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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7 03:59: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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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保护劳动力供需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进行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介绍活动,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经济发展,拓宽就业渠道,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应当遵循市场配置资源的规律,坚持统筹规划、规范管理、有利于平等竞争和促进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聘用人、职业介绍和行政管理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择业求职
第六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 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其他合法的渠道求职就业。
第八条 求职者职业技能未达到职业需求的,应当接受职业指导,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能力。
第九条 求职者应当如实介绍本人的有关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和材料,其中与原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条 失业人员和下岗人员应当按照劳动行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分别领取《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和《北京市企业职工下岗证》(以下简称《下岗证》)。
凭《求职证》或者《下岗证》求职的,可以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章 招聘用人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招聘用人自主权。
新建单位在筹备建立期间招聘人员,必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招聘人员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招聘洽谈会;
(三)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启事;
(四)查询职业介绍信息网络;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应当公布招聘简章。招聘简章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聘岗位类别、用人条件和数量、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聘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聘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特种作业工种的人员,应当从具有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应当自与聘用人员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用人信息;
(二)向求职者收取费用;
(三)以招聘为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开办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八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职业介绍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经费和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劳动政策,取得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岗位资格证书的从事职业介绍的业务人员;
(四)有规范的职业介绍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市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北京市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许可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制作。
第二十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职业介绍业务终止或者《许可证》变更,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求职、用人登记,用人推荐;
(二)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三)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的收集和发布;
(四)组织职业招聘洽谈会;
(五)介绍地区之间、单位之间的劳务输出与输入;
(六)介绍家政服务人员;
(七)与职业介绍有关的其他业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的业务范围,必须与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业务范围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人事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招聘洽谈会批准书》;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持《招聘洽谈会批准书》向市公安部门报送安全保卫方案,市公安部门自接到安全保卫方案之日起1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也不得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职业招聘洽谈会启事。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开服务内容、程序和管理制度,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职业介绍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超许可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信息;
(三)作虚假承诺;
(四)擅自设置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五)出租、出借、转让、涂改《许可证》。

第五章 调控市场与促进就业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的调控,制定政策,鼓励用人单位聘用下岗、失业人员,支持下岗、失业人员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劳动力供需报告制度,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组织开展职业供需预测,发布职业供需信息,引导劳动力合理流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的建设,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机构对持有《求职证》、《下岗证》的人员,免费提供职业咨询、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办职业培训机构,为劳动者提高就业能力服务。
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持有《求职证》、《下岗证》的人员,免费提供一次职业培训;对培训结业的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免费为其进行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有下岗职工的国有企业建立再就业服务机构,以保障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组织下岗职工进行职业培训,提供就业指导,帮助下岗职工实现再就业。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形势的需要,制定促进就业的政策。对在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单位在筹备建立期间未经批准擅自招聘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招聘失业人员和初次就业人员未按期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许可证》变更未办理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举办各类职业招聘洽谈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播放招聘洽谈会启事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劳动力市场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求职者、用人单位、职业介绍机构之间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港、澳、台人员和外籍人员的就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未成年人、残疾人就业和本市用人单位招用外埠人员,除适用本条例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按照《北京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1991年1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劳务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7月31日
评《中国涉外经济法》

朱奇武
编者按:

本文作者为我国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这篇评论,是作者生前的最后一篇文章(作者1995年6月20日完成本文,1995年6月23日因病逝世)。今天,本刊发表朱奇武先生的这篇绝笔之作以?怀念。
我很高兴获悉深圳大学副教授沈木珠同志出版了她38万字的著作--《中国涉外经济法》,这在研究中外经济关系方面又增加了一支强劲的生力军
。我在拜读之余,谨写几点意见,作为评议,以资鼓励和互勉。

首先,我感觉在近十年之内,沈木珠同志撰写和出版了五部书:《中国涉外经济法概论》、《海商法新论》、《中国对外贸易法律》、《涉外经济法理论与实务》和《中国涉外经济法》,还发表了一批论文,可谓硕果累累,充分说明她在科研、教学战线上,不辞劳苦,奋力拼搏,这在市场经济十分发达的深圳,显得更加难能可贵。但从另一方面看,也只有在涉外经济如此发达的深圳,才能促使作者取得如此辉煌的成果。

其次,木珠同志抓住中外关系中最重要的规律,适应国家和社会的需要,与时代同步前进。这就是说,她在当前中外经济大循环中,抓住最关键的环节--中国涉外经济法,在科研、教学战线上默默耕耘,获得惊人的成就。一般来说,近几十年来,国际关系的重点已从政治、外交逐渐转到经济、贸易方面来,所以,我们加强了国际经济和涉外经济法的研究。不过,国际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虽然紧密相连,但有重要区别,它们虽然都以不同的国籍的公司、企业、经济组织作为主体,它们都调整不同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以及它们都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但是,它们的性质、法律地位,以及发生的作用是不同的。其一,中国涉外经济调整的是中国的对外经济贸易关系,而不是一般国家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属于国内法性质。其二,中国涉外经济法适用的是中国对外贸易法、中国涉外投资法,以及因参加和承认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而不是一般国家之间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其三,中国涉外经济法的宗旨和目的是保证和促进中国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这与国际经济法是不大相同的。就以近几年来发生的中外经济关系的问题来说,美国给予中国最惠国待遇,中美谈判和达成知识产权的协议,中国要求复关和参加世界贸易组织等,可以清楚地看到中国涉外经济法的必要性、重要性和迫切性,而我们在这方面的研究,却是多么不够,多么薄弱!

