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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贯彻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5:3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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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忻州市贯彻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忻州市贯彻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忻政发[2007]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忻州市贯彻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正式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忻州市贯彻山西省保障残疾人
合法权益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依法做好相关工作;倡导社会各界积极参与扶残助残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相应增加。
第五条 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对本细则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残疾预防知识,依法采取措施,预防因遗传、疾病、药物中毒、事故、灾害、环境污染和其他因素导致的残疾发生。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实际出发,建设以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社区为基础、家庭为依托的社会化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全面、有效的康复服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卫生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为残疾人服务的机构,应当创造条件,开展康复训练活动。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对就医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收门诊挂号费、诊疗费;确需做CT、MRI、彩色多普勒等大型设备检查时,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减收10%;对住院及手术治疗者,住院15天以内床位费按照规定收费标准减收10%,15天以上减收5%,手术及麻醉各减收10%;女性因怀孕而进行检查时,免收产前检查费。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残疾人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本人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纳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费用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纳入城乡医疗救助体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当地政府城乡医疗救助办法予以救助。
(一)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无工作单位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残疾人;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后,因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残疾人;
(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后,因个人负担较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残疾人。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辅助器具供应服务机构,保障残疾人辅助器具的供应与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规划,科学安排,保障残疾人及残疾人子女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残疾人教育专项补助经费。
第十五条 各类幼儿园、学前班应当保障残疾儿童的学前教育;各类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的建设纳入教育事业发展总体规划;人口在30万以上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新建或者改建一所特殊学校,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十七条 各类教育机构对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的城乡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应当免收学杂费、教科书费,并给予适当的生活补助,以上费用属非义务教育和民办教育机构的,可以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适当补助;各类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教育机构应当凭县、乡、村有关证明,对接受其教育的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子女予以减免住宿费、管理费和学杂费的照顾。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设立残疾人职业技能教育培训机构,对不同类别的残疾人实施相应的技能培训;高级中等以上特殊教育学校(院校、专业)、普通学校(院)附设的特殊教育班和残疾人职业技术教育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以上文化教育的同时,加强职业技术教育。
第十九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职工、随班就读教师和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连续在特殊教育工作岗位上工作满15年以上,并在本岗位上退休的,退休后保留特殊教育津贴;盲文翻译和经过手语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的残疾人工作者,享受工资收入15%的特殊岗位津贴,从事残疾人工作满15年以上,并在本岗位上退休的,退休后保留特殊岗位津贴。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按照稳定福利企业、扶持个体就业、加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方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做到普及、稳定、合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劳动力市场和人才市场应当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并免收未就业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各类用人单位在人员招聘录用中不得拒绝接收符合录用条件的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时足额支付残疾职工工资,并依法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对合同期满的残疾职工优先续签合同。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裁减残疾职工;企业进行改组、改制,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企业因兼并或者破产,确需安排残疾职工下岗的,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意见,并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保障其享受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
任何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单方解除与残疾职工的劳动关系。对确需与残疾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事先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单位所在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和《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二十五条 市、县两级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分别由市、县两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准,按照下列方式征收、扣缴:
(一)未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国有企业(包括中央部属企业、外省市驻忻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民营企业及其他企业,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个体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收;
(三)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财政安排公用经费的其他单位,应当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年审后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扣缴。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扣缴情况,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对有劳动能力的精神残疾人,经专科医生证明,可以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工作,并列入福利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福利企业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等税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监督和管理;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对福利企业保障残疾职工的权益状况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残疾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按照国家规定免除费用;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费减免。
第二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协助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监督和检查,做好盲人按摩机构的审批和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残疾人文化体育事业的发展,并采取下列措施,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需求:
(一)通过广播、电影、电视、报刊、图书、网络等形式,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二)有条件的县(市、区)和市级公共图书馆设立盲文及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公共电视节目加配字幕;公共媒体无偿刊登、播出反映残疾人事业的公益广告;
(三)各级广播电台开办残疾人专题栏目;
(四)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举办每四年一次的残疾人运动会,参加省、国家和国际体育赛事;
(五)公园、旅游区(点)、文化馆、展览馆、博物馆、文化活动中心、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和体育活动场所,应当为举办残疾人参与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提供便利,并减免使用费,对参观、游览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的1至2名陪侍人员免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行中国体育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不低于15%的公益助残体育资金,专项用于下列项目:参加残疾人体育赛事经费补助;体育运动员的训练补助;残疾人体育场馆和设施的改造;支持社区残疾人体育活动以及其他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的支出。
安排残疾人事业项目时,财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残联组织的意见。公益助残体育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文化、教育、科技和体育事业等领域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给予安置适当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 残疾职工参加县级以上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以及相关集训,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参加活动及集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中,应当给予残疾人特别的扶持和照顾,保障其基本生活。
每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保障措施:
(一)对无法就业的重度残疾人、一户多残等特困残疾人,根据分类救助的原则,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适当提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标准。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救济;属智力和精神残疾的给予收养。
(三)对在城市流浪乞讨生活无着的残疾人,社会救助机构应当及时救助。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扶持农村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脱贫列入扶贫开发计划,在项目安排和资金使用上予以优先照顾。在小城镇建设和移民搬迁等项目的实施中,优先安排贫困残疾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扶贫、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财政扶贫资金重点扶持项目的实施过程中,应当将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安排财政扶贫资金,专项用于发展种植、养殖业,创办残疾人扶贫示范基地。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用于残疾人扶贫的专项工作经费,同级财政应当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经费,确保农村贫困残疾人危房改造任务的完成。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符合政府廉租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全部纳入政府租用住房制度范围;对特别困难的贫困残疾人家庭,应当优先实行实物配租。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法组织开展社会募捐,筹集残疾人福利基金;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社会募集成果中,应当适当增加对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的扶持和救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发展残疾人事业。应当从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的本级留成中,每年安排不低于15%的公益助残资金,专项用于下列项目:残疾人康复、残疾预防、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和康复技术培训等补助;残疾人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残疾失学儿童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扶持残疾人就业补助;农村贫困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和特困残疾人的生活救助等补助;残疾人特殊艺术活动、残疾人体育活动和残疾人体育运动基地建设补助;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补助和设备、器材补助;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经费补助以及其他用于残疾人事业的支出。
安排残疾人事业项目时,财政、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残联组织的意见。公益助残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同级审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于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十二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户口的残疾人,生活自理困难,需要农村一方到城镇落户照顾的,以及农村孤寡残疾人需要投靠城镇户口直系亲属生活的,公安机关应当优先为其办理落户手续,并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家庭成员中有一人是盲人或者聋人的双残户家庭,或者家庭成员中有盲人、聋人且生活困难的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初装费,减半征收收视费。
鼓励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对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家庭,适当给予电话费、煤气费、水费、电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收视费等费用的减免照顾。
第四十四条 县级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家庭的各项社会负担。
第四十五条 盲人和二级以上肢体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四十六条 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优惠、优质的法律服务和援助,并在县级以下设立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基层维权组织。
第四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无偿对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援助。
第四十八条 残疾人联合会可以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单位就残疾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进行调查,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无障碍设施建设和信息交流无障碍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加强领导和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应的组织协调机构,加强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居住建筑、住宅小区、专门为残疾人服务的建(构)筑和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时,应当按照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执行,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对执行情况适时监督。
第五十二条 农村残疾人建设住宅申请宅基地时,审批部门应当增加无障碍设施所需的土地面积。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的意见。
第五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无障碍设施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五十五条 各停(存)车场所应当设立方便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停放的区位,并免收存放费用。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1992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境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的案件。
第三条 环境保护复议机关(以下简称“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在环境保护行政复议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四条 复议机关对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不适用调解,实行一级复议制。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复议机关应建立受理、审理和审批制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依法开展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工作。
第七条 行政复议涉及国家秘密,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的技术、业务秘密的,应当严守秘密。

