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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研究/侯玲

时间:2024-06-30 16:04: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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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事中间判决,是指在民事诉讼审理还未达到终局判决的阶段,法院为准备作出终局判决,而事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本案或者诉讼程序的某争点的判决。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中,多有关于中间判决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中间判决的规定,诉讼过程中的程序问题是用民事裁定的方式来解决的。与我国民事诉讼裁定不同的是,中间判决有时要对争议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决,通过国外对此的立法实践来看,中间判决制度有助于法院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正确作出终局性判决。通过对中间判决的价值进行分析,对国外民事中间判决的立法介绍和研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及实践为我国民事中间判决的设立寻找思路。

  关键词:民事中间判决 民事裁定 争点 大陆法系


  一、民事中间判决的涵义与特征

  (一)涵义

  民事中间判决, 是指在民事诉讼审理还未达到终局判决的阶段, 法院为准备作出终局判决, 而事先解决当事人之间有关本案或者诉讼程序的某争点的判决。中间判决制度有助于法院在错综复杂的案件中正确作出终局性判决。拟对中间判决的价值及功能进行探讨, 以期对我国的有力借鉴。

  (二)特征

  1、预备性

  民事判决是由法院针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做出的司法判定,具有法定性、权威性、确定性等基本特征。中间判决作为民事判决的一种类型,毋庸置疑也具有上述基本特征。除此之外,根据对中间判决概念的界定,可以归纳出其自身独有的特征。通过上文对中间判决概念的界定可以看到,中间判决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法官就终局判决的先决事项预先进行裁判,它非但不能终结审级程序,而且不产生实质既判力,但是对作出终局判决的法院具有约束力,法官应根据中间判决对先决事项的裁判作出终局判决。“判决可以做各种分类。在终局判决中,从其判断的内容出发,可以分为本案判决与诉讼判决。在本案判决中,包括承认请求判决与驳回请求判决,而在承认请求判决中,根据诉的类型之不同,又可以分为给付判决、确认判决与形成判决。”

  由此可见,其他根据不同标准对民事判决所的种类划分,在本质上都属于终局判决,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而只有中间判决是为终局判决而预先作出的判决,这种预备性导致其缺乏较强的独立性,也体现了它和终局判决的密切关系。

  2、确认性

  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根据请求的性质和内容,可以把诉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其中确认之诉是指以特定权利关系存在(或不存在)之主张以及要求作出确定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判决为请求内容的诉。确认之诉原则上以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利的存在与否作为确认的对象,但例外情况下也可以对法律规定的特定事实予以确认,这类事实一般属于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比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 134 条规定的证明文书真伪确认之诉。针对确认之诉作出的本案判决,是宣告要求确认的权利关系存在与否的确认判决,不具有执行力。

  可见,在某些情况下,可以针对特定的法律事实做出确认判决,能够被确认的法律事实不仅对于纠纷的解决至关重要,而且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中间判决是对诉讼标的之外的先决事项成立与否预先予以判定,对终局判决具有预决功效。中间判决的对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一些独立的法律事实,比如,独立的攻击防御方法、中间争点、请求原因等等。所以,“中间判决法律属性为确认性的判决,它对终局判决之前的争点作出有拘束力的确认,这样当事人就不须再像在未确认澄清的诉讼状态情形那样进行任意辩论,从而减轻了其后的诉讼程序的负担,使当事人陈述的范围趋于集中。” 此处值得强调的是中间判决属于带有确认性的判决,与上文的确认判决在确认性上存在相似之处,但不能就此将二者完全等同。因为确认判决是针对确认之诉作出的终局判决,产生既判力;而中间判决是对主诉的先决事项作出的,不需当事人单独提起一个诉,而且它不产生既判力。

  3、管理性

  诉讼是一种消耗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诉讼效率是其程序设计必须考虑的因素。“纠纷自发生到消灭,始终处于动态过程中,但是,如果以有效工具及战略来处理纠纷,程序目标的实现就会有序且合理。因此纠纷过程管理的理念在民事纠纷解决程序、尤其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作用尤为重要。” 民事诉讼指挥权作为民事审判权的核心内容之一,它源于人们对诉讼经济性的追求,是纠纷过程管理理念在民事诉讼中的集中体现。通过发挥法官对案件审理的诉讼指挥权,可以实现对诉讼程序的有效管理,提高诉讼效率。在审理复杂的民事案件时,往往出现一系列争点,此时需要法官发挥诉讼指挥权对审理作出合理的计划,否则会造成庭审秩序混乱。法官可以引导当事人对案件较独立的争点进行集中辩论,认为达到裁判程度时,可以依职权作出中间判决。比如在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中,原告起诉被告违约要求赔偿损失,在庭审中双方就合同的效力发生争执,此时法官可以引导当事人集中对合同效力问题进行辩论,当法官内心确信合同有效时,就可以对合同效力这一先决事项作出中间判决,确认合同有效,随后根据中间判决的判定对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终局判决,从而实现程序的合理化、有序化、高效化。可见,中间判决作为诉讼指挥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充分体现了诉讼指挥权的管理性。

