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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24 08:4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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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0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经过审查,决定批准《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由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20号

  《淄博市田庄水库保护管理条例》已由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2日通过,并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田庄水库和库区水源地的保护管理,发挥水库防洪、供水功能,防止水体污染,保障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田庄水库(以下简称水库)库区、水源保护区以及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库库区,是指水库防洪水位线以下的水域和陆域。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区,是指水库大坝以上徐家庄河、草埠河、大张庄河、南岩河、高村河水系所包含的区域。

  第三条 田庄水库所在地沂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投入机制和生态补偿机制,保护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保护水质。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水库及水源保护规划,其他相关规划的编制应当与水库及水源保护规划相衔接。

  第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库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水库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水库保护管理职责。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水库管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处罚。

  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库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及水源水质的义务,对破坏水库工程设施、污染水质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或者检举。

  第六条 对在水库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库的保护管理

  第七条 水库管理、保护范围:

  (一)水库大坝上、下游坡脚外二百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二百米至三百米区域、水库大坝北端北延三百五十米区域内为保护范围;

  (二)副坝坡脚外五十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溢洪道边线外五十米区域内为管理范围,边线外五十米至一百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四)水库大坝迎水坝坡、坝顶路面、防汛公路路面为管理范围;

  (五)水库干渠两侧坡脚外四米以内区域为管理范围,两侧坡脚外四米至十米区域为保护范围;

  (六)水库其他管理设施的土地确权范围为管理范围,土地确权范围外五米以内为保护范围;

  (七)水库防洪水位线以内的水域和陆域为管理范围,防洪水位线至水库校核水位线之间的水域和陆域为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在前款划定范围内的重点地段设立水库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八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三)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

  (四)爆破、打井;

  (五)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

  (六)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

  (七)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

  (八)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九)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的车辆;

  (十)设置油库及化工类物品库;

  (十一)倾倒、堆放垃圾、渣土及其他废弃物;

  (十二)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其渠道内排污;

  (十三)在水体内洗刷车辆和带污染物的器具;

  (十四)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及非法捕鱼等活动;

  (十五)擅自设置游船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

  (十六)游泳、水上训练等水上活动(师以上军事机关组织的军事训练活动除外);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修筑道路、铺设管线等需要破渠、穿渠、穿越水库供水管线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照程序报批。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竣工后,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参加验收。

  第十条 在本条例第七条(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水库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不得擅自采砂、采石、取土。

  第三章 水库水源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为兴利水位线以下以及枢纽工程管理范围的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一级保护区以外至向水坡范围以内的汇水范围(东起水库大坝,西至鲁村煤矿,南起南坦路、鲁沟路以内,北至泰薛路以北1000米);

  (三)三级保护区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流域范围。

  第十二条 一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油库、炸药库、化学物品库和向水体排放污水;

  (三)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未采取防溢防漏和防火防爆措施,运送油类及其他有害物质;

  (五)擅自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及饮食服务项目;

  (六)从事畜禽、网箱养殖、毒鱼、炸鱼、电鱼及在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捕捞等渔业活动;

  (七)在非指定的水域从事游泳、钓鱼等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二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仓库;

  (三)向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的屠宰、饲养畜禽等产生的污水和医疗污水、废弃物;

  (四)倾倒、坑埋有毒有害和放射性物质的残液、残渣。

  第十四条 三级保护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化工、造纸、制革、酿造、电镀、印染、炼油、炼焦、炼硫磺、石棉加工、羽绒加工等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河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器具;

  (四)破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植被的活动。

  第十五条 在三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二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在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行为,在一级保护区内同时禁止。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组织埋设保护区界桩,标注保护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改变界桩。

  第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源保护区的纳污能力,向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水源保护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十八条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根据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水库及流域水环境容量,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防治点源、面源污染。

  第十九条 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到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环保手续。

  在水源保护区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内的建设项目,其污水处理等环保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污染物排放控制总量超标时,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排污单位减少或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条 水源保护区内超过排污标准的现有建设项目,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对经治理仍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搬迁。

  第二十一条 在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医疗废物应当实行无害化集中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废物随意丢弃、堆放、填埋,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入保护区内运输危险、有害化学物品车辆的管理。发生危险、有害化学物品泄漏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质预警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质污染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供水单位。

  第二十五条 水源保护区内的企业应当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推广绿色生态农业,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设立水库水源保护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扶持保护区调整农业结构,发展生态农业,发展库区经济,保护生态环境及应急水污染处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库保护管理网络,设立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等,及时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库及水源保护区的巡查,落实保护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水库及水源水质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水库及水源水质进行公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游船码头及餐饮、经营摊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开采许可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吊销开采许可证;对危害防洪安全、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可以查封、扣押专用于开采的机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分割、占用水库水面及库容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非法打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毁坏水利工程、水文观测设施及其他设备、设施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水库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水库工程设施,破坏水库正常运行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从水库中提水、引水或者从输水干渠和输水管道中截水、提水、引水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防汛期间,在坝体及防汛道路上擅自停放车辆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六)设置排污口,向水库及其渠道内排污的,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七)从事畜禽、网箱养殖以及毒鱼、炸鱼、电鱼、捕猎水禽及非法捕鱼等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和捕猎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量十吨以上车辆的,由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保护范围内擅自采砂、采石、取土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水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开采许可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开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水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水库及水源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损失的;

