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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证据的民事适用/高宏雷

时间:2024-06-17 13:19: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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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新民事诉讼法确定“电子数据”这一新的证据种类,档案证据也正式吸收了电子档案的加入,这不仅增加了其可发挥凭证作用的范围,也提升了档案证据在民事审判中的重要性。

通常意义上,传统的纸质档案因为具有稳定性、完整性、规范性等特点而往往被认为具有更强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都肯定了传统纸质档案(历史档案)的优先证据效力,规定了“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但“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传统纸质档案虽属优质证据,也须经过法庭的审查判断特别是当事人的质证,审查其真实性,判断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即一要重视是否为“原件”的审查;二要既肯定传统纸质档案优先效力,又重视考察其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三要确立无正当理由不提供档案资料的不利推定制度。

在本质上,新民事诉讼法认定为“电子数据证据”的电子档案与传统档案并无根本差异,都是人类活动中直接形成或使用的具有规定体式和法定效用的信息记录,都须确保真实,都须具有凭证价值,只不过其载体形式和识别方式与传统档案不同,并进而具有信息易消失性、易篡改性、易出错性等特点。

民事审判中,审查判断电子档案应注意以下几方面:(1)既考虑特殊性,不照搬传统审查规则,又不在可采性和证据力方面予以歧视。《电子签名法》、《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就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受、存储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在判断某一电子档案应否被许可采纳时,主要看在其生成、取得等环节是否有重大违法;在判断证明力大小时,主要看其实质上的可靠度、关联度。(2)抛弃“原件”情结,将“真实性”作为庭审重心。一份档案是否是“原件”,只是判断其真实性的手段,而真实性本身才是档案证据的本质,是其发挥凭证作用的基础。在满足电子档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方面,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从功能角度“等同于原件”的概念具有启发性。它强调,只要电子证据信息完整,就是“原件”,“原件的功能在于确保当事人能够据以宣称权利或提供抗辩,并对事实进行认证,以及可能成为最佳证据。或者说,原件的功能就是对信息认证以维护其真实可信度。”(3)针对电子档案的特性,认可若干证据规则。如设定非法取证排除规则;设定中立第三方证据优先规则,认定诸如经公证的、经电子签名的、经第三方电子证据保全系统提供的、经区域性电子文件备份中心提供的电子档案具有优于一般电子档案的效力;设定电子证据取证比例规则,确保当事人隐私权。(4)建立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制度,通过权威技术机构对电子档案证据的真伪及其全生命过程的鉴定,以确保电子档案有资格和能力据以宣称权利或提供抗辩,并对事实进行认证。

(作者单位: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最高人民法院)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三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等三项政府信息公开配套制度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9〕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09年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四日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陕西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办法》及《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各成员单位负责各县市区政府、市级各行政机关的考核。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各乡镇政府、县级各行政机关的考核。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结果纳入各级行政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及工作机构的配备情况;
(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任务、措施实施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安排及落实情况,办公设施配置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编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方式和工作情况;
(五)网上公开办事、互动交流栏目维护和开展情况;
(六)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设施建设及便民服务情况;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
(八)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建立及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落实情况;
(九)依申请公开政府的信息收取成本费制度的执行情况;
(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及受理、复议、办结、回复情况;
(十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统计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情况。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考核采取百分制量化考核办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达标、基本达标和不达标四个等次,其中优秀等次不超过被考核单位总数的20%。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基本程序: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采取平时部门自查、专项检查、社会评议、综合评定等方式开展;
(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每年度进行一次,被考核单位要参照考核内容做好自检自查工作,并形成书面工作总结于每年12月底前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专项检查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每年工作重点,确定检查内容和单位进行检查;
(四)社会评议是由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采取问卷调查、网上评议、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向公众征集对各县市区政府、各行政机关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
(五)综合评定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根据自查情况、专项检查情况、年度政府网站评议结果、社会评议情况、投诉受理情况等进行综合评定。
第九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对被考核单位进行全面考核的基础上,提出考核等次意见,报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定。考核结果确定后及时通知被考核单位和市考委办,并通过发文、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其它媒体进行公布。
第十条 对年度考核为优秀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表彰和专项奖励。对年度考核为不合格等次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将根据相关规定追究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按照国务院和省上主管部门或机构制定的相关规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2、市直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附1:

