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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关于下达《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22:12: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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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关于下达《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通知

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 等


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关于下达《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的通知


1959年11月1日,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

兹将《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发给你们,请转发所属屠宰厂(场)试行。在试行期间,研究并提出意见,及时报告我们,以便进一步补充修改。人民公社及机关、团体自宰自食的畜禽,可参照本试行规程进行检验。前城市服务部颁发试行的《屠宰牲畜及兽医卫生检验规程(草案)》和颁发执行的《家禽及禽肉兽医卫生检验规程》相应废止。

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肉品的安全利用,以保障人身健康和防止畜禽疫病的传播,特制订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以下简称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指的肉品,系家畜(猪、牛、羊、马、骡、驴)、家禽(鸡、鸭、鹅)以及家兔的肉尸和内脏。
第三条 本规程暂限于国营、公私合营屠宰厂(场)试行。
第四条 屠宰厂(场)对第二条所指的肉品须按照本规程进行检验。
第五条 各地商业部门领导所属屠宰厂(场)按照本规程进行肉品卫生检验,卫生、农业部门对本规程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指导,对外贸易部门对出口肉品的检验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供应少数民族的肉品,除按该民族的生活习惯进行屠宰加工外,应按照本规程进行卫生检验。

第二章 宰前检验及处理
第七条 用于屠宰的畜禽(包括家兔,下同),在收购和运输前必须经过检疫,并取得检疫证明书。
第八条 屠宰厂(场)应设有健畜圈、疑似病畜圈和病畜圈。凡运到屠宰厂(场)的畜禽应全部进行健康检查,并按检查结果分圈保管。
第九条 屠宰厂(场)应设有急宰间,确定急宰的畜禽应立即送急宰间急宰。
第十条 畜禽在临宰前应行十二至二十四小时断食休息,但须充分给水,至宰前三小时为止。
第十一条 家畜在宰前应进行测温和临床观察,家禽及家兔一般只作临床观察;必要时均可进行细菌学检验、血清学检验和变态反应。
第十二条 经宰前检验发现畜禽有传染病时,可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炭疽、鼻疽、牛瘟、恶性水肿、气肿疽、狂犬病、羊快疫、羊肠毒血症、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贫血等暂定为恶性传染病。凡患恶性传染病的家畜,应采取不放血的方法扑杀后作工业用或销毁,不得屠宰。
(二)因患有或疑似恶性传染病死亡的畜尸,应作工业用或销毁,不得冷宰食用。
(三)在牛、羊、马、骡、驴畜群中发现炭疽时,除患畜按照本条(一)(二)处理外,其同群的全部家畜应立即进行测温,体温正常者急宰;体温不正常者予以隔离并注射有效药物观察三日,无高温及临床症状时屠宰;如不能注射有效药物,则须隔离观察十四日,俟无高温及临床症状时方可屠宰。
在猪群中发现炭疽时,同群的猪应立即全部进行测温,体温正常者应在指定地点屠宰,认真检验,不正常者予以隔离观察,确诊为非炭疽时方可屠宰。
凡经炭疽疫苗预防注射的家畜须经过十四日方可屠宰。
用于制造过炭疽血清的家畜不得作为肉用。
(四)在畜群中发现恶性水肿或气肿疽时,除患畜按照本条(一)(二)处理外,其同群家畜经检验体温正常者急宰;体温不正常者须隔离观察确诊为非恶性水肿或气肿疽时方可屠宰。
(五)在牛群中发现牛瘟时,除患畜按照本条(一)(二)处理外,其同群的牛应予隔离并注射抗牛瘟血清观察七天;未经注射血清者观察十四天,无高温及临床症状时方可屠宰。
(六)被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患畜咬伤的家畜,在咬伤后未超过八天且未发现狂犬病症状者,准予屠宰;其肉尸、内脏应经高温处理后出场。超过八天者不准屠宰,按本条(一)处理之。
(七)凡疑似或确诊为口蹄疫的家畜应立即急宰,其同群家畜亦应全部宰完。
(八)患布氏杆病菌、结核病、肠道传染病、乳房炎和其他传染病以及非传染病的病畜,均须在指定的地点或急宰间屠宰。
(九)患鸡新城疫(亚洲鸡瘟)、鸡瘟(真性鸡瘟)、鸡痘(鸡白喉、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鹦鹉病、禽霍乱(禽巴氏杆菌病)、禽伤寒、副伤寒(沙门氏杆菌病)的家禽,应速急宰。
(十)确诊患野兔热的家兔,应采取不放血的方法扑杀销毁。患巴氏杆菌病、假结核病、坏死杆菌病、脓毒症、球虫病的家兔,应速急宰。
第十三条 患其他传染病及一般疾病死亡的畜禽不得冷宰食用。确诊为物理性原因致死的畜禽经检验肉质良好者,无害处理后出场。
第十四条 凡发现炭疽、牛瘟、口蹄疫、马传染性贫血及其他当地已基本扑灭或原来没有流行过的各种传染病应立即报告当地和产地兽医防疫机构。
第十五条 有病畜禽停留过或经过的场地和厩舍以及接触过病畜禽的工具、工作衣履等应进行严格的消毒。
第十六条 检验人员认为必须急宰的畜禽,应出具急宰证明单,以供宰后检验时查对。
第十七条 检验人员应将宰前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详细记录,以备统计查考。

第三章 宰后检验
第十八条 宰后检验时每一家畜的肉尸、内脏、头和皮在分离时编记同一号码,以便查对。
第十九条 各种家畜在宰后应进行下列各项检验:
甲、头部检验:除普遍检查口腔及咽喉粘膜外,在牛还应检查舌根纵剖面,并切开检查内外咬肌,猪须在放血后入汤池前先剖检颔下淋巴结并于肉尸检查时切开检查外咬肌;马、骡、驴应检查鼻中隔及颔下淋巴结。
乙、肉尸检验:
(一)检查皮肤或尸表、脂肪、肌肉、胸膜及腹膜等有无异状。
(二)猪主要剖检浅腹股沟淋巴结及深腹股沟淋巴结,必要时剖检■淋巴结及深颈淋巴结。
