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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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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管理规定

(省政府令第2号 1991年4月19日)




  第一条 为巩固和发展农村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以下简称“储金会”),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救灾救济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储金会是在政府倡导、扶助下,村民通过资金借贷方式开展互救互助,共同解决生产生活困难的民间合作性基层社会保障组织。
  储金会一般以村民委员会所辖区域范围为单位建立,村民加入储金会以户主为代表,实行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


  第三条 储金会坚持救灾扶贫宗旨,积极开展救灾备荒、扶贫助困,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储金会的工作应积极给予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储金会开展工作。


  第五条 储金会接受民政、审计、财政和银行等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 储金会的正常活动,受国家法律和政策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占、挪用、贪污其资财。


  第七条 村民自愿提出申请,投交储金,经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批准,均可成为储金会会员。
  村民申请退会,经储金会管理委员会同意,退还其储金。


  第八条 储金会的权力机构为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决定事项,必须经半数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通过。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


  第九条 五十名会员以下(含五十名)的储金会只设会员大会;五十名会员以上的储金会可以设立会员代表会。会员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代表名额占会员总数的20%-30%。


  第十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的职责是:
  (一)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
  (二)制定、修改本会章程、资金管理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
  (三)听取和审议管理委员会工作报告;
  (四)撤换或补选管理委员会成员;
  (五)讨论决定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管理委员会是储金会的办事机构。其成员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直接选举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指派或撤换。管理委员会成员一般五至七人,由主任、副主任、会计、委员若干人组成。村干部被选为管理委员会成员的,可以兼职。


  第十二条 会员代表和管理委员会成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对不合适的会员代表或不称职的管理委员会成员,有五名以上正式会员联名建议,经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过半数通过,可罢免并补选。


  第十三条 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救灾救济政策,宣传储金会的宗旨和意义,教育会员履行应尽的义务,维护其合法权益,努力争取社会各方面的合法资助;
  (二)帮助会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有计划地扶持灾民、贫困户、残疾人发展生产、脱贫致富;
  (三)建立健全储金会管理制度,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做好资金筹集、管理、投放、回收工作;
  (四)组织落实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决定的事项,办理储金会日常事务,定期向会员公布资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并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储金会解散,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讨论决定,储金会主任要将债务清理和资产处理的报告呈县(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协助处理国家扶助资金。乡(镇)人民政府将老建扶贫到户回收的有偿发展资金纳入乡(镇)老区建设发展基金。


  第十五条 储金会资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会员投交的储金;
  (二)乡、村集体自愿补助的资金;
  (三)国家救灾款中有偿用于扶持灾民开展生产自救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老建扶贫到户回收的有偿发展资金;
  (六)储金会资金在银行和信用社的存款利息,借款收取的管理费,投资经营的利润分成等增值资金;
  (七)其它合法集资收入。


  第十六条 储金会资金坚持以会员投交储金为主的原则,提倡丰年多储、灾年少储。


  第十七条 储金会资金所有权实行以下原则:
  (一)会员投交的储金归会员个人所有;
  (二)老建扶贫到户回收的有偿发展资金归国家所有;
  (三)国家救灾款有偿部分扶助资金、乡村集体自愿补助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和其它资金归储金会集体所有;
  (四)储金会增值资金除支付必要的管理人员劳务费、办公费外,剩余部分按各类资金比例分红。会员储金所得增值资金归会员个人所有,其余部分归储金会集体所有。


  第十八条 储金会资金使用范围:
  (一)帮助会员解决因灾造成的生产、生活困难和其他临时性困难;
  (二)有计划有重点地扶持会员中的灾民、贫困户、残疾人发展生产,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优抚对象;
  (三)扶持救灾扶贫经济实体;
  (四)在确保救灾扶贫的前提下,为帮助会员发展生产开展社会化服务,但不得用于兴办农、林、水、卫、教等基本建设项目及其他事业开支。


  第十九条 储金会资金使用必须履行审批手续。会员借款由借款人填写申请单,写明借款用途、金额、归还时间,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核批准。用于生活方面的借款,一般不得超过二百元,用于生产方面的借款,不得超过五百元。扶持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由储金会管理委员会提请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批准。


  第二十条 储金会资金借出应当收取管理费,其费率应低于当地银行同类资金借贷利率标准。扶持救灾扶贫经济实体的,按合同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会员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到期应如数偿还本金和缴纳管理费。因特殊困难确实无力按期偿还的,可以向储金会管理委员会申请办理一次延期还款手续,延长期最长不超过一年。对有偿还能力、逾期未还者,管理费应在原基础上相应提高。


