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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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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青海省海东地区行署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署〔2011〕18号


各县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
《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全区新农村住房建设步伐,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行为和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青海省村庄规划编制导则》、《青海省农牧区住宅建设指导手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农村住房建设实际,制订《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农村住房建设分为个人建房、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三种形式。
个人建房,是指由农村家庭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集中新建农民住房的活动。
其他住房建设,是指在村镇规划范围内由国家机关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或经济组织等进行的各类住房建设活动。
第三条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人民政府范围内的农民住房建设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东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新建、改建和翻建住房及农村集体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上有关农村住房建设政策规定要求,提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意见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编发农房建设技术导则,组织审查各县农村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对各县农村建设规划执行和农村住房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县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负责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县新农村办公室协助进行规划编制,负责农村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实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监督农村村庄规划执行,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施工队伍和农村工匠的技术培训发证和资格认定工作,为农民建房活动提供各项技术支持,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村庄规划管理和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人员编制应由土地管理和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人员组成,建制镇政府配3~4人,乡政府配2~3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配合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农村住房建设程序审批、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施工承包人和农村工匠的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项目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章土地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一)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用地的计划编制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本县农村住房建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农户宅基地用地指标),并分解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用地面积,应符合县土地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农村住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二)农村家庭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个人申请在原址建房的,在满足村庄建设规划前提下,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
(三)农民建房按规划异地实施建房的,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第九条乡镇总体规划应征得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征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村两委会及村民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农民个人建房开工前应按程序申请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集体建房应符合乡镇或村庄规划要求,按城市住房建设程序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许可证及其他建设手续。其他住房建设应当服从所在地农村村庄规划要求和土地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农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实施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宣传力度,通过印发宣传资料,进村入户宣讲,提高农民群众执行规划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做好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的宣传,提高农民建房质量、安全、环保、节能和节约土地意识。
第四章 建设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农村住房选址要避让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避免在规划和已建成的各种道路、管线控制范围内建设,部分新建、原地零散建设原则上应以原地建设为主。农民个人建房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使用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或者使用由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图集。单层住房施工无正规施工设计图纸的必须选用通用图集,乡镇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农房建设必须按设计图纸或通用图集要求建造,施工过程中不得降低结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农民个人住房建设宅地基面积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宅基地用地标准。住房建设面积根据家庭人员多少控制在60-150㎡/户范围内。
第十五条农民个人需要新建或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农民个人庭院新建围墙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宜控制在2.5米左右,新建围墙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住户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十六条实施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住宅节能设计标准及有关房屋建筑施工验收规范。
集体建房应按规划要求合理设计配套设施,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污水排放处理和垃圾收集运送要求,设计污水排放系统及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建设布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住房建设认真执行村庄建设规划,新建房屋道路、水电线路、附属用房、围墙和大门应按规划要求设置,且应满足消防要求。  
(二)沿村内主要干道建设的房屋应满足村容美观要求,房屋背立面靠近村庄主干道的做相应美化处理。新建住宅外墙在满足道路规划宽度前提下与原有相邻住宅外墙位置、高度、色调相协调,搞好路边绿化,美化村庄路边环境。
(三)农民个人庭院布置应服从村庄规划布局要求,同一巷道内的附属用房、大门、围墙建设样式和高度应相互协调。户内厕所、畜舍位置应隐蔽,不宜靠村庄道路边设置,做到污水不外留,臭气不扩散,院外不乱建。
