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批转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丽政发〔2004〕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制订的《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
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加快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滩坑水电站建设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浙江省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专项资金),是指省级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用于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规划中丽水市范围内各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列入省专项资金补助范围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是指移民安置点必需新建、扩建的下列项目:
(一)供排水设施;
(二)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
(三)防洪堤坝等水利设施;
(四)学校扩建或迁建等教育设施;
(五)卫生院扩建或迁建等卫生医疗设施;
(六)基层文化设施;
(七)农村广电设施;
(八)供配电设施。
第四条 省专项资金安排原则:
(一)省专项资金重点安排用于经审批立项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
(二)省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上以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人数为基础,以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为依据统筹安排;
(三)省专项资金的补助,与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地方配套资金相结合,与项目实施进度相衔接,实行任务、资金、责任三包干。
第二章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和审核
第五条 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省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安排原则,并由丽水市和各有关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立项。
第六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程序: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采取“两上一下”的程序。
“一上”是每年有关县(市、区)将列入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初审。
“一下”是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各有关县(市、区)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会同市财政局审查平衡后返还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
“二上”是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会同当地财政局,根据市审查平衡后的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联合行文上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
第七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资料:
(一)“一上”资料:
1.各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当年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建议方案(表式见省管理办法附表一)(其中供配电项目单列申报);
2.各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上年度的项目实施情况。
(二)“二上”资料:
1.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会同当地财政局联合行文报告,关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的建议方案;
2.丽水市滩坑水电站××××年移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专项资金补助建议表(汇总表、明细表);
3.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立项审批文件;
4.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说明;
5.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时间:
(一)“一上”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上报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二上” 时间为次年1月30日前上报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
第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各县(市、区)上报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和资金补助建议方案共同进行审核,必要时联合组织调研和论证,审查确定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及资金分配方案,并于次年2月底前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
第十条 各有关县(市、区)在省补助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请程序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经审定后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调整。
第三章 省专项资金的下达和核拨
第十一条 各有关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省专项资金补助分配计划后(其中供配电项目补助资金由省电力公司下达和核拨,具体办法由省电力公司制定)。应根据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工程进度和地方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将省专项资金拨付给各有关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资金用款计划和项目进度情况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拨资金。财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
第四章 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依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省下达用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专项资金,有关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设立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当年未完成进度的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应由地方政府筹集用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资金,须按进度、比例及时到位。
第十五条 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和财会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会管理制度,认真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为便于有关部门掌握公建设施项目实施情况,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年度工程进度情况、项目财务执行情况(表式见省管理办法附表二、三)上报所在县(市、区)和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由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审核汇总后,于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 公建设施项目建成后,由所在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财政、移民办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竣工财务决算上报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批。各有关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情况报告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汇总后书面报告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第五章 省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县(市、区)财政、投资主管、审计、移民办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省专项资金,确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安全、有效。
第十九条 建立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责任制,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代表省人民政府与丽水市及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资金管理责任书,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与有关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层层落实管理责任。对因领导不力、管理措施不严而造成项目工期拖延或发生建设资金被截留、挪用、移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将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各有关县(市、区)使用管理省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如经检查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省专项补助资金或者违规使用省专项资金等违法违纪问题的,除按规定严肃查处外,暂停对该县(市、区)安排省专项资金补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丽政发〔2004〕87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
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
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制订的《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
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加快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滩坑水电站建设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浙江省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专项资金),是指省级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用于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规划中丽水市范围内各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列入省专项资金补助范围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是指移民安置点必需新建、扩建的下列项目:
(一)供排水设施;
(二)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
(三)防洪堤坝等水利设施;
(四)学校扩建或迁建等教育设施;
(五)卫生院扩建或迁建等卫生医疗设施;
(六)基层文化设施;
(七)农村广电设施;
(八)供配电设施。
第四条 省专项资金安排原则:
(一)省专项资金重点安排用于经审批立项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
(二)省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上以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人数为基础,以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为依据统筹安排;
(三)省专项资金的补助,与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地方配套资金相结合,与项目实施进度相衔接,实行任务、资金、责任三包干。
第二章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和审核
第五条 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必须符合本办法省专项资金补助范围和安排原则,并由丽水市和各有关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审批立项。
第六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程序: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采取“两上一下”的程序。
“一上”是每年有关县(市、区)将列入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初审。
“一下”是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根据各有关县(市、区)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会同市财政局审查平衡后返还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
“二上”是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会同当地财政局,根据市审查平衡后的年度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资金配备方案表,联合行文上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
第七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资料:
(一)“一上”资料:
1.各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当年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建议方案(表式见省管理办法附表一)(其中供配电项目单列申报);
2.各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上年度的项目实施情况。
(二)“二上”资料:
1.各有关县(市、区)计划发展委员会会同当地财政局联合行文报告,关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及申请省专项资金补助的建议方案;
2.丽水市滩坑水电站××××年移民安置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专项资金补助建议表(汇总表、明细表);
3.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立项审批文件;
4.上年度项目实施情况说明;
5.其它相关资料。
第八条 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报时间:
(一)“一上”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上报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二上” 时间为次年1月30日前上报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
第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各县(市、区)上报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和资金补助建议方案共同进行审核,必要时联合组织调研和论证,审查确定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及资金分配方案,并于次年2月底前联合上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
第十条 各有关县(市、区)在省补助项目实施过程中如发生变更,必须按基本建设程序和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申请程序报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经审定后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调整。
第三章 省专项资金的下达和核拨
第十一条 各有关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省专项资金补助分配计划后(其中供配电项目补助资金由省电力公司下达和核拨,具体办法由省电力公司制定)。应根据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工程进度和地方建设资金的落实情况,将省专项资金拨付给各有关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资金用款计划和项目进度情况向当地财政部门申拨资金。财政部门应严格按规定程序及时审核和拨付资金。
