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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自然灾害和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6:37: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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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自然灾害和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自然灾害和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办法》的通知

临州办发〔2010〕186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相关部门:

  现将《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自然灾害和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自然灾害和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办法》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甘肃省民政厅关于自然
灾害和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各类自然灾害和需要救助的其它灾害救灾物资发放工作,参照国家、省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救灾物资主要是指国家和省上统一调配灾区的各类救灾物资;省财政、民政部门通过政府采购、专项采购,用于灾区救灾的各类物资;社会各界捐助灾区的救灾物资。

  第三条救灾物资的发放,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救助、有效保障的原则;坚持群众评议、公开透明、强化监督的原则;坚持完善制度、规范运行、统筹使用的原则。确保受灾群众有住处、有衣穿、有饭吃、有干净水喝、有病能医。

  第四条受灾的村(居)委会或单位成立救灾物资发放民主评议小组,具体负责受灾家庭的分类评议。对受灾群众以家庭为单位实施救助,按重点、一般、其他进行分类,分类结果张榜公布,由村(居)委会或单位造册,乡镇(街道)审核,报县(市、区)民政局审定。

  第五条重点救助对象为“三孤”人员、五保户、低保户,重点优抚对象、有人员伤亡和严重财产损失的受灾群众;一般救助对象为住房损毁、暂时没有居所的受灾群众;其他救助对象为受灾较轻,目前生活困难的群众。

  第六条救灾物资的发放,根据救灾物资总量和受灾救助需要,由县(市、区)民政局制定计划,统一安排,分阶段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所在乡镇(街道)负责。救灾物资的发放,可与救灾资金发放及其他救助统盘考虑,一并进行。对有意向性的捐赠物资,按照其捐赠意愿进行分配和发放,需要做调整时,应征得捐赠方同意。有集中安置点或受灾群众相对集中的地方应设置救灾物资发放点。

  第七条实行《救灾款物领取卡》制度,受灾群众凭卡领取救灾物资。建立救灾物资领取台帐,对领取的救灾物资进行登记,领取人要签字盖章,并以村(居)为单位对户主姓名、家庭人口、领取的救灾物资名称数量等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发放情况逐级汇总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备案。

  第八条加强救灾物资的管理,对各类救灾物资分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严防损毁和变质。定期对救灾物资进行库存清理和统计,做到帐实相符。及时做好联系货源、足额调拨采购、车辆运输等应急准备工作。

  第九条救灾物资实行无偿发放,不得附加任何条件,严禁变相收费、变卖、截留,不得平均发放,优亲厚友。

  第十条农牧、卫生、质监、药监等相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对拟发放的救灾物资进行质量检验、检疫和卫生监督,确保救灾物资质量安全。

  第十一条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全程监督救灾物资的发放,采取专项检查、明察暗访、设立举报电话等形式跟踪监督,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及时查处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确保救灾物资发放规范有序,公正透明。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和相关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莆田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发展总部经济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田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发展总部经济暂行规定的通知  

莆政综〔2007〕1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研究,现将《关于发展总部经济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九月二十四日





关于发展总部经济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吸引国内外大型企业在本市设立总部,发展总部经济,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总部经济发展的意见》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按照“统一规划、出让供地、市场运作、资源共享、创新增值”的原则,由市统一规划设立总部商务区,作为总部企业商务性和生产性管理办公场所。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总部企业,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登记在本市,税收汇缴在本市的企业核心营运机构,国内外大型企业设立的研发中心、销售中心、采购中心、信息中心(不包括政策性国有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建筑安装企业),且符合总部财务管理等有关规定及运作方式。总部企业认定工作由市总部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总部办)负责。


第四条 凡符合第三条规定,且具备下列任一条件:1、连续三年在本市年纳税额500万元以上的;2、连续二年在本市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3、上年度在本市年纳税额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入驻总部商务区。


第五条 符合入驻总部商务区条件的企业,须向市总部办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投资者签署设立具有总部性质的生产性企业、管理性公司、服务性公司的申请报告;


(二)投资者签署设立总部企业基本职能的授权文件;


(三)投资者的注册登记文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已投资设立企业的批准证书(外资企业提供)、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


(五)新引进市外总部企业迁入莆田的,需提供市外注册登记文件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


(六)本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应证明材料。


第六条 参与总部商务区独立成幢式建设的总部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一)上年度在本市纳税额达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


(二)总部企业本身办公使用面积要达到独立成幢式总使用面积的50%,其余使用面积要用于吸纳与本总部企业紧密关联的企业入驻。


第七条 参与总部商务区多个企业联合成幢式建设的总部企业,由市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牵头成立项目公司,产权按各自出资比例分割。


连续三年在本市年纳税额5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不超过2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连续二年在本市年纳税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不超过3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上年度在本市纳税额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不超过60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


第八条 总部商务区单幢用地不超过15亩,土地供应采取招拍挂出让方式提供,出让前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主要包括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及其他规划要求。


第九条 总部商务区建设项目必须在获得政府供地批文起一年内动工兴建,二年内建成投入使用。闲置一年以上、不足一年半年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百分之十计收;闲置一年半以上、不足二年的,按土地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计收;闲置二年以上的,由市政府无偿收回另作安排;除不可抗拒客观因素外,超过二年未建成投用的,按出让地价的三倍标准加征地价。


