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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08 02:25: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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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08号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营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包括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开办的招待所)、旅店、旅社、客栈、浴室、度假村等(以下统称旅馆),均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管理。

第三条 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房屋建筑、消防设备、通道、出入口和卫生条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利用人防工程开办旅馆的,必须具备良好的通风、照明设备和两个以上出入口。

(二)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三)具备单独的旅客房间。

(四)符合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要求的条件。

第四条

开办旅馆,应当向所在地市、县(市、区)公安部门申请,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旅馆应当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组织和人员应当经常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法制教育,检查各项治安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治安、刑事案件。

第六条 旅馆必须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住宿登记制度。旅客住宿必须登记。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工作。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由旅客按规定项目填写《住宿登记表》。

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应当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填写《境外人员临时住宿登记表》。没有有效证件或签证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部门或有关部门。

旅客住宿登记表应按日按月装订成册备查。旅馆应当实时将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二)实行全天24小时值班制度。旅馆门卫值班人员应当掌握进出人员情况,必要时可以要求来访者出示身份证件或询问其被访者的姓名、住宿房间号,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正常秩序。客房钥匙由值班人员负责管理的,应当凭住宿证对号开启房门。

(三)财物保管制度。旅馆应当设立旅客行李物品保管室,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实行财物保管的登记、交接和领取制度,注意查询、发现可疑及危险物品。现金应当单独存放入保险柜(箱)。

(四)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形迹可疑人员、违禁物品以及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纵容、隐瞒、包庇。

第七条 住宿旅客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旅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旅馆工作人员管理,爱护旅馆财物。

(二)军人、人民警察、专职守护押运人员等携带的枪支弹药,必须按规定交旅馆所在地军事部门或公安部门寄存保管。

(三)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及匕首、三棱刮刀、弹簧跳刀等管制刀具带入旅馆。

(四)严禁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吸毒、赌博、传播淫秽物品及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自觉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八条 公安部门在旅馆业治安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开办旅馆的安全条件,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旅馆业治安管理档案。

(二)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并实施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协助旅馆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

(四)总结推广旅馆业治安保卫工作经验,表彰治安保卫工作中的先进人物。

(五)调查处理治安、刑事案件。

第九条

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秩序和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旅客住宿的房间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公安部门依法传唤、拘捕隐匿在旅馆中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员,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告知旅馆负责人或旅馆治安保卫人员;旅馆负责人或旅馆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对下列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

(一)对执行《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落实各项治安措施,维护旅馆治安秩序,保障旅馆、旅客安全起到积极作用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扬、奖励。

(二)向公安部门提供违法犯罪线索,协助公安部门调查处理案件,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或者维护旅馆治安秩序,成绩显著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由公安部门分别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办旅馆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并责令补办手续或予以取缔。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四)项、第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其中,旅馆未按规定将住宿旅客的登记信息资料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二)、(三)项、第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因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等原因,致使旅馆成为违法犯罪活动场所的,可以吊销该旅馆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旅客申报的失窃案件,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属旅馆安全措施不落实造成的,旅馆应予赔偿经济损失;属旅客不遵守旅馆治安管理制度造成的,旅馆不负责任。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88年8月30日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公安厅发布实施的《浙江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效力探讨
                       ——张某诉熊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竺雨迪 肖贞英


