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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息换条形成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袁青锋

时间:2024-06-25 14:0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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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提示】
法院是否应支持高额利息换条形成的债务。
【案件索引】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01156号。
【案情】
原告郭某。
被告杨某。
被告范某。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因公司经营所需,经被告范某介绍认识向原告郭某借款,2009年7月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郭某借款20000元,被告范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名。2009年11月4日,被告杨某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郭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条据载明“今借到郭某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期限叁个月。到期不能按时还款每天利息及违约金170元”,且由被告范某在条据下方署名“担保人范某”。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并未还款及付息,原告郭某遂找到范某要求还款。2010年9月8日,原告郭某和担保人范某找到被告杨某要求偿还前述二笔借款7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某表示确无钱支付,并根据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月息一角,计算了拖欠的利息,给原告郭某出具了欠条,条据载明“今欠到郭某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2010年10月底前还清”。被告范某又在此欠条上签名担保人范某,但逾期仍未给原告郭某还款付息。2010年12月20日,原告郭某找到被告杨某,杨某给原告郭某又出具了一张欠条,条据载明“今欠到郭某人民币现金肆万伍仟元,2011年6月20日前一次还清”。嗣后被告杨某并未兑现承诺还本付息,且联系不上,原告郭某找到担保人范某多次催要无果,便于2012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诉讼中法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杨某送达了诉讼文书。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范某辩称,被告杨某实际共向原告郭某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是一角,杨某给郭某出具的二张欠条,合计105000元是利息生成的,如杨某还不上,我只替杨某还本金70000元。原告郭某则要求由借款人杨某和担保人范某偿还借款70000元、欠款105000元及约定利息,鉴于约定利息高于国家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审理】
城固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因企业经营所需向原告郭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成立。对此二笔借款范某作为中间介绍人并签名担保,应认定此担保关系也合法成立。对原告索要约定利息形成的欠款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国家规定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由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4日开始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被告范某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给付之责。
宣判后双方未上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支持高额利息换条形成的债务。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杨某借款逾期后,主张被告杨某还本付息,被告无钱便按双方约定计算了利息并出具了借条两张。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欠款,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已按约定计算了利息,虽未支付,但系双方自愿协商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欠条数额不应再审查,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欠款105000元及出具欠条之后的银行同类贷款四倍以内的利息;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审查债务形成的合法性,被告所打欠条如果系按约定计算的利息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法院才可支持,如超出范围则超出部分无效,本案欠条是按月息一角计算的,已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范围,应按原始本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重新计算利息,故应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其合理利息的诉讼请求。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借贷分为有息借贷和无息借贷两种,其中公民之间的生产经营性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生活性借贷利率。《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案借款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是适宜的。本案中,2010年9月8日原告和担保人范某共同找到被告杨某催要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杨某给原告出具的拖欠利息的欠条上,被告范某又签名承诺担保,三方确认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担保关系,结合范某对前述借款担保承诺,足以证明担保人范某对借款本息都愿承担清偿之责,但原告以持有的欠条主张双方存在新的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并主张被告杨某归还就与法相悖了。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此二张欠条系双方口头约定的高息生成,双方并未真的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欠条只能证明原告催要利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只能以实际借取的本金70000元向被告主张债权,其既不能凭此欠条计算复利,也不能把超出国家规定利息以外的利息通过换条转换成合法债务,故原告索要欠款的主张不应支持,利息应按国家规定重新计算确定。



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


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实施细则
(扩大试点用)