(四)农村住房建设以砖木和砖混结构为主,新建房屋布置以方便农民生产生活需要为主,建筑风格充分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色和河湟文化特色。
第十八条农村建设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村庄,按照建设规划执行。建设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房屋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3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
(二)农村住宅建筑层数以一至二层为宜,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3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7米到3米。
新建建筑与已建相邻建筑间距不符合前款标准的,新建建筑应予退让。
住宅建设从安全考虑,二层及以上住宅临空处栏杆高度不小于1.05米,垂直杆件横向之间净距不大于0.11米,房屋周边台阶高于0.6米的设防护栏杆。
家庭养殖棚舍应按一层搭建,经营性集中养殖棚舍建设服从村庄规划,满足村庄环保、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农村住房建设所用建筑材料需选用合格的建材产品。不得使用废旧楼板、钢筋、门窗等回收建材产品,不得使用过期水泥。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加强面向农村建材市场和建材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楼板、门窗等建材生产环节质量监管,及时查处无证生产企业,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农村建筑市场。
享受国家补助资金建设的农村住房所用主要建筑材料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得建房农户同意情况下,按计划以招标形式统一组织采购,以确保建筑材料质量和降低采购价格。
第二十条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加强对节能新技术的推广利用,推行农村节能热炕改造技术,新建房屋积极推广应用外墙保温技术和太阳能暖廊房屋建设技术。倡导应用太阳能热水、采暖和照明技术,有计划推进农村改灶、改圈、改厕和沼气利用工作。
第五章 个人建房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房申请人,均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一)申请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申请人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有关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需要异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异地新建住房的。
(四)原宅基地因建设项目占地征收,需要异地建房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异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再申请建房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个人建房应按以下程序申请:
建房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初审同意→申请人填写《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村内审核→同意→进行公示→无异议→村委会同意、盖章→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同意→在申请人所在村公示→无异议→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在本村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从业情况、原宅基地情况、拟建新房位置。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在《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及时委托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拟建房位置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确认宅基地内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层数、高度、与四邻已有建筑的间距以及围墙等是否符合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符合规定的报县建设和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将农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公示完毕,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建房的建房申请人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开工。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接到申请后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对新建建筑物的定位放线进行测量复核。
第二十六条农民个人建房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规定内容进行施工。个人建房的设计、施工、验收、房产管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七条各县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制定集体建房实施管理办法。城中村、城郊村和有条件的建制镇附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规定申请集体建房,集体建房活动按城镇住房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二十八条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取得项目建设计划批复,并按规定向县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集体建房实行招投标制度,选择有资质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应执行国家和省现行有关建设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向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县建设管理部门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地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民建房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地有关规定行为的,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一条农民个人建房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拒不执行的,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农民个人建房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审批手续,擅自建房、违反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请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个人建房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建房人损失的由承包人赔偿损失,因建房人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建房人自行承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个人建房严重违反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定的由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制止,责令停止建房,所造成一切损失由当事人自负。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农村住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纪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全区新农村住房建设步伐,规范农村住房建设行为和办事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青海省村庄规划编制导则》、《青海省农牧区住宅建设指导手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农村住房建设实际,制订《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二条农村住房建设分为个人建房、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三种形式。
个人建房,是指由农村家庭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
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集中新建农民住房的活动。