  第二十二条 储金会要建立资金专帐,包括总帐、会员储金分户帐、会员借还款明细帐、现金出纳帐。有实物的,增设实物帐。要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做好算帐、记帐、结帐工作,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实行财务公开,每年至少向会员公布一次,并上报乡(镇)政府与县(市、区)民政部门,以便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担任储金会实际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务费从增值资金中适量提取,具体提取标准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会讨论决定,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没有增值资金的储金会,管理人员不得提取劳务费。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审计、财政、银行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储金会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抽查,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侵占、挪用、贪污储金会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退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户口管理的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县城、建制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劳动、城建、计划生育、民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信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经营及劳务活动、人身财产安全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服从管理,自觉履行维护治安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管理及职责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负责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验证、调查、统计等日常管理工作。在暂住人口集中的地方,可以聘用少量协管人员,协助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暂住人口管理制度,培训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暂住人口开展法制教育;
(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管理现任和措施;
(三)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违反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以及侵害暂住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据有关规定做好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第八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负责人,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的业主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其具体现任是:
(一)依照规定履行暂住人口登记和领证手续,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安全保卫措施;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与公安机关签订《租凭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二)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督促承租人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手续;
(三)房屋出租后,租住人员或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三章 登记与办证
第十条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居住不足一个月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申报登记;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整户暂住的,须申领《暂住户口簿》。
第十一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和申领暂住证,须持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件,在到达暂住地后7日内按下列规定输有关手续: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携带户口簿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或个人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集中办理。
(四)个体工商户雇用的暂住人口,由业主负责办理。
(五)在宾馆、旅店内租房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地从事商贸活动的人员,由本人申领暂住证。
(六)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须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后办理。
劳改、劳教人员保外就医、因故请假回家的,须在到达暂地24小时内,由户主或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返回时须申报注销。
第十二条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
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办理劳务许可证、营业执照、房屋租凭等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丢失,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换领或补领手续。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由其亲友、房主或用工单位负责办理注销手续,并由暂住地公安机关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在其暂住证有效期未满之前,在市、县范围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在省内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先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在到达现住地72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交验暂住证,变更暂住地址。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申领暂住证件、《暂住户口簿》应交纳工本费;其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模范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认真执行暂住人口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业主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下罚款。
第十九条 暂住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第(一)至(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第(六)至(九)项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冒用他人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的;
(三)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暂住证的;
(五)假报情况申领暂住证的;
(六)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七)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八)妨碍或拒绝公安机关查验的;
(九)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住址变动,不按规定办理换领、缴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罚款必须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件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应当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经济比较发达、暂住人口较多的工矿区、乡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暂住人口管理,由开发区内的公安机关管理。
第二十五条 暂住证件、《暂住户口簿》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省公安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16日省政府批准发布的《河南省暂住人口管理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6月4日

关于加强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2001年8月28日 )

关于加强保险代理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1]158号)


各保险公司,各保监办:
  为规范保险代理机构的市场行为,明确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责任,强化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业务的管理,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必须切实承担对保险代理机构市场行为的管理和监督职责,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业务的管理和指导,督促其依法开展业务,严格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
  二、保险公司根据代理机构的性质及其信誉状况,可以要求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具体数额和交纳方式由双方协商。
  三、各保险公司要对现有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进一步加以完善,根据代理机构及代理险种的不同类型制定相应的代理业务管理流程。保险公司必须加强对分支机构代理业务的监督检查,保证总公司对各级分支机构代理业务的管控能力。
  四、严禁保险公司接受未经保监会核准的非法保险代理机构或个人的代理业务。一经发现保险公司存在接受非法保险代理机构或个人的代理业务的违规行为,保监会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从严处理。
  五、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代理机构的管理水平确定其代理险种和代理权限。保险代理合同须报当地保监办备案。
  六、保险公司必须加强代理业务单证的管理,建立起严格的单证管理制度,对单证的领、用、存、销实行严格的登记制度。保险公司要对代理机构领用的保险单证按月进行核销和清收;对解除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机构的剩余代理单证要全部回收,对遗失的单证要在有关报刊上公开申明作废。
  七、保险公司必须要求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独立代收保费账户。该账户应由保险公司和代理机构共同管理,代理机构不得单独动用该账户上的资金。
  八、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和风险防范措施进行监督检查时,代理业务管理情况是重要内容之一。保监会将对制度不健全,管控不力,监督不到位,造成保费被挪用,保单失控的保险公司及其主要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