  【问题提示】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市场转向繁荣,房产交易日趋活跃,更出现了像转让房屋定购指标这样的新型交易方式。尽管多数单位规定内部销售的房屋不能对外转让,但是买卖购房指标的情况还是屡见不鲜。那么这种买卖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
  【要点提示】
  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合同实质上是对房屋预期定购资格的转让,是一种权利的转让,这种权利属于可期待物权的范畴。对于基于特定身份取得的房屋定购资格是否能够进行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故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合同应属有效,且应当得到全面履行。
  【案情】
  原告:张某。
  被告:熊某。
  张某和熊某均是××市××区××单位的工作人员。2003年,二人均获得了所在单位委托开发商开发的××小区定向购买商品房的认购权。4月,二人达成协议,熊某将认购该小区××号房屋的指标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为1万元。熊某收取张某1万元后,出具收条并在收条上签注:“全部购房款由张某以熊某的名义直接交纳。”之后张某便以熊某的名义分别交纳了购房定金7万元。2005年1月,熊某和张某共同到场选定了以熊某名义定购的房屋。张某以熊某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原件由张某持有。此外,双方还达成了购房指标转让费增加1.5万元的协议,但未即时结清。
2006年下半年,根据当时的有关规定,允许购房户交纳一定费用后办理购房合同的更名手续。因熊某认为张某未支付剩余的1.5万元指标转让费,拒绝履行更名手续。此后双方的更名手续一直未办妥,××号房屋一直未交付给张某。
  张某遂起诉熊某,请求确认其与熊某之间的购房指标转让合同有效,并判令熊某将××小区××号房屋交付给张某。
  【审判】
  ××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系房屋定购指标转让纠纷,诉争定购指标指向的房屋是××市××区××单位统一委托开发定向销售的房屋。房屋定购指标转让是什么法律性质的转让,转让是否有效,成为本案争议焦点。熊某基于××单位职工的特定身份,有权取得购买本单位定向销售房屋的资格。此时,她与张某之间的购房指标转让实质是对其预期定购房屋资格的转让,是一种权利的转让。事后,购房户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取得了购买商品房的资格。张某和熊某约定有偿转让指标,张某也实际支付了转让费,并以熊某的名义向开发商交纳了购房款,双方的指标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对于基于特定身份取得的房屋定购资格是否能够进行转让,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张某与熊某关于房屋定购资格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开发商也以允许交纳过户费用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的方式,对此种转让予以认可。因此,张某和熊某之间的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合同有效,张某和熊某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买卖、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张某和熊某之间关于转让房屋认购指标的协议有效;二、熊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张某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张某负担;三、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熊某购房指标转让费1.5万元;四、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熊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熊某基于××市××区××单位职工的特定身份,有权取得购买单位委托开发定向销售房屋的资格,其将购买资格转让给张某,实质上是一种权利的转让。该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故对熊某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处理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1、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什么;2、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一、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转让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是转让人将其对房屋的权利和交付房款的义务概括转让给受让人,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比如在本案例中,熊某虽然取得了房屋购买指标,但若其未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就不能产生任何有关定购房屋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如何将其让与给他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房屋买卖合同,它所指向的标的并非房屋本身,而是定购房屋的指标,合同所转让的是一种定购房屋的资格。笔者同意这种观点。比如说在本案例中,张某与熊某订立口头协议之时,张某对××号房屋的权利尚停留在一种资格权利上,张某不能立即、现实地取得所欲定购的房屋的所有权,但他却获得了对未来取得××号房屋所有权的合理期待。这种期待是一种在交易中现实存在的、有着独立经济价值的财产利益,已经达到了权利的标准,在法理上应归为一种可期待物权,属于债权的范畴。
  二、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1、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规定了“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2、转让房屋定购指标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七部委于2004年通过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3、定购特定房屋的资格是与单位职工身份密切相联的,转让房屋定购指标将使不具备职工身份的人享有了作为职工才能享受的福利,不仅会使指标拥有人所在单位利益受到损害,而且还违反了国家相关税法规定。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房屋定购指标转让合同有效,主要理由是:1、双方签订房屋定购指标转让合同,是彼此真实意思表示。2、房屋定购指标转让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3、房屋定购指标转让行为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笔者认为,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合同应属有效。目前司法实践中也越来越多的采纳了这一观点。主要理由有:
  1.从法律规定看,对于基于特定身份取得的定购资格的转让,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做强制性规定。此外,因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合同的标的是房屋定购指标而不是房屋本身,所以并不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转让”的规定。
  2.从理论上讲,在民法上,奉行“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法无禁止即自由”强调私人的权利和自由不受随意干预,强调私法主体之间的契约自由。作为一种法的理念,其最重要的表现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给个人提供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使个人获得自主决定的可能性。”私法自治是私法主体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对自身利益的得失变更做出安排;是平等主体通过自由、平等地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私权主体当事人之间通过平等协商确立的利益关系应当得到尊重,而不应受到干预和限制。因而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转让房屋定购指标,也是有着法理基础的自由。
  3.从社会价值取向来看,本案中熊某与张某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实,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更没有任何事实、证据证明该协议侵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若冒然认定该协议无效,势必会助长一种随意毁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良社会风气,更有悖于我国《合同法》维护交易稳定和维护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
  【经验借鉴】
  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转让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因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很容易引起纠纷,引发一些法律问题。像本案中因熊某认为张某未支付剩余的指标转让费,就拒绝继续履行更名手续,导致张某支付了二十多万元购房款却一直无法取得房屋。因此,笔者建议转让定向购买商品房指标一定要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规定转让费的数额、支付期限和方式,以及转让人将房屋过户给受让人的期限和方式。此外还应注明:“本房屋由乙××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归乙××,与甲××无关。”只有这样,当实际购房人与登记购房人发生产权争议时,才能证明房屋属于自己,而房屋登记不实,应予纠正。否则,如果不重视书面证据的收集和保存,转让人一旦反悔,否认转让房屋定购指标之事而主张自己就是合法的产权人,受让人将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而只能以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要求转让人返还购房款。更有甚者,如果受让人不能证明购房款由自己实际支付,则其要求转让人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也可能成为泡影。
此外,若指标转让人在取得房屋产权后拒绝过户给受让人,对受让人应怎样予以救济?笔者就此对办理定购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提一些建议。笔者认为在房屋定购指标转让合同有效并已经实际履行,而房屋登记不实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我国《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来纠正房屋登记簿的不实记载,实现对受让人的权利救济。
  更正登记在具体适用中分为三种情形:一、受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名,转让人书面同意更正,登记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书面证据进行审查,予以更正。二、受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名,不论转让人是否同意更正,登记机构经审核,认定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予以更正。三、受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更名,转让人不同意更正,双方争议一时难以化解,更正的程序较为费时。为了给受让人的利益提供临时保护,受让人可申请异议登记,暂时中断登记簿的公信力,并在法律规定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房产登记种类有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房屋权利人改换姓名、名称,或房屋状况发生变化所进行的登记。转移登记是指房屋所有权主体转移所进行的登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足额缴纳税费。笔者认为,在实践中若通过变更登记来办理定购房屋的更名手续,不仅可以免交税费,还可以简化程序,缩短时间。