  二、民事中间判决的制度价值分析

  公正和效率一直是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最大诉讼效率的实现,也就是成本资源的有效配置,其结果必然是诉讼公正的获得。表现在诉讼程序方面,就要求法官对诉讼的进程有适度的掌控,及时解决诉讼中已经成熟的先决性问题,它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如何在公正的前提下,迅速、经济地处理民事纠纷成为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回顾近几十年来各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改革,不难发现,其改革的焦点在于不断加强法院对于诉讼程序的监督和管理。具体表现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主要掌握主持诉讼程序、主持审理和策划诉讼进行的指挥权。尽管这种指挥权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自由,可是这种限制对于纠纷的早日解决,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利都是极其重要的。中间判决制度在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率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第一,中间判决能够使诉讼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对于复杂的案件来说更是如此。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出多个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情况非常普遍。按照传统的诉讼习惯和法律要求,这些问题都必须等到案件的全部事实查清后法院方能作出终局判决,这无疑会造成诉讼的拖延。而按照中间判决制度的要求,法院可以通过限制辩论使得审理对象能够集中到某一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上,并通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使得法官对于终局判决的先决争执作出认定。如果法官就该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作出中间判决,那么该判决将会对终局判决产生拘束力,即当事人双方不得就该争执再进行纠缠,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

  第二,中间判决有利于当事人及时调整诉讼行为,减少因诉讼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在进行民事诉讼时都要付出一定的诉讼成本,当事人追求胜诉是为了使自己的预期诉讼利益最大化,但诉讼的结果往往具有不确定性,这就可能使当事人的预期无法实现。当法院利用中间判决制度对诉讼中的一些成熟的独立实体问题作出先决性判决后,当事人不必就这些问题过多地投入财力,从而减少了财产上的损失,避免了更多的诉讼成本开支。

  第三,中间判决可以防止法院突袭性终局判决的作出,使诉讼结果更易于被当事人接受。民事审判离不开法官的自由心证,按照传统的审判方式,法官对案件的心理判断在终局判决作出前并不为当事人所知,在此基础上法院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来说无异于突然袭击,某些情况下很难为当事人所接受。有了中间判决,可以使当事人更加明了终局判决的形成过程,而不至于使之对终局判决感到意外,从而使当事人增加了对终局判决的接受难度。

  第四,中间判决制度能够改变诉讼资源浪费的现状。对于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法院往往对先决性问题,如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权利请求能否成立等问题待到诉讼结束时方能一并裁判,这就使得当事人双方要在这些问题上有一些不必要的投入,法院也要在这些问题上与当事人纠缠不休,从而造成资源不必要的浪费。引入中间判决,可以将原本具有独立性的事实合理分开,使得审理呈现出阶段性;同时,可以通过对前一独立事实的认定,将这一独立事实排除在往后的审理之外。法官通过中间判决终结该阶段,使得该具有独立性的先决问题在今后的审理中无需予以纠缠,即使法官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对后一独立事实连续性地进行审理,但对于整个案件的审理来说也不会有太大的影响。

  二、域外有关民事中间判决制度的规定

  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民事中间判决的立法考察通过对不同国家立法的比较研究,既可加深对外国立法的认识,也有助于对本国法律的进一步了解和改进, 因此,对民事中间判决的研究,也应从国外一些国家的立法现状开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3 条规定:中间争点达到可以裁判的时候,可以以中间判决作出裁判。《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03 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5 条规定:对于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或者其他中间的争执,如作出裁判已成熟时,法院可以作出中间判决。如果对请求的原因和数额都有争执,对其原因亦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45 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主文仅限于命令某种审前预备措施或临时措施的判决,对本诉讼不具有既判力。第483条规定:中间判决不使法官停止管辖。《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82条规定: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38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为中间判决;其一,各种独立之攻击或者防御方法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其二,中间之争点达于可为裁判之程度者;其三,请求之原因及数额具有争执时,法院以其原因为正当者。综观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对民事中间判决的立法,均规定中间判决是在诉讼进行中,就某个实体上或程序上的争议点所作出的判决,是就终局判决的前提问题作出的处理,不以终结诉讼为目的,而是为终局判决做准备。对此无异议,归纳各国立法中中间判决的事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一)各种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所主张的事项,无须其他事项补充,就能独立发生某种法律效果,有关这种事项的主张就是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

