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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测绘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0:59: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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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进测绘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进一步推进测绘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

国测国字〔2009〕15号


局所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全国“质量和安全年”工作的各项部署及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促进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政府和单位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治理行动、宣传教育行动(以下简称“三项行动”),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推进测绘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全面深入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安全发展”的理念,扎实开展测绘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加强安全生产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管理,按照《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2009年测绘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国测国字〔2009〕2号)要求,推进“安全生产年”目标任务落实。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制秩序;深化测绘安全生产治理,促进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强化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治理纠正违规违章行为,狠抓隐患排查治理,切实加强和解决安全生产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加强安全教育,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增强全社会安全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技能素质。通过开展测绘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管理,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防止重大事故发生,保持测绘安全生产良好形势。


  二、重点内容


  (一)执法行动。对以下行为依法进行打击或查处:


  1、无证或证照不全从事测绘生产活动的;


  2、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违法违规进行项目建设的;


  3、瞒报事故的;


  4、重大隐患瞒报不报或不按规定期限予以整治的;


  5、不按规定进行安全培训或无证上岗的;


  6、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7、其他非法违法生产行为。


  (二)治理行动。对以下行为进行严格治理:


  1、安全生产工艺系统、技术装备、监控设施、作业环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2、受自然灾害威胁而未落实防范措施的;


  3、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明确、措施不落实、整改不到位的;


  4、应急救援队伍、装备不健全,应急预案制定修订演练不及时,以及自救装备配备不足、使用培训不够的;


  5、重大测绘工程项目安全制度不完善、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的;


  6、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


  7、各单位安全监管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机构不健全,监督检查不到位的。


  (三)宣传教育行动。着力开展以下宣传教育活动:


  1、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相关技术标准,增强安全法制意识;


  2、宣传安全发展的理念,推进安全文化建设;


  3、宣传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典型经验和做法;


  4、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科技周”等集中宣传教育活动;


  5、加强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培训,抓好新进人员安全教育,强化全员安全技能培训。


  三、工作步骤


  (一)细化方案,开展自查自纠(5月底以前)。


  1、各单位制定“三项行动”工作方案,明确时间、步骤和要求,对“三项行动”进行动员部署。


  2、各单位按照“三项行动”内容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针对检查出的问题隐患,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严防事故发生。


  (二)加强督促检查,全面推进各项工作(6至9月)。


  1、重点针对西部测图、1:5万数据库更新、灾后恢复重建测绘保障工程等重大测绘工程的外业生产,以及测绘生产数据存储设施、测绘资料档案库房和网络设备存在的问题,开展“三项行动”,切实防范重大事故发生。


  2、认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等宣传活动,进一步抓好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各项任务措施的宣传贯彻落实;大力开展安全职业培训,进行安全技能现场实地考核,增强职工安全防范能力。


  3、各单位要在9月上旬组织完成测绘安全生产大检查;9月中下旬,国家局安委会将组织开展专项督查,为国庆60周年创造安全稳定环境。


  (三)深化“三项行动”,巩固扩大成果(10月至12月)。


  1、各单位对排查发现的突出问题进行集中梳理,对影响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突出问题及其成因进行深入分析,举一反三,有针对性地研究提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2、各单位要认真总结“三项行动”的工作成效、存在问题及下一步工作措施,于11月下旬报国家局安委会。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单位要高度重视“三项行动”,层层落实责任,把“三项行动”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落实。主要领导要亲自研究,亲自部署,精心组织,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分管领导要集中精力认真抓落实,切实负起责任;各级安全生产干部要抓好组织实施,加强检查督促。


  (二)抓好协调推进。着重做好“三个结合”:一是安全执法与安全治理相结合,对安全治理过程中的重大隐患和问题,要及时督促解决;二是“三项行动”与“三项建设”(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和监管监查队伍建设)相结合,研究把握安全生产规律,完善和落实治本之策,推进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三是“三项行动”与安全生产日常工作相结合,加强安全监管监察,务求实效。


  (三)突出工作重点。各单位要重点加强安全生产关键时点、关键地点、关键过程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加强西部测图、1:5万数据库更新、海岛(礁)测绘、灾后恢复重建测绘保障工作等重大测绘工程外业出测前、测中的设备、车辆检修及遵守安全生产规程的监督管理。外业生产中,配备充分物资、医疗设备、定位设备、交通和通讯设备,完善派遣随队医生和向导等有效安全保障措施,确保遇到问题能及时处理。完善突发事件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健全和完善局、院、中队、小组等各级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承担重大测绘工程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与测区军地有关部门的合作和联系,进一步完善突发事故救援机制。要重点排查测绘生产数据存储设施、测绘资料档案库房及网络设备存在的问题,排查保障测绘生产的供电、供热、避雷、防火等基础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