牛、羊、马、骡、驴主要剖检股前淋巴结、扁胛前淋巴结及肠骨淋巴结,必要时剖检■淋巴结和腰下淋巴结。
丙、内脏检验:
(一)肺部检查:观察外表色泽、大小及触检其弹性,必要时切开检查,并剖检支气管淋巴结及纵膈淋巴结。
(二)心脏检查:检查心包及心肌,并沿动脉管剖检心室及心内膜。同时注意血液的凝固状态。对猪应特别注意二尖瓣。
(三)肝脏检查:触检弹性,剖检肝门淋巴结,必要时切开检查并剖检胆囊。
(四)脾脏检查:有无肿胀,弹性如何,必要时切开检查。
(五)胃肠检查:切开检查胃淋巴结及肠系膜淋巴结,并观察胃、肠浆膜,必要时剖检胃、肠粘膜。
(六)肾脏检查、观察色泽、大小,并触检弹性是否正常,必要时纵剖检查(须连在肉尸上一同检查)。
(七)乳房检查:(牛、羊)触检并切开观察乳房淋巴结有无病变。
(八)必要时检查子宫、睾丸、膀胱等。
丁、寄生虫检验:
(一)旋毛虫:在每头猪横膈膜肌脚各取一小块肉样(与肉尸编记同一号码),先撕去肌膜作肉眼观察,然后在肉样上剪取二十四个小片,进行镜检;如发现旋毛虫时,应根据号码查对肉尸、头部及内脏。
(二)囊尾蚴:主要检验部位猪为咬肌、深腰肌和膈肌,其他可检部位为心肌、肩胛外侧肌和股部内侧肌等;牛为咬肌、舌肌、深腰肌和膈肌;羊为膈肌、心肌。
(三)住肉包子虫:猪镜检横膈膜肌脚(与旋毛虫一同检查);黄牛仔细检视腹肌、腹斜肌及其他肌肉;水牛检视食道、腹斜肌及其他肌肉。
第二十条 家禽的宰后检验以肉眼观察为主,检视皮肤有无病变、创伤及拨毛不净、污血沾染等情况。对于半净膛的肉尸,用开张器由肛门插入腹腔内,探视有无血块、粪便污染及断肠残留或胆囊破碎等情形,再检查腹腔脂肪及各脏器有无病变;全净膛的肉尸与内脏应作对照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家兔的宰后检验以肉眼观察为主,检视肉尸体表及内脏色泽、大小、有无出血、充血、炎症、脓肿、结节等病变,并注意有无寄生虫。
第二十二条 经检验后的肉尸、内脏和皮张,应按不同处理情况分别加盖不同印记。
第二十三条 在宰后发现炭疽、牛瘟等恶性传染病或其疑似的病畜时,应立即停止工作,封锁现场,并立即采取防疫措施,将可能被污染的场地、所有屠宰用的工具以及工作衣履等,进行严格的消毒;在保证消灭一切传染原以后,方可恢复屠宰。
患畜的粪便、胃肠内容物以及流出的污水和残渣等应经消毒后移出场外。
第二十四条 宰后发现各种恶性传染病时,其同群未宰家畜的处理办法同宰前。
第二十五条 发现疑似炭疽等恶性传染病时,应将病变部分密封送至化验室进行必要的化验。
第二十六条 宰后发现人畜禽共患传染病时,凡与病畜禽接触过的人员应立即进行卫生防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检验人员应将宰后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详细记录,以备统计查考。

第四章 宰后检验后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炭疽:
(一)炭疽患畜的肉尸、内脏、皮毛及血(包括被污染的血),应于当天用不漏水工具运送至化制处或指定地点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猪慢性局部炭疽,宰前无高温及症状,宰后局部淋巴结发现病变和炭疽菌体者,其肉尸、内脏应作工业用或销毁。污染的肉尸、内脏及副产品的处理办法与本条(四)同。
(三)猪慢性局部炭疽,仅于头部一个淋巴结发现菌影,而其他淋巴结和血液中未发现菌体及菌影者,除头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外,肉尸、内脏可先存放于隔离冷藏室中,再将发现菌影的淋巴结进行细菌培养和动物接种,如检查未发现炭疽菌时,高温处理后出场。
(四)被炭疽污染或可疑被污染的肉尸、内脏、应在六小时内高温处理后出场,不能在六小时内进行者,须作工业用或销毁。血、骨、毛等只要有被污染的可能,均应作工业用或销毁。
(五)经镜检、血清沉淀反应及细菌培养后,仍判定为疑似炭疽的肉尸、内脏及副产品,其处理办法与本条(四)同。
(六)发现炭疽后,其确未污染炭疽的肉尸、内脏及其他副产品(血、骨、皮、毛等),不受限制出场。
第二十九条 鼻疽:
(一)患鼻疽家畜的肉尸、内脏、血液和皮张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可疑被鼻疽污染的肉尸及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皮张及骨骼等消毒后利用。
第三十条 口蹄疫:
(一)体温增高的患畜的肉尸、内脏及副产品等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体温正常的患畜,其剔过骨的肉尸及其内脏,经产酸无害处理法处理后出场。如不能进行产酸无害处理者,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患畜的头(包括脑)、蹄、肠、食道、膀胱、血、骨骼、角及肉屑等高温处理后出场,毛皮消毒后出场。
第三十一条 结核病:
(一)患全身性结核病,且肉尸瘠瘦者(全身没有脂肪层,肌肉松弛,失去弹性,有浆液浸润或胶冻状物),其肉尸及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患全身性结核而肉尸不瘠瘦者,有病变部分割下作工用或销毁,其余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肉尸部分的淋巴结有结核病变时,有病变的淋巴结割下作工业用或销毁,淋巴结周围部分肌肉割下高温处理后出场;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四)肋膜或腹膜局部发现结核病变时,有病变的膜割下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五)内脏或内脏淋巴结发现结核病变时,整个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不受限制出场。
(六)患骨结核的家畜,将有病变的骨剔出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和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
第三十二条 放线菌病:
(一)患放线菌病的家畜,其肉尸、内脏与骨骼均有病变时,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内脏和舌病变轻微者,将该器官有病变部分割下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三)头部肌肉组织及骨骼有病变时,整个头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四)病变只发现在头部淋巴结时,淋巴结割除销毁,头部不受限制出场。
第三十三条 布氏杆菌病:
(一)患布氏杆菌病的家畜宰前有症状或宰后发现病变者,其肉尸、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或腌制六十天后出场,但生殖器官及乳房须作工业用或销毁。毛皮盐渍六十天后出场。胎儿毛皮盐渍三个月后出场。