  (三)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工作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

  为做好2009年第一季度报告(以下简称“本次季报”)工作,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3号〈季度报告内容与格式特别规定〉》(2007年修订)(以下简称“《季报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学习中国证监会和本所发布的与本次季度报告有关的各项规定,按照要求编制、报送和披露本次季报。

二、本所上市公司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前完成本次季报的披露工作,本次季报披露时间不得早于2008年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预计不能在2009年4月30日前披露本次季报的公司,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书面说明,并公告未能如期披露本次季报的原因、解决方案和延迟披露的最后期限。本所将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对公司及相关人员予以公开谴责。

三、上市公司应当通过本所业务专区向本所预约本次季报的披露时间。本所将根据均衡披露的原则,在公司预约的基础上每日最多安排50家公司披露本次季报。公司预约披露情况将在本所网站公开披露并及时更新。

公司应当按照与本所约定的披露时间披露本次季报。如有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披露时间的,公司应当至少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本所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确定新的披露时间,经本所同意后方可变更。本所原则上只接受一次变更申请。

四、本次季报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在本次季报编制、审议和披露期间,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负有保密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外界泄漏本次季报的内容。在此期间公司依法对外报送季报统计报表的,应当将所报送的外部单位相关人员作为内幕知情人进行登记。在本次季报披露前如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按照《上市规则》第6.9条的规定,披露本次季报的相关财务数据。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业务指引》关于定期报告披露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的有关规定。

六、上市公司应在本次季报正文3.1“公司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大幅度变动的情况及原因”中说明本报告期与上年度期末(或同期)相比增减变动幅度超过30%的主要会计报表项目、财务指标的变动情况和主要变动原因。

七、上市公司如存在已披露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且相关审计意见所涉事项在前次定期报告披露时尚未解决的,应当在本次季报正文3.2“重大事项进展情况”中说明2008年第一季度对相关事项的解决情况。

本次季度财务报告经审计且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六章的规定向本所提交相关文件,同时在本次季报正文3.2“重大事项进展情况”中披露董事会、监事会对非标准审计意见的说明。

八、上市公司在本次季报中对以前报告期披露的财务报表数据进行追溯调整的,应当在报送季度报告的同时向本所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的有关书面说明并公告。若季度报告经过审计的,还应当同时提交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相关说明。

公司在本次季报中因重大会计差错更正追溯调整以前报告期财务数据的,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等规定的要求,在季度报告披露之前或同时,以临时公告的形式予以披露。

九、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次季报正文3.3“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承诺事项履行情况”中详细披露原非流通股东在股权分置改革过程中做出的特别承诺及其履行情况,相关特别承诺在前一次定期报告前已履行完毕且公司已在前期定期报告中作出充分披露的,无须再进行说明。

十、上市公司应当在本次季报正文3.5“其他重大事项进展情况”中增加披露以下内容:

(1)是否存在向控股股东或其关联方提供资金、违反规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况;

(2)持股30%以上股东在报告期提出或实施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如适用);

(3)按照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4号-证券投资》应披露的报告期证券投资情况;

(4)按照本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工作指引第6号——重大合同》应披露的报告期重大合同情况;

(5)按照本所《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指引》应披露的报告期接待调研、沟通和采访等活动情况。

十一、发行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应当按照本所《公司债券上市暂行规定》的要求,在季度报告中增加披露相关内容。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公司,还应当执行中国证监会制定的特殊行业(业务)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十二、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本次季报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公司盖章的本次季报全文和正文(各一份);

(二)董事会决议及其公告稿(如董事会决议仅含审议本次季报一项内容的,可免于公告);

(三)董事、高管人员签署的书面确认文件;

(四)监事会以决议方式形成的书面审核意见及公告稿(如监事会决议仅含审议本次季报一项内容的,可免于公告);

(五)经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的公司2009年第一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一份);

(六)本次季度报告相关的WORD文件、EXCEL文件、PDF文件、定期报告数据文件及XBR.L实例文档(上市公司应当使用“深交所上市公司定期报告制作系统新版5.1”或以上版本制作该文件,如有更新版本须及时更新);

(七)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应在公布季度报告前一个交易日下午3:30分之前将上述文件提交至本所,通过“网上业务专区”报送本次季报相关文件的公司,应当将季报、董事会决议、高管人员签署文件、监事会审核意见、会计报表等文件的签字盖章页通过传真方式提交本所;对于确实需要派专人送达的公司,应当同时通过“网上业务专区”报送本次季报需要披露的相关文件。

十三、经本所登记确认后,上市公司应当自行在指定报刊公布季度报告正文,同时在指定网站(网址为:http://www.cninfo.com.cn)上公布季度报告全文。

本所鼓励上市公司在自己的网站或网页上披露季度报告,但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网站。

