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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1:0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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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11〕64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
  《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政府第8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凉山州森林防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森林防火工作责任机制,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负责制,严肃森林防火责任追究,保护森林资源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凉山州行政问责办法》,结合我州森林防火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防火工作责任追究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依纪、有责必究及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森林防火责任追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各级政府和监察机关实施责任追究。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责任追究信息登记、上报和督办工作。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我州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负有森林防火职责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违反《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不履行森林防火责任,造成一定危害后果,不够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被追究行政责任的情形。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森林防火工作负全责,各县市、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县市政府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是具体责任人;森林经营管理单位(国有森工企业、国有林场、集体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森经所、林业站)、林区开发单位、铁路、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的主要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章 责任追究种类与范围

  第六条 责任追究种类分为:诫勉谈话、通报批评、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在辖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第一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及有关领导实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并责令其写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
  (一)未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单位领导责任制的要求,划定责任区、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的。
  (二)未按要求组建森林防火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的。
  (三)未按要求将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当地发展规划、森林防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的。
  (四)未按要求制定本地区处置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要求建立健全护林员队伍和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
  (六)未按要求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扑火机具设备的。
  (七)未按要求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的。
  (八)未在重点区域设立防火检查站和了望监测台的。
  (九)未按要求规定森林防火戒严期、划定戒严区、发布戒严令、对野外火源管理不严,致使森林火灾发生的。
  (十)全年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超过上级下达的控灾指标的。
  (十一)在林区依法开办的工矿企业森林防火设施未与工程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在林区成片造林未同时配套建设森林防火设施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处分。
  (一)接到《森林火灾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二)发生森林火灾后,县市政府分管领导、林业局长无特殊原因,在规定时间内不到火灾现场指挥或指挥不力,组织扑救行动迟缓致使火灾蔓延的。
  (三)在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工作中,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未按《森林防火条例》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经指出后仍未履行的。
  (四)违反《森林火灾报告制度》规定,发生森林火灾后瞒报、谎报、迟报、虚报火情或者故意拖延报告的。 
  (五)森林火灾发生在行政区域边界毗邻,双方接到火灾报告后,互相推诿扯皮,不及时到火场组织扑救,致使火灾扩大的。
  (六)扑救森林火灾时,不服从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指挥组织扑救的。
  (七)在森林防火期内,未执行24小时值(带)班制度的;值(带)班人员擅离岗位,贻误防火工作的;火警电话不及时接听、不及时报告,延误扑救时机的。
  (八)森林火灾技术鉴定人员,假报或虚报森林火灾损失的。
  (九)对森林火灾案件不追查处理,对森林火灾责任者不追究责任的。
  (十)未及时做好卫星监测热点核查反馈工作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一)在林区依法建设的工程项目、成片新造林和更新造林,没有按照“四同步”(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的要求设置森林防火设施而导致发生森林火灾的。
  (二)对有案不报,接案不查,查案不处,阻碍、干扰查办森林火灾案件的。
  (三)森林火灾受害率连续两年超上级下达控制指标的。
  (四)因防控不严、扑救不力,致使国家、省级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境内发生较大森林火灾的。
  (五)县乡两级连续发生多起森林火灾,不能采取得力措施,高发态势得不到有效遏制的。
  (六)森林火灾明火扑灭后尚未达到安全程度,扑火人员、监守人员或指挥人员擅自撤离火场,脱离岗位造成死灰复燃的。
  第十条 由于预防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重大森林火灾,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一)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组织不力,导致火灾复燃酿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指挥失误,导致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
  (三)由于迟报、瞒报或其它弄虚作假行为,贻误扑火战机而造成重大森林火灾的。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发生重大森林火灾的。
  第十一条 由于预防措施不落实,导致发生特大森林火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一)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组织不力,导致火灾复燃酿成特大森林火灾的。
  (二)在扑救森林火灾中因指挥失误,导致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三)由于迟报、瞒报或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延误扑火战机而造成特大森林火灾的。
  (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发生特大森林火灾的。
  第十二条 负有领导责任,且因玩忽职守,对扑救森林火灾组织不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 根据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对各县市、乡镇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出建议,先由森林公安初步调查报同级指挥部后,由同级指挥部办公室配合监察机关组成调查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相应的机关依法依纪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对森林火灾的调查,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等级划分和管辖权限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 对在森林防火戒严期内,违法野外用火和因违法野外用火引发森林火灾的,由当地森林公安机关调查提出意见,商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中央和省驻凉山单位、林区开发单位、铁路、电力、电信、石油天然气管道沿线等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的责任追究情形,由所在地政府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在作出责任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责任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八条 责任追究对象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责任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十九条 责任追究决定除诫勉谈话外,应当书面送达责任追究对象。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出申诉。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对非监察对象的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含本数。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州森林草原防火指挥部、州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的公告

公告 2010年 第96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部对2008年3月环境保护部成立以来以及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先后发布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将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附件: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环保 规章 目录 公告

附件:

现行有效的国家环保部门规章目录

(含: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规章2件,国家环境保护局规章13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规章37件,环境保护部规章10件,总计62件)

序号
规 章 名 称
制 定 机 关
文  号

1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环字〔1983〕483号

2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87)环放字第239号

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
(89)环管字第201号

4
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安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交通部、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
(90)环管字第359号

5
防止多氯联苯电力装置及其废物污染环境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能源部
(91)环管字第050号

6
环境监理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91)环监字第338号

7
国家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7号

8
环境监理执法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9号

9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1号

10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
环管〔1994〕140号

11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3号

12
环境监理人员行为规范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6号

13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和国家商检局
环控[1996]204号

14
关于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国家商检局
环控〔1996〕629号

15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局
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

16
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号

17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号

18
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中国民航总局
环发〔1999〕98号

19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

20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1999〕246号

21
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海关总署
环发〔1999〕278号

22
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

23
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发〔2000〕85号

24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9号

25
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1号

26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

27
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

28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8号

29
全国环保系统六条禁令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0号

30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

31
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2号

32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3号

33
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5号

3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6号

35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

36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

37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9号

38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0号

39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

40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

41
环境信访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4号

42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

43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6号

44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7号

45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46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47
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

48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3号

49
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资格管理规定(HAF602)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防科工委令第44号

50
民用核安全设备焊工焊接操作工资格管理规定(HAF603)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5号

51
进口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规定(HAF604)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6号

52
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

53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

54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2号

55
环境行政复议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4号

5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5号

57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6号

58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

59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8号

60
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9号

61
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10号

62
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令第11号




商务部关于做好自用车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做好自用车进口管理工作的通知

商产函[2012]1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便利自用汽车进口,商务部决定自2012年4月1日起,将部分自用车进口发证工作下放到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负责审核并报商务部(国家机电办)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的自用汽车进口申请,改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其他自用汽车进口申请管理程序不变,仍由商务部(国家机电办)负责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要按照《汽车产品自动进口许可证签发管理实施细则》(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92号)要求,对进口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审核,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在收到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一般应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四、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地方机电办)要高度重视自用车进口管理工作,密切跟踪进口动态,加强调研分析,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商务部(国家机电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