(二)宰前诊断为阳性而无症状,宰后检验无病变的家畜,其生殖器官及乳房作工业用或销毁。公牛、阉牛及猪的肉尸和内脏不受限制出场;母牛,羊的肉尸和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
第三十四条 痘疮:
(一)绵羊和猪:肉尸有全身性出血或坏疽者,作工业用或销毁。患良性痘疮而全身营养良好且无并发症者,肉尸剥皮后出场,或将痘疮割去后出场。头蹄有病变者,割除病变部分后出场。
(二)牛肉尸割去病变部分后,不受限制出场。
(三)皮张干燥后出场,或以不漏水工具直接运至制革厂加工。
第三十五条 破伤风:
(一)肌肉无病变时,将伤口割除后,不受限制出场。
(二)肌肉有局部病变,如创伤、暗淡无色或恶臭时,病变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无病变部分及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肌肉多处有病变,且暗淡无色或恶臭时,肉尸及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三十六条 猪瘟、猪丹毒、猪巴氏杆菌病(猪出血性败血病、猪肺疫):
(一)肉尸和内脏有显著病变者,其肉尸、内脏和血液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有轻微病变的肉尸及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血液作工业用或销毁,猪皮消毒后利用,脂肪炼制后食用。
(三)规定高温处理的肉尸和内脏,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理完毕。超过二十四小时者,应延长处理时间半小时,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四)病愈的丹毒猪,皮肤上仅显灰黑色痕迹,皮下无病变者,可将患部割除后出场。
第三十七条 猪喘气病:
(一)有病变的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无病变的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肉尸不受限制出场。
(三)并发其他传染病者,可与该种传染病结合处理。
第三十八条 牛、羊巴氏杆菌病(牛、羊出血性败血病):
(一)肌肉有病变时,肉尸、内脏与血液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病变轻微者,肉尸及内脏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皮张消毒后出场。
第三十九条 牛瘟:
(一)患牛瘟的肉尸、内脏、血液、骨、角、皮张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被污染的肉尸及内脏等,高温处理后出场。
第四十条 牛传染性胸膜肺炎(牛肺疫):
(一)肉尸及内脏有病变者,病变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二)胸腔有炎症者(浆液性或浆液纤维素性),胸腔脏器及附近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
(三)被炎症渗出液所污染的肉尸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场。
(四)牛皮消毒或在隔离条件下晒干后出场,或用不漏水的工具直接运至制革厂加工。
第四十一条 发现气肿疽、恶性水肿、马流行性淋巴管炎、马传染性贫血、羊快疫、绵羊肠毒血症等时,处理同鼻疽。
第四十二条 旋毛虫病:
(一)在二十四个肉片标本内,发现包囊的或钙化的旋毛虫不超过五个者,横纹肌和心脏高温处理后出场。超过五个以上者,横纹肌和心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上述两种情况的皮下及肌肉间脂肪可炼食用油,体腔内脂肪不受限制出场。
(三)肠可供制肠衣,其他内脏不受限制出场。
第四十三条 囊尾蚴病:
(一)猪及牛:
1、猪在规定检验部位上的四十平方厘米面积内发现囊尾蚴和钙化的虫体在三个以下者(包括三个)整个肉尸经冷冻或盐腌等无害处理后出场;如在四个以上时(包括四个)得再切开其他可检部位详细检查,根据各部寄生数目多寡分七部处理(头为一部,再分别自第六、第七肋骨间和荐骨前向下横截为三部两侧合计为七部。四蹄可根据各地加工习惯割去出场或连在肉尸上一同处理)。其在四十平方厘米面积内有者,四至五个虫体者高温处理后出场;至六至十个作工业用或销毁,如能将虫体全部清除,可作为复制品的原料;自十一个起作工业用或销毁。
牛在规定的部位检查后,将整个肉尸按照猪的标准处理,不必再行分部。
2、胃、肠、皮张不受限制出场;其他内脏经检无囊尾蚴者不受限制出场。
3、猪的皮下脂肪炼食用油或作为复制品的原料。
4、经检验后体腔内脂肪无虫体者,不受限制出场。
(二)羊:
1、肌肉的切面上在四十平方厘米面积内虫体不超过八个者,不受限制出场。
2、在四十平方厘米面积内发现有九个以上的(包括九个)虫体,而肌肉无任何病变者,高温处理或冷冻法处理后出场。
3、在四十平方厘米面积内发现有九个以上虫体而肌肉又有病变时,肌肉作工业用或销毁,脂肪炼食用油。
第四十四条 棘球蚴病:
(一)患严重棘球蚴病的器官,整个作工业用或销毁,轻者将患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二)在肌肉组织中发现有棘球蚴时,患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第四十五条 住肉胞子虫病:
(一)虫体发现于全身肌肉,但数量较少者,不受限制出场。
(二)较多虫体发现于全身肌肉,且肌肉有病变时,整个肉尸作工业用或销毁;无病变者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局部肌肉发现较多虫体时,该部高温处理后出场;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四)水牛食道有较多虫体者,食道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四十六条 肝蛭及肺蛭:
(一)损害轻微时,损害部分割除,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二)损害严重者,整个脏器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四十七条 细颈囊尾蚴病:
患严重细颈囊尾蚴病的器官,整个器官作工业用或销毁,轻者将患部割除,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第四十八条 肺丝虫:
寄生轻者割除患部,重者整个器官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四十九条 鸡新城疫(亚洲鸡瘟)、鸡瘟(真性鸡瘟):
