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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1 21:25: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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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17号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乡村兽医从业管理,提高乡村兽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保障乡村兽医合法权益,保护动物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兽医,是指尚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经登记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人员。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兽医监督执法工作。

  第五条国家鼓励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鼓励取得执业兽医资格的人员到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

  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第七条申请乡村兽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乡村兽医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培训合格证书或者乡镇畜牧兽医站出具的从业年限证明;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和复印件。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并颁发乡村兽医登记证;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乡村兽医登记证应当载明乡村兽医姓名、从业区域、有效期等事项。

  乡村兽医登记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申请续展。

  第九条乡村兽医登记证格式由农业部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办理乡村兽医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乡村兽医名单逐级汇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乡村兽医只能在本乡镇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不得在城区从业。

  第十二条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的从业场所和必要的兽医器械。

  第十三条乡村兽医应当按照《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的规定使用兽药,并如实记录用药情况。

  第十四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处理使用过的兽医器械和医疗废弃物。

  第十五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十六条发生突发动物疫情时,乡村兽医应当参加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乡村兽医培训规划,保证乡村兽医至少每两年接受一次培训。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培训规划制定本地区乡村兽医培训计划。

  第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优先确定乡村兽医作为村级动物防疫员。

  第十九条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第二十条乡村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应当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中止兽医服务活动满二年的。

  第二十一条乡村兽医在动物诊疗服务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发布行业标准《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的通知



建标[2001]2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有关协会: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工程建设城建、建工行业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9]309号)的要求,由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主编的《贯入法检测砌筑砂浆抗压强度技术规程》,经审查,批准为行业标准,该标准编号为JGJ/T136-2001,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建筑工程标准技术归口单位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管理,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负责具体解释,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转发市财政局、市文联、市文化局拟订的《关于文艺创作人员深入生活差旅费开支和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财政局、市文联、市文化局拟订的《关于文艺创作人员深入生活差旅费开支和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文联、市文化局拟订的《关于文艺创作人员深入生活差旅费开支和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于文艺创作人员深入生活差旅费开支和生活补助的暂行办法
关于文艺创作人员深入生活的差旅费开支和生活补助问题,长期以来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单位掌握标准不一致,给文艺创作人员深入生活带来一些困难。为了进一步推动从事创作的文艺工作者深入生活,与新的时代的群众相结合,繁荣文艺创作,加强文艺队伍的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文
艺事业的发展,经研究,对文艺创作人员深入生活的差旅费开支和生活补助,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1.在本市(包括塘沽、汉沽、大港、郊区、县)深入生活,伙食补助分别按下列标准执行:凡去市区、郊区深入生活,不能在单位食堂和回家就餐者,每餐可发给误餐费三角五分(早餐不补助);去市属各县者,每人每天补助七角,往返时间不足六小时者减半发给,不足四小时者不
发。
2.去外省、市、自治区工厂、农村及其它单位深入生活,从离津之日起至回津之日止,每人每天一律补助七角,不发途中伙食补助费,往返车费和住宿费,均按现行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执行。
3.去本市或外省、市、自治区工厂、矿山深入生活,凡参加高温、高空和有毒作业、野外作业者,可取得深入生活单位同工种工人的补贴证明,经派出单位领导批准,按国家劳动保护规定,发给与同工种工人同等的补助。
4.业余作者深入生活的差旅费开支和生活补助,与专业创作人员相同。具体开支办法如下:文化、新闻、出版部门的业余作者,一般应由作者所在单位开支,不属上述部门的业余作者,由批准深入生活的协会开支。
5.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九月一日起开始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2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