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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实施细则

时间:2024-05-17 23:35: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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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实施细则

广西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实施细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


前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转发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加强预备役部队基层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2】1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预备役部队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组织建设
第一条 编组布局合理,负担均衡,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实施快速动员。干部齐备,兵员满员。
第二条 专业人员对口,对口率在50%以上,退伍军人占连队人员30%以上。
第三条 连队的组织整顿工作一般结合民兵整组,每年进行一次,出入队的人员要控制在10%左右。做到官兵相识,战士知道自己所在班排,知道与部队联系的方法;连长知道自己部属,熟知班、排长。

第二章 政治教育
第四条 政治教育落实。每年不少于四课,平时教育到课率不低于90%;训练期间的教育到课率不低于95%;教育考核成绩及格率在95%以上。
第五条 教育制度健全。有年度教育安排,有具体教育实施计划,有教案,有备课试教、考核登记制度。
第六条 积极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优秀预备役军人活动,每个连队有20%以上预备役军人被各级、各条战线评为先进模范。经常性思想工作活跃,战士思想稳定。
第七条 干部事业心强,尽职尽责。严于律己,为人表率,能模范遵守各项规定。官兵遵纪守法,无迷信活动,无赌博嫖娼,无计划外生育,无婚丧奢办,无刑事案件。

第三章 军事训练
第八条 训练人员、时间、内容、质量落实。年度训练任务完成,到训率达100%,参训人员无冒名顶替;分队中未经过训练的人员,训练时间为三十天,技术比较复杂的训四十至六十天,少数训练难度大的适当延长;训练内容无偏训、漏训;年度训练总评成绩在良好以上,训练合
格率在95%以上。
第九条 训练计划健全。年度有训练计划,连队有训练周表,计划具有科学性和可行性。一经批准,严格执行,不擅自更改。
第十条 训练准备充分。坚持备课试教、评教评学,教练员达到“四会”要求,连队军官、班长能按级任教;教材、器材配套,教学设备齐全,训练场地保障。
第十一条 组织训练严密。必须集中基地训练,严格按纲施训;干部坚持到训练场,能跟班作业;严格训练规程,做到安全无事故;坚持考核验收,考核对象、考核成绩登记清楚。
第十二条 训练补助落实。积极筹措训练经费,认真落实参训人员的误工补贴、福利待遇等问题。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 预备役部队连队应建立以下制度:例会制度。连每季度召开一次排以上干部会,半年召开一次连务会,转达上级指示,研究部署工作;活动制度。连每年组织班排进行一至两次小规模活动,进行一次点验,到点率在95%以上;汇报制度。连每季度向营报告一次情况,重大
问题及时汇报;走访制度。连队干部每半年走访一次班排长和士兵,检查了解部属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请销假制度。连队战士离乡外出有请销假登记,联系方法明确,连队干部掌握兵员在位情况。
第十四条 应召措施落实。连队有应急行动方案。干部熟悉动员集结工作内容、程序、方法和要求;士兵熟悉联络方法、行进路线、集结地点和各自任务;能够按规定时间内收拢集结完毕。
第十五条 奖励处罚严明。建立健全奖惩制度,及时表彰先进,鞭策后进,处罚违纪,全年无事故。

第五章 正规化建设
第十六条 连队有办公用房和连部标志,各种档案资料齐全,登记准确,分类清楚,放置有序。做到有两表(编制序列表、素质量统计表)、两图(兵员分布图、应急行动方案图)、三册(连队活动登记册、兵员登记册、兵员外出登记册),有干部职责,有保密措施。

第六章 达标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预备役部队连队,是部队的基层单位,基层建设要依照本细则实施,从一九九三年起每年进行一次评比活动,由各团负责组织实施。军区、军分区(师)每年抽查一次,一九九三年要有75%以上单位、一九九四年所有基层单位全部达到细则要求。
第十八条 预备役连达标由各团组织评定,报军分区(师)批准,军区审查验收。开展达标活动情况,军区每年在《广西武装》刊物通报表彰。



1993年4月4日

辽源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务信息报送工作暂行办法》和《辽源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采用记分标准》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府办函〔2008〕7 号

辽源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务信息报送工作暂行办法》和《辽源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采用记分标准》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有关单位:

现将《辽源市政府门户网站政务信息报送工作暂行办法》、《辽源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采用记分标准》印发给你们,请按要求认真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二○○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辽源市政府门户网站

政务信息报送工作暂行办法



根据《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信息工作的通知》(辽府办函〔2007〕26号)的要求,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政务工作信息,供网站择优选用。为使信息报送工作安全、有序、高效运行,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信息组织

(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政务信息由各县区政府、各有关单位指定的科室组织,并制定相关制度予以保障。

(二)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确定工作认真、责任心强的同志担任专(兼)职网站信息联络员,负责报送工作,网站信息联络员相关情况在市政府政务信息化办公室备案,信息联络员工作变动时,要及时予以补充并通知市政府政务信息化办公室。

(三)各县区政府、各有关单位要建立政务信息采编、审核、报送机制,报送的政务信息必须经主管领导审批,确保信息质量和信息安全。

二、信息内容

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的政务信息重点是:

(一)市政府“十一五”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二)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规划和战略部署,推进老工业基地建设取得的新进展、新变化。

(三)推进资源型城市经济转型工作情况。

(四)各县区、各有关单位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关注民生、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新成果和全民创业的新形势。

(五)政府出台的重大政策、决策的运行和落实情况。

(六)政府处置突发性事件采取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进展情况。

(七)各县区、各部门解决重点、难点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推进和谐辽源建设所采取的有效措施和办法。

(八)“服务型、责任型、法治型、效能型”政府建设进展情况和取得的成果。

(九)《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辽源市政府门户网站内容保障工作的意见》(辽府办函〔2007〕25号)要求报送的政务信息。

三、信息质量

各县区、各有关单位报送的信息要注意把握好以下问题:

(一)全局性。所报送政务信息内容应对全市工作具有一定指导和借鉴意义,或对百姓生活有一定影响,同时也能体现本地、本部门特色。

(二)准确性。政务信息中涉及的时间、地点、人物和事实真实、准确,引用的各种背景材料、数字等准确无误,对事实的概括符合其本来面目,不能任意曲解或掩饰。

(三)时效性。对于可公开的重要政务信息要尽可能在第一时间报送,突发事件信息要按照相关预案规定和领导要求汇总整理报送,不迟报、漏报,掌握主动权,搞好舆论引导。

(四)针对性。多报送领导关注的、社会公众关心的政务信息,提高信息的实际效用。

(五)系统性。所报政务信息要有一定深度,要注意背景材料的挖掘和相关材料的组织。努力搞好系列报道。

(六)规范性。

1. 标题。标题应紧扣内容主题,避免“大帽子小身体”;以陈述语句表达。标题必须冠以单位名称的,一般要使用规范性简称,字数控制在20字以内。

2. 内容。政务信息内容以陈述语句表达。文中出现的单位、部门名称应表达完整(或使用规范简称),日期以“年、月、日”表达。文中数字表述一般使用阿拉伯数字。信息内容篇幅较长应分段表述,符合应用文基本要求。配合文稿的图片、表格应清晰,并有说明文字,图片大小为500×375像素,格式为jpg。视频信息以光盘为介质,作为资料存档。

3. 格式。报送的信息要讲究格式。格式体例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执行。

4. 用语。报送信息的内容和语言要适合网络媒体特点。对已在本单位政府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报送时要注意对用词、语气做必要的修改,。报送的原创类信息要在文稿末尾注明信息来源、作者姓名和所在单位。

四、信息报送途径和时限等

(一)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的信息,使用公务通邮箱报送,邮箱地址:lyzwxxh@jl.gov.cn。报送重要信息,可事先通过电话与市政府政务信息化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联系。联系人:张晓晶,电话:3518283。

(二)信息应按照重要政务活动信息第一时间报送、公共突发事件信息按照相关预案规定和领导要求报送、其他信息及时报送的原则予以报送,以提高政府信息的权威性和时效性。

(三)由县区和市政府部门共同召开的会议(或组织的活动)信息,由市政府部门负责撰稿、报送;两个以上政府部门合办的会议(活动)信息,由主办单位组织撰稿报送;相关单位从不同角度组织信息,自行报送。

(四)相同内容的信息,不得重复报送。

(五)对全国性会议和活动,报送的信息应重点反映辽源市参会(活动)情况。

(六)篇幅较长、内容较多的信息,可根据内容进行拆分,在确保内容完整的前提下独立成文,逐条报送。

五、信息选用的原则

(一)正面宣传的原则。选择的信息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弘扬正气,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