(一)仅内脏有病变而肉尸无病变者,其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具有全身性病变者,肉尸与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三)血及羽毛消毒后出场。
第五十条 禽痘:
(一)病变仅限于头部时,头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二)内脏有病变时,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第五十一条 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一)病变仅限于喉头与支气管时,病变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内脏出现病变时,连同喉头与支气管一并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场。
第五十二条 鹦鹉病:
(一)病禽肉尸、内脏、血液和被污染的血液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病禽羽毛及被污染的羽毛消毒后出场。
第五十三条 禽结核:
(一)肉尸瘠瘦者,其肉尸及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肉尸不瘠瘦者,病变部分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内脏发现结核病变时,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不受限制出场。
第五十四条 禽霍乱:
(一)血液及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羽毛消毒后出场。
第五十五条 禽伤寒、副伤寒:
(一)血液及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肉尸无病变或病变轻微时,高温处理后出场。
(三)肌肉有显著病变时,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五十六条 鸡白痢:
(一)病变仅限于内脏者,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高温处理后出场。
(二)胸腹腔出血或有胸腹膜炎者,肉尸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五十七条 野兔热:
肉尸、内脏及皮张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五十八条 家兔巴氏杆菌病:
(一)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肉尸如无病变,高温处理后出场;皮张不受限制出场。
(二)仅头部有脓肿者,头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他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三)有化脓性肺炎、皮下蜂窝织炎或肌肉瘠瘦且有病变者,肉尸与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皮张不受限制出场。
第五十九条 家兔假结核病:
(一)肉尸不瘠瘦而内脏病变轻微者,肉尸高温处理后出场,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二)肉尸瘠瘦而内脏病变严重者,肉尸与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六十条 家兔结核病:
(一)局部结核将病变部分割除后出场。
(二)全身性结核或肉尸瘠瘦者,肉尸和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六十一条 家兔坏死杆菌病与脓毒症:
(一)仅局部有病变,将病变部割除高温处理后出场。
全身肉尸有病变者,连同内脏一并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六十二条 家兔球虫病:
肝或肠作工业用或销毁,其余部分不受限制出场。
第六十三条 家兔豆状囊尾蚴病:
虫体仅寄生于局部者,局部作工业用或销毁。全身有寄生者,整个肉尸作工业用或销毁。
第六十四条 非传染病畜禽的肉尸、内脏及其病变的处理。
甲、猪的黄疸及黄脂病:
(一)皮肤、粘膜、肌腱无黄色,内脏正常,仅皮下及体腔内脂肪有轻微黄色者,不受限制出场。
(二)皮肤、皮下、体腔内脂肪及粘膜组织呈黄色,但肉尸不瘠瘦,且经一昼夜放置后黄色消失或显著减退而仅留痕迹者,肉尸及内脏不受限制出场。
(三)肉尸瘠瘦,且经一昼夜放置后黄色不消失或减退者,其肉尸及内脏作工业用或销毁。
(四)黄色严重但肉尸无异样臭气者,予以腌制或炼食用油,但如有异样臭气者须作工业用或销毁。
(五)与传染病并发之黄疸,可与该种传染病结合处理之。
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肉尸及内脏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一)脓毒症。
(二)尿毒症。
(三)急性及慢性中毒。
(四)有腐败现象。
(五)全身性肿瘤。
(六)过度瘠瘦及肌肉变质,高度水肿。
丙、畜禽组织及器官仅有下列病变之一者,应将有病变的局部或全部作工业用或销毁:
局部化脓、创伤部分、皮肤发炎部分,严重充血与出血部分、浮肿部分、病理的肥大或萎缩部分、石灰变性部分、寄生虫损害部分、带异色、异味及异臭部分及其他有碍食肉卫生部分。
第六十五条 药用内分泌腺及供制肠衣的肠、膀胱和食道等,须采自宰前、宰后检验合格的畜禽。
第六十六条 经判定高温处理的肉尸和内脏,应在本场内加工车间中进行加工;没有加工车间的屠宰场,可运至当地加工厂及食品加工店处理,但必须严格遵守下列条件:
(一)肉尸和内脏须用不漏水的容器搬运,搬运后容器应进行彻底的消毒和清洗。
(二)必须采用有效的高温处理方法。
(三)每批肉尸及内脏处理时,须在检验人员指导下进行,或由检验人员详细交代搬运及处理方法后进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程由农业部、卫生部、对外贸易部、商业部联合颁发试行,修改时亦同。


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5]3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日



