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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气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3 04:07: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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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气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气功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功组织内部的整顿和管理,保证气功事业沿着科学的方向健康发展,根据省政府办公厅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肃省气功科学研究会是全省各类气功(含健身开智、医疗、健美及硬气功等) 的群团组织。并具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加强气功活动管理的部分职能。
第三条 全省各类气功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教功活动、气功医疗、办班收费等活动,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思想建设
第四条 全省各级各类气功组织和气功工作者,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在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思想指导下开展工作,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作贡献。
第五条 各级各类气功组织和个人,都要讲团结,讲科学,讲实事求是,以理服人,以德感人,以功力取信于人。反对搞帮派,宣扬迷信,故弄玄虚,骗钱害人。违者,由有关部门取缔和惩处。

第三章 组织建设
第六条 省、地(州、市)成立气功科学研究会,统一属同级科学技术协会领导,并由所挂靠单位管理和支持。其下设的功法研究组织和地区性辅导站,归各级气功科学研究会统一管理。县以下(包括县)暂不成立气功科研会,医疗气功由县以下卫生行政部门管理,其它气功活动由县
以下各级体委管理。业务由地(州、市)气研会具体指导。
第七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群众团体自行设立的气功组织,挂靠本单位工会或有关部门,只限在本单位内部开展气功活动,接受本单位的领导和管理,挂靠单位也有义务对气功活动给予积极地支持和资助,该组织属同级气功研究会团体会员。其组织形式、功法类别及
负责人姓名,须报当地气功科学研究会备案。

第四章 教功活动
第八条 气功研究组织或辅导站开展教功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具备教功资格的师资力量。根据目前情况,主要教功人员应持有甘肃省气功科学研究会颁发的气功教师或助理气功教师证书。经过全国、全省某种正规功法培训班结业证件,须经当地气功组织审查批准方可教功。对自学成才,虽未经过正式培训,但具有实际工作能力者,可在主
要教功人员指导下进行辅导教功。
2、要有具体的功理功法教学计划、课时安排、考核办法和正式教材。
3、根据师资水平,课时安排和有关规定,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并经气功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得以教功为名非法牟利。
4、教功许可证件由各级气功科学研究会统一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申领。
第九条 原则上不提倡个人以教学气功为谋生手段。凡外地或本地的个别人员要求进行教功活动者,不论收费与否,均须持有合法证件,并向当地气功科学研究会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活动。

第五章 气功医疗
第十条 从事气功医疗活动的气功组织或个人,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气功医疗管理的若干规定”和省卫生厅发布的《甘肃省气功医疗管理办法》执行。同级气研会协助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凡有关气功活动的宣传报道、广告、病例介绍等,都要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不得吹嘘、夸张或神秘化,并须经所在地气功科学研究会审查同意,方可在报刊上登载或在电台广播或电视台播映。
第十二条 以气功活动收取费用的组织,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管理,接受气功管理部门、财税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检查。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发展气功事业和教功人员的补助,并以收入金额的10%,按季度向气功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个人收入应主动向财税部门缴纳个人收
入调节税。气功活动收费应以少收费、低收费或免收费为主要形式。所收费用应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为原则,具体标准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气功职称的考评,审定和发证,统一按中国气功科学研究会制定的《气功教师评定暂行条例》执行。未按本条例评定的气功师等称号一律无效。
第十四条 如有违反本管理办法者,一经发现,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停止教功(医疗)活动,吊销证件等处罚。情节严重者报同级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查处。
第十五条 本省各地、州、市气功科学研究会应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经甘肃省气功科学研究会全体理事会议通过,经省卫生厅、省教委、省体委等理事单位审查同意。自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对外省市区来甘气功团体和个人同样适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当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气功科学研究会负责解释。



