费或搭车收费。

  (三)要通过核查工作巩固航运市场整顿成果,进一步规范水路运输市场秩序,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要严格执法,加大处罚力度,树立管理权威。对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故不参加本次核查或拒不接受核查的经营人,要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必要的处罚,直至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要做好水运基础信息的统计工作。各单位要通过此次核查,准确掌握水运企业、运输船舶等水运管理基本情况,及时更新全国水运管理信息系统中的数据;要通过核查掌握本地区上年度的企业、船舶增减情况。

  (五)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对达不到要求的,一律不得办理相关手续。要严肃纪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借本次核查之机为无经营资格的船舶滥发《待理证》。

  六、为掌握各地核查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核查结束后,将本次核查工作的书面总结于2005年6月底前报部水运司。长江、珠江水系各省应同时将经营长江、珠江水系的情况抄报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总结除以书面形式上报外,还要以电子软盘或电子邮件(E-mail:sysgnc@moc.gov.cn)上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们《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新地税发〔2004〕163号)和《关于供热企业生产用房产、土地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请示》(鲁地税函〔2004〕20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28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供热企业”,是指向居民供热并向居民收取采暖费的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单位自供热及为小区居民供热的物业公司等,不包括从事热力生产但不直接向居民供热的企业。
对于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生产用房”和“生产占地”,是指上述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非居民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总供热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对于兼营供热的企业,可按向居民供热收取的收入占其生产经营总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税界限。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