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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5-13 04:51: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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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
1万元以下罚款。”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
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回《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从外省市调进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一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1996年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产种苗管理,积极开发和保护水产种质资源,保障水产种苗质量,防止病害的传播和流行,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增)殖生产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交通、民航、物价、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水产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本市内陆水域和沿海海域中的水产种质资源进行搜集、整理、保护、开发和利用。
第七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产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对全市水产种苗繁育体系的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市属和区、县属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的新建、扩建和撤并必须报所属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凡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须先向所在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每年审核一次。
第九条 原种场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保证种苗质量。良种场、苗种场要按照操作规程要求,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保持亲本质量和苗种质量。
第十条 杂交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对可育的杂交种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
第十一条 水产种苗生产单位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管理制度,对原种及亲本引进时间、使用年限、繁殖、淘汰、更新等情况详细记录保存。原种场、良种场供应亲本或后备亲本,要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技术档案材料。
第十二条 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必须向县级以上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出池销售必须符合现有的国家或地方有关质量标准,并按标准规定的方法计量。尚无标准的,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外省市调进和在本市销售水产种苗的,必须经产地或本市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对水产种苗进行检疫,取得《水产种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投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进行水产种苗检疫,执行国家或地方的有关检疫标准。
第十六条 本市对水产种苗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和区、县水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二)对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水产种苗、亲本的质量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秩序,调查、处理水产种苗生产与经营中的纠纷;
(四)其他水产种苗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证》。受检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按规定收取工本费;检疫机构检疫种苗,按规定收取检疫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建设的水产种苗原种场、良种场、苗种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和处以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对已经投产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已批准建场的必须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未领取《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而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证,对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办证者处以罚款。对未向社会提供种苗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
供种苗并有违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提供种苗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擅自将杂交种投入天然水域或人工形成的大中型水体的单位和个人,由水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销售水产种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收回《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从外省市调进水产种苗,未经检疫即投入生产或销售的单位和个人,水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销活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检疫确认有疫病的水产种苗,检疫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及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书,监督货主执行,其一切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办法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水产种苗监督检查员和检疫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徇私舞弊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水产种苗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6日

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立即组织开展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办质[2003]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建设工会,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建设工会,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坚决扭转重大事故接连发生的状况,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号)的要求,决定在建设系统开展一次安全生产大检查。此次检查,先由各地进行检查,建设部与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组成检查组进行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工作指导思想

  安全生产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各地区、各单位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当前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基础工作,强化监督管理,努力控制和减少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促进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城市公用事业方面:

  1.城市燃气,重点检查燃气管道、液化石油气储罐厂、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以及民用燃气的安全隐患问题;包括燃气安全管理法规和制度建设情况和执行情况,非法经营液化气供应市场的查处和取缔情况,违章压占燃气管网设施、不合格或超期未检钢瓶、不合格燃气器具及伪劣产品的清理情况和紧急事件处理预案等。

  2.城市客运交通,重点检查公交车辆、轮渡、场站等的安全状况;包括公交车站、码头、车辆场站的设备设施状况,司机疲劳驾驶情况及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处理预案等。

  3.旅游景点,重点检查公园、风景名胜区景点、游乐设施、城市广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状况;包括景区内危险地段的安全防护措施,公园、游乐园各项游乐设施的运行状况,城市广场的安全管理制度及紧急事件处理预案等。

  (二)建筑施工方面:

  1.检查企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况。

  2.检查在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包括专项施工方案、书面安全技术交底、施工验收等是否完备,施工方案的编制、审批及责任人的签字手续等是否齐全有效。

  3.检查企业开展预防坍塌和高处坠落事故的专项治理情况,包括治理方案和具体措施的现场落实情况。

  三、检查的工作要求

  (一)各地区、各单位的检查要统一安排,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领导这项工作。要结合实际,认真研究本地区、本单位安全生产问题,逐级考核责任制的落实,对责任不落实的要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检查中,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必须依法严肃查处。要加强县乡两级安全生产的检查,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到最基层。

