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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诉讼中夫妻虚构共同债务探究/黄建平

时间:2024-05-15 16:42: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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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实际存在,而夫妻中一方通过与亲友串通制造假证、伪证,虚构有共同债务的事实,请求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或请求在己方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分得更多的共同财产,以达到多占有财产的目的。

  一、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因

  (一)利益驱动与诚信缺失所致

  我国《婚姻法》第41条是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该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按照该条的文义,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2)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债务;(3)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时,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判决清偿。

  司法实务在处理夫妻共同债务方面,一般的做法是:对能够认定的债务由双方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由法院判决双方承担相应的份额。这样处理只是将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承担的份额定量化,并不实际现时清偿债务。这种做法相对于《婚姻法》41条本身的含义显然是一种变通的做法,因为法院仅判决了双方对债务承担的份额,并没有对给付行为、给付期限作出判决,实际并未要求双方“清偿”债务。但即使如此,因债务的承担而对财产分割产生的影响,也足以使离婚案件当事人觊觎。因为,如果能够使法院确认己方所虚构的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法院就会判令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判令在己方承担债务的情况下分得更多的共同财产,不论哪种结果都意味着自己可以达到多占有财产的目的。

  (二)当事人复杂心理因素所致

  无疑,利益驱动是当事人虚构夫妻共同债务显而易见的原因。但同时,由于家庭生活的私密性、夫妻感情的复杂性,更多的时候,在看似利益之争的背后实际纠缠着离婚案件当事人之间多年的感情纠葛形成恩怨,在无法通过法律或周围环境对己方的支持,使得自认为受到的压抑和委屈得到补偿和宣泄的情况下,虚构债务,在经济上使对方受损而使己方获利,在当事人看来不仅不应受到谴责,反而具有正当性。因为对于离婚原因等问题认识的同一性,这种心理同样适用于帮助当事人虚构债务的亲友。

  (三)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行为难以制裁所致

  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及其亲友的行为属于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的规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47条也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但实际上,还是由于家庭生活的隐秘性,法院即使对一方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由于取证困难,也难以作出该方是虚构债务的结论,也就无法应用《民事诉讼法》、《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给予制裁。

  二、司法实践的一般做法及困扰

  司法实践中,出于追求司法公正、维护法律权威的考虑,法官对于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己方亲友为债权人的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往往采取审慎的态度。如果没有记载款项进出的银行帐户、存折等强有力的证据佐证,即使该方出具有自己签字而由亲友保存的借据并有其亲友出庭作证,法院在判决中也经常以“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作为对该项主张的答复。法官如此处理的考量无疑有其合理性,因为如果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下认定了夫妻共同债务,势必使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损,更助长了虚构债务这一不法行为的蔓延。

  但是,法官仅仅出于怀疑和推测而对此类债务不做认定似乎在法律适用上也有所欠缺。《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此规定结合《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一方出具有自己签字而由亲友保存的借据并有其亲友出庭作证,法院却仍以证据不足为由,不采信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又有加重该方举证责任的嫌疑。

  三、处理建议

  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应当予以认定,并以判决或调解的方式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份额。而对于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一律不予处理。

  因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其本意在于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并明确夫妻离婚后的还债义务,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在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共同认可的情况下,对债务及其在夫妻间的分担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定,应该还具有保全证据的意义。它可以有效防止双方离婚后,由于个人经济条件等因素的变化,对本无争议的事实以不诚信的态度予以否认、混淆,影响司法机关对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性质的认定,进而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

  但是,当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产生争执时,法院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去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数额的确定性,并对债务如何在夫妻之间承担予以确定,却得不偿失。因为,如前所述,夫妻生活具有隐秘性,是否确有负债、负债原因为何、负债所得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难以掌握到法律上足以确信的全面、有效的证据。此时对债务的真实性及分担份额进行判决,就有可能掉入当事人设下的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陷阱,而对债务的不当处理也会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这种现象的出现比例即使不高,也足以影响司法的权威。如此,则不如对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一律不予处理,这样做既有理论依据,也符合现实情况,是一种针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现象的有效对策。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全国科普教育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关于印发《全国科普教育基地认定办法》的通知

科协办发普字〔2009〕12号


各全国学会、协会、研究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协:

  为贯彻落实《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和《科普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推进和规范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建设,鼓励社会各方面参加科普工作的积极性,中国科协制定了《全国科普教育基地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全国科普教育基地认定办法(试行)



