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通知
1985年2月26日,国务院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这次修订的《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贯彻了对外开放政策,体现了鼓励出口,扩大必需品进口,保护与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以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原则。这对正在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关税政策具有对内、对外的统一性,关税收入属于中央,关税的征收和
减免,由海关统一办理。任何部门和地区不准擅自决定关税的减免。海关应健全制度,提高干部素质,加强税收管理,切实做到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以保证《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的有效实施。
《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于一九八五年三月七日发布,三月十日起实施。一九五一年五月十日前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暂行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目录
第一类 活动物;动物产品
第一章 活动物
第二章 肉及食用杂碎
第三章 鱼、甲壳动物及软体动物
第四章 乳品;蛋品;天然蜂蜜;其他食用动物产品
第五章 其他动物产品
第二类 植物产品
第六章 活树及其他活植物;鳞茎、根及类似品;插花及装饰
用簇叶
第七章 食用蔬菜、根及块茎
第八章 食用果实及坚果;甜瓜或柑桔属的果皮
第九章 咖啡、茶、马黛茶及调味香料
第十章 谷物
第十一章 制粉工业产品;麦芽及淀粉;面筋;菊粉
第十二章 含油子仁及果实;杂项子仁及果实;工业用及药用
植物;稻草、秸秆及饲料
第十三章 虫胶;树胶、树脂及其他植物液、汁
第十四章 编结用植物材料;其他植物产品
第三类 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制的食用油脂;动、植物
蜡
第十五章 动、植物油、脂及其分解产品;精制的食用油脂;
动、植物蜡
第四类 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及其制品
第十六章 肉、鱼、甲壳动物及软体动物的制品
第十七章 糖及糖食
第十八章 可可及可可制品
第十九章 谷物、粮食粉或淀粉的制品;糕饼点心
第二十章 蔬菜、果实或植物其他部分的制品
第二十一章 杂项食品
第二十二章 饮料、酒及醋
第二十三章 食品工业的残渣及废料;制成的动物饲料
第二十四章 烟草及其制品
第五类 矿产品
第二十五章 盐;硫磺;泥土及石料;石膏料、石灰及水泥
第二十六章 金属矿砂、矿渣及矿灰
第二十七章 矿物燃料、矿物油及其蒸馏产品;沥青物质;矿
物蜡
第六类 化学工业及其相关工业的产品
第二十八章 无机化学品;贵金属、稀土金属、放射性元素及
其同位素的有机及无机化合物
第二十九章 有机化学品
第 三十 章 药 品
第三十一章 肥 料
第三十二章 鞣膏及染料膏;鞣酸及其衍生物;染料、颜料、涂
料及清漆;油灰及填塞料;墨水、油墨
第三十三章 精油及香膏;芳香料制品及化妆盥洗品
第三十四章 肥皂、有机表面活性剂、洗涤剂、润滑剂、人造
蜡、调制蜡、光洁剂、蜡烛及类似品、塑型用膏及
“牙科用蜡”
第三十五章 硬朊物质;胶;酶
第三十六章 炸药;烟火制品;火柴;引火合金;易燃材料制品
第三十七章 照相及电影用品
第三十八章 杂项化学产品
第七类 人造树脂、塑料、纤维素酯、纤维素醚及其制品;橡胶、合
成橡胶、油膏及其制品
第三十九章 人造树脂、塑料、纤维素酯、纤维素醚及其制品
第 四十 章 橡胶、合成橡胶、油膏及其制品
第八类 生皮、皮革、毛皮及其制品;鞍具及挽具;旅行用品、手提
包及类似品;肠线(蚕胶丝除外)
第四十一章 生皮(毛皮除外)、皮革
第四十二章 皮革制品;鞍具及挽具;旅行用品、手提包及类
似品;动物肠线(蚕胶丝除外)
第四十三章 毛皮、人造毛皮及其制品
第九类 木及木制品;木炭;软木及软木制品;稻草、秸秆、针茅及
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篮筐及柳条编结品
第四十四章 木及木制品;木炭
第四十五章 软木及软木制品
第四十六章 稻草、秸秆、针茅及其他编结材料制品;篮筐及
柳条编结品
第十类 造纸原料;纸、纸板及其制品
第四十七章 造纸原料
第四十八章 纸及纸板;纸浆、纸或纸板制品
第四十九章 书籍、报纸、印刷图画及其他印刷品;手稿、打字
稿及设计图纸
第十一类 纺织原料及纺织制品
第 五十 章 丝及废丝
第五十一章 化学纤维(长丝)
第五十二章 含金属的纺织品
第五十三章 羊毛及其他动物毛
第五十四章 亚麻及苎麻
第五十五章 棉 花
第五十六章 化学纤维(短纤)
第五十七章 其他植物纺织原料;纸纱线及其纺织物
第五十八章 地毯、门地毡及装饰毯;起绒织物及绳绒织物;
狭幅织物;装饰带;网眼薄纱及其他网眼织物;
花边;刺绣品
第五十九章 絮胎及毡呢;线、绳、索、缆;特种织物;浸涂织
物;工业用纺织制品
第 六十 章 针织品及钩编织品
第六十一章 用织物制成的服装及衣着附件,但针织品或钩
编织品除外
第六十二章 其他纺织制品
第六十三章 旧衣服及其他旧的纺织制品;碎、旧织物
第十二类 鞋、帽、伞、鞭及其零件;已加工的羽毛及其制品;人造
花;人发制品
第六十四章 鞋靴、护腿及类似品;上述物品的零件
第六十五章 帽类及其零件
第六十六章 雨伞、阳伞、手杖、鞭子、马鞭及其零件
第六十七章 已加工的羽毛、羽绒及其制品;人造花;人发制
品
第十三类 石料、石膏、水泥、石棉、云母及类似材料的制品;陶瓷
产品;玻璃及其制品
第六十八章 石料、石膏、水泥、石棉、云母及类似材料的制品
第六十九章 陶瓷产品
第 七十 章 玻璃及其制品
第十四类 珍珠、宝石和次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品;仿首
饰;硬币
第七十一章 珍珠、宝石和次宝石、贵金属、包贵金属及其制
品;仿首饰
第七十二章 硬币
第十五类 贱金属及其制品
第七十三章 钢铁及其制品
第七十四章 铜及其制品
第七十五章 镍及其制品
第七十六章 铝及其制品
第七十七章 镁、铍及其制品
第七十八章 铅及其制品
第七十九章 锌及其制品
第 八十 章 锡及其制品
第八十一章 冶金用其他贱金属及其制品
第八十二章 贱金属工具、器具、利口器、餐匙、餐叉及其零件
第八十三章 贱金属杂项制品
第十六类 机器、机械器具、电气设备及其零件
第八十四章 锅炉、机器、机械器具及其零件
第八十五章 电机、电气设备及其零件
第十七类 车辆、航空器、船舶及有关运输设备
第八十六章 铁道及电车道机车、车辆及其零件;铁道及电车
道轨道固定装置及配件;各种非电动交通信号
设备
第八十七章 车辆及其零件,铁道及电车道车辆除外
第八十八章 航空器及其零件;降落伞;弹射器及类似航空器
发射装置;地面飞行训练器
第八十九章 船舶及浮动结构体
第十八类 光学、照相、电影、计量、检验、医疗、外科、精密仪器及
设备;钟表;乐器;录音机或放声机;电视图像、声音的
录制重放设备;上述物品的零件
第 九十 章 光学、照相、电影、计量、检验、医疗、外科、精密
仪器和设备及其零件
第九十一章 钟表及其零件
第九十二章 乐器;录音机或放声机;电视图像、声音的录制
重放设备;上述物品的零、配件
第十九类 武器、弹药及其零件
第九十三章 武器、弹药及其零件
第二十类 杂项制品
第九十四章 家俱及其零件;寝具、褥垫、弹簧床垫、软坐垫及
类似的填充制品
第九十五章 雕刻及模塑材料制品
第九十六章 帚、刷、粉扑及筛子
第九十七章 玩具、游戏品、运动用品及其零件
第九十八章 杂项制品
第二十一类 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
第九十九章 艺术品、收藏品及古物
归类总规则
货品在税则上的归类,应按以下规则办理:
规则一 类、章及分章的标题,仅为查找方便而设。具有法律效力的归类,应按税目条文和有关类注或章注确定,并在税目、类注或章注无其他规定的条件下,按以下规则确定。
规则二 (甲)税目所列货品,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只要在进口时该项不完整品或未制成品具有完整品或制成品的主要特征;还应视为包括该项货品的完整品或制成品(或按本规则可作为完整品或制成品归类的货品)在进口时的未组装件或拆散件。
(乙)税目中所列材料或物质,应视为包括该种材料或物质与其他材料或物质混合或组合的物品。税目所列某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视为包括全部或部分由该种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由一种以上材料或物质构成的货品,应按规则三归类。
规则三 不论何种原因,货品看起来可归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税目时,应按以下规则归类:
(甲)列名比较具体的税目,优先于列名一般的税目。
(乙)混合物、不同材料构成或不同部件制成的组合物以及成套货品,如不能按照规则三(甲)归类时,在可适用本条标准的条件下,应按构成货品主要特征的材料或部件归类。
(丙)货品不能按照规则三(甲)或(乙)归类时,应归入其可归入的税目中的最末一个税目。
规则四 无法归入本税则任何一个税目的货品,应归入与该项货品最相类似的货品所适用的税目中。