其他住房建设,是指在村镇规划范围内由国家机关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或经济组织等进行的各类住房建设活动。
第三条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人民政府范围内的农民住房建设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海东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新建、改建和翻建住房及农村集体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
第五条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上有关农村住房建设政策规定要求,提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意见和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编发农房建设技术导则,组织审查各县农村建设规划和实施方案,对各县农村建设规划执行和农村住房建设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海东地区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本县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负责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工作。县新农村办公室协助进行规划编制,负责农村配套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用地管理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指导乡镇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实施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监督农村村庄规划执行,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施工队伍和农村工匠的技术培训发证和资格认定工作,为农民建房活动提供各项技术支持,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具体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村庄规划管理和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成立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人员编制应由土地管理和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人员组成,建制镇政府配3~4人,乡政府配2~3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的主要工作任务是,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配合做好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等相关工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项目选址定点、农村住房建设程序审批、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对施工承包人和农村工匠的管理、项目竣工验收备案、项目建设档案管理。
第三章土地与规划管理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严格执行土地使用管理规定。
(一)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用地的计划编制和使用监督管理工作。按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确定本县农村住房建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包括新增农户宅基地用地指标),并分解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用地面积,应符合县土地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农村住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二)农村家庭每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现有宅基地面积在规定标准之内,个人申请在原址建房的,在满足村庄建设规划前提下,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行建设。
(三)农民建房按规划异地实施建房的,在新房竣工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参加集体建房的,在新房分配后三个月内拆除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原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收回,并由乡镇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整理或者复垦。
第九条乡镇总体规划应征得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应征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村两委会及村民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农民个人建房开工前应按程序申请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办理宅基地土地使用审批手续。
集体建房应符合乡镇或村庄规划要求,按城市住房建设程序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许可证及其他建设手续。其他住房建设应当服从所在地农村村庄规划要求和土地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农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实施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宣传力度,通过印发宣传资料,进村入户宣讲,提高农民群众执行规划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做好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工作的宣传,提高农民建房质量、安全、环保、节能和节约土地意识。
第四章 建设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农村住房选址要避让地质灾害易发地段,避免在规划和已建成的各种道路、管线控制范围内建设,部分新建、原地零散建设原则上应以原地建设为主。农民个人建房建造两层或者两层以上住房的,应使用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或者使用由建设主管部门推荐的通用图集。单层住房施工无正规施工设计图纸的必须选用通用图集,乡镇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农房建设必须按设计图纸或通用图集要求建造,施工过程中不得降低结构质量标准。
第十四条农民个人住房建设宅地基面积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各县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宅基地用地标准。住房建设面积根据家庭人员多少控制在60-150㎡/户范围内。
第十五条农民个人需要新建或在原宅基地范围内补建围墙的,应征得村民委员会同意。农民个人庭院新建围墙不得超越经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围墙高度宜控制在2.5米左右,新建围墙不得妨碍公共通道、管线等公共设施,不得影响相邻住户房屋的通风和采光。
第十六条实施集体建房和其他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住宅设计规范、住宅节能设计标准及有关房屋建筑施工验收规范。
集体建房应按规划要求合理设计配套设施,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污水排放处理和垃圾收集运送要求,设计污水排放系统及垃圾收集设施。
第十七条农村住房建设布局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村住房建设认真执行村庄建设规划,新建房屋道路、水电线路、附属用房、围墙和大门应按规划要求设置,且应满足消防要求。  
(二)沿村内主要干道建设的房屋应满足村容美观要求,房屋背立面靠近村庄主干道的做相应美化处理。新建住宅外墙在满足道路规划宽度前提下与原有相邻住宅外墙位置、高度、色调相协调,搞好路边绿化,美化村庄路边环境。
(三)农民个人庭院布置应服从村庄规划布局要求,同一巷道内的附属用房、大门、围墙建设样式和高度应相互协调。户内厕所、畜舍位置应隐蔽,不宜靠村庄道路边设置,做到污水不外留,臭气不扩散,院外不乱建。
(四)农村住房建设以砖木和砖混结构为主,新建房屋布置以方便农民生产生活需要为主,建筑风格充分体现民族特色、地方特色和河湟文化特色。
第十八条农村建设规划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有规定的村庄,按照建设规划执行。建设规划尚未编制完成或者虽已编制完成但对个人建房的间距和高度标准未作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房屋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62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3倍。老宅基地按前述标准改建确有困难的,朝向为南北向或者朝南偏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为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朝向为东西向的房屋间距,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1.2倍。
