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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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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广东省人事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广东省人事厅


转发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粤组通〔2008〕52号


各地级以上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局,省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中央组织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中组发〔2008〕17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广东省委组织部

广东省人事厅

2008年9月18日







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组发〔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布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年6月27日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

第三条公务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中共中央组织部主管全国公务员培训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中央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公务员业务培训。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八条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公务员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条公务员按规定参加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十条法律法规对领导成员、后备领导人员和法官、检察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培训分类

第十一条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和技能,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12天。

第十三条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15天。

调入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第十四条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

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四章 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十九条推行公务员自主选学。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公务员个性化、差别化的培训需求,定期公布专题讲座等培训项目和相关要求。

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自主选择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员在职自学制度。

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

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推广应用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手段,提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

第五章 培训保障

第二十三条国家根据公务员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

第二十四条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其他培训机构经市(地)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可承担机关委托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省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根据学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各具特色的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 培训登记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公务员的培训情况一般由公务员培训机构或培训主办单位记载,并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公务员自学情况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案、培训教学、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等。

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与纪律

第三十二条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公务员所在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公务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公务员培训名义组织公费旅游或进行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证、学位证、资格证、培训证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公务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人发〔1996〕52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五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支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和单位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安全运营、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组织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工作。
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调整、转移、支取、封存、记帐等工作,并协助职工办理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和还款工作。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偿还等业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承办。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个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承担。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承办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存款、贷款利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和单位购买、建造、大修职工住房在住房公积金存款使用额度内的贷款实行低利率。
第十三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用于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按照本条例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
第十五条 企业破产时,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支取和使用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支取本人及同居一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储存余额:
(一)离休、退休的;
(二)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的。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支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范围是:
(一)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贷款;
(二)单位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职工住房贷款;
(三)经批准的住房建设专项贷款。
前款规定的贷款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担保制度,担保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在保证正常支付前提下,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委托银行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贷款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团体代表、职工代表等组成,负责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未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设立、转移和封存,以及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职工和单位向承办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支取和使用情况时,承办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和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承办银行或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资金管理机构复核。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三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返还本息,并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冒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追回冒领的住房公积金,并处以冒领金额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职工和所在单位之间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妨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承办银行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2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09〕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7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菏泽市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贯彻落实各项土地收入管理政策,科学合理利用土地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100号文件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意见》(鲁政办发〔2007〕3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
  第三条 市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市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三)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四)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五)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市级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第五条 按照规定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付款可参照执行。
  第六条 市级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支出一律通过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减免或变相减免土地出让收入,不得将应缴国库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由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直接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市级土地出让收入由市财政局负责征收管理,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征收。工业项目用地出让收入暂由两区财政、国土部门负责管理和征收。
  第八条 土地出让成交后,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填写《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由土地竞得者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非税收入征缴系统将土地出让收入全部价款按对应项目就地缴入市级国库。宗地出让合同复印件等相关资料报征收管理部门留存备查。
  第九条 土地出让合同应当明确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数额、缴入国库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他相关税费收入按照规定的渠道和程序另行缴纳,不得与土地出让收入混缴。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督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严格履行合同条款,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划拨用地批准文件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土地出让收入的,按照上级规定按日加收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市级国库。否则,不予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从应缴入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省政府规定的5%比例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市会计中心驻市国土资源局会计工作站审核后,按对应项目缴入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实行分账核算,用于土地收购储备。
  第十二条 市国土资源局及时根据宗地出让面积和等别标准,从应缴入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出让收入中,按照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20%比例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市会计中心驻市国土资源局会计工作站审核后,按对应项目缴入非税收入征管系统,在国库设专账核算。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使用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
  土地出让收入缴入国库后,市国土资源局应及时核算该宗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填写土地出让收入清算单,详细列清该宗土地补偿性支出项目、计算依据和金额,与申请拨付资金文件等相关资料一并报市政府,由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提出意见后,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市财政局收到批复后,及时将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拨付市国土资源局。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支出。具体包括:出让土地需进行的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支出)和公共配套设施费,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由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提出意见后,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支农支出。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用于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应重点安排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以及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按照省政府规定和有关部门制定的方案,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后执行。
  农业土地开发支出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提报项目,会同市财政局筛选核定后报市政府审批。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含500万元),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须经市长批准。
  农村基础设施建设支出由市级有关部门提报项目,财政部门审核预算,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报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金额在50—300万元之间的(含300万元),须经市长批准;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须由项目提报单位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 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一)工程性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包括城市水系建设、道路建设、给水排水、环境保护、防灾安全等工程设施建设支出。(二)市政工程设施建设支出:主要包括城区的道路、路灯、桥涵、防洪、下水道、排水沟渠、污水处理等设施建设支出。(三)园林绿化设施建设支出:指城市绿地、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苗圃及重要景区、景点等设施建设支出。(四)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支出:指生活垃圾处理场、转运站、清运工具、公共厕所、街道洒水、扫雪等设施建设支出。(五)其他公共设施建设支出:指公用消防设施、一般的人民防空设施、交通标志(路标)、景点亮化等设施建设支出。
  由市发改委、规划局、建设局、市政局、房管局、水利局、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和城市综合开发办公室对呈报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等项目进行筛选审查,共同提出安排使用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在年初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支预算核定的额度内安排。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含50万元),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金额在50—300万元之间的(含300万元),须经市长批准;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须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支付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等支出。(一)土地出让业务费支出。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年度土地储备、出让计划和实际需要提出申请,在批准的年度国有土地出让收支预算核定标准内执行。(二)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要求,由市国土资源局按实际需要和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三)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包括市级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拆迁补偿以及前期土地开发支出,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收购土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由市国土资源局将相关资料和申请文件报分管国土工作的副市长提出意见后,由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审批。(四)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按照财综〔2007〕53号文件规定,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预算按季预提。市房管局按照年度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方案、年度资金预算和工作进度提出申请,经分管财政工作的副市长批准后拨付。(五)支付破产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分管副市长提出意见,报市长批准后拨付。
  第十九条 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减少补偿性支出的中间环节,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被拆迁居民、搬迁企业及其职工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按照《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和就业培训工作的意见》(菏政办发〔2008〕39号)执行。
  第四章 预决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市级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制度。
  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一经确定,严格执行。
  年终,市级有关部门应当共同编制土地出让收支决算,由市财政局审核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二条 每年第三季度,由市财政局会同国土、建设、市政、房管、农业等部门,编制下一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并向市政府报告。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出让收入预算按照上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地价水平等因素编制;土地出让支出预算根据预计年度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按照年度土地征收计划、拆迁计划以及规定的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等因素编制。需进行政府采购的,要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并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加强部门间的密切协作,建立国有土地出让、储备及收支信息共享制度。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年度土地出让收支预算前,应及时将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财政局;并于入库出让收入的同时,按宗地将签订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有关土地出让总价款、约定的缴款时间、缴款通知书等相关资料抄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应于月末及时将土地出让收支情况反馈给市国土资源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和人民银行菏泽市中心支行要建立健全对土地出让收支情况的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制度,强化对土地出让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出让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严格按照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支出。市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收支政策落实到位。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要予以收回和注销,并严格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进行处理。对违规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各县城区、乡镇土地收入收支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菏泽市城市规划区土地收益管理办法》(菏政发〔2003〕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