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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大众化现实阻碍和解决方法/司公平

时间:2024-07-09 11:50: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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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大众化真正实现起来最大的难处莫过于:1费用过高2法律知识稍嫌生涩不为普通百姓所熟悉,要想真正推行法的大众化就要做到;
(一).费用大众化
很多案例反映了一个共同的现象:受到侵害权利的当事人们,往往费用上伤脑筋。首先是律师费的高昂,这是一个全世界普遍的现象。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居民的经济能力普遍偏低。而被侵犯合法权利的人,往往是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别说少则几千多则上万的律师费,连千元的诉讼费都不一定给的起 。
那么,经济上的窘迫自然带来了法律上的弱势。当然,法律援助政策可以帮助不少人,但这只是部分人,相当多没有经济能力的当事人没有被援助到。而且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较为烦琐。所以,费用的大众化是法律大众化的前提 。
如何降低法律费用?首先,法律援助能否成为一种很基本的社会保障,将法律援助的面扩大,让法律援助这个让普通人感觉神秘的事物平易一些?其次,能否借鉴保险的模式,设置“法律保险”,并将这种保险成为社会保险?还有,律师是否也该大众化一些?现在律师的素质要求比较高,那么能否给律师分个级别,借鉴“程序工人”,为社会培养一批“法律工人”,多培养一些技术工人类型的,素质要求低一些的大众化律师,来解决大众的案件?
(二).法律知识的大众化
中国讲普法这么多年,可真正的效果如何呢?就我所知,中国很多人还处在“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的法律认知阶段。假如连法都不懂,或者就一个半法盲,怎么能通过法律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真正的普法,并非在普法日之类的发发小册子,也并非是学校请几个警察法官之类办个讲座,任学生在下面睡觉聊天。
首先,在中小学教育阶段,法律教育的地位就应该提升。从小学法,从简单开始,以保障自身权益的中心进行普法教育。而且,关键是把法律课成为必修课,而不是临时的讲座。
其次,没有受过良好教育的人群,尤其是农民,城镇底层居民等弱势群体中,展开系统的,通俗的普法教育。不能生搬法律条文,要转化成教育程度不高者听的懂的语言。
再有,根据居民社会分工的不同,所在职业的不同,所处领域的不同,分别进行针对性强,有实际意义,有实用价值的普法教育。
最后,加强书刊,媒体对法律的宣传力度。以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法律。
民众的法律意识,是法律大众化的根本,应该屏弃之前带有形式主义色彩的普法。
也许有人会说我这里提到的法律知识的大众化跟我上文所说的司考专业化自相矛盾,其实并不矛盾,司考专业化强调的是从事法律职业的人要专业,而这里所说的更侧重于让百姓了解法律,知道在受到侵犯是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此足矣。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四川省八届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进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依法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发明创造、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尊重
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领导,实行分级负责和目标责任制,并纳入干部政绩考核内容;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政策措施,保障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促进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技术市场基础建设,规范技术市场秩序,强化技术市场监管,推动科技成果商品化。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积极申报专利,依法获得专利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有关部门应帮助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实行科技扶贫。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二章 农业科学技术
第九条 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加快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农业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实行政府扶助或者有偿服务;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按有关规定从受益单位或者个人获得应有补偿。
第十条 加强农业基础科学研究和农业新品种的选育及配套技术、新技术开发研究,为农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撑和储备。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保护农业研究开发机构、技术推广机构的试验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和挪作他用。确有必要调整试验用地的,必须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配套的农村科学技术服务网络和农业科学技术推广体系,采取切实措施稳定基层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和人员。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与县(市、区)、乡(镇)建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经济合作组织或技农工贸一体化经
营实体,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配套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下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农业生产资料。农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并经法定单位审定的农业优良品种。
第十三条 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村科学技术培训。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达到一定专业技术水平,可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评定相应技术职称或发给技术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企业科学技术
第十四条 企业应执行国家和省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加速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提高企业技术开发能力和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企业开发生产国家级、省级新产品或发明专利产品,经有关部门认定,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体的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的技术开发体系。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应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和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加强企业的专利申请、实施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十六条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以多种形式与企业进行技术合作,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建立中间试验基地及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促进先进技术在企业中的推广应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技术服务的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企业引进技术或项目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必要的信息检索、咨询或论证,并做好引进后的消化吸收和自主创新工作,形成自主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 企业应建立健全职工技术培训制度,提高职工技术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企业应制定鼓励职工提出合理化建议和从事技术革新、发明创造活动的办法。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社会力量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进行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支持科研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创办、领办、承包民营、乡镇企业或帮助民营、乡镇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培养科学技术人才,促进民营、乡镇企业向技术密集型、集约化经营方向发展的措施。

第四章 高新技术研究和高新技术产业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确定本省高新技术发展的重点领域和产业,制定高新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优先组织本省优势领域中的高新技术研究和成果推广,促进高新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二十三条 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或科技知识产权,经法定机构评估作价,可以作为企业的注册资本,其占注册资本的比例限额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章 科研机构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研机构评估制度,并根据科研机构的科研水平和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择优扶持。
第二十六条 科研机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劳动分配、人事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七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经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批,可以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科研机构,应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间试验基地。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基础性研究、高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研究以及重大科技攻关项目研究。
第二十九条 科研机构应面向市场、调整专业结构,以多种渠道、多种形式与经济相结合。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应逐步转变为科技企业或直接进入企业,农业和社会公益类科研机构应逐步向科技经营实体转变。
第三十条 鼓励中央在川科研机构参与本省各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为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十一条 加强社会科学研究与自然科学研究的结合,发挥软科学研究在咨询、管理、预测、决策中的作用。