(二)农村住宅建筑层数以一至二层为宜,其中,底层层高为3米到3.3米,其余层数的每层层高宜为2.7米到3米。
新建建筑与已建相邻建筑间距不符合前款标准的,新建建筑应予退让。
住宅建设从安全考虑,二层及以上住宅临空处栏杆高度不小于1.05米,垂直杆件横向之间净距不大于0.11米,房屋周边台阶高于0.6米的设防护栏杆。
家庭养殖棚舍应按一层搭建,经营性集中养殖棚舍建设服从村庄规划,满足村庄环保、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农村住房建设所用建筑材料需选用合格的建材产品。不得使用废旧楼板、钢筋、门窗等回收建材产品,不得使用过期水泥。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加强面向农村建材市场和建材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加强对楼板、门窗等建材生产环节质量监管,及时查处无证生产企业,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农村建筑市场。
享受国家补助资金建设的农村住房所用主要建筑材料应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征得建房农户同意情况下,按计划以招标形式统一组织采购,以确保建筑材料质量和降低采购价格。
第二十条农村住房建设过程中加强对节能新技术的推广利用,推行农村节能热炕改造技术,新建房屋积极推广应用外墙保温技术和太阳能暖廊房屋建设技术。倡导应用太阳能热水、采暖和照明技术,有计划推进农村改灶、改圈、改厕和沼气利用工作。
第五章 个人建房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房申请人,均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一)申请人要求分户建房,且符合所在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建房条件的。
(二)申请人已使用的宅基地总面积未达到有关规定的宅基地标准,需要异地新建的。
(三)按照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异地新建住房的。
(四)原宅基地因建设项目占地征收,需要异地建房的。
(五)原有住房属于危险住房,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六)原有住房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需要异地新建或者在原址翻建的。
(七)政府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将原有住房出售、赠与他人,或者将原有住房改为经营场所再申请建房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个人建房应按以下程序申请:
建房申请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初审同意→申请人填写《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村内审核→同意→进行公示→无异议→村委会同意、盖章→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同意→在申请人所在村公示→无异议→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发放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批准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接到个人建房申请后,在本村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申请人家庭成员、从业情况、原宅基地情况、拟建新房位置。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在《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后,及时委托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进行实地审核。审核内容包括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拟建房位置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确认宅基地内拟建房屋的平面位置、层数、高度、与四邻已有建筑的间距以及围墙等是否符合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完毕后,符合规定的报县建设和土地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将农民建房的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进行复核。公示完毕,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建房的建房申请人在开工前向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申请开工。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接到申请后到现场进行开工查验,对新建建筑物的定位放线进行测量复核。
第二十六条农民个人建房严格按照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民宅基地使用权证规定内容进行施工。个人建房的设计、施工、验收、房产管理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执行。
第六章集体建房
第二十七条各县人民政府按照经批准的村镇规划,制定集体建房实施管理办法。城中村、城郊村和有条件的建制镇附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按规定申请集体建房,集体建房活动按城镇住房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二十八条实施集体建房项目的村民委员会依法取得项目建设计划批复,并按规定向县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集体建房实行招投标制度,选择有资质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应执行国家和省现行有关建设管理规定。
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向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县建设管理部门加强集体建房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地区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民建房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区域内农民建房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国家和本地有关规定行为的,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一条农民个人建房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拒不执行的,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新建房屋竣工后,不按规定拆除原有房屋、退还宅基地的,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三十二条农民个人建房未按规定取得有关审批手续,擅自建房、违反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房,限期拆除。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未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和逾期不改正的,可申请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实施集体建房的村民委员会和参与集体建房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住房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个人建房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造成建房人损失的由承包人赔偿损失,因建房人原因造成损失的由建房人自行承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集体建房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县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个人建房严重违反工程质量标准和安全规定的由乡镇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予以警告、制止,责令停止建房,所造成一切损失由当事人自负。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住房建设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农村住房审批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农民建房审批手续,不得假借各种名义收取费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纪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关于加强科研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财政部