  (四)严格责任追究。各单位要严格行政执法,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健全完善和落实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等制度,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而引发事故的,依法严厉查处。要坚决惩处生产安全事故涉及的瞒报事故、失职、渎职行为,公开查处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五)强化监督检查。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三项行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及时研究解决行动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有非法生产迹象的单位,要不间断地进行巡查,防患于未然。要及时通报重大问题执法解决情况、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和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六)加强舆论引导。各单位要充分利用有关媒体,大力宣传“三项行动”的目标、内容和要求,广泛发动群众,增强推进“三项行动”的积极性、主动性。各单位要对工作中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对存在的严重问题及时曝光。要进一步加强测绘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宣传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增强安全意识,促进测绘安全生产工作深入开展。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地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 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 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2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者有担保人提供价值2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的3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 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30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每2年由发证机关验证一次。经验证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或者无故不参加验证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三章 经纪管理
第十条 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人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或者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人不收取或者减少收取服务费。但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人的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一)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成交价的3%以下收取;
(二)居间介绍、代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按月租金的70%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以下收取。
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上海市统一发票,经营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六条 房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按季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经纪活动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管理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
第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人可以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第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责令其退还超收的费用,并可处以超收费用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由市房地局注销和收缴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并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人,均应当按本规定组织本单位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5日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999年1月20日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自治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旗的土地依法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自治旗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自治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自治旗依法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并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开发、保护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自治旗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用地,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乡镇设置的土地管理站,是自治旗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镇及郊区的土地(依法划定或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征用收归国有的土地。
(三)自治旗人民政府未确定给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它土地。
(四)自治旗人民政府因自然灾害组织集体移民,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1982年自治旗人民政府落实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单位或者个人新开发的耕地。
(六)自治旗所属单位兴办的农牧场用地,已收回的外驻单位的耕地,包括已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经营的耕地。
(七)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国有农场、部队农场及其他外驻单位使用的土地。
第八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下列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
(一)落实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农民第一轮承包的耕地,即原属生产队的集体耕地。
(二)农民的宅基地。
(三)在农村和城市郊区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九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土地登记费。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自治旗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除驻自治旗国有农场、部队农场以及其他驻自治旗经济组织依法经营外,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使用权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土地用途以及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
义务,由自治旗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第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治旗对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每年每亩5元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营造生态公益林除外。对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公民个人征收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标准给予照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自治旗农业生态环境
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由乡(镇)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旗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自治旗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依据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自治旗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本乡(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现状编制本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区有关法规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自治旗和各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第二十一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统计和土地等级评定。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给予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二十二条 自治旗依法保护耕地,并根据自治旗实际,科学合理地控制耕地总量。
第二十三条 自治旗依法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禁止占用耕地建房、建窑,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旗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采取积极措施,对15度以上坡耕地和水土流失严重不能治理的耕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草,恢复生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毁林毁草开垦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向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对不符合自治旗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单独选址建设的,涉及农用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的,涉及征用基本农田和征用其他土地达到一定规模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自治区的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建设用地及新开垦的耕地依照自治区有关法规的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七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对已获批准的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征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采用出让、租赁、作价或入股年租制等有偿使用方式,由自治旗土地主管部门与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签定有偿使用合同,依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征收出让金或年租金。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占用自治旗土地资源应当照顾自治旗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旗经济建设的安排。征用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作业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主管
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用地合同,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或者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三十条 自治旗各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自治区规定的审批权限,由自治旗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自治旗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国有农场、部队农场(以下简称农场)职工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住宅建设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或者空闲地。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农场场(团)部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最高不得超过30
0平方米;各村村民和农场场(团)部以外居住的职工每户不得超过600平方米;少数民族聚居村民族户每户不得超过800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旗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场或者农场职工建住宅使用土地,由建住宅者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农场、农场职工新建住宅,应当一次性缴纳宅基地土地管理费。宅基地土地管理费具体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依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二条 尼尔基镇地区居民发生房屋交易的,须在达成契约的三十日之内,到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各乡(镇)居民、国有农场职工发生房屋交易的,须在达成契约的三十日之内,到所辖乡(镇)土地管理站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土地违法案件。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双方当事人买卖土地价金和非法所得物的50%以下、10%以上的罚金。同时,根据下列情况作相应处理:
(一)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二)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了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违法者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或者采取各种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而非法占用土地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向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法律责任;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当事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
给予罚款或者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况,作相应处理:
(一)在非法占用的农用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责令违法者限期拆除。
(二)在非法占用农用地上新建了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对违法者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予以没收。
(三)对非法占用未利用地的,责令其退还土地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
超过批准数量多占土地的,多占的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均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改正和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三十元以下、五元以上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在农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新建房屋。对使用宅基地超面积的,由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向村级组织或土地权属单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暂时退还不了的,按临时用地对待,收费标准由自治旗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还土地的,除责令交还土地外,按超期时间计算,处以每月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弄虚作假、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镇居民房屋交易后,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处以宅基地每一百平方米每日五元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土地管理条例》,由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