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人民政府发挥基层行政机关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三年、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如需变动,应由本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决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分别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受乡长、镇长的委托,可代行乡长、镇长部分职权,在乡长、镇长因故出缺时,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的职权。
第六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分别组成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研究讨论决定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根据需要,有关工作人员可列席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精干的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应模范执行法律、法规,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联系群众,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所属机构和助理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行使职权,并且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
(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发展规划;
(二)管理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及私营企业、个体户,保障其自主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指导并扶持其健康发展;
(三)组织商品流通,发挥小集镇的作用,促进商品经济发展;
(四)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及各企业间的经济关系;
(五)汇集和传播经济信息,组织城乡技术服务、交流和合作,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负责经济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规划。负责地方道路建设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土地、水利设施的管理及环境保护。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财政,按计划组织本级财政收入和地方税的征收,完成国家财政计划。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科技、计划生育、卫生、文化等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产、水、森林等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整治及护林防火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安、司法行政工作。保护国家、集体、私营、个人的合法财产,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调解和处理民事纠纷,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优抚、安置、社会救济、救灾、扶贫、婚姻登记、殡葬改革、社会福利等工作。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文明建设,丰富群众文化生活,提倡移风易俗,反对封建迷信,破除陈规陋习,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保障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决定权限,奖惩、选聘和培训乡、镇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居)民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本行政区域内不属本级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进行工作;不属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应支持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由村民中选出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任职期间的政治待遇和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族乡。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5月16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
舟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朱家尖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舟政发(2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朱家尖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朱家尖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朱家尖大桥(以下简称“大桥”)水域交通秩序,保障大桥及过往船舶、设施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大桥水域内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航 行
第四条 大桥通航桥孔按下列规定通行:
(一)主通航桥孔允许通行300-1000载重吨船舶(客船150-800总吨);
(二)西副通航桥孔限定由北向南单向通行300载重吨(客船150总吨)以下的船舶。船舶应在桥涵标引导下,尽可能在通航桥孔中央行驶;
(三)东副通航桥孔限定由南向北单向通行300载重吨(客船150总吨)以下的船舶。船舶应在桥涵标引导下,尽可能在通航桥孔中央行驶;
(四)通过主通航桥孔的船舶应与桥墩边缘保持20米以上的横距;通过副通航桥孔的船舶应与桥墩边缘保持15米以上的横距;
除本条所列通航桥孔外,其余桥孔禁止船舶通行。
第五条 通过大桥通航桥孔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余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最大高度,按照通航桥孔的通航技术标准,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通航桥孔,并尽可能选择缓流时段通过大桥。
下列船舶禁止通过大桥通航桥孔:
(一)1000载重吨(客船800总吨、军用船舶标准排水量1000吨)以上的船舶;
(二)水面以上最大高度超过21米的船舶;
(三)不适航的船舶。
第六条 通过大桥主通航桥孔的船舶,不得在主通航桥孔内交会。
当两船有可能在主通航桥孔内交会时,逆流船应等候顺流船。当对流向有怀疑时,应假设本船为逆流船,主动等候和联系对方,待协商一致后,安全通过。
第七条 在大桥水域内的每一船舶均应以安全航速行驶,相互间保持安全距离。
第八条 在桥区航道内航行的船舶应按本办法规定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驶。
第九条 快速船在航时,通常应宽裕的让清所有非快速船,并应避免妨碍其航行。但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则应遵守本章各条及《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
第十条 船舶进入大桥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十一条 船舶在桥区航道内航行,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大桥轴线两侧200米范围内追越他船;
(二)除快速船外,在大桥轴线两侧200米外的桥区航道内追越他船;
(三)横越桥区航道;
(四)逆向行驶;
(五)并列行驶;
(六)调头和妨碍他船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十二条 拖带船组及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通过大桥水域:
(一)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服从主管机关的指挥;
(二)须在白天通过大桥水域。
第十三条 能见度小于1000米时,除客船外,禁止300载重吨以上以及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驶入桥区航道。能见度小于500米时,禁止所有船舶驶入桥区航道。
第十四条 任何船舶、设施,未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大桥禁航水域。
第三章 停泊、作业
第十五条 船舶在大桥水域内进行靠、离泊作业,应选择合适时机进行,及时向过往船舶通报本船动态,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停靠在大桥水域内码头的船舶,应落实安全措施,防止发生断缆,危及大桥和大桥水域通航安全。
第十六条 禁止船舶在大桥水域锚泊、试航、校正罗经、捕捞、采掘、倾倒废弃物以及其他有碍大桥水域通航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 未经主管机关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大桥水域进行测量、打捞、海洋开发等作业及从事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第十八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对大桥结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等进行有碍通航安全的维修、作业,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许可同意后方可进行。突击性或临时、零星施工作业,须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进行。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九条 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必须:
(一)建立完善大桥安全管理机制,落实大桥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二)设置和维护大桥防撞、监控、助航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其效能完好,并制定相应应急预案;
(三)对桥区航道水深、水文进行定期测量,并将相关资料及时报主管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船舶应当配备大桥水域最新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一条 航标等助航设施维护单位,应经常性组织巡查,确保航标等助航设施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大桥水域有碍大桥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况,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通航桥孔进行维修作业,桥涵标、桥区标、警戒设施和通航环境的异常或变更,由主管机关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四条 船舶、设施在大桥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大桥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以及在大桥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大桥桥墩用防撞设施进行警戒。主桥墩防撞设施布设在主桥墩南、北各约15米处;副桥墩及引桥墩防撞设施布设在大桥轴线南、北各约200米处,各防撞设施墩台及副桥墩间用锚链连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航桥孔:
大桥设置三个通航桥孔,自西向东依次为西副通航桥孔、主通航桥孔和东副通航桥孔。
主通航桥孔:位于35号桥墩与36号桥墩之间,通航净空高度21米,通航净空宽度114米。
西副通航桥孔:位于34号桥墩与35号桥墩之间,通航净空高度21米,通航净空宽度57米。
东副通航桥孔:位于36号桥墩与37号桥墩之间,通航净空高度21米,通航净空宽度57米。
(二)大桥轴线,系指位于大桥两个桥面之间且与桥面同向的中间线。
(三)大桥水域,系指大桥轴线两侧各1海里以内的水域。
(四)大桥禁航水域,系指除通航桥孔及桥区航道外,大桥轴线两侧各约200米范围内的水域,大桥禁航水域由桥墩警戒和防撞设施防护。
(五)桥区航道,系指在大桥水域内由大桥水上侧面标志和桥梁助航标志所标示的通航水域。
(六)本规定中“快速船”是指静水船速超过16节的船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朱家尖海峡大桥通航水域安全管理办法》(舟政发〔1999〕和《朱家尖海峡大桥扩建期间桥区水域临时通航管理规定》(舟政发〔2009〕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