(二)原创为主的原则。主要选用原创信息、特色信息和经过深度挖掘的信息,一般不选用转载信息。

(三)突出质量的原则。选用的信息主题鲜明、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字词规范、标点正确、具有可读性。

(四)非涉密的原则。涉密信息不予选用;虽然不涉密,但发布出去可能对国家、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也不予选用。





辽源市政府门户网站信息采用记分标准

根据《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向市政府门户网站报送信息工作的通知》(辽府办函〔2007〕26号)要求,市政府门户网站对各有关单位报送的信息实行记分制,每季度对各部门报送的信息采用积分情况予以通报,每年年终根据年度积分排名情况对“信息报送先进单位”、“信息报送先进个人”予以通报表扬,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一、记分标准

(一)市政府门户网站每采用1条信息计3分。其中访谈信息、特约网评、视频信息根据内容情况另加10—30分,特约信息、图片信息另加3分。

(二)未做重大修改,经市政府报送省政府被省政府网站采用的信息每条另加6分。

(三)被其他网站转载的信息每条另加2分。

(四)与市政府门户网站共建栏目,自行维护的信息每条计3分。

(五)几个单位同时参与一项活动,从不同角度提供信息的,分别计分。

二、对下列情形给予扣分处理

(一)对虚假、失实信息每条扣除20分,视其影响追究相关单位、人员责任。

(二)对已在互联网或其他媒体发布,却未报市政府门户网站的信息,连续3次不报的,扣除单位当月积分。


  一、基本案件事实及对其的分析
2009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向付某追讨付某赌博向其借的高利贷债务,两人因此发生争执,付某打了张某一拳。张某不服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高某让高某帮(以打架斗殴帮人讨要债务为业)其讨要债务,高某又找了谢某、李某、袁某等数十人,以索债为由约付某到A市电信楼门口谈一谈。付某担心对方对自己进行殴打,就叫了杨某(以打架斗殴帮人讨要债务为业,并与被告人高某有过节)等人。付某、杨某等人到达约定地点时,看对方人员太多,杨某一人下车,其他人员开车逃跑。杨某下车后,与对方发生斗殴,身中数十刀,胳膊被砍断,内脏外出,法医鉴定是因失血过多导致休克性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高某、谢某、李某、元谋等人逃跑。数月后,被告人张某归案,A市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年。数月后,被告人高某归案,A市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九年。

本案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是本案的定性问题,即是聚众斗殴还是故意伤害或者是故意杀人,如何认定与区分?其次:本案中谁是首要分子,谁是主犯,应该怎样区分其各自的刑事责任,即量刑。第三:在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的情况下,对在案人员定罪量刑产生的影响如何处理?在逃人员归案后,如何衔接?归根结底本案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认定聚众斗殴罪的转化犯。

二、对聚众斗殴转化过程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的分析认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罪状的角度分析,我国刑法对聚众斗殴罪的规定属于简单罪状,认定起来比较简单,但是该罪的难点和争议点在于第二款的转化,即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出现重伤、死亡的结果时如何定性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都未达成统一的认识,认识的不一致导致了实践中同案不同判,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司法上的混乱。所以分析聚众斗殴的转化问题对司法实践有一定的意义。

转化犯,是指行为在成立基础犯罪之后又具备了另一密切的相关的更为严重的犯罪构成或者其他事实特征,刑法明文规定按后一较重的犯罪论处的犯罪形态。[1]其实学界关于转化犯的定义并没有统一的认识,但普遍认可的我国现行刑法的八种转化犯中,《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是比较典型的一种。其在转化的原因、转化的时间和空间、转化的范围、转化的罪过内容上都有其自身的特性。