汕头市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加快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建设步伐,切实保障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促进城市燃气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内进行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经营及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建设应在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的指导下,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分区建设、逐步联网,逐步实现燃气供应管道化。
第四条 市建委是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及管理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市劳动局负责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安全监察;市公安局负责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消防监督。市规划、国土、城建、环保、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应依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共同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须持有建设部或省、市建委核发的《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市建委审查具备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经营条件时,方可从事燃气管道供气的经营。
市建委应根据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发展规模,控制经营单位的数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燃气专项规划,是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节约能源、改善环境、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期规划的关系。
第七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设施应同步规划和建设。已建成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从瓶装供气向管道供气过渡。
第八条 高层建筑的燃气管道供气设施,必须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周围已敷设有城市燃气管道的,应采用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周围尚未敷设城市燃气管道的,可视具体情况,临时采用瓶组供气。临时采用瓶组供气的高层建筑,当具备城市燃气管道供气条件时,必须改用城市燃气管道供气。
第九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中气化站及输配设施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安全、消防要求。选址审查应征求城建、劳动及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外来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建委及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方可从事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的设计或施工。承担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设计、施工及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组织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工程的方案设计或初步设计,必须按规定经过市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部门的审查批准,方可组织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市建设、劳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气及设施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设施除用户室内压力橡皮管、室内阀门、燃气具由用户管理外,其他设施(含燃气表)由经营单位管理。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必须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安全工作,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制订设备、设施运行及人身安全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并认真组织实施。生产岗位运行人员及计量检测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考核并持证上岗。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必须制订营业章程,经市建委批准后施行。经营单位应本着服务居民生活和工业生产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加强设备、设施的定期检查及维修保养,建立健全供气技术档案、管线档案,完善计量管理机构和监测手段,加强科学调度,保证均衡、稳定供气。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向用户宣传爱护供气设备、安全用气知识和消防知识,建立与用户的联系制度,定期走访用户,设立监督电话,提高供气管理及服务水平。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对裸露的燃气管道涂上颜色以便与其他管道区分,埋地管道应沿线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凡在供气设施和燃气管道附近进行施工作业,有可能影响或危及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应事先通知经营单位,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过程中损坏供气设施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城市燃气管道。