                     中国科协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日



附件

全国科普教育基地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计划纲要(2006-2010-2020年)》(以下简称《全民科学素质纲要》)以及国家推动科普基础设施发展的有关规定,鼓励社会各方面参与、支持科普工作的积极性,挖掘和综合利用社会科普教育资源,为提高全民科学素质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普教育基地主要是指依托教学、科研、生产和服务等机构,面向社会和公众开放,具有特定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功能的场馆、设施或场所。主要包括:
(一)科技、文化、教育类场馆,如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
(二)具有科普展教功能的自然、历史、旅游等社会公共场所,如动植物园、海洋公园、地质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等。
(三)科研机构和大学面向公众开放的实验室、陈列室或科研中心、天文台、气象台、野外观测站等。
(四)企业、农村等面向公众开放的生产设施(或流程)、科技园区、展览馆等。
(五)其他向公众开放的具备科普展教功能的机构、场所或设施等。
第三条 科普教育基地享有开展科普活动的权利,享受国家给予公益性科普事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条 件
第四条 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基本条件。
(一)重视科普工作,具备开展科普工作的制度保障,将科普工作纳入本单位的工作计划,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及表彰奖励范围。
(二)具备一定规模的专门用于科学技术教育、传播与普及的固定场所。
(三)拥有主题内容明确、形式多样的科普展教资源。
(四)具备开展科普活动的专兼职队伍。
(五)能够保障开展经常性科普活动所需的经费。
第五条 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是为公众提供科普服务的重要平台,是科普工作的重要载体,能够充分发挥公益性科普基础设施的作用,结合自身条件,按照全国、本地、本系统的部署,将贯彻《全民科学素质纲要》的有关任务落实到基层。制定开展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充分发挥科普教育示范作用,利用自身优势创造条件,面向公众开放开展科普活动,保证开放时间和受众人数。
第六条 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应不断提高科普服务的质量与水平。注重与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学校、部队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固定联系和工作制度,合作开展社会化科普活动;注重科普活动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有特色、有实效;注重科普资源的共建共享,积极吸纳和使用社会各方面的优秀科普资源,自主开发具有特色的科普展教资源。
第七条 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应加强科普人才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开展专、兼职科普工作人员业务培训,积极发展科普志愿者队伍。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八条 申报资格。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相关场馆或设施,且科普活动特色鲜明,科普工作成效显著,具有示范带动作用,均可自愿申请成为科普教育基地。
申报全国科普教育基地,需获得省级或国家相关部门科普教育基地的认定与命名。
对部分科普教育业绩突出,社会影响力大,且符合第二章基本条件的科普教育基地,可由省级科协或国家相关部门直接推荐申报全国科普教育基地。
第九条 申报程序和步骤。
(一)申报材料。申报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保证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1.《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申报表》。
2.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单位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和工作成效。此外,以附件形式提供:科普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科普工作管理制度(包括经费制度)、本年度科普工作计划、以往开展各类科普活动或从事科普工作的相关材料等。
3.申报单位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申报受理和推荐。采取属地和行业系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由省级科协或国家相关部门受理本地或本系统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申报,填写推荐意见后报中国科协。
(三)评审。中国科协组织专家评审,评审结果进行社会公示。
第十条 认定。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由中国科协命名 “全国科普教育基地”,颁发证书、牌匾。
第四章 指导与服务
第十一条 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推荐单位承担对全国科普教育基地日常活动和相关工作的业务指导职责。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应主动向推荐单位提交科普工作年度计划和总结,争取相关支持。
各级科协组织和各有关部门都要为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科普工作创造有利条件,提供支持与服务。指导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积极参与“全国科普日”、“全国科技活动周”等重点科普活动。通过资助优秀科普项目,加强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科普活动策划、科普展教资源开发等方面的能力;通过开展经验交流与培训,不断提升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管理水平。
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开展科普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撑和保障,加大科普工作投入,帮助他们切实解决实际困难。
第十二条 中国科协对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全国科普教育基地的命名期限为5年。命名期结束后,经综合评估认定为合格,可被继续命名为全国科普教育基地。
第十三条 取消资格。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全国科普教育基地命名:
(一)有违法乱纪行为。
(二)有宣传邪教、封建迷信等活动。
(三)有损害公众利益的行为,经指出仍不整改的。
(四)不能满足本办法第二章所列条件,或不能履行全国科普教育基地义务,经中国科协综合评估认定为不合格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科协科学技术普及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由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条中的“验收”。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四、根据以上修改,对本办法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1年2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10号公布 根据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公布的《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3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实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工作的领导和管理,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引进国内外的资金、先进技术及设备,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五条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技术改造项目、新产品开发项目,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六条 设立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必须具备《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并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县(市、区)饲料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省饲料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由设区的市饲料管理部门报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

(二)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生产许可证;

(三)持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四)向省饲料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产品批准文号。

未领取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不得从事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活动。

第七条 除前条另有规定的外,设立饲料生产企业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饲料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饲料的生产活动。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以上标准的,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依法进行备案。

企业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必须与企业执行的标准相符。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必须附具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饲料标签及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十一条 禁止经营、使用没有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没有进口登记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二条 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饲料管理部门颁发产品批准文号,应当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