(一)转化定罪的核心在于转化罪成立的原因

学界关于转化定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罪质转化的条件是某种“事实因素”的出现,且无论行为、行为方式或者后果,只要其足以改变行为的性质,都可以成就转化犯的基本要素。[2]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主观方面是不确定的故意的观点,在这种概括性故意的支配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某种犯罪所要追求结果的,即发生了犯罪的转化。[3]第三种观点认为引起本罪向转化罪的事实,必须同时符合转化罪主观要件的诸项事实。[4]这三种观点都根据刑法的一些理论提出自己的主张,但是结合现行刑法的体系性规定及司法实践,笔者比较赞同第一种观点。其理由如下:首先,只有在聚众斗殴过程发生重伤、死亡的结果才可能存在转化的问题。重伤、死亡的是发生转化的前提,没有该结果就无所谓转化,直接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便可。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必然是由于有人实施了致其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而该行为必然是在某种意识的支配下完成的,从该种意义上说,以结果转化定罪,并不违反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次,刑法第二百九二条的规定没有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重伤、死亡的故意。第三,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以结果转化定罪,并结合我国刑法总则对违法的阻却事由的规定将不能转化定罪的排除,可以科学简便的操作。我们这里所说的以结果转化定罪是立足于刑法的规定本身和司法实践的需要,此种划分更大意义上是出于举证责任的考虑。相对于司法机关,行为人对自己的切身利益更关心和在乎,也对犯罪发生时的状况更清楚。他们对自己无罪、最轻的证据既有举证能力,又有举证积极性,所以对有重伤、死亡的结果,但却不转化为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的罪的证据方面,行为人举证有着天然的优势。聚众斗殴是参加人员比较多的共同犯罪,共同犯罪人之间总是出于对自身或者其所在一方利益的考虑,互相推诿,这往往就导致了具体责任的模糊性。拿上面所列的案例出发,张某归案后,称自己当时在作案现场100米外,其对犯罪过程并不知情,可能是高某等人实施的,但具体是谁,其并不清楚。高某归案后,辩称自己没有动手,是其他人动手的,但是具体是谁自己因为当时场面太乱也没看清楚……被告人很大程度上是故意回避司法机关的侦查。假如以结果成立转化犯罪的话,行为人对自己不成立犯罪的证据是有举证责任的,其至少不会为了包庇别人而含混其辞。假如真有一种查不清、道不明的状况存在,也是其共同行为导致的结果,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追究其刑事责任,也是符合刑法规定和立法精神的。当然此处我们并不是将举证责任倒置,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而是富于他们更好的辩论权。

(二)转化定罪主体的认定

转化定罪主体的范围却争议颇多。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全案转化,即只要聚众斗殴造成了重伤、死亡的后果,所有参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与积极参加者均应转化定罪;[5]第二种观点认为致害方全体转化的原则,该观点认为大规模的斗殴往往发生重伤死亡的结果,其他参加者应当预见该共同犯罪的后果但只顾一味制服对方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因此全部转化不存在违背主客观一致原则;[6]第三种观点认为在聚众斗殴中,部分成员或某一个人实施了超出全体成员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坚持罪责自负得原则,由具体实施行为人承担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仅将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人转化定罪。[7]第四种观点认为聚众斗殴罪是基于发生了严重后果而转化,不是实质意义上犯罪构成的转化,其转化罪不具有完整的犯罪构成的特点决定是否成立转化罪共同犯罪,应当以因果关系为依据。[8]以上观点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对于学术争议问题,见仁见智。笔者认为应该坚持致害方转化的原则,但并不是任何情况下致害方所有人员都需转化,在有证据证明是部分成员或者某一个人实施了超出全体成员故意范围的犯罪行为时,应由该行为人承担故意范围之外的刑事责任,这比较符合我国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但是,正如同我们上面所说的,聚众斗殴罪是参与人员较多,犯罪时场面比较混乱,故意内容很多时候并不明朗,这就给刑事责任的划分造成了一定的困难。而这恰是聚众斗殴中转化问题的难点所在,也是我们讨论的价值所在。

1、聚众斗殴中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行为人应当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量刑。这种认定是学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致认可的情况,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

2、关于首要分子对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问题。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组织”是指有目的、有计划地将分散的人员安排起来使之成为某一特定的集团或者主体。所谓“策划”是指为实现目标而制定方案、进行部署安排。所谓“指挥”是指指使、命令、全面的调度,具体到聚众斗殴罪中,指挥作用主要是指发号施令、命令、分配人员参加斗殴。据此,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张某打电话给高某的行为,高某再纠集他人的行为都应是“组织”的行为,应认定为首要分子,但是首要分子是否是主犯,还必须根据本案的其他情节加以认定,两者之间不能简单的划等号。对于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应分一下几种情况加以认定:

(1)首要分子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情况下,对首要分子按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定罪量刑。假如本案的张某如果实施了致被害人杨某死亡的行为,对其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首要分子没有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但在组织、策划时主观故意内容明确,这时发生的致他人重伤、死亡后果时,对首要分子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的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本案的张某在电话中授意高某将杨某一方的人员往死里整,或者说让高某尽情发挥,一切后果由其承担,此种情况下,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3)首要分子没有直接实施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预谋时对于是否追求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也不明确,如果首要分子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有效排斥致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发生时,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其刑事责任。因为聚众斗殴参与人员多,场面比较混乱,首要分子应当预见到其一旦组织人员聚众斗殴,场面其可能控制不了,其对此有预见的能力和预见的义务,对于这一义务的违反,理应根据共同犯罪的部分犯罪共同说的原理追究其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如本案中的张某在其供述中辩解,其没有参与聚众斗殴,案发当时其在距离一百米外的车上,其辩解显然不能成为其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张某的行为其实是对其他行为人的行为的以一种放任的态度,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其在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应对其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4)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其他行为人超出共同故意而单独实施的行为造成的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首要分子对此不承担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如上述的案例中,被害人家属称被告人高某曾与被害人杨某有过节,曾扬言要杀害杨某,如果查证属实,被害人杨某死亡的结果确属高某的个人行为所致,那么首要分子张某不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三)其他嫌疑人在逃情况下的问题

在上述的案例中致害方除了首要分子张某和一名积极参加者高某在逃数月被公安机关追捕归案后,其他人至今仍在逃。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张某有期徒刑八年。高某归案后,检察院以聚众斗殴罪起诉,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定罪量刑。被害人家属不服,提请检察院抗诉,但是司法机关人员的答复是“因为其犯罪嫌疑人在逃,其中一些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这个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的对被害人家属不利的判决。但是其他人不可能逃一辈子,总有归案的一天,总会查清是谁打死被害人,……”司法机关人员的答复似乎语重心长,又有很多无奈。事实上,在很多聚众斗殴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同时到案,实践中为避免案件久拖不决,通常对已经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先行审判,对在逃同案犯另作处理。因为聚众斗殴罪与人员多,场面比较混乱,对先归案判决的,又因为缺少其他在逃人员的供述,无法查清是谁直接实施了致害致死行为,以致司法人员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来处理相关问题。而犯罪人的行为确实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为了防止案件久拖不决,通常都是直接适用第二百九二条定罪处罚,这样必然造成司法不公,被害人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所以对此问题还需在实践的基础上多做些理论调研才可以有定论。

三、结语

聚众斗殴罪的转化问题较为复杂,理论界众说纷纭,实践中的做法也大相径庭。如何处理相关问题,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共同努力。笔者在此提出几点建议:1、加深、加大理论界与实践界的互动调研。我国在调研工作方面存在加大的问题,诸如调研的动机与目的、调研的物质保障,但最大的问题是调研的理论与实践相脱节。我国司法队伍的理论水平总体偏低,其在某种程度上缺少调研的能力。故此,笔者认为应该加大理论界与实践界的沟通与互动。2、司法信息与资源的公开与整合。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成文法有其自身的优点,但也有不可避免的缺陷。成文法最大的缺点就是其规定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比如我国刑法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这就需要我们对其作出一个合理的解释,但怎么样的解释才算合理?就像文中此种有争议的案件,最高法院应收集此类案例进行汇总,包括法院的判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观点,及具有代表意义的媒体的观点。将这些信息汇编并公开,以便于社会大众的查阅与分析。这是一个意义和工作量同样大的工程,是否可行,还得经过实践的考验。3、司法人员应该不断提高自身的理论素养和业务水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的问题,归根揭底是司法人员自己的问题。法律适用不正确,很大程度说明了我们司法人员自身的素质不过硬,司法人员应该不断的提高自身的理论素质和实践操作能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参考文献:

[1] 张小虎:《转化犯基本问题研究》,《现代法学》2003年第6期。

[2] 周少华:《现代刑法中的转化犯之立法检讨》,《法律科学》2000年第5期,第108页。

[3] 童志兴:《试论聚众斗殴罪的转化》,《人民司法》2001年第11期,第11页。

[4] 肖中华:《试析聚众斗殴罪中的转化犯》,《法学》2002年第11期,第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