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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行业“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情况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1:45: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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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行业“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情况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关于印发全国粮食行业“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情况的通知

国粮办政〔2009〕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根据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组织开展“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的通知》(司发通〔2008〕70号)要求和国家粮食局办公室《关于组织开展“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的通知》(国粮办政〔2008〕108号)的统一部署,各地粮食部门认真组织开展“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取得了一定成效。现将全国粮食行业“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的情况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继续做好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促进《全国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的全面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全国粮食行业“五五”普法 中期督导检查情况

  为进一步推动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抓好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组织开展“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的通知》(司发通〔2008〕70号)要求,我局及时下发了《关于组织开展“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的通知》(国粮办政〔2008〕108号),在全国粮食行业开展“五五”普法中期督导检查活动。各地粮食部门结合本地工作实际,采取多种方式认真开展检查工作,对“五五”普法以来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全面客观总结,广泛宣传和及时推广先进经验,认真查找存在问题和不足,将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不断引向深入,进一步推动了《全国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的贯彻落实。

   一、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贯彻落实情况

  《全国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颁布实施以来,各地粮食部门紧紧围绕粮食流通中心工作,大力加强粮食法制宣传教育,扎实推进依法行政,全面提高依法管粮的能力和水平,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果,为顺利完成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奠定了良好基础。

  (一)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五五”普法顺利开展

  各地粮食部门按照《全国粮食行业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要求,加强粮食普法工作的组织领导,认真做好“五五”普法的各项工作。

  一是成立领导小组,明确工作机构。各地粮食部门高度重视“五五”普法工作,成立了由主要领导亲自挂帅的普法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具体负责普法工作的处室和单位,形成了主要领导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其他部门协助配合、相关人员全部参与的粮食普法工作体系,为“五五”普法工作提供了可靠的组织保障。天津市粮食局定期召开普法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及时传达市政府、国家粮食局关于普法工作的要求,研究提出指导行业普法工作的具体措施,进一步强化了对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是制定普法计划,全面落实工作。各地粮食部门按照地方普法办的要求和我局的统一部署,结合实际,研究制定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的实施意见以及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及时提出年度普法的工作重点和主要任务,确保普法工作有计划、有步骤推进。山东省粮食局在制定普法工作规划时坚持“四个结合”,即上级普法规划与本单位普法计划相结合,学习粮食部门专业法律与学习基本法律知识相结合,五年普法规划和当年工作安排相结合,学法、守法与立法、执法相结合,取得了良好效果。

  三是采取多种形式,认真开展检查。各地粮食部门采取实地检查、召开座谈会、组织评查等多种形式开展检查,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存在的不足,认真制定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确保检查工作取得实效。安徽省粮食局在全省粮食行业组织开展“五五”普法中期检查统一考试,重点对《公务员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与粮食行业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考试,通过以考促学,检验了“五五”普法前期的学习效果。

  (二)重点开展对两个条例的学习宣传,推动“五五”普法工作的贯彻落实

  《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是规范粮食流通活动的重要法律,也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粮食流通活动的主要依据。各地粮食部门结合粮食流通中心工作,围绕宣传主题,在全社会组织开展两个条例的系列宣传活动,取得了明显效果。

  一是按照统一部署,制定宣传方案。各省级粮食部门按照每年条例的宣传主题,及时制定宣传工作实施方案,明确宣传活动的重点、内容、措施和要求。

  二是结合本地情况,创新宣传形式,扎实开展宣传活动。各地粮食部门因地制宜,通过设立咨询台发放宣传资料、在繁华地段现场宣传、借助各类媒体开展宣传、与条例贯彻落实相结合、举办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等多种形式,开展了一系列内容丰富的条例宣传活动。河北省粮食局结合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条例宣传活动,对已经审批的23家企业由经办人员当场发放宣传册、宣传画,讲解粮食经营规则、经营者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等知识,增强了宣传的针对性,提高了粮食经营者依法经营的自觉性。

  去年条例宣传活动集中启动前,突发汶川特大地震灾害,许多地方自发地把条例学习宣传活动与维护灾区粮食市场秩序、献爱心送温暖、普及抗震救灾法律知识结合起来。四川省粮食局行政执法人员除了向粮食经营者宣讲条例有关知识外,还深入到救灾粮食加工车间进行监督检查,要求严格遵守条例相关规定,保证救灾粮食质量。

