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1:05: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8〕66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财政厅、国资委关于《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
自治区财政厅 国资委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精神,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
第三条 自治区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在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西藏公路工程公司、西藏高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藏矿业发展总公司、成都西藏饭店、西藏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等五家企业中试点编制。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商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草案。
第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的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以收定支、略有结余,不列赤字。
第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企业按规定上交政府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企业清算收入和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政府公共预算安排的补助收入。
(六)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上年结转收入。
第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组织预算单位直接编制。
第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自治区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使用方式采取银行贷款贴息、无偿补助、实行奖励、借用周转金等。
第九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划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主要包括:
(一)资本性支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等需要,安排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包括用于社会保障以及解决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问题等方面的支出。
具体支出范围依据政府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
第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由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报经财政部门审定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直接拨付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企业收到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属于资本性支出的,政府直接投资、资本注入,增加国家资本金;用于投资补助的,增加资本公积或者实收资本。
(二)属于费用性支出的,如贷款贴息、专项经费补助等,作为企业收益处理。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其他国有单位,对企业国有资本收益解缴、使用进行监督,不得截留、挪用、抽调或者授意、强令企业隐瞒、挪用、非法转移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三条 企业负责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测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企业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藏财资企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藏财资企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明细情况。
3.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项目表(藏财资企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十四条 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报同级相关预算单位,同级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附企业支出预算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3.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4.预算编制的主要依据。
5.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二)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藏财资预01表),反映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藏财资预02表),反映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项目预算支出项目表(藏财资预03表),反映所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商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根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和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项目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分轻重缓急进行排序,并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规模。
2.预算编制的原则和依据。
3.对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的审核说明。
4.预算编制的主要收支内容。
(二)财政部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藏财资预总01表),反映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藏财资预总02表),反映本级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
3.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藏财资预总03表),反映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藏财资预总04表),反映本级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支出项目表(藏财资预总05表),反映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于每年 8 月起,开始编制下一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同时向预算单位和企业下发编报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通知。
第二十条 企业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指出项目,报预算单位。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于每年10月底以前,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报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于预算执行年度3月底以前,下达收入预算指标,批复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建议草案;预算单位在财政部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监管范围内企业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同时抄送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人民币万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十六条 各地(市),自治区直属企业主管部门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工作,参照本《办法》开展试点。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1号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章 检查考核内容

第六条 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二)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三)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四)内部管理情况;

(五)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人员的数量、素质、结构变化的情况;

(二)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情况;

(三)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四)开展律师党建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以及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

(二)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

(三)指导和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六)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执业表现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

(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三)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内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执业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二)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三)依法纳税的情况;

(四)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及其使用的情况;

(五)管理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情况;

(六)管理分支机构的情况;

(七)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情况;

(八)业务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的情况;

(九)章程、合伙制度实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同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二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三)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放任、纵容、袒护律师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本所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检查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三月至五月集中办理。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安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开展业务活动的统计报表;

(三)纳税凭证;

(四)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批件;

(五)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六)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七)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八)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九)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检查考核材料的同时,应当将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意见报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进行审查,由其确定考核结果。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按规定时间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考核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直辖市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由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直接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查。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处罚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四条 对被评定为“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经检查考核发现该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分别记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应当记入该所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档案。

第五章 考核结果备案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完成汇总,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在指定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当同时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执业许可证号、组织形式、住所地址、邮编、电话、负责人、律师姓名及执业证号等内容。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五月底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告司法部,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第三十一条 司法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及相关资料,按年度编制全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年度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贸委令第24号(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废止和失效的部门规章目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24号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截至2000年底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的8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

  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5件部门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00一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一: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废止
的部门规章目录(8)件

序号:1

  规章名称:《审批设立全民所有制公司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2年12月28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

  说明:主要内容与1993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不相适应。

 

序号:2

  规章名称:《棉花质量监督处罚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4年5月10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已被2001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代替。

 

序号:3

  规章名称: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增加国有工业企业自有生产经营资金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4年10月13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主要内容与当前的国家财税政策不相适应。

 

序号:4

  规章名称:《国家经贸委监事委派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5年7月13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已被2000年3月15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代替。

 

序号:5

  规章名称:《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6年11月8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已被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代替。

 

序号:6

  规章名称:《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6年11月8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已被1999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代替。

 

序号:7

  规章名称:《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励办法》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9年12月22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规定不相适应。

 

序号:8

  规章名称:《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科研成果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和机关:2000年9月19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主要内容与国家设立科学技术奖的规定不相适应。

 

 

附件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决定宣布失效
的部门规章目录(5)件

序号:1

  规章名称:《关于加强录像机市场管理的规定》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1年8月19日,国务院生产办公室

  说明:录像机市场已经放开,其中的打击走私工作也已经并入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工作之中。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2

  规章名称:《秦皇岛港中转煤炭分堆质量检验办法(暂行)》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2年12月14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

  说明:该办法主要针对当时泰皇岛港口煤炭质量工作制定的暂行办法,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3

  规章名称:《秦皇岛港中转煤炭分堆质量规定(暂行)》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2年12月14日,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

  说明:该办法主要针对当时泰皇岛港口煤炭质量工作制定的暂行办法,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4

  规章名称:《外贸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6年9月26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随着外贸运输管理体制的变化和港口运输能力的增强,对外贸运输实行计划管理已无必要。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

 

序号:5

  规章名称:《关于围绕三年两大目标切实加强和改进企业管理工作的意见》

  发布日期和机关:1999年2月24日,国家经贸委

  说明:属于阶段性工作的指导规范,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