(下略)
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关于印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
为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司法部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为加强和规范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及其检察监督等工作,保证刑罚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
1.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处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核实罪犯居住地后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办理移交手续,并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3.罪犯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消失后的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通知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4.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判决、裁定生效前已被羁押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移交。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和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并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5.对于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假释裁定书送达提请假释的执行机关和承担监所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假释证明书副本、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对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罪犯居住地,并在释放罪犯前一个月将刑满释放通知书、执行剥夺政治权利附加刑所依据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抄送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6.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罪犯的判决、裁定作出后,以及被假释罪犯、主刑执行完毕后附加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罪犯出监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书面告知其必须按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以及不按时报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由罪犯本人在告知书上签字。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或者监狱、看守所释放罪犯之日起,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十日内报到,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裁判或者服刑、羁押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报到。告知书一式三份,一份交监外执行罪犯本人,一份送达执行地县级公安机关,一份由告知机关存档。
7.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送达回执。
二、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
8.监外执行罪犯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上报县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由县级公安机关通报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的机关。
9.执行地公安机关认为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应当及时书面建议批准、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收监执行。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审查后认为需要收监执行的,应当制作收监执行决定书,分别送达执行地公安机关和负责收监执行的监狱。执行地公安机关收到收监执行决定书后,应当立即将罪犯收押,并通知监狱到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对于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收监执行通知书,通知负责收监执行的看守所立即将罪犯收监执行。
10.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11.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上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就近监狱执行,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送交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代为执行。
12.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或者采取自伤、自残、欺骗、贿赂等手段骗取、拖延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医疗、诊断病历材料的,批准、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执行地公安机关建议,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对公安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发生上述情形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对其收监执行的决定。
13.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核奖惩制度,根据考核结果,对表现良好的应当给予表扬奖励;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当依法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4.监外执行罪犯在执行期、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5.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与原裁判人民法院同级的执行地公安机关提出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已书面告知罪犯应当按时到执行地公安机关报到,罪犯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2)未经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脱离监管三个月以上的;
(3)未按照执行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或者不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等规定,经过三次教育仍然拒不改正的;
(4)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行为,情节严重的。
16.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后,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罪犯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被撤销缓刑、假释并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下落不明的,公安机关可以按照有关程序上网追逃。