因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燃气管道设施的,应报市建委审查批准后,方能安排施工,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对用户室内燃气管道及阀门经安装试压合格后,在阀门上加贴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撕启。分片通气时移交用户,方能使用。户外燃气管道上的阀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闭(除消防灭火外),否则由此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全部由当事者负责。
第二十条 用户室内燃气管道需要改动的,应经经营单位同意并安排施工,不得擅自改动。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严禁将燃气管道埋入墙体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车辆或其他物体锁绑、吊挂在燃气设施或管道上。严禁借助供气管道搭设支架、架设电线或将供气管道作为接地导体。
第二十二条 在燃气管网上动火或带气作业时,应由作业单位的技术人员提出动火作业方案,报经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批同意并采取消防安全紧急防护措施后,方能施工。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保护城市燃气管道供气设施、设备的义务,发现燃气管道泄漏或供气设施、设备损坏时,应立即向经营单位报告,经营单位应迅速进行抢修,必要时公安消防部门应密切配合;发生火灾的,应及时向消防部门报警并报告经营单位,经营单位应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现场协助消防部门灭火;发生燃气伤亡事故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
第二十四条 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信设备等,并预先制订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
第四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管道燃气必须向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
第二十六条 用户使用的各类燃气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具备安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必须自觉爱护计量表具,严禁用任何方式使表具慢行、停行、逆行,影响正常计量或拆装计量表。否则经营单位可按上月行码加倍收费并责令赔偿表具原值。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采取月计量办法,每月抄表一次,按表读数计价收费。用户必须在通知规定时间内缴费。对逾期缴费的,经营单位可每天加收5‰滞纳金,逾期一个月不缴费的,可加倍收费。
第二十九条 用户发生搬迁、合并、转产、停产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燃气管道供气或改变用气性质时,应提前十天向经营单位办理申请手续,不得私自过户,转让或冒名顶替。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必须保持稳定、连续供气,除人力不可抗拒外,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和降压。确需停止供气时,应提前二天通知用户,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用户用气困难。
第三十一条 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的开户费、过户费和管道燃气价格等,由经营单位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建设和管理、经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营单位除有权加以制止,责令赔偿损失、补办手续、恢复原状或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外,对于屡教不改或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可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建委,由市建委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动、迁移、加接城市燃气管道的,处一千至一千五百元的罚款;
(二)擅自撕启室内燃气管道及阀门封条的,处一百至二百元的罚款,擅自启闭户外燃气管道阀门的,处二百至四百元的罚款;
(三)擅自改动室内燃气管道或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或者将燃气管道埋入墙内的,处二百至四百元的罚款;
(四)在燃气管道设施上锁绑、吊挂、停放任何物体,或搭设支架、架设电线、驳接接地导体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采取各种方式使燃气计量表具慢行、停行、逆行,影响正常计量或拆装计量表具的,处三百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有意拖欠供气费,情节严重的,可以暂停供气;
(七)因搬迁、合并、转产、停产等原因而停止使用燃气管道供气、改变用气性质或擅自过户、转让、冒名顶替,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建委会同市劳动、公安消防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从事城市燃气管道供气建设、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员伤亡的燃气事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潮阳市、澄海市和南澳县的城市燃气管道供气管理工作,由当地政府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

  