  (三)认真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

  “五五”普法期间,各地粮食部门在继续面向全社会进行粮食法制宣传教育的同时,重点加强对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粮食经营者,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法制宣传教育。

  一是以提高依法执政意识和能力为重点,推进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广东、新疆等省(区)粮食局进一步规范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建立健全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考核制度,将学法及考试情况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一项重要依据,将学习、掌握、运用法律知识和依法办事作为领导班子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调动了领导干部学法用法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二是以增强依法行政理念和依法办事能力为重点,加强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北京市粮食局制定公务员法制培训实施办法,明确了公务员法制培训的方式、范围、内容以及学法时间,从制度上保证了机关公务员的学法效果。黑龙江省粮食局组织全局公务员集中开展法律法规知识学习活动,并将公务员学法情况作为年度优秀处室和优秀公务员评选的重要标准。

  三是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和严格行政执法程序为重点,加强粮食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湖南、陕西、宁夏等省(区)粮食局完善粮食行政执法人员有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学法用法考试考核制度,积极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执法岗位培训,对法律知识进行系统学习,定期举办全省(区)粮食行政执法培训班,邀请有关部门领导和法律专家进行授课,提高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的能力。

  四是以推进依法诚信经营为重点,加强粮食经营者的法制宣传教育。福建、江西等省粮食局主动扩大宣传范围,组织粮食企业干部职工系统学习《公司法》、《劳动合同法》、《食品卫生法》、《安全生产法》等与企业经营相关的法律法规,邀请法律专家就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和预防经济犯罪等涉及企业长远发展的问题举办专题法律知识讲座,提高了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能力,增强了企业的风险意识,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教育效果。

  五是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重点,加强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法制宣传教育。江苏省粮食局面向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重点宣传国家粮食政策和法律中保护种粮农民和消费者权益的有关规定,通过开通法律服务热线、召开座谈会等方式积极提供法律咨询,培养和增强了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四)坚持粮食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着力推进普法依法治理工作

  各地粮食部门坚持法制学习宣传与法治具体实践相结合,以“法律六进”和依法行政示范创建活动为载体,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深入开展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强化了法律学习,提高了法律素质,进一步增强了法制宣传教育的效果。

  一是结合行业特点,深入开展“法律六进”活动。按照中宣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开展“法律六进”活动的通知》要求,结合粮食工作实际,各地积极制定粮食“法律六进”活动方案,重点推进粮食法制进乡村、进企业活动。河北、湖北等省粮食局将粮食“法律六进”活动与“三下乡”、“放心粮油进农村”等活动结合起来,深入乡村,现场发放粮食科普资料和法律书籍,免费赠送科学储粮示范仓以及储粮药品,开展粮食收购政策咨询和科学储粮技术服务,受到广大农民的欢迎,取得了很好的宣传效果。

  二是深入开展依法行政示范创建活动。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充分发挥依法行政示范单位的辐射带动作用,通过召开座谈会、实地查看、编印经验材料等多种方式,及时总结推广本辖区依法行政示范单位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做法,针对存在的问题,认真研究制定相应措施,并督促做好整改落实工作,粮食行政执法程序和行为进一步规范,基层粮食部门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得到提高。

  (五)坚持丰富传统宣传手段与创新宣传形式相结合,着力提高粮食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性

  各地粮食部门在运用群众喜闻乐见的表现形式,丰富传统宣传手段的同时,主动适应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趋势,不断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和载体,充分发挥现代传媒尤其是互联网的作用,有针对性地开展粮食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了宣传的覆盖面,增强了粮食法制宣传教育的感染力。

  一是继续发挥传统宣传手段的优势,提高了粮食法制宣传教育的渗透力。各地粮食部门通过在公共场所张贴宣传画、派发宣传资料、设立宣传展板、举办现场咨询,在新闻媒体开辟宣传专栏、介绍法律知识、制作法制宣传节目等多种方式开展粮食法制宣传,扩大了粮食法制宣传的社会认知度。甘肃省粮食部门主动将每年条例的集中宣传时间由一周延长为一个月,采取集中时间、统一安排、上下联动的方式,充分利用报刊、杂志、电视、广播等宣传媒介,对条例进行深入宣传,全省设立宣传点近500个,举办宣传活动逾600次,参加宣传人员超过1万人,发放宣传材料60余万份,出台宣传车辆近700车次,现场接受宣传的群众超过40万人次,取得了明显的宣传效果,进一步增强了条例的社会影响力。