第十条 总部商务区建设用地采取招拍挂出让方式提供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电力部门应配合做好用电规划,提供总部商务区外部电源点。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新引进市外总部企业迁入莆田(不包括上两年内本市外迁企业),年纳税额100万元以上,迁入莆田部分的从其纳税第一年度起,连续五年每年按其(不包括其原有在莆企业的纳税部分)对本市财政财力贡献额的30%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新引进市外总部企业对本市财政财力贡献额是指由迁入莆田部分的企业所交纳的税收产生的,不包括本总部企业原有在莆企业所产生的税收,也不得接受在莆田市范围内的其它任何企业税收转移,否则一经查明给予取消第十一条规定享受的奖励。


第十三条 总部商务区大厦建成后必须作为企业商务性和生产性管理办公场所使用,不得作为生产厂房使用;总部商务区大厦资产只有在企业倒闭的情况下方可出售,但出售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性质;企业以总部商务区大厦资产向金融机构作贷款抵押的,必须事先向总部办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四条 本市总部企业入驻总部商务区的,其主管税务机关保持不变。


第十五条 在总部商务区内,新引进的市外总部企业由市直税务机关管征,其中县(区、管委会)新引进的市外总部企业所产生的财力由市与县(区、管委会)按3∶7比例分成,财力分成办法由市财政按年度通过“上下级”财政结算办理。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中提到的货币单位除另有注明外均以人民币计算。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区、管委会) 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不再另行出台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总部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改革方案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0〕61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科技厅制定的《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改革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七月十四日


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改革方案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科技部发布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省、部级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为充分体现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科学技术创新,引导广大科技人员投身到经济建设主战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成果产业化,加速科教兴省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特制定本方案。

一、改革的指导思想

省科技进步奖励改革总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科学技术奖励制度改革方案》中有关科技奖励改革精神,结合我省实现跨越式发展的需要,充分鼓励自主技术创新,突出经济效益,精简奖励项目,规范评审管理,使省科技进步奖的设置与评选更加科学、公正、权威,充分发挥省科技进步奖励的激励和引导作用,促进我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全面发展。

二、改革的具体内容

(一)明确奖励机构。

根据国家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成立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我省科学技术奖励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全省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评审和授予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科学技术奖励办公室负责。

(二)调整奖励内容。

根据国家科技奖励制度改革方案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设立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选一次。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包括开发类、推广类、社会公益类、基础类和发明类。

1.奖励范围及奖励条件。

(1)开发类:奖励在实施技术开发过程中,有重大技术创新,形成了新产品、新工艺、新设计、新技术、新材料以及生物新品种,并已在实际应用中创造出重大经济效益的公民、组织。授奖项目应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以其取得的经济效益、投入产出比、市场占有率和知识所起的作用为该类项目的主要评价标准。

(2)推广类:奖励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技成果尤其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的公民、组织。

授奖项目应在推广过程中有较大创新,推广措施科学、有效,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或生态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以其取得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投入产出比、推广范围和知识所起的作用为该类项目的主要评价标准。

(3)社会公益类:奖励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和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以及经济管理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并经过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

授奖项目要在技术和方法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并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以其取得的社会效益和推动科技进步的价值为该类项目的主要评价标准。

(4)基础类:奖励在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以及重大基础技术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

授奖项目须在科学上取得重要的发展,学术上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并为学术界公认和引用,推动本学科及相关学科的发展,或者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以其重大发现的科学水平、科学价值、在国内外权威期刊发表的论文数和被引用数为该类项目的主要评价标准。

(5)发明类:奖励运用科学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发明并在应用、实施后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公民、组织。

授奖项目须为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虽有,但尚未公开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思路新颖,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先进水平,对本学科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以其取得的知识产权和应用价值为该类项目的主要评价标准。

2.奖励等级、数量及奖金。

在贯彻少而精原则的同时,考虑到国家取消了部级科技进步奖,由此国家部委和中科院驻我省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项目都要集中在省里报奖,因此,省科技进步奖取消四等奖,设特殊贡献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基础研究类项目只设一等奖、二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从原来的170多项减少到不超过130项。

省科技进步奖奖金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1.5万元,三等奖0.5万元。

对于在科学技术创新、重大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突破,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公民,经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推荐,省政府批准,可授予“特殊贡献奖”,该项奖励每两年评选一次,每次不超过2人,每人奖金50万元,其中:10万元奖励给个人,40万元为科研补助经费。

省科技进步奖奖金由省财政专项核拨。

3.奖励异议。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科技进步奖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公民、组织均可在异议期内对公告的奖励项目等内容提出异议,异议处理完毕后,异议项目方可参加当年终审。提出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应提交书面异议材料及相关必要的证明材料,并表明真实身份,否则不予受理。

(三)规范省内科技奖励。

根据国家科技奖励改革精神,省政府只设立省科技进步奖。省直各部门不再设立科技进步奖。已经设立的,应在2000年内取消。

对于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出资在我省设立综合或单项科技奖励的,应积极支持引导,明确其必须设立必要的评审机构,在省科技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并接受省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三、改革的步骤

(一)奖励改革方案经省政府审批后发布施行,组建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

(二)2000年省科技进步奖的评审过程中,落实改革精神,及时总结经验,完善改革措施。

(三)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修订《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若干规定》,2000年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四)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细则》和《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章程》,2000年内经吉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讨论批准后,2001年发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