1993年2月9日

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征收, 平衡各种农作物的税收负担, 促进农业生产的协调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 取得农林特产品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均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农林特产农业税(以下简称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一、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 收入, 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二、原木收入, 税率为8 %。
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 收入, 税率为10%。
四、桑、花卉、苗木、药材等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 税率为5 %。
按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四条 农林特产税按农林特产品生产的实际收入计算征收。实际收入难以掌握的,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 按亩核定不同农林特产品的年平均产量, 依照当地产品中等收购价格具体确定实际收入, 大宗农林特产品按亩核定年平均产量的最低限。
一、干鲜果品收入。按照产地划分不同产量水平的地区类别。不同类别地区的各种果品每亩年平均产量最低限标准, 由市财政局规定。
二、淡水养鱼收入。按照池塘养鱼、网箱养鱼的不同产量水平确定每亩年平均产量最低限标准。具体标准由市财政局规定。
三、花卉收入。外购花卉销售收入, 凡有完税证明或财政部门开具外运证的销售收入, 扣除购入成本后计算征收; 租摆花卉收入, 减半征收; 自产出售花卉收入, 扣除间接费用后计算征收。
四、苗木收入。荒山造林用苗木, 扣除包装费、起苗费用后计算征收。
五、果用瓜等来年倒茬产品, 除征收农业税外, 加征农林特产税。农林特产税的税额, 按照应征农林特产税税额减去应征农业税税额后的余额计算。
第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 由纳税人向区、县财政机关提出申请, 按照有关减免税审批权限的规定, 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第六条 农林特产税由区、县财政机关征收。纳税人必须向当地财政机关主动申报纳税, 并接受财政机关的审核。
第七条 隐瞒收入偷漏税款的, 由财政机关限期追补偷漏的全部税款,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税收征收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1985年3 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5月25日
网络犯罪概念与构成刍议