作者单位:竺雨迪,湖南大学法学院在读硕士;肖贞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法院。

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安监〔2004〕138号  2004年10月25日

  各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严格规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管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0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即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企业。
  中间产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第四条 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除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以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安监局设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办公室),统一负责全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等工作。
  为了发挥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作用,同时遵循便捷、高效、服务的原则,行政许可办公室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下设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点(以下简称工作点),承担辖区内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接收(受理)和现场核查等工作。
  行政许可办公室的设立及其工作点的设置由省安监局另行公布。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按照下列情况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分公司、子公司向行政许可办公室直接提出申请;中央直接管理的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的独立核算生产成本的生产单位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由该分公司、子公司向行政许可办公室提出申请。
  (二)第(一)项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1.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该企业向所在地的工作点提出申请;
  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其所隶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向其所在地的工作点提出申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4份及电子版1份)。
  第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可以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作为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人。代理人代理申请时应出具载有代理内容和权限的经双方单位盖章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七条 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企业发布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文件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本(复制件);
  (二)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清单;
  (三)各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清单;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和执业资格证书(复制件);
  (六)经考核合格的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应注明工种、资格证书号、取证日期;
  (七)第(五)、(六)项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税务部门专用发票(复制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九)申请之日起前3年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材料;
  (十)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情况说明和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登记清单;
  (十一)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书;
  (十二)有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提供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制件);
  (十三)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的要求编写)以及在省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证明文件(复制件);
  (十四)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十五)新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提供省辖市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设立批准书(复制件);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明文件、资料。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对其提供文件、资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 工作点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形式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工作点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的申请材料转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第九条 行政许可办公室对工作点转报的申请材料,按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事项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工作点对经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也可按照前款规定直接受理,但应当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报材料和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上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行政许可办公室直接接收的申请,按照第八条和本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对受理的申请,按下列规定进行审查和核查:
  (一)行政许可办公室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由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审查意见书;
  (二)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危险学化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疑问,需要到现场核查的,由行政许可办公室指派2名以上该企业所在地工作点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由现场核查人员提出核查意见,填写核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 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省安监局根据审查意见和现场核查意见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许可办公室自决定颁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或企业名称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还应提供隶属关系变更的证明材料;
  (三)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的证明材料。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在原生产装置变更(含新增)产品的,应当针对新产品作出专门的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变更产品的安全评价报告书。
  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省安监局根据审核意见,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按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并提交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文件和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除第(十一)项以外的所有文件、资料。
  对上述变更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提出延期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并提交本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符合企业现状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对上述延期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安监局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死亡事故。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损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在遗失、损毁后20日内向行政许可办公室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证明,申请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原所著事项不变。
  第十八条 对决定变更、延期的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安监局在颁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同时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自主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企业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评价导则》(以下简称《导则》)要求,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书。安全评价报告书中应当对该企业作出符合、基本符合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
  安全评价机构还应当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中规定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按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表》进行评价,并逐项作出是否符合的结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评价表》由省安监局另行制定。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论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安全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问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该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附件。
  整改结束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将安全评价报告书送达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出租、出借、买卖、伪造或涂改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省安监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一)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作出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安监局应当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依法被撤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该企业自省安监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安监局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该企业自安全生产许可证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发证以及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和台帐,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公示、监督、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行政许可办公室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行为的,应及时报告省安监局。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行为的,省安监局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或者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