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10:00: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8〕17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环境,加强市区绿化管理,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市区绿化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成区范围内的绿化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洮北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市区绿化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洮北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市区公共绿地及行道树的栽植、日常养护等工作。
第四条 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行使市区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根据《白城市市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履行责任区美化、绿化,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管理的责任。责任单位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由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损害市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如不能按期恢复原状的,由城管监察支队负责组织相关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取土;(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砂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畜禽;(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六)擅自砍伐、损坏、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七)往绿地内或树下倾倒有害物质。
第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市区分车岛及公共绿地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地或改作他用。因特殊工程需要临时使用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与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修复绿地协议,并按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按使用、修复绿地协议的要求修复绿地,并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
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和补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城管监察支队可并处造成损失金额30%的罚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栽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栽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但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除外。砍伐树木者应按规定在园林管理机构指定地点进行补栽。砍伐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树木,砍伐者须按规定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第十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园林管理机构,并根据园林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砍伐、更新。(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十二条 对破坏市区绿地、树木和花草行为,新闻媒体应及时曝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支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支队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洮北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专项用于补植树木、花草的费用支出。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监察支队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6〕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五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规范财政及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行为,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2号,2001年5月18日发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经办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为了保障社会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省、市有关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并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条 基金监督的目的是:规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基金风险,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六条 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缴费单位如实提供用工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与社会保险有关的原始资料和数据。
  第七条 基金纳入单独的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八条 基金根据国家要求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九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编制,按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条 每年度终结前,由经办机构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向劳动保障部门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将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书面通知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基金预算,认真分析基金收支情况,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将预算执行情况按要求分别汇总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并加强对基金运作的监控,发现问题迅速纠正。
  第十三条 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应编制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及时批复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机构执行,并按要求报上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基金按照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市有关征缴规定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核算实行收付实现制。实行一票征缴后,按规定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预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按国家规定应计入的其他各项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及时全额计入当期社会保险费收入。对预缴的社会保险费或一次性缴纳费用不足的应建立相关台帐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及其他收入。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是指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分别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收入。
  (二)利息收入是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国家债券或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三)财政补贴收入是指同级财政给予基金的补贴收入。
  (四)转移收入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流动而划入的基金收入。
  (五)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受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六)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受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七)其他收入是指滞纳金及其他经财政部门核准的收入。
  上述基金收入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
  第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按规定分别计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统筹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统筹账户基金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其他收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收入包括按规定应计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缴费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个人账户利息收入、转移收入等。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经办机构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应定期将征集的基金及利息收入缴存财政专户或由财政部门委托开户银行将基金收入划入财政专户。
  缴存时,应当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该凭证记账。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九条 基金应根据社会保险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包括社会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规定支付给社会保险对象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失业保险待遇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工伤保险待遇支出、生育保险待遇支出等。
  (二)转移支出是指社会保险对象跨统筹地区之间流动而转出的基金支出。
  (三)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四)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五)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非社会保险待遇性质的支出。
  上述基金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构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等。
  第二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基本养老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个人账户继承支出等。
  (一)基本养老金是指支付给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基本生活费用和有关补贴。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未实行医疗保险办法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的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用于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离休、退休(职)人员死亡丧葬补助费用及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和生活补助费用。