再次,木珠同志在她的著作中全面地、系统地论述了中国涉外经济法,这包括着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国对外贸易法、中国涉外投资企业法、中国涉外技术转让法、中国涉外货物运输、保险法、海关法、商检法、涉外税法、外汇管理法、涉外经济仲裁法及诉讼等,可以说,在中国涉外经济法的领域中,应有者尽有,且论述令人折服。即使在目录上没有的特区经济法,但实际上在讲全国性的法律制度中和有关章节中,都结合着讲到了;同样在目录上没有的商品检验法,她在讲对外贸易法中也结合着作了介绍。中国涉外经济法的性质和范围非常广泛而复杂,没有一个庞大的涉外经济法律体系,不仅不能把所有的重要内容包罗进去,而且要贯彻执行,付诸实施,就难乎为技了。比如办理进出口贸易而不懂运输保险,就不能把货物装运船上,送给买主;如果不懂外汇,也不能支付货款,清算债务。木珠同志著作的体系独具特色,
不仅系统、完整,而且轻重分明、详略得当。

第四,木珠同志在她的著作中发挥了精心研究,大胆阐述自己独立见解的特点。大家知道,本来写一本科学著作己属不易,而要在科学著作当中提出自己独到的见解,作为创新以贡献宝贵的意见,则尤为困难。现在学术界往往将涉外经济法与国际经济法混淆不清。木珠同志讲涉外经济法是国际经济法的组成部分,但是,她特别指出涉外经济法是与国际经济法不同的,它们调整的对象不同,它们的主体不完全相同,它们的法律性质不同,适用的法律不同等等。这种在研究的基础上进行科学分析,坚持正确论断,不仅需要付出艰苦的劳动,而且需要坚强的毅力和巨大的勇气。如关于履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违约责任问题,中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是,她指出国际公约明确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利润损失在内。

此外,木珠同志在她的著作中不但讲述了中国涉外经济法的各种法律制度,而且理论联系实际,讨论了中国涉外经济法的许多实践情况,提出政策指导法律、法律规定实践的论点。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积极实行对内改革,对外开放的政策,尽力扩大对外贸易,积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学习管理经验。1988年我国对外贸易总额为1030亿美元,在世界出口贸易总额中占第16位;1991年我国对外贸易总额在1357亿美元,在世界出口贸易总额中占第12位;1992年我国对外贸易总额达1656亿美元,在世界出口贸易总额中占第11位。这其中,涉外经济法是起了重要的作用。

总而言之,《中国涉外经济法》一书,全面、系统地讲述了中国涉外经济法的各种法制,内容充实,材料丰富,结构严谨,表述清楚,文字通畅,无疑是一本优秀的涉外经济法教科书,可以推荐为高等学校的统用教材。
1995年6月20日
(1997年7月23日 深圳商报)

关于下发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等81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


关于下发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等81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

财税[2011]27号


  北京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宣传部:
  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转制文化企业名单及认定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05号)的规定,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等81家中央所属文化企业已被认定为转制文化企业,现将名单发给你们,名单所列转制文化企业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启始期限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下发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号)的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
  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企业管理出版社
  人民卫生出版社
  宗教文化出版社
  经济管理出版社
  华语教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朝华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外文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海豚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中共党史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人民教育出版社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知识产权出版社
  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
  中央文献出版社
  党建读物出版社
  中国工商出版社
  中国工人出版社
  中国青年出版社
  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
  中国统计出版社
  中国方正出版社
  中国税务出版社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中国城市出版社
  中国摄影出版社
  中国长安出版社
  中国戏剧出版社
  中国地图出版社
  科学普及出版社
  中国市场出版社
  中国计划出版社
  冶金工业出版社
  中国石化出版社有限公司
  中国发展出版社
  人民交通出版社
  中国体育报业总社
  航空工业出版社
  北京航宇音像出版社
  《国际航空》杂志社
  人民日报出版社
  化学工业出版社
  中国中医药出版社
  电子工业出版社
  中国妇女出版社
  文物出版社
  华文出版社
  中国民族摄影艺术出版社
  中央编译出版社
  中国人口出版社
  作家出版社
  经济科学出版社
  中国华侨出版社
  中国宇航出版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纺织出版社
  台海出版社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
  中国民航出版社
  群言出版社
  中国经济出版社
  中国社会出版社
  中国商务出版社
  九州出版社
  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
  中国言实出版社
  五洲传播出版社
  研究出版社
  中国电影出版社
  中国文联出版社
  中国三峡出版社
  海洋出版社
  中国商业出版社
  当代世界出版社
  中国农业科学技术出版社
  中国农业出版社
  中国人事出版社
  华夏出版社
  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