为了加强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支持和鼓励科研单位面向经济建设主战场,极积合理组织收入,促进科研单位进一步转变运行机制,加快人才分流重组。根据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加强事业单位收入财务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原则
(一)科研单位要贯彻“科技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的战略方针,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和科技产业的发展,积极发挥各自学科的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人才、技术、设备、科研成果等条件,通过多种形式为社会服务,促进社会、经济和科技事业的发展。
(二)科研单位组织收入,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律,既要放宽搞活,又要加强管理。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科研单位在发展科技产业,组织收入中,要认真做好可行性研究,严格进行核算,注重经济效益。同时切实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科研单位收入管理的要求
(一)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必须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由单位财务部门进行统一核算和管理,并向主管部门编报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二)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调整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和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
三、科研单位收入的范围
(一)事业收入:指科研单位向社会提供有效服务,按国家规定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包括:
1.科研任务收入:指科研单位从国家、部门、地方和企业等单位承接纵、横向科研任务所取得的收入。
2.技术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开展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联营分红等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3.中试产品收入:指在进行中间试验期间试制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4.新产品试制收入:指试制生产在技术上有较大突破的产品,经销售所取得的收入。
(二)生产经营性收入:指科研单位内部未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厂、车间、农场等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联营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三)上交收入:指科研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服务单位(包括所办公司、工厂、招待所等)按有关规定上交给主管单位或部门的纯收入。
(四)其他收入:指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其他收入。
四、科研单位收入的成本(费用)核算
(一)科研单位组织收入,必须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进行严格的成本(费用)核算。成本(费用)的主要内容包括:劳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仪器设备购置费、折旧费、管理费等。
实行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可比照财政部《工业企业财务制度》(〔92〕财工字第574号),在收入的成本中增列下述支出项目:
1.劳动保险费:是指科研单位支付离退休职工的退休金、价格补贴等费用。
2.大修理费:是指科研单位用来支付直接进入成本的大修理费用。
3.坏帐准备金:科研单位按照年末应收帐款余额的3—5‰计提坏帐准备金。
4.业务招待费:是指科研单位为满足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
上述支出项目的核算与管理以及业务招待费的具体提取比例,均应比照财政部《工业企业财务制度》(〔92〕财工字第574号)规定执行。
(二)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其成本要严格按实际发生数计算,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于那些难以计算实际成本的部分收入,可按一定比例计算成本。
(三)为促进科研任务的完成和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使科技人员的收入与完成的任务和为社会做出的贡献直接挂钩。国家科研项目和课题(不包括国家下达的的大型基建设计研究项目和已有经费管理规定的其他国家科研项目)完成并验收后,
可按项目经费结余数的20—60%提取劳务酬金(具体提取比例应根据项目经费总额和人均结余经费情况由各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进入成本,作为科研项目和课题研究人员的劳务报酬。
(四)科研单位主办独立核算的公司、工厂,比照同类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应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公司、工厂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聘用主办单位人员和使用主办单位的水、电、气、设备、房屋等发生的费用,应按月、季及时结算,并按规定及时计入成本。
(五)科研单位主办的公司、工厂等企业,在进行投资收益分配时,应严格划清国有资产(含资金、房屋、仪器、设备、技术与成果等)与其它资产所占份额的比例,明确产权关系。科研单位应按比例取得一定的收入,以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
五、科研单位收益的计算和“两金”的减免
(一)科研单位取得的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和应交税金为收益。科研单位投资取得的收益,如:联营投资收益,长、短期投资收益等,也应纳入单位收益总额,其收益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二)科研单位“两金”的减免
1.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取得的收益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部分、年终预算包干结余、从收益中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用于抵补事业支出的数额,应根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科研单位年终决算
中的数额来确定。
2.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提取的医疗基金,修购(折旧)基金,从收益中提取的事业发展基金和补充的周转(流动)资金,免征“两金”;从收益中提取的其它基金交纳“两金”的计算办法仍按《国家科委、财政部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
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的通知》(〔1989〕国科发财字723号)和《财政部关于实行差额预算管理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交纳“两项基金”计算办法补充说明的通知》(〔90〕财综字第9号)执行。
六、科研单位专用基金(资金)的建立
(一)科研单位的科技发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按《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10号)的规定提取和使用。
(二)科研单位提取的科技发展基金中,可以设立以下两项基金:
1.固定资产修购(折旧)基金。主要用于固定资产的修理和更新,具体提取方法和比例由主管部门确定,并报国家科委备案。
2.周转(流动)资金。可根据科技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需要,从财务收支结余及科技发展基金中逐步建立周转(流动)资金,具体比例由主管部门确定。
(三)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管理的科研单位,凡未纳入国家公费医疗经费开支范围的单位,应按当地财政部门规定的公费医疗经费开支标准,从成本中提取医疗基金转入职工福利基金,参照公费医疗制度有关规定,用于职工公费医疗开支,不足部分可由收益分配中提取的职工福利
基金中开支。
七、科研单位税款的减免及使用
各单位按照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减免的税款,视同国家财政对科研单位的间接投入,要单独计算,全部用于事业支出,不得用于职工福利和职工奖励。
八、各级主管部门须加强对科研单位收入的管理
科研单位组织的收入,在纳入单位财务之前,不得坐支;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务费和奖励费外,不得自立项目、自立标准滥发奖金、实物。科研单位用收入安排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必须经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按规定程序报批立项。
九、本办法适用于归口国家科委管理的中央级各类科研单位。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财政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一、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8月23日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