  (四)个人账户继承支出是指职工个人因私出国出境定居、未达到退休年龄死亡或达到退休年龄不符合退休条件等情况,按规定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返回给个人的费用。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基金要分别管理、分别核算,不得相互调剂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待遇支出项目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丧葬抚恤补助费、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及其他费用。
  (一)失业保险金是指支付给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用。
  (二)医疗补助金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门诊补助和医疗费用。
  (三)丧葬抚恤补助费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用及由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是指按规定支付给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五)其他费用包括农民合同制工人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及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是一次性支付给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项目按规定分别形成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
  (一)社会统筹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以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二)个人账户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按本市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由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开支的医疗费支出。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要划分各自的支付范围,不得相互挤占。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包括因工致残支出、因工死亡支出。
  因工致残支出包括医疗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用、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因工死亡支出包括医疗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包括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应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主要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社会保险支付费用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支付各类社会保险待遇的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七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经办机构支出户。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预算时应足额安排银行手续费、银行票据工本费、异地支付邮寄费等与社会保险经办业务有关的经费支出,保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正常开展业务工作。以上各项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九条 基金结余是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个人账户基金结余。
  第三十条 基金结余除预留不超过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收入户、支出户的基金不得转为定期存款。
  第三十一条 存入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中的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居民3个月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其中医疗保险基金的计息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分别计息,分别核算。
  第三十二条 基金当年收不抵支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历年滚存结余中的存款;
  (二)存款不足以保证支付需求的,可转让或提前变现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具体按财政部规定办理;
  (三)转让或兑付国家债券仍不能保证支付需求时,建立了基金调剂金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四)调剂后仍存在不足的,由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五)在财政给予支持的同时,根据需要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报批后调整缴费比例。对国家未规定统一缴费比例的,可由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调整相应的缴费比例。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在经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按险种分别开设。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在同一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三十四条 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接收经办机构征缴转入的社会保险费收入;接收收入户暂存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接收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兑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购买国家债券;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五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及时划缴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六条 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凭国库出具的拨款单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三十七条 经办机构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根据缴拨计划,财政部门应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根据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的意见,在双方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及时将基金按规定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存定期存款。
  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同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九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收入户存款、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一)经办机构应认真做好现金的保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现金的收付和管理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二)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定期与财政专户对账,财政部门应按期提供财政专户银行对账单复印件,并加盖财政专用印章。
  经办机构应及时核对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的基金,保证财政专户基金及收入户、支出户基金账账、账款、账实相符,并及时传递数据和凭证。
  (三)用基金购买的国家债券视同货币资金,由财政部门商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四)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四十条 负债是指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由经办机构查明原因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转入相关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四十一条 每年度终结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经办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基金当年结余率、社会保险费实际收缴率等有关财务分析指标。
  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真实、准确地核算和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严禁人为调整收入、支出和结余,确保基金的真实和完整。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四十二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送财政部门审核,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四十三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将同级政府批准的基金年度决算分别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四条 市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负责全市社会保障监管体系的建设,研究决定社会保障监管工作的重大事项;负责协调全市有关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和经办机构监管工作;组织对各有关单位执行社会保障政策以及依法缴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监督检查情况;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障监管工作的有关情况等。
  各区县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成立相应的监督组织机构。
  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对基金管理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财政、劳动保障和审计等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对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社会保障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制定年度监督计划,明确现场监督的单位比例,并抄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
  (一)现场监督是监督机构到被监督单位对基金管理水平、基金资产质量、基金收益水平、基金流动性等进行全面检查或专项检查。现场监督主要包括日常监督、专项监督和挪用基金案件的检查处理。
  (二)非现场监督是监督机构通过报表分析,对经办机构和财政专户管理运营基金的活动进行全面、动态的监控,了解基金管理的状况、存在问题和风险因素,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防范和纠正措施。
  第四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要内容是对基金征缴、基金支出和基金结余情况的监督检查。
  (一)基金征缴监督主要是监督企业缴费行为,有无少报参保人数、少报工资总额、故意少缴或不缴费;经办机构征缴的保险费是否及时足额缴入收入户管理,有无不入账、搞体外循环或被挤占挪用;收入户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财政专户等。
  (二)基金支出监督主要是监督经办机构是否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基金,有无多支、少支或不支,有无挪用支出户基金;受益人有无骗取保险金行为等。
  (三)结余基金监督主要是监督有无挤占挪用基金、动用基金的行为;结余基金收益状况,是否合理安排存期以追求收益最大化;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拨入支出户等。
  第四十九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经办机构进行催缴,逾期不缴纳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欠款额的2‰的滞纳金。
  第五十条 以下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的;
  (二)擅自增提、减免社会保险费的;
  (三)未按时、按规定标准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有关款项的;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财政专户的;
