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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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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5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1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1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1991年10月30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三号公布 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以下简称病虫害)传入、传出国境,保护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人体健康,促进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第三条 国务院设立动植物检疫机关(以下简称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对外开放的口岸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业务集中的地点设立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
贸易性动物产品出境的检疫机关,由国务院根据情况规定。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实施检疫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登船、登车、登机实施检疫;
(二)进入港口、机场、车站、邮局以及检疫物的存放、加工、养殖、种植场所实施检疫,并依照规定采样;
(三)根据检疫需要,进入有关生产、仓库等场所,进行疫情监测、调查和检疫监督管理;
(四)查阅、复制、摘录与检疫物有关的运行日志、货运单、合同、发票及其他单证。
第五条 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一)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二)动植物疫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三)动物尸体;
(四)土壤。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进境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六条 国外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并可能传入中国时,国务院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必要时可以下令禁止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封锁有关口岸;受动植物疫情威胁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报告。
邮电、运输部门对重大动植物疫情报告和送检材料应当优先传送。
第七条 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进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第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港口、机场、车站、邮局执行检疫任务时,海关、交通、民航、铁路、邮电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第九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进境检疫
第十条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通过贸易、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援助等方式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应当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
第十二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前或者进境时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贸易合同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三条 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采取现场预防措施,对上下运输工具或者接近动物的人员、装载动物的运输工具和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因口岸条件限制等原因,可以由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决定将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运往指定地点检疫。在运输、装卸过程中,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取防疫措施。指定的存放、加工和隔离饲养或者隔离种植的场所,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十五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单证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需调离海关监管区检疫的,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验放。
第十六条 输入动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如下处理:
(一)检出一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连同其同群动物全群退回或者全群扑杀并销毁尸体;
(二)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者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隔离场或者其他指定地点隔离观察。
输入动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不合格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七条 输入植物、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十八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一类、二类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名录和本法第十七条所称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之外,对农、林、牧、渔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病虫害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通知货主或者其代理人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前,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出境前需经隔离检疫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第二十一条 输出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出境;海关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证书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不准出境。
第二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报检:
(一)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改后的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二)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三)超过检疫规定有效期限的。
第四章 过境检疫
第二十三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装载容器、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符合中国动植物检疫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运输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的,由承运人或者押运人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检疫证书,在进境时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不再检疫。
第二十五条 过境的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不准过境或者销毁处理。
过境的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二十六条 对过境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查运输工具或者包装,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二十七条 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过境期间,未经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五章 携带、邮寄物检疫
第二十八条 携带、邮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境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名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携带、邮寄前款规定的名录所列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条 携带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并接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
携带动物进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检疫证书等证件。
第三十一条 邮寄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名录以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进境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国际邮件互换局实施检疫,必要时可以取回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未经检疫不得运递。
第三十二条 邮寄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或者除害处理合格后放行;经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方法作除害处理的,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
第三十三条 携带、邮寄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物主有检疫要求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
第六章 运输工具检疫
第三十四条 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船舶、飞机、火车抵达口岸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不准带离运输工具、除害、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进境的车辆,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三十六条 进出境运输工具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依照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三十七条 装载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动植物检疫和防疫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进境供拆船用的废旧船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发现有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的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
(二)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许可擅自将进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三)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第四十条 报检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开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的包装的,擅自将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者其他检疫物卸离运输工具的,擅自抛弃过境动物的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动植物检疫机关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疫出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动物”是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兽、蛇、龟、鱼、虾、蟹、贝、蚕、蜂等;
(二)“动物产品”是指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等;
(三)“植物”是指栽培植物、野生植物及其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等;
(四)“植物产品”是指来源于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病虫害的产品,如粮食、豆、棉花、油、麻、烟草、籽仁、干果、鲜果、蔬菜、生药材、木材、饲料等;
(五)“其他检疫物”是指动物疫苗、血清、诊断液、动植物性废弃物等。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动植物检疫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依照规定收费。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1982年6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同时废止。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44号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 长

二○○○年五月六日



温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职工购建自住普通住房,促进住房建设和消费,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与《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行政机关、事业、企业单位职工购建自住住房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温州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称贷款银行)为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个人(以下称借款人)购建自住普遍住房发放的抵押贷款。
第四条 贷款的资金来源是管理中心归集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其它住房资金。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以贷款所购的住房作为抵押。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法处理其抵押房屋以清偿贷款本息。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凡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因购建自住普通住房资金不足时,可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
第七条 职工申请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
(二)在市区购建自住普通住房,房屋坐落的具体部位已确定,已签订购房合同;
(三)已付清扣除贷款金额以外的购房款(不低于购房总金额的30%),并有已缴款收据;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以贷款所购建住房价值全额作为抵押;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愿意为购房职工作出有关保证承诺。