第四章 省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依据《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省下达用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专项资金,有关县(市、区)财政部门应设立专户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 当年未完成进度的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年终如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应由地方政府筹集用于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资金,须按进度、比例及时到位。
第十五条 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项目建设和财会工作的需要,配备必要的财会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会管理制度,认真按照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十六条 为便于有关部门掌握公建设施项目实施情况,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每年的7月20日和次年的1月20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年度工程进度情况、项目财务执行情况(表式见省管理办法附表二、三)上报所在县(市、区)和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市财政局,由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审核汇总后,于每年7月底和次年1月底前报省财政厅和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七条 公建设施项目建成后,由所在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财政、移民办等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竣工财务决算上报所在县(市、区)财政部门审批。各有关县(市、区)投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的项目情况报告丽水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汇总后书面报告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第五章 省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有关县(市、区)财政、投资主管、审计、移民办等有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的实施情况和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并督促建设单位严格按规定使用省专项资金,确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安全、有效。
第十九条 建立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责任制,由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代表省人民政府与丽水市及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签订项目资金管理责任书,各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应与有关项目资金管理责任单位签订责任书,层层落实管理责任。对因领导不力、管理措施不严而造成项目工期拖延或发生建设资金被截留、挪用、移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一经查实,将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将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对各有关县(市、区)使用管理省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如经检查发现有弄虚作假骗取省专项补助资金或者违规使用省专项资金等违法违纪问题的,除按规定严肃查处外,暂停对该县(市、区)安排省专项资金补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和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财政 滩坑△ 资金 管理 通知
主题词:财政 滩坑△ 资金 管理 通知
丽政发〔2004〕87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
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
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财政局、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制订的《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丽水市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
项目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管好用好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加快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障滩坑水电站建设和移民安置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浙江省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精神,特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省专项资金),是指省级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统筹用于滩坑水电站移民安置规划中丽水市范围内各移民安置点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的补助资金。
第三条 列入省专项资金补助范围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是指移民安置点必需新建、扩建的下列项目:
(一)供排水设施;
(二)道路桥梁等交通设施;
(三)防洪堤坝等水利设施;
(四)学校扩建或迁建等教育设施;
(五)卫生院扩建或迁建等卫生医疗设施;
(六)基层文化设施;
(七)农村广电设施;
(八)供配电设施。
第四条 省专项资金安排原则:
(一)省专项资金重点安排用于经审批立项的移民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
(二)省专项资金的分配,原则上以各有关县(市、区)移民安置人数为基础,以安置点公建设施项目为依据统筹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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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提高环境资源配置效率,进一步加强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内党发〔2007〕5号)和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开展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的复函》(财建函〔2010〕80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
第三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以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为前提,以建立反映环境资源稀缺性和经济价值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制度为核心,推进形成既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又充分反映污染防治形势的环境保护长效机制,实现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实施排放总量控制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和氨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内容及要求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直接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从交易平台购买排污权来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行为。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买卖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行为。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单位。
第六条 排污单位有偿使用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及参与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不免除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环境保护法定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
第七条 污染物排污权凭证为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有偿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后方可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
第八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核发和变更工作。
对现有排污单位,待排污许可证到期换证时,以其排污许可证允许的排污总量为基准,按照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对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但未正式投产的排污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确认的排污量为基准,在项目竣工环保验收前,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向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建设单位新、改、扩建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在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审前,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总量后,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交易取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新、改、扩建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时排污单位实际排污量大于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确认的排污量的,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以两倍成交价格增购排污权指标。
第九条 现有排污单位因改、扩建需增减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须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取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后方可进行改扩建。
第十条 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项目、自治区优先培育和发展的产业、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以及完成减排任务较好的企业,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优先获得排污权。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效期为5年。排污权有效期满,排污单位需重新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对应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而未按时缴纳的排污单位,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分配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不予通过上市公司环保核查,不予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与储备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在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平台上进行,严格按照自治区有关排污权交易管理制度和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排污权出售和储备主要有下列情形:
(一) 有减排任务的排污单位通过实施工程治理减排项目、结构调整减排项目和管理减排措施,在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基础上,可以将富余排放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出售或储备;
(二) 其他排污单位采取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等措施,使外排主要污染物减少,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量的,其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出售或储备;
(三) 排污单位因转产、破产或其他原因自行关闭,其污染物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可以出售或储备;
(四) 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在满足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前提下,自治区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购买方所在地环境质量、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出售储备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
第十四条 排污权购买方是指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将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需要取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因关闭、破产或迁出内蒙古自治区的,由自治区排污权交易储备机构以不高于其购买价回购收储其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第十六条 排污权出售方和购买方在交易前均需经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交易资格认定。下列单位不得购买新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一) 被列入环保区域限批范围内的;
(二) 未完成污染限期治理任务的;
(三) 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类的产业;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收入按事业性收费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严格按照自治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环境质量改善、污染减排、环境污染治理、生态环境恢复、环保监管能力建设、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收储以及交易平台运行等。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
第十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缴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基础交易价格由自治区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缴标准和基础交易价格的确定需考虑自治区治理主要污染物的实际成本,并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和储备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管。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污许可证允许量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排污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产、停产进行整顿或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据所属监督职能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实施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和储备的监督与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管理办法和排污权交易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0日 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