  (二)中间争点。诉讼进行中就程序问题发生的争议。比如,有关诉讼要件是否存在的争执,如果法院认为具备诉讼要件则作出中间判决。

  (三)当事人请求的原因和数额发生争议,法院可先就原因的争议进行判断,如果认为原因正当的就作出中间判决,如果判断原因不正当就不需审理数额问题。即使判决原因正当, 但是随后审理认为在数量上没有发生损失,则作出驳回不予赔偿等请求的判决。
浅谈刑事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杨亚新


要明确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首先应明确被害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决定于其诉讼地位,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又体现在其诉讼权利中。因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多寡,反映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参与诉讼的程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有了重大的改进,充分体现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立法思想。
  (一)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1.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有以下三种情况:(1)被害人有权向侦查机关控告,请求立案侦查,从而引起侦查程序。(2)被害人有权就一定范围的犯罪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从而直接引起审判程序。(3)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引起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被害人控告或控诉犯罪的权利的保障,具体表现在:
  第一,增加了立案监督的规定,保障被害人控告犯罪权利的行使。《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报案或者控告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34条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立案的,如果是被害人控告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在7日以内送达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10日内申请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5日以内作出答复。
  第二,规定一定范围的自诉案件与公诉案件可以相互转化,拓宽了被害人行使控告或控诉权的渠道。公诉案件向自诉案件转化的情形是: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人民检察查起诉后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自诉案件向公诉案件转化的情形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即《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2)项所规定的8种自诉案件,被害人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也可以向公安机关请求立案侦查,法院接受自诉立案审查后,认为需要侦查的,也可以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公安机关对于被害人的控告和法院的移送,都应当接受。
  2.申请回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0条、第29条、第31条规定,被害人作为当事人,不论是在公诉程序,还是在自诉程序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对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具有法定回避理由时,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3.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4.参加诉讼的权利。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审判之前的提起公诉的程序中,有权向检察院陈述对案件的意见;对不起诉决定有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的权利;对上级检察院维持不起诉的决定,还有权向法院提起自诉;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检察院抗诉;对法院生效裁判不服的,还有申诉权。自诉人对法院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除以上的参与诉讼的权利之外,公诉程序、自诉程序或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被害人都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和调查。在法庭审理中,被害人享有以下权利:(1)有权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2)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3)有权对当庭宣读的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意见。(4)可以参加法庭辩论。(5)有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5.获知诉讼进程和结果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侦查的,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将判决书送达被害人;等等。
  6.获得保护的权利。被害人积极揭发犯罪而成为控告人或报案人的,有权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保护其本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被害人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和报案、控告行为的,可以要求公安司法机关予以保密。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开庭时,除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人进入法庭。
7.取得赔偿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被害人在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中,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司法机关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予以赔偿。
  (二)被害人的诉讼义务
  1.有控告犯罪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后,有权利也有义务就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提出控告。控告犯罪既是被害人的权利,也是被害人的义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私了”公诉案件是法律所禁止的。但是对于自诉案件,法律允许自诉人放弃对被告人的刑事追究,允许自诉人在法院宣告判决前撤回起诉。
  2.有如实陈述案情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8条的规定,被害人应当如实地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己遭受犯罪分子侵害的事实、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以及其他对查明案情有意义的情况,不得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也不得捏造事实或者故意夸大事实,诬陷他人。否则,将依法受到法律追究。
  3.有遵守法庭秩序的义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l条的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同其他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一样,必须遵守法庭秩序,听从审判长的指挥。如果被害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严重扰乱法律秩序,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安法院 杨亚新
  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劳资矛盾凸显,劳动争议案件大量增加,特别是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争议尤其令人关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劳动合同法》第82条及其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的理解意见分歧较大,导致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结果各异。厘清劳动争议中双倍工资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对解决劳资纠纷,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有重大意义。

  一、双倍工资的适用条件及支付期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适用双倍工资的情形有如下几种:(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3)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如何计算双倍工资,对于第一种情形,"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实施条例》第6条);对于第二种情形,计算时间为"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对于第三种情形,计算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7条)。由此可见,在第一种情形中,劳动者追索的双倍工资的最长时限为11个月。

  司法实践中,比较有争议的是第三种情形,即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此种情形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是多长?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从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的次日算至实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理由是:《实施条例》第14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第82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所谓"应当订立"也即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那么在用工的第一年劳动者可追索双倍工资,在满一年后,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时用人单位还应继续支付双倍工资至合同实际签订之日。第二种意见是双倍工资最长仅能支持11个月,一年期满后即使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无需支付双倍工资。理由是《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二款规定指的是用人单位存在第14条第二款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如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用人单位却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种情形用人单位须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其与第14条第三款不能同时适用,因为根据第14条第三款,在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法律已经视为双方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并未实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合同,在法律上其合同关系已经存在,就不存在第82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了,尤其在法无明文规定一年期满后用人单位仍需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下,不应对法律作扩大解释。因此劳动者只能追索用工之日起第一年的双倍工资,对于一年期满后至实际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或至劳动关系终止之日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