公安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副本和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应当抄送罪犯居住地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7.监外执行罪犯在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期间死亡的,公安机关应当核实情况后通报原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以及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18.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其本人,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公开宣布解除管制或者恢复政治权利;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报原判决的人民法院;被裁定假释的罪犯假释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应当向其本人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群众宣布,并通报原裁定的人民法院和原执行的监狱、看守所。
19.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原关押监狱、看守所或者接收该罪犯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释放手续。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向原判决人民法院和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通报,并按期办理释放手续。
三、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
20.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交付监外执行活动和监督管理监外执行罪犯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21.县级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交付本县(市、区、旗)辖区执行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逐一登记,建立罪犯监外执行情况检察台账。
22.人民检察院在监外执行检察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受理监外执行罪犯的申诉、控告,妥善处理他们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23.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监外执行检察,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区别不同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或者提出口头纠正意见。交付执行机关和执行机关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无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纠正并告知纠正结果;对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检察建议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在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结论仍然提出异议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4.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1)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没有依法送达监外执行法律文书,没有依法将罪犯交付执行,没有依法告知罪犯权利义务的;
(2)人民法院收到有关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建议后,没有依法进行审查、裁定、决定的;
(3)公安机关没有及时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对监外执行罪犯没有落实监管责任、监管措施的;
(4)公安机关对违法的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而没有依法作出处罚或者建议处罚的;
(5)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应当作出对罪犯收监执行决定而没有作出决定的;
(6)监狱、看守所应当将罪犯收监执行而没有收监执行的;
(7)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公安机关没有提请减刑或者提请减刑不当的;
(8)对依法应当减刑的监外执行罪犯,人民法院没有裁定减刑或者减刑裁定不当的;
(9)监外执行罪犯刑期或者考验期满,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未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和履行相关程序的;
(10)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在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侵犯罪犯合法权益的;
(11)监外执行罪犯出现脱管、漏管情况的;
(12)其他依法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25.监外执行罪犯在监外执行期间涉嫌犯罪,公安机关依法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四、加强监外执行的综合治理
26.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认识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对于防止和纠正监外执行罪犯脱管、漏管问题,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意义,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和检查;在监外执行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检察监督、综治考评等各个环节中,根据分工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形成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作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应当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做好对监外执行的考评工作,并作为实绩评定的重要内容,强化责任追究,确保本意见落到实处。
27.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有关情况,研究解决监外执行工作中的问题。交付执行机关和县级公安机关应当每半年将监外执行罪犯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情况书面通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
28.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中央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认真开展并深入推进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加强和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工作,努力发挥社区矫正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重新违法犯罪方面的重要作用。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社区服刑人员的交付执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意见和依照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