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为科学准确地考核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制定本考核评分标准。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一、 政府信息公开领导体系建设情况(8分)
(一)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确定了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并真正发挥作用(2分);
(二)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2分);
(三)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部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分);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负其责,有效地开展工作(2分)。
二、政府信息公开情况(20分)
(一)编制了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且指南和目录比较完善,操作方便,及时更新,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内容完整、准确(6分);
(二)政府重大决策、重要事项及时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告、公开专栏、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等形式向社会进行公开发布(4分);
(三)行政审批事项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四)政府决定的资源配置、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项目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五)项目审批、资质审查、证照办理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六)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办结和申请人的满意率及依申请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情况(4分)。
三、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建设情况(12分)
(一)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得到落实(2分);
(二)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制度,并得到落实(2分);
(三)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并得到落实(2分);
(四)建立并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规违纪责任追究制度(2分);
(五)建立了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用管理制度(2分);
(六)建立了政府信息公开统计制度(2分)。
四、政府信息公开经费设施保障情况(10分)
(一)政府信息公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落实到位(5分);
(二)安排经费能够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2分);
(三)配置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设施(3分)。
五、服务“窗口”建设情况(8分)
(一)建立了公开办事大厅,或实行了“一站式”、“一厅式”办公和“一条龙”服务,做到真公开(2分);
(二)实行和落实 “首问负责制”,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2分);
(三)办事程序、办事步骤和服务方式以一定形式(如导示图、流程图、办事指南等)向群众公开(2分);
(四)通过召开座谈会、经验交流会以及宣传报道等,总结政府信息公开经验,发挥典型的示范带动作用(2分)。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信息化的建设情况(20分)
(一)开通并规范运行县市区长公开(热线)电话或信箱(3分);
(二)建立政府的网站、网页,并有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4分);
(三)能够充分利用政府网站、办公业务网等载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内容以及服务承诺、责任追究等及时全面地向群众和社会公开(5分);
(四)政府网站开设了网上办事、互动交流栏目等功能,并真正发挥作用(5分);
(五)设立了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配置了相应查阅设施,为群众提供了便利的服务(3分)。
七、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6分)
(一)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开,运用准确(2分);
(二)相应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对办理有关事务的办事依据、办事条件、标准和办结时限的公开和执行情况(2分);
(三)各部门自定的办事时限的公开情况(2分)。
八、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报送和年度报告编报情况(6分)
(一)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报送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报表(2分);
(二)及时编写并上报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2分);
(三)及时在网站上公布本年度报告(2分)。
九、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制度落实情况(10分)
(一)充分发挥组织监督、专门机构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的作用情况(2分);
(二)建立政府信息公开监督员队伍,充分发挥作用(2分);
(三)对群众投诉能否做到处理及时、公正,结果公开(2分);
(四)对不践诺、假公开、敷衍塞责等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2分);
(五)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的群众满意情况(2分)。




附2:

市直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为科学准确地考核市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暂行办法》,制定本评分标准。政府信息公开考核评分实行百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机构、工作机构的建设情况(8分)
(一)认真落实行政首长负责制,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2分);
(二)建立专门的领导机构,有效地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分);
(三)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专(兼)职工作人员(2分);
(四)能够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分)。
二、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年度工作计划,目标措施实行情况(6分)
(一)制定了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安排意见或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2分);
(二)全面落实《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公开内容(2分);
(三)定期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和年度工作总结(2分)。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安排落实情况,办公设施配置情况(6分)
(一)安排落实了工作经费,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正常进行(3分);
(二)办公设施、计算机及网络设备配置齐全(3分)。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4分)
(一)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项制度(2分);
(二)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和考核(2分)。
五、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编制,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情况(35分)
(一)编制了部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且指南和目录比较完善,操作方便,及时更新(6分);
(二)按照国务院《条例》和市政府《规定》确定的公开方式和公开范围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内容完整、准确(10分);
(三)属主动公开范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部门产生的规范性文件及时准确公开(6分);
(四)办理业务事项的办事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办结时限的公开完善准确(6分);
(五)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办结和申请人的满意率及依申请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情况(7分)。
六、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建立及落实情况(6分)
(一)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并得到落实(2分);
(二)建立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制度,并得到落实(2分);
(三)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越权发布政府信息(2分)。
七、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设施建设及便民服务情况(20分)
(一)建立部门的网站、网页,并有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专页、专栏、网上办事、互动交流等功能(10分);
(二)充分利用公众信息网、办公业务网等载体,将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内容以及服务承诺,及时全面地向群众和社会公开(6分);
(三)开通并规范了公开电话或电子信箱,认真做好答复工作(2分);
(四)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设施及便民服务(2分)。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举报投诉及受理办结情况(5分)
(一)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热情、耐心,做到“马上就办”(1分);
(二)对投诉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群众满意情况(2分);
(三)对群众投诉做到处理及时、公正,结果公开(2分)。
九、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统计报送和年度工作报告情况(6分)
(一)及时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统计报表(2分);
(二)按时编写报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工作报告(2分);
(三)及时在网站上公布年度工作报告(2分)。
十、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制度的执行情况(2分)
认真执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收取成本费制度(2分)。
十一、社会评议情况(2分)
通过政府网站社会评议栏目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2分)。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促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不断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社会评议,是指全市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公众)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的对象是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评议的内容:
(一)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二)政府信息公开的时间是否及时;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落实到位;
(五)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设施、措施是否便捷有效;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是否热情周到;
(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服务;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按照法规、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政府信息;
(九)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收费;
(十)其它。
第五条 评议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采取问卷调查、网上评议、召开座谈会等形式进行。
第六条 评议等次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被评议的市政府部门和行业要针对评议中提出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整改结果。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市人民政府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
第八条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信息公开工作的社会评议,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违反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为行政机关)。
第三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以教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部门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依照条例、规定确定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和制定本级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公开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四)依法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没有按规定的内容、形式和范围公开政府信息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公开不准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真实,搞虚假公开的;
(七)不按照规定的时间、期限公开政府信息或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的;
(八)未经审查批准擅自越权公开政府信息的;
(九)故意泄露或者利用尚未公开的政府信息谋取个人利益的;
(十)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者在法定答复期限内不予答复的;
(十一)提供政府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
(十二)不受理、不答复有关政府信息工作的举报和投诉的;
(十三)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第五条 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咸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申诉、调查、责任划分、责任认定、处理决定的作出及其他工作程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以及华侨身份的改变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其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侨眷身份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且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应当认定其为侨眷身份。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民主监督,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归侨、侨眷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依法开展的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社会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参与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华侨,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确认。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档案资料或者有效证件、亲属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日内出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鼓励归侨、侨眷引荐和支持华侨专业人士以兼职、讲学、咨询、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服务本省经济和社会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政策。
  华侨专业人士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公开选拔;在本省就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住房公积金,其子女入学入托与当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归侨、侨眷以及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兴办的企业或者事业组织,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扶持贫困归侨、侨眷生产、经营和就业,并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失业的归侨、侨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就业培训、择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当将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中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及其子女,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中的职工,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助,用于救助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及时拨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应当有归侨、侨眷参与管理,重大事项应当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职权决定,或者事先征得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依法确认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资源权属,发给使用权证书。
  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对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确因国家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土地等资源的,应当严格控制征收或者征用的规模,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支付补偿费用。补偿费用优先用于保障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应当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对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加强监督。侨务专项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对其合法拥有的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其合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租赁权益的保护,参照《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城市华侨房屋,适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华侨房屋包括: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依法继承的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在国内的房屋视同华侨房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参与华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的协调。
  第十八条 拆迁华侨房屋,应当由拆迁人将拆迁公告的内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不足三个月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拆迁华侨房屋,对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天井和庭院地,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涉及华侨的房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在审核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的意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本条第三款所指的涉及华侨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将华侨房屋的货币补偿金或者所置换的房屋,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妥善保管。被拆迁人提供证明材料并经有关部门核实后,负责保管的部门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九条 拆迁已落实侨房政策,但尚未退还使用权的华侨房屋,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对以评估价格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无法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另行评估,或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申请裁决。另行评估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或者由裁决机构依法裁定。
  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拒绝与拆迁人协商、不另行委托评估,也不申请裁决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需要拆迁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华侨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照原建筑面积的标准给予安置或者折价补偿。
  被拆迁人经依法审批在村镇自建住房的,其宅基地面积在法定标准内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华侨祖墓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告知华侨或者侨眷,并给予合理补偿。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保护的华侨祖墓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寄住在本省的华侨子女,需要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应当视同居住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
  对学校用于培养华侨子女的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比照所在学校的学生经费标准予以安排。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各类学校积极参与海外华文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师资、教材等方面扶持海外华文教育。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信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
  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要求出境且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对回国定居需要恢复户口的,华侨子女回国需要办理居留、签证等手续的,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机构对入境的回国人员,应当提供优质的通关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探望子女,以及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比照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给予相应探亲假期;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者出境就医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投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各级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出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