  二是利用互联网等现代媒体创新宣传方式,增强了粮食法制宣传教育的互动性。不少粮食部门在依托传统宣传手段的同时,积极发掘和利用网络的宣传优势,通过在互联网上举办在线访谈、在线知识竞赛等宣传活动,吸引了广大网民踊跃参与,拓宽了粮食法制宣传的覆盖面,提高了粮食法制宣传的社会认知度。

  “五五”普法开展两年多来,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粮食行业广大干部职工的法律素质逐步提高,粮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得到增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的公信力得到提高。粮食法制宣传教育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服务粮食宏观调控、推进粮食部门依法行政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取得阶段性成绩的同时,也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是部分领导干部对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作用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学法用法的自觉性有待进一步提高;二是普法工作创新意识不足,与现阶段粮食普法的社会需求不相适应;三是普法经费在有的地方得不到保障,影响了粮食普法活动的开展。

  二、下一步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思路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6〕7号)和党的十七大对普法工作提出“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的要求,各地粮食部门要深入开展粮食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扎实推进粮食依法治理工作,切实抓好粮食行业“五五”普法规划的贯彻落实。

  (一)进一步增强做好粮食法制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粮食法制工作是粮食部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关系到粮食工作方针政策的落实,关系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政。各地粮食部门法制机构要紧紧围绕粮食流通中心工作,把粮食法制工作放在粮食流通中心工作中统筹研究和安排,增强做好粮食法制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勇于直面矛盾、破解难题,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为促进粮食流通工作又好又快发展做出应有贡献。

  (二)围绕中心、服务大局,为粮食流通工作提供法律服务和制度保障。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紧紧围绕粮食流通中心工作,服务三农,服务民生,在粮食流通工作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各地粮食部门要从战略高度和全局出发安排部署粮食普法工作,在粮食流通工作中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依靠法制宣传教育推动粮食流通工作。在普法内容上,要将粮食收购政策、粮食宏观调控政策、粮食质量卫生制度、粮食库存检查制度、粮食应急制度作为今年粮食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在普法对象上,要将粮食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作为今后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努力为粮食流通工作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建立健全粮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体制机制。各地粮食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做到有领导、有机构、有队伍、有经费,把工作抓好抓实,努力实现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要逐步完善粮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保障机制、监督机制、评估机制、激励机制,使粮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目标更明确、要求更具体,减少工作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增强工作的有序性和权威性,保证工作的持续性和实效性,为粮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开展提供制度保障。同时,要争取把普法经费列入专门预算,做到专款专用,保证粮食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并根据形势发展,不断加大普法经费的投入。

  (四)不断探索和创新粮食法制宣传工作的方式方法。各地粮食部门要努力创新普法工作的方法和途径,拓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充分发挥普法队伍的作用,采取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粮食法制宣传活动,增强普法的服务性;采用以考促学、学工结合等形式,调动广大粮食干部职工学法用法的积极性,增强普法的针对性;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开展粮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现宣传人员和宣传对象的互动,增强普法的群众参与性。



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国家科委 人事部 财政部 等


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暂行办法
1992年8月15日,国家科委、人事部、财政部、国家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全民所有制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以下简称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促使科研机构转变运行机制,增强活力,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多出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是坚持科研机构全民所有制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承包合同的形式,明确国家和科研机构责任权利关系,使科研机构做到自主研究、开发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必须在保障国家利益和科研机构发展后劲的前提下,兼顾职工和承包者的利益,既包盈又包亏,引入竞争机制,发挥科研机构整体综合优势,充分调动广大职工和承包者的积极性。
第四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应当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合同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由国家审计机关及其委托的内部审计机构对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双方进行审计。