  (二)认真组织排查隐患,对查出的隐患,要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措施,落实责任人,限期完成整改。对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坚决停工,确保生产安全。

  (三)通过检查,各地区、各单位要针对本地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形势和薄弱环节,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一次集中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活动。教育培训要突出重点:管理部门要以提高认识,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生产企业要以一线操作人员熟练掌握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技能知识为重点。集中安全教育累积时间应不少于4小时。

  (四)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要将此次检查的情况,包括项目数、查出的隐患、主要问题的整改情况,有关责任制的落实和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以及今后的工作措施等,于6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4月15日至4月20日,建设部、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以及有关专家将组成5个检查组进行抽查。抽查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另行通知。

  联系单位: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联系人:姚天玮 王天祥

  电 话:010—68394101

  传 真:010—683939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中国海员建设工会全国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二日


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袁 周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可以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非本市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纳入保障范围。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公开、公正、公平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提倡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财政、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计生、农业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比例分级负担,纳入财政预算。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在就业、就医、入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和照顾。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物价指数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保障标准的调整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核定。

第十条 持有本市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家庭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通过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由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签署意见,报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定。

村民委员会和管理机关为调查和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对核准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行差额补助。对特殊困难家庭可按规定实行分类救助。

对经审核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管理机关应当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核查。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家庭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查核实后告知管理机关,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

(二)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定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管理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从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拒不办理的,或者明知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给予办理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六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

(一)采取谎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在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机关,继续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的起草说明





一、制定的必要性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救助工作,把社会救助工作列入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党的十六大把“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作为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目标,十六届三中全会对建立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提出了明确要求。目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已经建立并走上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切实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显得日益迫切。为解决农村特困群众的生活问题,我市先后作了一些探索,2004年我市已全面建立了农村特困群众社会救助制度。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进一步规范农村特困群众的救助工作,提高对他们的救助水平,建立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制定统一规范的规定,保证全市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制定《贵阳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亟需的。



二、《办法》的起草过程



贵阳市民政局根据近几年实施农村特困群众救助和部分区试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经验,并借鉴了其他地方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成功经验,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的规定,结合贵阳市的实际,起草了《办法》(送审稿),同时征求并吸纳了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形成了本《办法》草案送审,并经2005年4月2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保障范围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持有本市农业户口,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

针对夫妻一方系本市农业户口的情况,为保障其家庭基本生活,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夫妻一方为本市农村居民户口,其配偶及子女为非本市户口,在现居住地定居一年以上,符合条件的也纳入保障范围。

本《办法》中第二条第三款明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主要是针对农村五保对象应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的规定,和民政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通知》(民发〔2004〕145号)要求,纳入供养范围,年人均供养标准不应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目前我市农村五保对象的供养标准原则上不低于800元。



(二)关于保障原则



根据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性质,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本《办法》第三条明确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遵循保障基本生活,公开、公平、公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提倡社会帮扶,鼓励劳动自救。



(三)关于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职责



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主要职责在地方政府,各级各部门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落到实处。民政部门要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管理及组织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要将每年保障资金纳入预算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统计、物价、审计、教育、卫生、国土、农业和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这项工作,并根据需要制定出台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产、生活相关的优惠政策。要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形成全社会互助互济的良好风尚。



(四)关于保障资金



在目前中央及省级财政没有转移支付的情况下,我市实施农村低保制度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两级财政分担。因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比例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



(五)关于保障标准



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保障标准由各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农业、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物价指数的变动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六)关于分类救助



为了切实保障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针对保障对象中特殊困难人员可实行分类救助:如残疾人、70岁以上老人以及符合计生政策生育女孩家庭等。所以本《办法》第十一条作了明确规定。



(七)关于不予办理的情形



为了鼓励劳动自救,并配合部分法律、法规的执行,参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相关规定,本《办法》第十三条明确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在法定劳动年龄段,未丧失劳动能力,但不愿参加劳动进行生产自救的;不履行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关于监督机制



为了使农村特困居民确实得到及时的帮助,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能够公开、公平、公正地执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村民委员会负责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审核、核定情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都有权向管理机关提出意见;管理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