  基于不同的理解,各地的审判实践也各异。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须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双倍工资,一年期满后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这已经是对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如果再让用人单位承担一年期满后的双倍工资,那就属于重复惩罚。况且"视为已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既然已订立,那么实质上合同已经成立,只是欠缺一个书面的形式,即需要"补签劳动合同",而第82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应当订立,指的是当存在某些情形,如劳动者已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此时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若用人单位未履行此项规定,则应承担自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双倍工资,这种情形从实质上和形式上劳动合同都尚未成立。因此在该种情形下,劳动者能获得支持的双倍工资最长期限仍应当是11个月,用人单位在一年期满后无需再支付双倍工资。

  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问题

  在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我国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是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即"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改变了以往60日的仲裁时效,其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那么劳动争议中的双倍工资究竟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一般的仲裁时效呢,还是适用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呢,对此实践中是有争议的。

  目前在审判实务中比较统一的观点是: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即不适用劳动报酬的仲裁时效,理由是: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因提供劳动而从用人单位获得的对价,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工后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其性质从根本上有别于劳动报酬,因此,不能适用拖欠劳动报酬仲裁时效的规定,即双倍工资仍应适用一般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

  三、双倍工资能否视为一种连续性的债权请求权

  在审理双倍工资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当事人追索双倍工资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不仅要考虑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限,还要审查双倍工资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比如:2006年5月,李某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4月李某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2009年9月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所在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李某的仲裁请求作出处理,李某不愿继续仲裁,故诉至法院。对于该案首先要明确,《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李某有权获得双倍工资的时间应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累计11个月(系采用以上分析中的第二种意见);其次审查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李某是在2009年9月申请仲裁,因《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因此对于2008年2月1日到2008年4月30日的双倍工资,其仲裁时效是60日,对于此段时间内的双倍工资请求显然已经过了仲裁时效,对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请求的时效问题,审判实践中的做法是:将仲裁申请日往前推算一年,至于如何在这一年内计算双倍工资的具体数额,实践中做法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以双倍工资应支付的期间与仲裁申请日往前推算一年的期间相互重合的期间即为可获得支持的双倍工资的支付期间。如上述案例中当事人申请仲裁是在2009年9月,往前推算一年,则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这一年与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相重合的时间段就是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31日,这一时间段就是当事人可获得双倍工资的具体时间段。因为当事人如果在2008年9月之前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到2009年9月才申请仲裁显然已经过了1年的时效,相反,如果在2008年9月后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则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但这种做法的前提条件是以月数为单位,分别计算仲裁时效,比如,劳动者2010年1月1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而未签订劳动合同,若要追索2010年2月的双倍工资其时限不得超过2011年2月,依此类推。

  有的法院则认为,双倍工资请求应视为一种连续性的债权请求权,不应分割开来,只要申请人的双倍工资请求有一部分在申诉期间内,则申请人在职期间所有双倍工资的实体主张均应得到保护。如上述案例中,李某2008年9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请求都在申诉期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内,那么其全部的双倍工资请求即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请求都应得到支持,因为双倍工资是法律对用人单位在一年内不履行义务给予的经济惩罚,无论是第2个月还是第12个月,其惩罚的措施和程度是一样的,应将其看作是违法情节相同的整体事件,不能分割成以月为单元的单项事件。

  目前审判实践中大部分倾向的还是第一种意见,即以月作为单元逐月计算仲裁时效,对超过时效部分的不予支持,对此笔者持有不同的看法。试想,如果将第2个月至第12个月的期间逐月计算时效,那么劳动者就需要最迟在第2个月知道用人单位应付双倍工资而未付时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如果劳动者想获得11个月的双倍工资,必须在受到11个月的侵权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就提起仲裁,才可能获得全面的支持。但众所周知,劳动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从某种意义上往往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前奏。如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仲裁,势必影响劳资关系的和谐。再者,《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属于一种惩罚性措施,其本意是为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以月为单体逐月计算仲裁时效,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将逐月归于消灭,势必将双倍工资的惩罚停留纸上,特别是当存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本应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逐月来计算仲裁时效,劳动者最多也只能获得12个月的双倍工资,这与立法本意是相违背的。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劳动者在受到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侵害结束的当日,在其后一年的任何时间内都可随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

  四、结语

  劳动争议案件看似简单,实际上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关的意见,对劳动争议中双倍工资涉及到的法律问题予以释明。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