第二章 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主要内容
第六条 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保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科研水平和科研后续发展能力等综合指标,实行工资总额与承包指标完成情况挂钩。其中: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指标包括:纯收入,技术性纯收入,完成国家下达的科研任务和为社会、企业服务等;
科研水平指标包括:科技成果完成数量及其推广应用情况,获各级奖励和国内外专利数量等;
科研后续发展能力指标包括:固定资产增值、科研机构事业发展基金增长、人才培训和超前性课题研究经费投入等。
科研后续发展能力指标中各项经费投入均指科研机构使用自有资金的投入。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可以根据科研机构的水平、条件以及行业、产业的特殊要求,在上述主要指标的基础上,确定详细分类的具体指标和其他综合指标。
第八条 核定各项承包指标基数既要从严要求,使科研、开发、经营都有一定压力,又要根据科研工作具有创新性、风险性的特点,留有余地。各项具体指标一般以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订立前一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参照前五年的平均数或者同类机构的水平,要求有一定幅度的提高。
第九条 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可以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其具体办法由人事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
第十条 科研机构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由承包方和发包方签订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其中,承包方为科研机构,发包方为科研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或经上级指定的其他有关部门。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由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和发包方负责人签订并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审核会签后生效。
第十一条 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合同双方必须坚持自愿和协商的原则。
第十二条 发包方与承包方订立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前,应当核实科研机构的资金,清理财产及债权债务。
第十三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承包形式;
(二)承包期限;
(三)承包主要指标;
(四)工资总额的核定、挂钩办法;
(五)承包者收入的规定及奖惩办法;
(六)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八)考评组织和方法;
(九)承包前债权债务处理;
(十)合同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承包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五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依法确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使承包者无法履行合同时,合同双方可以协商变更承包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由于承包者管理不善,完不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指标的,发包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由于发包方违约使承包方无法履行合同的,承包方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时,必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双方达成协议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技术经济承包合同一方收到另一方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未做出答复的,既视为同意。
第十八条 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根据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规定向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院起诉。

第四章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十九条 发包方有权按技术经济合同规定的内容对承包方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但不得利用职权干预科研机构的研究、开发、经营、人事、分配等内部自主权。
发包方应当在基建、大型仪器设备投资及研究课题方面支持承包方,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帮助解决承包方在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履行中的困难和问题,并维护承包方和承包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发包方违反技术经济承包合同,影响承包指标的完成,发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 承包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科研、经营管理自主权。
承包方必须按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完成各项承包指标。对完不成承包指标的承包方,应当按承包指标挂钩的相应比例扣减工资总额,对情节严重的,追究承包者的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五章 承包者
第二十一条 承包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方针,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2、熟悉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和职工利益;
3、具有一定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熟悉本行业的研究发展业务;
4、善于进行科研、经营管理,有组织领导能力和创新开拓精神;
5、品行端正,廉洁奉公,民主作风好,会做思想工作,能团结群众;
6、身体健康并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二十二条 承包者是科研机构的所(院)长、科研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对科研机构全面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承包者必须履行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有关义务。在承包期内,按年度向发包方和科研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提交合同履行情况的报告,接受上级及本单位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承包者的聘任期应当与技术经济承包合同期相一致,在承包期内,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更换承包者。
第二十五条 承包者行使以下职权:
1、聘用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2、拒收不适应本单位工作的人员;
3、对不适合科研工作的多余人员实行编外办法;
4、按国家有关规定辞退职工;
5、根据国家规定,批准职工辞职、停薪留职、外出兼职;
6、在核准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制定和实行院(所)内部分配制度和奖惩制度,按国家规定确定职工档案工资;
7、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技术经济承包合同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承包者的年收入,按完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情况合理确定,其数额可高于本单位职工的年平均收入;对有突出贡献的承包者,上级主管部门可酌情给予奖励。
完不成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应当按合同规定扣减承包者的收入。

第六章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其承包指标完成情况,由发包方会同同级科技管理部门进行考核,其技术经济承包合同的兑现,由发包方负责。
第二十八条 与承包指标挂钩的工资总额和浮动比例由发包方将各承包单位的情况汇总,经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门审批,并纳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总额计划。
第二十九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执行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学研究单位会计制度》和《关于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通知》等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合理核定事业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分配比例。
第三十条 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科研机构实行所(院)长负责制、所(院)长任期目标责任制,搞好科研机构内部配套改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可根据具体情况对所属科研机构制定不同的考核附加指标。
第三十二条 其它经费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实行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已实行科研机构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或者类似承包责任制的地方和部门,只要不违背本办法的基本精神,可以继续实行原来的科研机构承包责任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2年4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7日起施行。

  2002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9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车辆监理印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三本以上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监理印章三枚以上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车辆行驶证、车辆驾驶证十本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二条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军以上领导机关专用车辆号牌的;

  (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其他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三)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变造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骗免养路费、通行费等各种规费,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冒充军人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造成恶劣影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