  (五)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行为的,由同级财政或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作财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会保险待遇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对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的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执行。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十四条 本市农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的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大额医疗费救助基金、实行集中统筹管理的离休人员医疗资金等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0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孝妇河水污染,保护和改善孝妇河流域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孝妇河流域内的水体及一切企业事业单位的水污染防治。
本办法所称孝妇河流域,是指孝妇河及其支流流经的博山区、淄川区、张店区、周村区和桓台县。
第三条 孝妇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应当按照“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段、分片管理。
对孝妇河流域实行排污总量控制,对水质实行分段控制目标。
第四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孝妇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孝妇河水污染防治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跨行政区的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应主动与相邻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孝妇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水利、城乡建设、卫生、矿产资源、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资源管理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孝妇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孝妇河流域内各排污单位,应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防治计划,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要严格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并达到排污总量控制的要求。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孝妇河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孝妇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
对保护孝妇河水环境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八条 孝妇河流域内严禁新建工艺落后、污染严重的造纸制浆、制革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石棉制品、电镀、有色金属冶炼、土硫磺、土炼焦、土炼油、土磷肥等项目;严格控制污染严重的纺织印染、食品发酵、化工等工业项目建设;严禁污染转嫁。
第九条 对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限期治理,经治理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必须转产或搬迁。转产或搬迁要严格执行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十条 对孝妇河流域内污染严重的行业和污染源实行重点治理。
(一)造纸行业使用碱法和亚铵法的企业,必须实现白水的全部回用,并积极开展黑液和中段水的治理。对废纸再生的造纸企业,其废水应当全部循环利用。
(二)食品发酵、纺织印染、化工和其他行业的重点污染源废水经处理后,必须达到排污总量控制目标,降低污染负荷。

第十一条 严禁向孝妇河流域内的水体、河床、河道倾倒或排放工业废渣、建筑和生活垃圾、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严禁在孝妇河流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二条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沟渠、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孝妇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轻或消除污染,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同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对孝妇河各河段水体的水质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一)博山区源头至神头桥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
(二)神头桥至淄川区樊家窝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V类标准。樊家窝至留仙湖出口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II类标准。
(三)留仙湖出口至长山大桥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V类标准。
(四)其余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V类标准。
第十五条 对孝妇河支流水体的水质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一)博山区白杨河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岳阳河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V类标准。
(二)淄川区范阳河源头至周村区萌水大桥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Ⅱ类标准;萌水大桥至范阳河入孝妇河口河段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II类标准。
(三)张店区漫泗河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II类标准。
(四)周村区淦河、米沟河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IV类标准。
第十六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孝妇河及其主要支流设置监测断面,及时通报监测情况。
第十七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孝妇河流域的工业布局进行合理规划,集中建设各类工业小区,实行污染集中治理。
第十八条 孝妇河流域内各企业应当根据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结合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的工艺,提高资源、能源的利用率,把污染消除在生产过程中,减轻污染负荷。
第十九条 对孝妇河流域实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向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申报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申报登记表》后,经调查核实,对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在两个月内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
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污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必须及时申报。
第二十条 凡在孝妇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两个月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总量指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环境规划确定的排污总量控制目标和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在建设项目试生产前15
天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孝妇河流域内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排污总量、种类、排放时间和去向排放污水,不得擅自超过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增加排污总量的必须提前两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办理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
请报告后,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二条 孝妇河流域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建设项目,必须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投产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表》之日起,应分别在一个半月、一个月、半个月内答复。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水污染防治设施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未达到规定要求的,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已有污染治理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证污染治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并将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及时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闲置或者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停止运行或拆除的,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报后,应在一个月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对向孝妇河流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山东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征收排污费,并逐步实行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总量征收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用于防治污染。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持《环境监理证》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也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未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或未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擅自施工建设的,以及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报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水污染防治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
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或者被处以警告、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并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孝妇河流域水污染遭受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由所在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跨区(县)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水污染损害由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由第三者承担责任。完全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造成的损害,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污染损失,排污单位已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水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监督管理权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淄博市辖区内其他河流的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