                                                         市长 阮成发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但取得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管理。
  第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赁当事人户籍管理。
  工商、税务、国土规划、人口计生、民政、卫生和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采集本社区(村)和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房屋租赁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申请,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等工作,其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八条 市、区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十一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执行由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协议租金。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如实填报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关信息。资料不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出租人补齐。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备案材料移交区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非住宅出租房屋内有人居住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证件:
  (一)出租人和承租人合法有效证件,自然人应当提供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合法来源证明;
  (三)房屋租赁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
  出租共同所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四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部分或者全部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与受转租人订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现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登记不实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二)发现未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督促出租人登记备案;
  (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报告房管部门,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
  (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计划生育、城管、规划、卫生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及时报告相关行政部门;
  (五)开展法制宣传,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巡查或者调查采集房屋租赁和人口信息时,不得少于2人,并且必须出示工作证件。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可以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了解房屋租赁信息,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入户采集房屋租赁信息时,物业服务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二条 租用非住宅房屋用于生产、经营的,申请人向有关行政部门办理行政审批或者行政许可事项时,可以将依法办理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作为经营场所证明。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可以制订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消防安全责任;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转租的约定;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达成续租协议的,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章 当事人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不得将住宅房屋出租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出租房屋;
  (三)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如实申报租金,并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做好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
  (五)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登记租住人员的姓名、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租住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3日内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六)〖JP+1〗督促非本市户籍人员及时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居住证;〖JP〗
