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国家计划委员会关于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的发展,国内企、事业单位到海外投资办企业的情况逐年增多。其中有些项目引进技术、提供国内短缺资源等方面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有些项目,由于对国际市场和外国法律不熟悉以及缺乏经验等原因,预期效果不明显,
甚至出现企业亏损,不仅给国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在政治上带来不良影响。
为了进一步贯彻中央关于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更好地执行对外开放政策,针对当前的实际情况,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现就加强海外投资项目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目前,我国尚不具备大规模到海外投资的条件,到海外投资办企业主要应从我国需要出发,侧重于利用国外的技术、资源和市场以补充国内的不足,并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南南”合作,推动我国与第三世界国家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和企业可到海外从事
一些有利于输出产品、技术、设备、劳务,并有明显经济效益的项目。其前提条件为:合作条件要相宜;有合理的经济效益;我方投资及其他条件要落实;必须经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这项工作要在国家宏观管理下有目的、有计划地进行,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审批程序
办理。
二、海外投资项目的审批权限,暂按以下规定试行:凡需向国家申请资金或境外借款需国内担保或产品返销国内需国家综合平衡以及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含1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合同、章程由经贸部审批并
颁发批准证书。中方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含3000万美元)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中方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下符合当前到海外投资的方针,资金、市场等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解决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
研究报告以及合同和章程,可比照限额以上项目的审批办法,分别由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要报国家计委备案,合同、章程要报经贸部备案,并由经贸部审核颁发批准证书。
三、对向外转移的国有资产,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登记和管理。其中经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门批准的海外投资项目,由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登记和管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批准的海外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登记
和管理,并分别抄报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四、为了及时全面地掌握我国海外投资的情况,并为制定海外投资方针、政策和编制计划等提供重要依据,有关海外投资的统计工作由国家统计局归口负责,并定期向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提供资料。
五、关于编制、审批海外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制定、下发。由经贸部和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关于海外投资办企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
六、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海外投资项目的财务、外汇管理;完善落实现有的外汇管理办法;研究制定财务管理制度;并注意加强对外海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
上述意见如无不妥,建议国务院批转各地区、各部门遵照执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这个意见不一致的,均以这个意见为准。
1991年3月5日
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索长有
一九九四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公证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保障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工作。
第三条 公证是指公证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四条 办理公证事务,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公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市)公证处依法行使国家证明权,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承担公证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公证范围
第六条 公证处的业务范围:
(一)证明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二)证明继承权、遗嘱、委托书。
(三)证明财产所有权,财产的分割、转让、赠与和抵押权的设定。
(四)证明亲属关系。
(五)证明收养、解除收养、认领亲子女。
(六)证明婚姻状况。
(七)证明出生、生存、死亡。
(八)证明身份、学历、经历。
(九)证明法人资格、章程、资信情况。
(十)证明债务的保证、担保或者履行状况。
(十一)证明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十二)证明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证明以公开方式进行的招投标、拍卖活动。
(十四)证明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十五)证明文件上的签名、印鉴属实。
(十六)根据国际惯例和有关规定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事实、文书。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一)项所称合同、协议或者契约,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品购销合同。
(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三)货物运输合同。
(四)财产租赁合同。
(五)加工承揽合同。
(六)借款合同。
(七)科技协作合同。
(八)劳务合同。
(九)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十)商品房预售协议和分期付款协议;房产抵押协议。
(十一)私有房屋的赠与、分割协议。
(十二)拆除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
(十三)工商企业的联营、承包、租赁、兼并协议。
(十四)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十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十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签订的合同、协议或者契约。
第八条 本规定第六条(十三)项所称招投标、拍卖活动,包括下列内容:
(一)以公开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活动。
(二)以招标形式购置机电设备、承发包建设工程的活动。
(三)中小型工商企业的拍卖活动。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以公证为生效条件的法律行为、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第三章 公证管辖
第十条 民事类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县(市)公证处管辖。
经济类公证事项,标的在四百万和四百万元以上的,由市公证处管辖;标的在四百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市)公证处办理。
其他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一条 涉外公证事项,由市、县(市)公证处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经协商后,应当由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的公证处管辖。
第十三条 区、县(市)公证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无效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四章 公证当事人
第十四条 公证当事人,是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与所申办的公证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办公证事项。
申办遗嘱、收养、赠与、委托、生存、声明等与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办理公证,应当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证明。
(二)需要公证的文书。
(三)公证事项所涉及财产的所有权证明。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五)代理人代为申办公证的,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六)公证员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公证处依照法定程序对公证事项进行初步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公证处受理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第二十条 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在公证书生效前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公证的。
第二十一条 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后,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当对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照规定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并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调查公证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共同进行。
公证人员从有关单位摘抄档案或其他书面材料,应当由该单位核对并盖章。
第二十四条 公证书应当使用中文;发往境外的公证书,根据规定或当事人的要求,应当附外文译文。
公证书从审批人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公证书由当事人或代理人到公证处领取,也可以由公证处发送。
当事人或代理人收到公证书后,应当在公证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债务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
(二)因不可抗力不能按规定日期到住所地以外的场所领取清偿物。
(三)丧失行为能力、又无代理人。
(四)债务人无法确认债权人。
(五)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的方式先行给付的。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将应当给付的标的物自公证处办结提存之日起,债务人的债务视为清偿。
第二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该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没有对等给付义务。
(二)以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三)给付标的物和履行时间、地点、方式具体明确,没有争议。
当事人可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上级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已生效的公证书不当或确有错误,应当予以更正或撤销。
更正或撤销已经发往境外的公证书,按国家司法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不予受理、更正或撤销公证书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公证处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更正或撤销公证书等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受理复议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三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应当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科学严密,公布收费标准。
公证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清正廉洁,依法出证,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事项中,由于过错侵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公证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二款规定的,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申办公证事项的过程中,因弄虚作假,提供假证等行为,造成公证书错误的,由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提交司法建议书,建议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造成公证书不当或错误的,由公证处与当事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按照国家司法部、财政部、物价局下发的《公证收费规定》收费。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