徐施宏 陈军菁

现行的世界是信息化的世界,从信息革命之始我们注定就要与计算机中的虚拟世界打交道,一部《黑客帝国》以令人叹为观止的想象力给我们展示了网络世界的奇妙,她吸引了更多的人步入其中。有人就有规则,有规则就会反抗——合理的与不合理的。从这点而言,我们可以说,网络从其出生那一刻就注定要与犯罪相伴。
一、网络犯罪的概念界定
1、什么是网络犯罪中的网络
世界如此97年我国刑法修订将其中部分行为予以犯罪化吸收到刑法典中,刑法理论界对该类犯罪行为也早有探讨。但不论已有的理论成果或现行刑法规定更多的是关注计算机信息系统而对网络问题却少有专门探讨。在计算机科学上,计算机网络毕竟不同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二者在外延上存在差别。1994年2月18号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2条规定:所谓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由此可见,计算机信息系统是由计算机作为信息载体的系统。例如,一台计算机出厂时,只要已安装程序文件或应用文件,并具有信息处理功能,即构成一定信息系统,但由于未投入使用,没有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收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因而不能称为“人机系统”,其信息安全当然不受上述条例保护,更不受刑法保护。新兴的网络科学认为计算机网络是用电缆、光缆、无线电波或其他物理链路,将地理上分散的计算机信息系统连接起来的资源共享系统。通过上述定义的比较,可以认为计算机网络与计算机系统在概念的外延上是有交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并非一定存在着网络,通过计算机网络组建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其高级形式。因此,计算机网络实际上是多个单机信息系统的联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管理暂行规定 》实施办法的规定,我国目前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网络形式:国际互联网、专业计算机信息网、企业计算机信息网。其中,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互联网络、专业信息网络、企业信息网络,以及其他通过专线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相联接。专业信息网络是为行业服务的专用计算机信息网络;企业信息网络,是企业内部自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2、网络犯罪的概念
由于受到计算机犯罪概念的影响,理论界有学者认为“网络犯罪就是行为主体以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或攻击对象,故意实施的危害计算机网络安全的,触犯有关法律规范的行为。”从此概念出发,网络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包括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和以计算机网络为攻击对象两种;在行为性质上包括网络一般违法行为和网络严重违法即犯罪行为两种。此概念的界定过于宽泛,不利于从刑法理论对网络犯罪的研究。
综观现有的关于网络犯罪的描述,大体可归纳为三种类型:第一,通过网络以其为工具进行各种犯罪活动;第二,攻击网络以其为标进行的犯罪活动;第三,使用网络以其为获利来源的犯罪活动。第一种以网络为犯罪手段,视其为工具,可以称之为网络工具犯。由于网络已渗透到人们生活方方面面,其被犯罪分子利用进行犯罪活动的表现形形色色,可以说刑法分则中除了杀人、抢劫、强奸等需要两相面对的罪行以外,绝大多数都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后两类型均以网络为行为对象,称其为网络对象犯。它包含着以网络为获利来源的犯罪行为和以网络为侵害对象的犯罪行为,分别称为网络用益犯和网络侵害犯。
二、网络犯罪的构成
网络犯罪的构成亦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对之可概括为: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在客观方面其实行的行为具有特殊性。
1、网络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犯罪主体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从网络犯罪的具体表现来看,犯罪主体具有多样性,各种年龄、各种职业的人都可以进行网络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都相差不大。一般来讲,进行网络犯罪的主体必须是具有一定计算机专业知识水平的行为人,但是不能认为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就是特殊的主体。按照我国刑法学界通行的主张,所谓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资格、地位或者状态。通常将具有特定职务、从事特定业务、具有特定法律地位以及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人视为特殊主体。我国虽然将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授予工程师的职称,发放各种计算机等级考试合格证书等,但是从网络犯罪的案例来看,有相当一部分人水平高超却没有证书或者职称。同时,应当看到在计算机即网络的今天,对所谓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的人的要求将会越来越高,网络犯罪却将越来越普遍,用具有计算机专业知识这样的标准是不确切的。另外,网络的发展给企业发展电子商务带来了新的生机,企业法人为了争夺新的市场空间,法人作为主体的网络犯罪也应当不足为奇。
2、网络犯罪的客体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网络犯罪所侵犯的一切社会关系。但是应当看到赛博空间是靠电脑间的联接关系形成的一个虚拟空间,它实际并不存在。就拿Internet网来说,这种联接关系是靠两个支柱来维系的,一个是技术上的TCP/IP(传输控制协议/互联网协议),另一个是用户方面的资源共享原则。正是这两个支柱,才使得国界、洲界全都烟消云散,才使得虚拟空间得以形成。电脑网络的实体形态有点类似于公路网,所以有称之为信息高速公路的。网络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正是信息交流于共享得以正常进行的公共秩序。网络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多种多样的,有的行为侵害计算机系统的管理秩序,有的危害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制度,有的则危害国家和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人身安全。所以网络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
3、网络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因为在这类犯罪中,犯罪行为人进入系统以前,需要通过输入输出设备打入指令或者利用技术手段突破系统的安全保护屏障,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破坏网络管理秩序。这表明犯罪主体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常常是直接的。即使是为了显示自己能力的侵入系统的犯罪,行为人也具备明显的“非要侵入不可”等等的念头,显示了极强的主观故意。
4、网络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有关计算机网络管理法律、法规,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破坏计算机系统软件、硬件设备等侵害计算机系统安全的行为,以及利用计算机实施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信息,诈骗、教唆犯罪,网络色情传播,以及犯罪网络侮辱、诽谤与恐吓等犯罪。网络犯罪的行为只能是作为。这是由于网络犯罪的物质基础在于由硬件和相应软件构成的计算机系统,而计算机系统的各种程序功能,需要通过人直接或者间接操作输入设备输入指令才能执行。这种网络犯罪背后的人的行为只能是积极的作为,表现在各国的立法中的用语可以是侵入、删除、增加或者干扰、制作等等。网络犯罪具有跨国性的特点,犯罪人利用网络,在世界的任何一个地方,从网络上的任何一个节点进入网络,都可以对网络上其他任意一个节点上的计算机系统进行侵入和犯罪。本国人也可以在国外兜一大圈后再从国外以其他身份进入本国。


作者单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