十四、本所对本次季报进行事后审查,公司应当在收到本所审查意见后两个工作日内就相关问题作出书面回复,并按照本所要求在相同指定报刊及网站上及时刊登补充或更正公告。

十五、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有关事项另行通知。

  特此通知



                   深圳证券交易所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兽药管理条例(2001年修订)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25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兽药管理条例

(1987年5月21日国务院发布 根据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兽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和维护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兽药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有效。

第三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兽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地区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从事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者,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章 兽药生产企业的管理

第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工程师、兽医师以上技术职务的技术人员及技术工人;

(二)具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具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及条件;

(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和专职检验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五)非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兼产兽药者,必须有单独的兽药生产区。

第六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所需的原料、辅料及直接接触兽药的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

第八条 兽药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注明“兽用”字样,并附有说明书。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必须注明商标、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和批准文号,写明兽药的主要成分、含量、作用、用途、用法、用量、有效期和注意事项等。

第九条 兽药分装必须有完整、准确的分装记录,在包装上注明兽药名称、规格、企业名称、产品批号、批准文号、分装单位和分装批号,并附有说明书。规定有效期的兽药,分装后必须注明有效期。

第十条 兽药出厂前必须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合格证的,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

第三章 兽药经营企业的管理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第十二条 开办兽药经营企业,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企业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后领取《营业执照》。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三条 收购兽药必须进行质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不得收购。

第十四条 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五条 销售兽药必须保证质量,核对无误,并能正确说明兽药的作用、用途、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经营兽药的,必须持有《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章 兽医医疗单位的药剂管理

第十七条 兽医医疗单位必须配备与其医疗任务相适应的兽药、兽医技术人员,建立健全兽药管理制度,加强药剂管理。

第十八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具有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并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许可证》应当规定有效期,期满经重新审查合格后发证。

第十九条 兽医医疗单位配制的兽药制剂,必须达到合格标准,方可供本单位临床及其所负责的医疗区域使用,但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条 兽医医疗单位购进兽药,必须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为方便农牧民购买兽药,兽医医疗单位可以兼营兽药零售业务。

第五章 新兽药审批和进出口兽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兽药的标准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生产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兽药,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兽药。

研制新兽药,必须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药理、毒理、临床试验报告、对环境影响的报告书及污染防治措施等有关资料和新兽药样品。新兽药经国家兽药监察机构进行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列为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给《新兽药证书》。无《新兽药证书》的,不得列为正式科研成果或者进行技术转让。

第二十三条 研制兽药新制剂,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新制剂的配方及配制工艺、质量标准、临床试验报告等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复核、鉴定,证明安全有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列为地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生产新兽药和兽药新制剂,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批准文号。

第二十五条 进口兽药,必须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进口兽药许可证》,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二十六条 我国首次进口外国企业生产、经营的某种兽药时,出售兽药的外国企业还必须向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检验、登记,并提供该兽药的质量标准、检验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使用说明书等资料和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文件,经检验、审查,证明安全有效,发给《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批准或者登记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批准或者登记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数据申请兽药审批或者登记的,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予审批或者登记;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审批或者登记机关不得披露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二十八条 进口、出口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进口准许证》、《出口准许证》。

第六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不符合的。

禁止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

(一)未取得批准文号的;

(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药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分含量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不符合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不能药用的;

(四)因被污染不能药用的;

(五)其他与兽药标准规定不符合,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兽药监察机构,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城市兽药监察机构,协助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全国和本辖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兽药,应当经常组织调查、验证、审评,对疗效不确、不能保证用药安全的,应当依据职权撤销其批准文号。被撤销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或者经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所在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兽药监督员有权按照本条例规定,对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兽医医疗单位,应当经常检查本单位所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质量、疗效和安全性。

兽药使用单位发现兽药中毒事故,必须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和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检验机构或者人员,受当地兽药监察所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六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七条 兽药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禁止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的兽药以及未经批准进口的兽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检测方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七章 兽药的商标和广告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兽药商标应当按照国家商标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注册商标必须在兽药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上标明,并注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

第三十九条 兽药广告必须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刊登、设置、印刷、播放、散发和张贴。

第四十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必须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为准。

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四十一条 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办理兽药广告,必须持有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并提供兽药说明书。(未完待续)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假兽药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劣兽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其药物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或者配制兽药制剂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兽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兽药进口有关规定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该兽药;擅自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假兽药、劣兽药和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药物,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是,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七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在兽药的生产或者经营中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有关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处以罚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协助查处。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一律上缴国库。没收的假、劣药物以及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其他药物,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期满又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者对畜禽等动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的一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害的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赔偿的请求,应当从受害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畜禽等动物:指家畜、家禽、鱼类、蜜蜂、蚕及其他人工饲养的动物。

(二)兽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包括:

1.血清、菌(疫)苗、诊断液等生物制品;

2.兽用的中药材、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

3.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

(三)新兽药:指我国新研制出的兽药原料药品。

(四)兽药新制剂:指用兽药原料药品新研制、加工出的兽药制剂。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0年8月26日批转的《兽药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