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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3 02:37: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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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盐政管理办法 

文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 


  

  全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盐业生产经营秩序,保证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盐务管理部门是省人民政府的盐政管理机关,负责制定全省各类用盐政策;规划盐业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盐业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

  省盐务管理部门派出的盐业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盐业市场管理。

  第四条  盐资源为国家所有。开发盐业资源,实行许可证制度。制盐企业必须向盐务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制盐许可证,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开采地下盐资源,应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纳入国家计划的盐业生产企业,需停产、转产时,应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禁止无证开采和生产。

  第五条  盐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和销售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等外盐、劣质盐。

  第六条  以盐为原料的化工企业,不得将盐泥、循环盐、回收盐私自对外销售。以氯化钠或含盐物为副产品的化工企业,必须向当地盐务管理部门申报,由盐业公司收购、利用。

  第七条  省盐业公司根据国家计划对食盐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对工业用盐及其它用盐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各种盐的批发、供应由各级盐业公司和指定的兼营网点归口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批发。

  各级盐业公司、县级副食果品公司负责本地区盐业市场供应和市场管理,应适时组织调运,保证定额储备,及时调剂余缺,保障市场供应。

  第八条  用盐单位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当地盐业批发部门领取工业用盐购盐卡,申报用盐计划,服从综合平衡,统一调拨。不得以任何形式从本省零售市场采购或将存盐返销市场。

  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应按税务机关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减税盐申报手续,并向盐务管理部门领取减税工业盐购盐卡,到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购盐。

  第九条  城镇国营副食商店和供销社,农村基层供销社、分销店应把食盐列为必备商品,保证本居民区的生活用盐供应。

  第十条  个体商贩经销食盐,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到指定的盐业部门进货,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

  第十一条  任何食盐经销单位和个体商贩,经销食盐不得掺杂使假、哄抬盐价。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缺碘的地甲病区销售未加碘的食盐。

  加碘盐由盐业部门负责统一加工、调运和供给。凡需添加食盐的食品和副食品均应使用加碘盐。

  第十三条  加工、经销食盐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食盐零售环节应逐步推广专用小包装。小包装物由省盐业公司在指定生产点按规定标准生产并须进行商标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

  第十四条  禁止私采、私制、私运和私销盐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市场销售土盐和工业废盐。

  第十五条  盐的作价办法和价格审批权,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经销单位不得擅自变动。

  省盐务管理部门协同物价部门共同负责盐业市场的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盐业公司、县级副食果品公司应严格执行国家储备盐管理制度。未经轻工业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借销或以其它形式处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第七、第十一、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盐务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第五、第八、第十、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务管理部门会同税务、物价、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级盐务管理部门申请复议:被处罚单位或个人拒绝缴纳罚款的,盐务管理部门可将扣留物变价抵缴。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物价、卫生、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各负其责,积极配合盐务缉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盐务管理部门对检举或者协助缉查工作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盐务管理工作人员应秉公办事,不徇私情,违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盐务缉查罚款,一律按盐务缉查机关的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境设备租赁合同继续实行过渡性营业税免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1]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北京、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2008年12月31日前签订的并在此前尚未执行完毕的境外向境内出租设备合同(以下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有关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对境外单位或个人执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包括融资租赁和经营性租赁老合同)取得的收入,继续实行免征营业税的过渡政策。

  二、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合同: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含)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租赁期限超过365天;

  (二)合同标的物为飞机、船舶、飞机发动机、大型发电设备、机械设备、大型环保设备、大型建筑施工机械、大型石油化工成套设备、集装箱及其他设备,且合同约定的年均租赁费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

  (三)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不发生变更;

  合同标的物、租赁期限、租金条款未变更而出租人发生变更的,仍属于本通知所称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

  (四)2009年12月31日前(含)境内承租人(或通过其境外所属公司)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已通过金融机构向境外出租人以外汇形式支付了租金(包括保证金或押金,下同)。

  三、境内承租方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持跨境设备租赁老合同、已付租金的付款凭证及出租方相应的发票(或账单)的原件和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四、自2010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纳税人已缴、多缴或扣缴义务人已扣缴、多扣缴的上述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允许其从以后应缴或应扣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2011年年底前抵减不完的予以退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人事部


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运行的高效、畅通、保密、安全,促进人事信息网络的快速健康发展,推进人事信息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国人事系统远程通信网络(以下简称远程通信网),主要是指以人事部为枢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进行远程计算机数据交换的通信网络。
第三条 远程通信网的中央节点设在人事部。人事部机关建立局域通信网,与远程通信网联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人事厅(局)开设远程通信网工作站(以下简称远程工作站)。
第四条 所有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都应遵循本规定。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五条 中央节点负责建设网络系统,保证网络正常运行和维护,制定网络管理的标准规范,指导远程工作站工作。
第六条 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负责本站点的正常运行和维护,促进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完成本地区、本部门领导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三章 工作范围
第七条 中央节点作为远程通信网枢纽,负责向局域网节点和远程工作站发送工作信息,接收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发送的信息并进行处理。
第八条 局域网节点向远程工作站发送业务范围内的工作信息。
第九条 各远程工作站按照有关规定向中央节点或者其它远程工作站、局域网节点发送本地区重要人事信息,接收人事部中央节点和局域网节点发出的工作信息并进行处理,重要信息及时向厅(局)领导报告。

第四章 管理
第十条 人事部信息化领导小组管理中央节点,统一管理入网计算机软件以及建库、建网工作。
第十一条 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必须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遵循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二条 接收和发送信息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发送信息须经有关业务处(室)和办公厅(室)审签,重要信息报请单位领导审签。收取信息后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抓紧进行处理,重要信息要及时报送厅(局)领导阅示。
第十三条 严格值班制度。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除节假日、公休日以外,每天上午和下午都必须开机上网,收取邮件。遇有紧急事项要随时开机取件。
第十四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因机械、线路故障不能正常工作时,应及时报告人事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人事信息中心,同时抓紧组织排除故障。
第十五条 下载远程通信网上信息,必须按规定使用。重要信息使用须经人事部办公厅同意。
第十六条 对不遵守规定影响正常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必要时,可暂停该远程工作站或者局域网节点的上网工作,以确保整个通信网络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十七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必须确保安全、保密。
第十八条 各远程工作站、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安全保密工作接受保卫保密部门的业务指导;保密通信设备的使用管理,接受机要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 传送带密级的信息必须在配有保密机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及中央节点主控室必须制定严格的保密工作制度,正确使用身份识别文件(即安全类信息),指定专人负责保管配备的保密设备,内联网上机器禁止外来人员使用,并不得与国际互联网物理联接。
第二十一条 上网注册口令和身份识别密钥文件按有关规定更换。
第二十二条 一旦发生保密设备和软件失控,应立即停止信息传输工作,同时报告本单位主管领导和人事部办公厅,发生失泄密事件时要及时报告当地保密、机要部门。
第二十三条 如保密设备出现故障,必须到指定部门进行维修。
第二十四条 要配备防病毒软件,严防计算机病毒破坏应用软件系统,严禁使用未经批准的软件。
第二十五条 对过时信息要按规定及时删除,以免影响通信系统的安全或造成泄密。计算机硬盘、软盘的报废、维修必须进行保密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远程工作站和局域网节点,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