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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21:3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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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7〕2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促进中等职业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包括:
(一)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独立设置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二)由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举办,已经列入事业单位管理序列,独立设置的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第四条审核确定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应当满足学校基本教学与实习实训的需要,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体制。

第六条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全省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审核省属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
市、县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负责审核本市(县)所属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

第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审核确定的机构编制,是中等职业学校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的依据。
禁止擅自设置内设机构和增加编制。

第八条中等职业学校的内设机构按照下列标准确定:
(一)在校学生3000人以下的,内设5—6个机构;
(二)在校学生3001—5000人的,内设6—7个机构;
(三)在校学生5001—8000人的,内设7—8个机构;
(四)在校学生8001以上的,内设机构不超过9个。
中等职业学校的工会和党团组织按有关法律和章程设立。

第九条中等职业学校的人员编制(中等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附后)包括管理人员编制、教学人员编制和教学辅助人员编制。其编制总额按照学校类别、办学规模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教职工与学生数比例,适用超额累进的办法,经综合测算后核定。

第十条管理人员编制主要用于配备从事行政管理、党务工作的人员和工勤人员,其编制数不得超过学校人员编制总额的15%。党务人员、行政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分别按2.5:6.5:1的比例配备。

第十一条教学人员编制主要用于配备专职从事教学和实习实训工作的人员,其编制数不得低于学校人员编制总额的75%。

第十二条教学辅助人员编制主要用于配备从事实验实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图书资料管理、电子信息化教育、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人员,其编制数不得超过学校人员编制总额的10%。

第十三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在审核确定中等职业学校人员编制时,应当在学校人员编制总额中核定不超过编制总额的5%,预留作为浮动编制,专门用于配备教学人员。
中等职业学校根据在校学生数的变化、在职教师进修培训以及引进优秀教师等需要,可以在报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使用浮动编制。

第十四条中等职业学校的校领导职数按照以下标准核定:
(一)在校学生3000以下的,配备3—4名;
(二)在校学生3001—5000人的,配备4—5名;
(三)在校学生5001—8000人的,配备5—6名;
(四)在校学生8001人以上,配备6—7名。

第十五条中等职业学校申请核定机构编制,由其主管部门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机构编制申请书;
(二)学校设立批准文件;
(三)办学规模及在校学生数的证明材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核定机构编制的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对学校类别、办学规模、在校学生数等情况进行审查,并核定其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校领导职数。
情况复杂的,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办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实行动态管理。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根据办学体制、办学规模、布局调整等情况,对中等职业学校的机构编制适时予以调整。
中等职业学校撤销、合并或者办学规模变动需要调整机构编制的,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调整机构编制。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进行审查,并重新核定或者核销。

第十八条中等职业学校不得超限额设立内设机构,不得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或者超编制进人。
非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预中等职业学校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限额设置内设机构的;
(二)超职数、超规格配备校领导成员或者内设机构领导成员的;
(三)超编制进人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浮动编制的;
(五)在申请机构编制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内设机构、人员编制或者校领导职数的;
(二)违反规定干预中等职业学校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由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举办,已经列入事业单位管理序列,独立设置的成人中专学校的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中等职业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
   教职工与学生比例
学生数 理工农医类 综合类 文科类 艺体类
3000人以下的部分 1:14.5 1:15.5 1:17 1:8-10
超过3001人——5000人的部分 1:17.5 1:18.5 1:20
超过5001人——8000人的部分 1:20.5 1:21.5 1:23
超过8001人的部分 每增加1000人,教职工与学生比上调0.5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七月十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冀纯堂
二○○八年七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出租:

  (一)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酒店、旅行社、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第四条 城市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可依法委托相关单位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信息。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出租;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

  (四)违章建筑;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出租商住楼的商业用房,用于餐饮、娱乐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



  第十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水费、电费、物业费、暖气费、有关税费等费用承担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城市房屋租赁示范合同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



  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



  第十三条 因出卖、赠与、继承及企业破产、兼并、合并等原因使房屋所有权转移他人时,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工商执照。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委托房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同时提交委托书。



  第十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当事人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发给《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备案或要求补正后重新申请备案:

  (一)租赁合同条款不完备或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二)登记备案的证明文件不完备的;

  (三)虚报、瞒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是房屋租赁当事人合同登记备案合法有效的凭证,不得伪造、涂改、复制、转借或转让。

  租赁合同解除或终止,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交回发证机关,同时办理注销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房产中介机构接受房屋租赁委托业务时,应当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也可以受当事人委托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二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房屋租赁投诉举报调解制度,受理当事人对房屋租赁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并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解决房屋租赁纠纷。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房屋租赁当事人及物业管理等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或者弄虚作假。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擅自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住宅房屋出租人处于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用房出租人处于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复制、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按照《石家庄市流动人口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七年市政府颁发的《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政府第91号令)同时废止。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98号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二〇〇二年六月二十日


北京市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市储备粮的安全和粮食市场的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储备粮的管理及其相关工作。
本办法所称市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调控市场或者遇有重大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时保障供应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市储备粮的粮权属市政府,市储备粮的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市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第五条市粮食局负责全市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规划市储备粮总体布局,审核认定市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简称承储单位)的资格,制定市储备粮轮换方案并组织实施,监督和检查市储备粮的库存数量和质量,据实拨付承储单位储存市储备粮的各项补贴,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储备粮规模,负责将市储备粮所需费用纳入当年地方财政预算;按时将市储备粮费用补贴拨付给市粮食局,并监督使用情况。
市储备粮所需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北京市分行负责安排。
第七条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市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粮食局每年应当按照市储备粮库存总量20%至30%的比例安排分批轮换。轮换期间,市储备粮的库存数量不得低于总规模的80%。
市储备粮的轮换出库,由市粮食局按照所储存粮食、食用油的入库时间,实行先进先出;或者根据粮食、食用油的质量状况进行安排。
第九条购入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采取招标方式或者经市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新粮;购入的食用油应当是符合国家粮油卫生标准的进口毛油或者国产二级以上的新油。
第十条销售轮出的市储备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通过市场竞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本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以动用市储备粮:
(一)粮食供求总量失去平衡或者市场价格大幅度波动;
(二)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储备粮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动用市储备粮由市粮食局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市粮食局按照批准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执行,并下达动用指令。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储备粮。
第十三条市粮食局根据市储备粮布局规划,按照交通便利、规模承储、设施齐备、科学保粮的原则,通过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择优选定承储单位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十四条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与承储市储备粮相适应的储存能力、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和粮情检测设施。
承储单位的具体条件由市粮食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市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市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年限、分地点、分货位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市粮食局同意,不得变动市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确保承储的市储备粮库存帐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市储备粮的调入和调出。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擅自动用市储备粮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承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其中对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市储备粮损失的,由市粮食局责令赔偿。
第十八条承储单位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二款、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市粮食局可以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
第十九条在市储备粮管理工作中,市粮食局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建立储备粮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