国家体育总局


国家体育总局令

第6号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7月11日经国家体育总局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局长 袁伟民

2003年7月25日



国内登山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国登山运动发展,确保国内登山活动的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自治区5000米以上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35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主管全国登山运动,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
    地方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登山活动。
    中国登山协会、地方各级登山协会按照其章程,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情况划定供攀登的山峰,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后,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分别公布。

第二章 登山活动申请和批准

第五条 举行登山活动应当组成具备以下条件的团队:
(一) 由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发起;
(二) 队员两人以上,并参加过省级以上登山协会组织的登山知识和技能的基础培训及体能训练;
(三) 配备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1名登山教练或高山向导最多带领4名队员;
(四) 团队所有成员须经二级以上医院身体检查合格,无障碍疾患;
(五) 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防寒、通讯、生活、医疗等基本器材装备。
    登山团队不得吸收外国运动员参加。

第六条 登山团队设置领队(队长)。领队(队长)对团队活动和成员进行组织管理。团队成员应当服从领队(队长)的指 挥。

第七条 举行登山活动应当进行申请。
    攀登公布的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一个月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
    攀登未公布的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三个月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
    攀登省、自治区、直辖市交界山峰,经攀登一侧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向山峰交界其他方省级体育行政    部门通报。如山峰交界省级体育行政部门间有争议,由国家体育总局决定。

第八条 攀登7000米以上山峰,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应当在活动实施前三个月向国家体育总局申请特批。

第九条 申请举行登山活动需要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登山活动发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三)登山团队所有成员名单及登山简历;
(四)登山团队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的资格证书;
(五)登山计划书;
(六)装备清单;
(七)其他需要的文件。

第十条 同意申请的,由批准部门发给国家体育总局制作的《登山活动批准书》。批准部门是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的,还应将批准结果向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登山活动计划中如有需其他主管部门核准的事项,凭《登山活动批准书》,登山活动发起单位可以委托批准部门代办。

第十二条 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向登山团队提供包括交通、攀登路线、山峰地区气象特征以及注意事项等信息和资料的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登山团队变更攀登季节、路线或山峰,应当重新申请。

第三章 登山活动要求和成绩确认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进山前,应当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交验《登山活动批准书》,并按山峰所在地相关规定,向当地有关部门缴纳登山环保费。

第十五条 登山团队应当保持登山路线及营区的环境卫生,妥善处理登山垃圾。地方有具体环保规定的,按相应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登山团队在登山活动中发生重大事故,必须及时向批准单位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登山活动结束后,登山团队应及时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报告,并将登山活动结果和登山过程中的意外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批准单位。

第十八条 需要交验成绩的,登山团队应向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交验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 登顶或到达高度的图片(取景中须有背景和对照物),登顶处女峰还须提供360度连片照片。
(二) 登顶及攀登过程概述。

第十九条 成绩认定合格后,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发给由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统一制作的登顶(登高)证书, 并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达到等级运动员标准的,按照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申报等级运动员称号。

第二十条 登山团队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国家有关部门最新正式公布的名称、高度为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组队登山的,国家体育总局登山运动管理中心或山峰所在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停止该登山活动,成绩不予认定;吊销参与该登山活动的登山教练员或高山向导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批准单位未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发放《登山活动批准书》的,国家体育总局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未按环保要求处理登山垃圾的,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港、澳、台人员来大陆参加登山活动,按国家体育总局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来华参加登山活动,按《外国人来华登山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8日原国家体委发布的《国内登山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