  (七)出租房屋用于集体或者多户以上人员租住的,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保障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八)无法继续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监管责任的,应当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同时书面报告所在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
  (九)发现承租人、租住人怀孕或者生育以及在出租房屋内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及时向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报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负责检查、维修房屋及其设施,保证房屋安全。因维修房屋不善,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租人应当保护并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合相关部门和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信息采集和检查工作,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居住证管理的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属境外人员的,应当在入住房屋后24小时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进行住宿登记;
  (二)如实向出租人和有关管理部门说明租住人员情况,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三)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四)履行计划生育责任,已婚育龄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
  (五)利用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符合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定;
  (六)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以及具有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
  (七)禁止利用承租房屋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实行标准租金的住宅房屋承租人与其有本市常住户口、他处无住房、同住时间在3年以上的近亲属,对承租的房屋享有共同承租权。
  前款所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约定用途的;
  (三)拖欠租金达6个月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出租人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对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的,由房管部门按照房屋安全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违法建筑,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武汉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89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处理。对用于出租的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由公安消防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房管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义务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理的,对自然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出租住宅房屋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以及承租人、租住人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人员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二)出租人未建立租住人员登记簿,或者在租住人员发生变化后,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告知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拒绝协助公安部门或者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采集出租房屋信息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当事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责令整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举报人适当的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的综合管理工作。〖JP〗
  第三十九条 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单位自管住宅房屋以及保障性住房的租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93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