第一条 根据《清产核资办法》(扩大试点用)(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的范围
第二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所称“对帐面价值与实际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新估价”,是指企业、单位对1984年以来因生产资料价格改革和物价上升较高,造成1991年底以前购建形成的,帐面价值与1991年价值背离较大的主要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
第三条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企业、单位具体指:
(一)行政、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国家机关、政党机关、社会团体;实行全额、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中外合资企业:是指我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企业法》的规定,与外国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境内联合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限制使用、淘汰和待处理、待报废的固定资产”,是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公布的限制使用、淘汰设备和已淘汰待报废的设备。
第五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二)“已提足折旧逾龄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已提足折旧并已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
第六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二)“进口设备(含购进的二手进口设备)形成的固定资产原则上不进行价值重估”,主要指1979年至1991年其价格高于或基本等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进口设备。但对1979年至1991年进口的价格明显低于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又未超过原规定折旧年限的主要大型设备,可以进行重估。
第七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之(二)“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资产”,主要指1989年以后(含1989年)由于产权变动按国家有关规定已进行过评估的各项资产,凭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评估确认证明,原则上不再进行资产价值重估,但要根据统一规定的统计报表,重新填报。
第八条 在清产核资当中发生产权变动的资产,按国务院第91号令《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的编制
第九条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由企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国务院所属有关部门制定的《清产核资固定资产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以下简称《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进行”,即采取“统一要求,分工协作,逐步完善”的办法,由各主管部门在分工协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方法和要求,根据1984年以来资产价格变动情况,编制分行业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初稿),然后由国务院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整理、汇总和平衡,形成全国的《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并会同国家物价局
审核,国家统计局调查测算价格指数。分工原则如下:
(一)通用的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部分以机械工业部为主负责编制。
(二)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和城建机械及建筑机械设备等部分以建设部为主负责编制。
(三)行业专用机械设备和行业归口管理产品(设备)、行业专用构筑物,均以归口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为主负责编制;对于两个以上部门都有生产的,以国家规定的归口管理部门为主负责编制。
第十条 各专业主管部门将需要重估的主要固定资产,由大类、品名延伸到主要品种的规格和型号进行编制,要避免部门之间的重复。
第十一条 国家统计局根据各部门提供的价值重估目录进行调查测算,提出1991年比1984~1990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资产价值重估的方法
第十二条 物价指数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产品集团价格指数或小类价格指数,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建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原值(含安装费、运杂费、包装费和其他费用等,下同)×(1991年比1984年的价格指数)。
(二)1984年以后购建固定资产的重估原值=帐面固定资产原值×1991年比购置年度(即1985~1990年各年度)的价格指数。
(三)重估目录中未列出资产价值重估价格指数的设备,企业需要重估时,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小类价格指数进行重估。如在小类中仍未列出,可按该设备归属的大类价格指数,进行资产价值重估。
第十三条 国家定价法的具体操作方法
企业、单位根据《价值重估统一标准目录》列出的资产规格型号所对应的价格,逐项进行重估,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置的固定资产重估原值=原实际购入价格+(1991年价格—1984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杂费×1991年比1984年安装费上升指数。凡在重估目录中只列出1991年而未列出1984年价格的,按指数法进行重估。
(二)1984年以后购置形成的固定资产,重估后原值=1991年价格+原实际安装费×1991年比购置年度安装费上升指数。帐面价格已高于1991年价格的,不再重估。
第十四条 对于数量较多、帐面价值低于固定资产标准,又做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专用设备,可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价格指数进行重估。
第十五条 大中型企业帐面原值在五万元以下量大额小的固定资产,可按行业固定资产分类,按该类固定资产购置年度的综合平均价格指数逐台进行重估。
第十六条 按“办法”第二十五条之(三)规定,对少量采用重置成本法进行重估的固定资产,由企业、单位的专门重估小组或委托持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按重置成本法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七条 对1979年—1991年进口引进的需要进行资产价值重估的设备,参照1991年国际市场价格,按国家颁布的1991年人民币外汇牌价平均价折合人民币进行价值重估。
对于难以参照国际市场价格的引进设备,可按照汇率变动幅度进行价值重估,具体计算公式为:
(一)1984年底以前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1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1984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
(二)1984年以后购进的进口设备重估后原值=帐面原值(人民币)×(1991年原进口外币的人民币平均价/购置年度原进口外币人民币平均价)。
(三)1984年—1991年人民币外汇牌价调整幅度委托国家外汇管理局测算提供。

资产价值重估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国务院主管清产核资的部门与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物价局、国家统计局组成协调小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清产核资资产价值重估的实施。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各企业、单位要提出资产价值重估工作报告”,工作报告的具体内容为:
(一)资产价值重估升值总额占重估前的固定资产原值和属于重估范围的固定资产原值的比例;重估范围内的固定资产帐面原值中,运用每种重估方法所占的比例,以及每种方法重估的升值总额与升值幅度。
重估后,三种重估方法形成的资产净值分别占重估资产原值总额的比例。
(二)资产价值重估后,将对增强企业更新改造能力和推动技术进步产生什么作用。
(三)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对企业产品成本构成及经济效益影响如何,自我消化能力如何。
(四)资产价值重估调帐后,企业按现行规定提取折旧存在哪些问题,有什么意见和建议。
(五)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的基础准备、组织发动、具体实施等工作情况。
(六)资产价值重估工作结束后,有关部门对价值重估结果检查验收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需要反映的情况。
第二十条 根据“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确认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结果时,如发现企业、单位违反《清产核资办法》(扩大试点用)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资产价值重估的规定,致使重估结果失实的,可参照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颁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五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资产价值重估结果经批准后,据此按国家规定调整1993年3月31日清查时点的企业、单位固定资产台帐及有关帐目。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资产价值重估后,若发生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仍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资产评估。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清产核资扩大试点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办法另发。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部门、有关计划单列企业集团要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自身情况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具体实施办法,报经国务院主管清产核资的部门同意后施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中央进口粮油结算资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关于加强中央进口粮油结算资金管理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厅)局、计划单列市粮食局:
为加强中央进口粮油结算资金的供应、管理工作,保证粮油进口和国内接运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计划内中央进口粮油由国家粮食储备局结算中心统一向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办理货款及代理费用(包括保险费、报关费、代理费、银行手续费)结算。
二、各省(区、市)粮食(厅)局要按照国家粮食储备局下达的进口粮油分配计划和安排各省(区、市)转中央专项储备粮油计划,积极筹措进口粮油所需的结算资金。
三、各地粮食部门要按照国家粮食储备局的进口粮油收款通知要求,及时、足额将进口粮油结算款汇划到国家粮食储备局结算中心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工商信贷部开立的帐户(帐号:201—05)上,不得汇划到其他帐户,否则,各地农业发展银行及代理行有权拒绝办理。
四、各地粮食部门要按月向当地农业发展银行(或代理行)提供进口粮油接运计划和资金需求计划。要保证进口粮油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进口粮油销售货款要及时回笼,归还银行贷款。
五、各地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一方面要依照粮油进口计划和有关规定提供优质信贷和结算服务,保证粮油进口工作顺利进行;另一方面,要加强对进口粮油资金使用和结算的监督,按期收回贷款。
附:计划内中央进口粮油结算款汇划要求
收款单位:国家粮食储备局结算中心
帐 号:201—05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工商信贷部
查询地址:北京宣武区槐柏树街9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工商信贷部
电 话:3189633、3189634



19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