第二章 行政复议范围和管辖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一)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没收财物的;
(三)责令重新安装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评价证书和执照等,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就赔偿问题所作的裁决不服,或者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依照职权作出的强制性补偿决定不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作出的调解、仲裁不服的,不能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
第十条 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对环境保护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的环境保护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环境行政复议管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机构和复议参加人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机关应依法设立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复议委员会”)。复议委员会成员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组成。
复议委员会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领导,负责组织审理复议案件、审查复议决定、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复议申请人对提出的复议申请有权进行陈述。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提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申请,遵守复议程序,不得妨碍复议人员执行公务。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当全面接受复议机关对其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及时向复议机关提供有关的材料和证据。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在收到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递交复议申请书正副本各一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复议申请书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复议申请书应当依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载明各项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对收到的复议申请书进行审查:
(一)是否在法定期间提出申请;
(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属于复议范围;
(三)复议案件是否属于复议机关管辖;
(四)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经过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对复议申请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复议申请符合规定的,应予受理,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与《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立案通知书》。
复议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发出《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通知书》。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客观公正的分析研究案件,必要时可以对案情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为查清事实和核查证据,复议机关可以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义务协助复议人员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 复议机关应认真对证据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人员应定期向复议机关汇报审理复议案件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审理复议案件,制作评议笔录必须有半数以上复议机构成员参加,并对复议案件提出处理意见,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复议机关对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应明确作出予以维持、补正、限期履行、变更或者撤销,以及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被申请人应当另行组成人员对案件重新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应当作出不得与原行政行为同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构同意,并由设立该复议机构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撤回。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和复议人员审理复议案件,应提出复议意见,填写《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审批表》,报复议机关审批。
第三十条 复议机关应按照《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审结的复议案件,制作“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载明各项内容,由复议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署名,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式三份,送交申请人、被申请
人各一份,复议机关存档一份。
第三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受送达人,可以委托复议申请人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送达或邮寄送达。送达回证签收日期或者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对环境保护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情况处理:
(一)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应将案件事实、理由和复议决定等全部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文书格式由省环境保护局统一制发。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6日

关于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

财建[2008]8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根据当前经济形势,为扩大国内需求,改善民生,拉动消费带动生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国务院决定在全国推广“家电下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山东、青岛、河南、四川、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西、重庆、陕西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已经国务院批准从2008年12月1日起实施。吉林、新疆、甘肃、青海、宁夏、西藏、北京、天津、河北、山西、上海、江苏、浙江、宁波、福建、厦门、海南、江西、广东、深圳、云南、贵州等2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从2009年2月1日起开展家电下乡工作。

  二、家电下乡产品为彩电、冰箱、洗衣机、手机四类产品,按产品销售价格13%予以补贴。具体产品型号及承担家电下乡任务的流通企业通过招标方式产生。

  三、考虑到地震灾区和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财力比较困难,对地方负担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中央财政将予以补助。具体办法另行通知。

  四、请按财政部、商务部印发的有关文件规定,抓紧制定实施方案及相关管理办法,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扎实推进家电下乡工作。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