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同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7-01 17:17: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1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同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同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1957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国人民解放军0049部队军事法院向本院请示:人民法院发现同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时,应当如何处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同级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确有错误时,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自己的意见,不宜作为案件自行受理审判。经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又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按照本院“各级人民法院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接受控诉,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并告知控诉人。
以上意见希转告0049部队军事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的通知 国税发[1993]119号


1993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各直属进出口税收管理处:
1991年我局曾制定颁发了《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现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原《规则》重新作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税收行政复议规则》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国税发(1991)160号《税务行政复议规则》自本规则颁发之日起废止。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行政复议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认为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依照本规则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税务机关。
本规则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实行一级复议制度。
第六条 税务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第八条 复议机关审理税务行政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二章 受理复议范围
第九条 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
(一)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
2.加收滞纳金;
3.审批减免税和出口退税;
4.税务机关委托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
(二)税务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三)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四)税务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五)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扣缴税款;
2.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抵缴税款。
(六)税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
3.对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帐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没收其非法所得。
(七)税务机关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或不予答复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机关受理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复议管辖
第十条 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税务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对扣缴义务人作出的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三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最终批准的税务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派驻各地的进出口税收管理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国家税务总局管辖。
第十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受移送的复议机关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因复议管辖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对被撤销的税务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管辖。

第四章 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设立复议机构—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复议办公室。
复议机构应当配备专职复议工作人员。
第十九条 复议机构在县以上(含县级)税务局(分局)设立。
税务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以及委员五人以上组成。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复议机关领导担任,委员由各业部门领导或者有关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在税务行政诉讼中办理应诉事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七)复议机关交办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代表复议机关以合议形式对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参加复议审理的人员应超过复议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半数。

第五章 复议参加人
第二十二条 依照本规则申请复议的人或组织是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具体是指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合并、分立或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对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主管该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对税务机关的派出机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派出机构是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被撤销合并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十条 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上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最初报请批准的税务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六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一)项行为不服,应当先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按前款规定申请复议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三)、(五)、(六)项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议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九条第(二)、(四)、(七)、(八)项行为不服,应当在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复议机关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六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范围;
(五)属于本规则第三章规定的复议机关管辖;
(六)按本规则第三十一条申请复议的,在提出复议申请前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七)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向税务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复议的,要注明是否已经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五)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三十八条 税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受理复议;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和诉权;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书面通知限期补正。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应当书面告知自收到补正答复之日起受理复议;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或者答复。
第四十条 申请人对本规则第三十八条(二)项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审理与决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作出答辩;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答辩应当递交答辩书。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法律依据及有关证据材料;
(三)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被申请人机关印章。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申请有正当理由,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四十五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四十六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税务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税务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四十七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事实清楚,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第四十八条 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补正、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或者责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在复议决定中均应当规定被申请人执行期限,并责令被申请人向复议机关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税收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
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而复议机关又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税务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复议审理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停止期间不计算在复议期内。
第五十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申请人请求赔偿的,复议机关可以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被申请人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五十一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复议机关的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复议结论;
(六)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复议决定被申请人补正、限期履行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复议决定书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五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五十六条 送达本规则规定的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七条 送达本规则规定的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本人已向复议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八条 送达本规则的文书,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复议工作人员失职、徇私舞弊的,复议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复议参加人或者其他人拒绝、阻碍复议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使用以下几种文书:
(一)复议申请书;
(二)受理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裁决书;
(四)停止复议通知书;
(五)限期补正通知书;
(六)答辩书;
(七)复议决定书;
(八)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除复议申请书外,上述文书应按国务院税务总局规定格式作出。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规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


  《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已经1998年10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10月30日
           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正当竞争,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商品交易(含经营性服务)的经营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经济利益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以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利润超过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的合理利润幅度的行为。


  第四条 市、区、县(市)物价管理部门是我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二)负责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监督处理;
  (三)设立投诉机构,接受单位、个人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检举揭发;
  (四)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进行定期监测和专项测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本规定所管理的价格,系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的收费标准(以下简称商品价格)。


  第六条 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其价格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价格秩序。
  经营者通过正当的价格行为,以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在合理利润幅度内获取的收入属合理收入。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在物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参与正当的价格竞争,并向物价管理部门如实提供价格信息。
  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对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对列入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的商品和服务,必须按价格监审办法执行。


  第八条 对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并向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使其商品价格水平超过物价管理部门认定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的,均属暴利行为:
  (一)经营某一商品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经营某一商品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经营某一商品获取的利润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的一般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第十一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包括相应的一般价格、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管理部门采用如下办法之一监测或测定后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由物价管理部门或物价管理部门授权物价行政执法部门对受理检举揭发牟取暴利涉及的商品市场价格水平,按规定程序实施测定;
  (二)由物价信息机构按规定程序,对部分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实施监测;
  (三)委托行业价格协调组织对本行业商品市场价格水平进行测定。


  第十二条 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合理幅度,是指在商品市场价格水平基础上或者在一般进货价格基础上允许上浮的幅度。
  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按市场价格水平允许上浮0.3-0.8倍;同一时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按一般进货价格允许上浮0.5-1倍。
  不同行业、不同商品允许上浮的具体幅度由物价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商品与人民群众密切的程度、以及商品单价高低等加以认定。


  第十三条 物价管理部门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中,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欺诈、牟取暴利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提供不出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牟取暴利行为处理。

第三章 罚则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价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经营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以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物价检查人员在执法中,应出示物价检查证件,对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同一地区,是指同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
  (二)同一时间,是指各类商品时令相应的季节内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
  (三)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设施、服务质量、单价高低等确定的档次、等级相同或相近;
  (四)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相同或相近的商品种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统一由物价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规定由贵阳市物价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