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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05 08:05: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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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2008年5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提高地震监测能力和预报水平,保障防震减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活动,以及在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监测的专用仪器、建(构)筑物、观测井(泉)、测量标志及线路、通讯设施、供电及供水设施、专用道路、避雷装置以及相关附属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各种相关因素。
本条例所称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是指依据国家标准划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实测确定的保证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发挥效能的区域。
第四条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
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级管理的原则,实现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加强组织领导,坚持经常性的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交通、水利、信息产业、通信、广播电视、教育、旅游、铁路、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地震监测科学技术研究。
鼓励和支持地震监测抗干扰技术和抗干扰仪器设备的研究和开发,增强地震监测设施的抗干扰性能。
第八条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划定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国家标准尚未作出规定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测试方法、计算公式等,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及其变化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同级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式样,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并标明保护范围和要求。
第十三条新建、扩建地震监测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台(站)观测技术规范要求选择建设场地,科学规划,合理设置,并征得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等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损毁下列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施;
(二)地震监测建(构)筑物、观测井(泉)、避雷装置;
(三)地震观测线路、测量标志、保护标志;
(四)地震监测供电、供水、通信设施及无线通讯频段和信道;
(五)地震监测专用道路;
(六)地震监测其他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蓄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或者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挖取或者堆放土石、开挖山洞;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处理污水;
(六)在观测线路和测量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测量标志;
(七)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
(八)其他破坏或者影响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申请报告复印件;
(二)建设工程项目选址位置图;
(三)建设工程项目申请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材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下列要求的,方可进行建设:
(一)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不会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
(二)建设单位能够避免或者消除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或者影响并承担相关费用的;
(三)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造成破坏,建设单位能够按照地震观测技术标准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的。
经同意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八条因受地质构造条件限制或者地震观测特殊条件要求不可迁移的地震监测设施,在其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造成破坏或者影响的工程项目建设;已经建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九条在可迁移的地震监测设施的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地震监测设施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迁移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迁移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迁移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地震监测设施的,应当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迁移地震监测设施的,不得中断地震观测;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对比观测不满一年的,原地震监测设施不得拆除。确需提前拆除的,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迁移地震监测设施致使地震观测资料中断,需要采取补救措施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二条地震监测设施需要委托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护的,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地震监测设施委托保护协议,并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未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对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暂行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暂行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


市长:赵学礼

二○○三年五月七日



黑河市城区房屋拆迁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河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所有人。
拆迁承办单位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拆迁承办资质的单位。
估价机构是指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具有拆迁房屋评估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
第四条 黑河市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八条 核发拆迁许可证前,拆迁人应当将拆迁补偿资金足额存储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九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非法向被拆迁人收取各项费用,不得为其它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参照文本签订书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申请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三条 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起诉。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已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拆迁。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被强制执行的被拆迁人不发给搬迁补助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需办理相关事项的,公安、教育、邮政、建设、工商、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及时办理。
第十六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规划部门收到拆迁验收单后,方可放线施工。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承办单位管理:
(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必须委托具有省建设厅颁发的《房屋拆迁承办资格证书》的拆迁承办单位进行房屋拆迁工作。
(二)拆迁承办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委托协议,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三)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指导,按规定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拆迁时应当在拆迁现场公示拆迁工作制度、程序和要求,工作人员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委托拆迁承办费。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承办单位应当与拆迁人办理《建设用地交接单》,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返还委托承办费。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估价机构对拆迁房屋的估价时点为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期限的起始时间。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姓名、被拆迁房屋门牌号(或确切位置)、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成立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拆迁补偿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和评估纠纷鉴定。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在公示10日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论以鉴定结论为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二十四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及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并在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拆迁人拆除,以料抵工。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估价机构依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与房屋所有权证标明建筑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不符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二十七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按批准用途确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按原用途确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货币补偿的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九条 制定市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对拆迁公告发布前已获得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拆迁人应在原房合法建筑面积的基础上再增加3平方米的货币补偿款予以照顾。
第三十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一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300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需要二次搬迁的,由拆迁人发给搬迁补助费600元。
第三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根据原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使用用途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原房使用性质为办公用房的按每平方米10元发放;原房使用性质为商服用房的按每平方米20元发放;原房使用性质为生产加工用房的按每平方米30元发放。
出租房屋搬迁补助费应发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三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在过渡期限内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期限的,每户每月200元。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因拆迁人的责任,超过临时安置过渡期限的,由拆迁人加倍付给被拆迁人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补偿的住宅房屋,按每户每月200元一次性发放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四条 因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三十五条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定期公布拆迁房屋最低限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有线电视、电话,由拆迁人按有关部门收取的现行安装费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估价机构进行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
1994年8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38号《关于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否收取先予执行费及结案时如何承担的请示》和鲁高法函(1994)39号《关于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否收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应否收取先予执行费及结案时如何承担的问题。按我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精神,凡执行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以及先予执行的,均不收取申请执行费,只收取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先予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结案时由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承担。
二、关于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应否收费的问题。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这种情况不存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撤诉,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有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因此,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不应收费,当事人已预交的部分,法院应予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