第三章 贷款额、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

第八条 借款人本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最高贷款额不超过15万元,同时不超过购房总金额的70%;借款人及配偶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最高贷款额不超过30万元,同时不超过购房总金额的70%。
第九条 每1万元贷款额的贷款期限一般为1年。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同时借款人最后一期还款时年龄不超过65周岁。
第十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管理中心于次年1月1日起执行新调整的利率。

第四章 贷款手续

第十一条 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材料。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十二条 贷款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借款人、管理中心、贷款银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及配偶(共有人)与管理中心签订《房屋抵押合同》。
(二)借款人向登记机关办理预购商品房房屋抵押登记,并在约定时间内向管理中心送交登记证明。
(三)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立存款帐户,并与贷款银行签订《代交款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贷款期内,抵押房屋交付使用后,由借款人委托管理中心办理抵押房屋所有权登记和领证、土地使用权证书申领、房屋价值评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管理中心保管。
第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向管理中心预缴登记费等费用,管理中心按规定支付和结清。
第十五条 借款人以所购建现房作为抵押房屋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抵押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和领证、房屋价值评估、抵押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收回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签订生效后,管理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委托贷款银行将贷款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划转至房产开发企业的银行存款帐户,或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
第十七条 贷款期内,每月的20日为借款人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应付日。借款人应在每月的应付日前将当月应偿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存入存款帐户。管理中心在每月的应付日委托贷款银行向借款人扣收当月应偿还和支付的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贷款发放之日至当月20日(如贷款在20日以后发放的,顺延至下月的20日)为贷款到位期。借款人应在贷款到位后当月的应付日向管理中心支付贷款利息(不偿还贷款本金)。计算公式如下:
贷款到位期利息(元)=贷款金额×到位期实际天数×月利率÷30。
第十九条 贷款期内,贷款本息偿还和支付采取分期、按月等方式。每期(月)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如下:
(一)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
(1+月利率)期数
=贷款金额×月利率× (元);
(1+月利率)期数 —1
(二)每期支付贷款利息=贷款金额×月利率(元);
(三)每期偿还贷款本金=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每期支付贷款利息(元)。
第二十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可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应事先向市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管理中心不计收借款人在提前期内的贷款利息。
借款人提前部分偿还贷款后,管理中心按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和规定的贷款利率调整贷款的期限。
第二十一条 贷款期内,如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管理中心按借款人的贷款余额、未偿还期数和调整后贷款利率调整每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PMT)。

第六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中心、贷款银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资金的,责任方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按借款合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公式如下:每日逾期贷款利息(元)=逾期贷款金额×逾期贷款日利率。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管理中心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向借款人计收挪用贷款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每日挪用贷款利息(元)=挪用贷款金额×挪用贷款日利率。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逾期6个月未偿还和支付贷款本息;
(二)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或提供虚假文件和资料,骗取贷款;
(三)借款人(抵押人)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房屋拆迁、出售、转让、赠与、再抵押。
管理中心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

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终止与争议

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终止。
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终止后,管理中心应按规定向借款人(抵押人)出具抵押登记注销申请书及证明,并将保管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退还给借款人(抵押人)。
第二十八条 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发生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八章 抵押房屋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以与借款人协议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受偿,协议不成的,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中心决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已书面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的。
(三)贷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第三十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支付处理费用和交纳有关税费后,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应退还借款人(抵押人),如仍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执行本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温州市人民政府原发布的《温州市职工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温政发[1995]104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程序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程序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为加强我市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健全行政管理法制,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如下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是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本市有关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社会治安、科教文卫事业、环境保护及其他方面管理的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办法、规定、条例、实施细则、布告、通告、通令等。
由市政府审定颁布的称为行政规章。由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施行的称为地方性法规。

二.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以国家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为依据,充分体现党的方针、政策,不得违背和抵触。

三.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必须根据重要程度、成熟程度和实际需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

四.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结构要严谨,文字要简明、准确,语言要规范,切忌含混不清,模棱两可。

五.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程序:
1. 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负责有关本系统、本部门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工作。
法规、规章起草必须认真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进行充分讨论和论证。
草稿拟定后,应撰写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目的、法律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有关方面的不同意见等。
经拟定的法规、规章送审稿由起草部门用正式文件呈报市政府。起草说明和有关的参考资料等应一并报送。
2. 对报送市政府的法规、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规部门负责协调、审修。审修的重点是:
(1)制定的必要性;
(2)制定的可行性;
(3)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有无抵触;
(4)有关部门意见是否一致;
(5)文字是否准确、规范;
(6)制定为地方性法规,还是行政规章。
在审修中,应征求各有关方面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按要求时限提出修改、补充意见。必要时,由市政府主管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召集会议进行协调。
3. 经审修同意的法规、规章(送审稿),由主管秘书长签署,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审定时,起草部门还应到会作说明。
4. 需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制定的法规和重要行政规章,市政府法规部门在协调、审修时,应主动征求市人大有关部门意见或请有关部门一起参加审修。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正式行文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制定。
六. 市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除以文件形式下达外,重要的、需要全市人民遵循的行政规章,在《青岛日报》上全文登载。
七.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