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27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代表本企业职工利益,依法维护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我国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企业在开业投产一年之内应当建立工会。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建立女职工小组或者设女职工委员。
第四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组建工会。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成立企业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报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依法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七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培训计划等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事项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职工奖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九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和本省关于劳动管理、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事业。
第十条 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协商。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工会应当予以支持。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职工,应当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申辩,提前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对职工处分不适当的,应当提出意见,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职工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七日将理由通知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
(二)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改革开放意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职工与投资经营者的关系,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和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总数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者副厂长的标准执行;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会职务补贴。
外资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会开展活动,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由企业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职称评聘等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企业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脱离生产的工会职务时,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未按照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的投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及债权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5〕28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及债权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及债权处置实施办法》经州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大理州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
及债权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州级财政周转金借款清理整顿工作,妥善处置财政借款债权,盘活财政借款及其形成的资产存量,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省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及债权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3〕54号)文件精神和省州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州级财政支农周转金、支工周转金、文教周转金、扶持外贸生产周转金、财源建设周转金和商贸周转金等借款。
第三条 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清收的原则。
(一)借款单位生产经营情况良好,具有一定盈利能力和偿还能力的,必须偿还全部借款。
(二)借款单位难以一次偿还的,可重新签订还款协议(计划),在三年内分期分批归还。
(三)借款使用单位生产经营情况正常,产品有市场,处于微利或微亏状态,无力全额归还借款的,应制订切实可行的还款计划分期偿还借款;对其他确无能力归还,且符合债权处置条件的借款,根据不同情况按债权处置办法处置。
(四)县市财政凡存在下列情况的,州财政通过财政扣款方式收回借款本息:
1、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较好,有偿还能力,而县市财政催收借款不力;
2、借款单位已归还县市财政,而县市财政未及时归还州财政的;
3、县市财政部门挪用或擅自改变借款用途的。
第四条 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债权处置的方式。
(一)转增国家资本金。 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已经政府及政府授权部门批准或审定,经资产评估确认,企业净资产(含县市财政已转或未转股份的有偿资金)不足以支付企业改革成本的,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可部分或全部转为企业国家资本金。
(二)划转债权。 经核实,借款单位属于以下情况的,可将部分或全部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债权转为县市财政债权,由县市政府处置:
1、企业已停产、关闭、解散,经评估机构确认已资不抵债,但因达不到破产条件或情况复杂,不能破产清算的;
2、企业虽能维持生产,但规模小、负债高,近三年连续亏损,既无偿还能力,又无发展前景的;
3、扶持农户发展种养殖项目,经核实项目已失败,农户因无偿还能力,确实无法归还州级借款的。
(三)豁免核销。 经法院宣告破产或因天然林禁伐、环保等宏观经济政策调整而停建、停产的项目以及因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州级财政部门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确认后,按照《破产法》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对无法回收的借款予以豁免核销。
第五条 债权处置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加强债权管理,规范债权处置程序,严防财政资金流失。
第六条 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的清收办法可采取直接清收和委托清收。
第七条 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债权处置的审批程序。
(一)单项项目借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的,由各县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州财政局审批;
(二)单项项目借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各县市财政局提出方案,由州财政局审核后报州政府审批。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财政借款清收及债权处置工作的领导。财政和各相关部门要加强和规范借款清收和债权处置管理,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借企业改革改制和借款清收处置之机侵吞国有资产。对于借款清收和债权处置中出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按有关规定从严从重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积极归还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的奖励措施。
(一)各县市对州级财政有偿资金借款,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催收,对措施有力,并在2005年至2006年内归还州级借款的,州级财政按如下标准对县市财政给予奖励:
1、在2005年归还州财政借款额占2004年末借款余额的50%以上的,州财政给予还款额30%的奖励; 归还借款额占2004年末借款余额的30%以上的,州财政给予还款额20%的奖励;归还借款额占2004年末借款余额的30%以下的,不再给予奖励,由州财政按还款额的5%以内安排业务费补助。
2、在2006年归还州财政借款额占借款余额的50%以上的,州财政给予还款额15%的奖励; 归还借款额占借款余额的30%以上的,州财政给予还款额10%的奖励;归还借款额占借款余额的30%以下的,不再给予奖励,由州财政按还款额的3%以内安排业务费补助。
(二)凡在规定时间内足额归还州财政借款的,可免收所欠的占用费。
(三)凡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清欠款的,不再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四)县市财政获得的奖励资金,80%用于支持县域经济发展,20%用于业务费及有关人员的奖励(10%用于业务费, 10%用于奖励)。
第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