第六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采取各种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改善其工作和生活条例,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有计划地培养各类科学技术人才,重点造就一批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头人。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机关、企事业单位应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规定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加强智力引进工作,采取鼓励措施从境外和省外引进所需要的各类科学技术人员。
出国留学人员到本省行政区域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回国时携带个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科学仪器、设备、试剂、生活用品等,享受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关税。
第三十五条 在农村、少数民族地区或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待遇。
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取得的合法收入,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领办、兴办各种经济技术实体,也可受聘于有关单位并取得合理报酬。
第三十七条 科技工作者可以将其拥有的科学知识产权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作为投资股本,取得相应的合法收益。
第三十八条 逐步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和用人单位的双向选择制度,保障科技工作者的合理流动。
第三十九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时,对从事科技成果推广、转化和专利技术实施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着重考核其推广、转化实施工作的实绩;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评定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努力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提高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建立和完善以财政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金融贷款为支撑,吸引民间、海外资金为补充的社会化科学技术投入保障机制。
全省研究开发经费占全省国内生产总值的比例应达到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把科学技术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财政科学技术经费的年增长速度应高于同期财政收入的增长速度。
前款所称科学技术经费,是指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科研基本建设费和科技专项经费。
第四十三条 各级科技三项费支出占同级财政预算的比例应逐年增加,具体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增加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逐步成为科学技术投入的主体。各类企业中技术开发费占其销售收入的比例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各级金融机构应逐步扩大科技贷款规模,并逐步提高长期科技贷款的比例。科技贷款执行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
第四十六条 广泛吸引民间、海外资金支持科学技术进步事业。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捐资设立各种类型的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科学成果转化以及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逐步建立高新技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支持重大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及产业化和成熟专利技术的实施。
第四十八条 建立四川省优秀青年科学基金,重点资助培养高科学领域中年轻的学术带头人和技术带关人。
第四十九条 各级审计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科学技术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保证专款专用。

第八章 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条 支持大专院校、研究开发机构、企业、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与省外、国外的组织或个人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五十一条 鼓励省外、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我省依法创办独资或合资、合作的研究开发机构或高新技术企业。
第五十二条 我省研究开发机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开展技术出口或者以技术入股的形式在境外、国外兴办企业。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开展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中,必须遵守国家科学技术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科学技术奖励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制度,表彰、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十五条 对在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产生重大影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应用项目,应定期组织评审,对作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给予重奖或授予荣誉称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从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成果或实施专利技术的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经费,用于奖励完成科技成果和实现科学成果转化及实施专利技术的个人。奖励经费列入技术开发费,计入成本。
第五十七条 股份制企业可以对在科技成果的研究开发、实施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的报酬或奖励,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将其折算成股份或者出资比例。该持股人依据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分享收益。
第五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我省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基金。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打击、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滥用职权,侵犯研究开发机构自主权,干扰正常科研活动的;在科学技术项目论证或者成果鉴定中,故意作出虚假论证或者鉴定结论的。前款所列行为给他人造
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者奖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优惠待遇和奖励,并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财经制度,贪污、挪用、克扣、截留、挤占用于科学技术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剽窃、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成果的;擅自转让职务科技成果,侵占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非法窃取技术秘密或者违反科学技术保密
制度,泄漏国家技术秘密的;转让国家禁止转让的技术的。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7日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9月1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9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湖北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长江河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工作,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维护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秩序,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维护长江水上治安秩序,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拒绝、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
  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负责《条例》规定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长江采砂规划,拟定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应当充分考虑长江防洪安全和航运安全的要求,符合长江防洪、河道整治及航道整治等专业规划的规定。
  本省境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协调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七条 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本省境内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境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调整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调整的禁采范围和延长的禁采期限,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八条 长江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发放。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涉及航道的,应当征求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的意见。长江航务管理局和长江海事机构应当自收到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7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本省境内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个可采期,实行一船一证,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九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向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查,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应当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由长江水利委员会或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填写《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长江河道采砂许可申请书》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提出是否符合审批发证条件的意见并决定是否报送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予上报的,应当在作出不予上报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在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上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具备平缓移动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并按规定标明船名、船号;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相关的采砂技术人员;
  (七)采砂船舶装配有定位测量设备;
  (八)没有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


  第十一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船舶,其允许开采动力为250千瓦以上,750千瓦以下。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河道可采区的水下地形进行测量,并根据测量结果对可采区能否续采进行论证并作出论证报告。论证报告是下一年度进行采砂许可审批的依据。
  水下地形测量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水下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论证报告应当由具有甲级资质的水利、水电勘察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载明采砂业主姓名(法人名称)、采砂船名、船号和开采性质、种类、地点、时限、数量以及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式、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等有关事项和内容。


  第十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需要改变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五条 为保障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因河势变化和防洪安全的需要,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中止采砂活动,采砂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年审批采砂总量不得超过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长江采砂审批发证和实施情况,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沿江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或者整治长江河道需采砂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长江水利委员会批准。
  长江航务管理局在本省境内因整治长江航道需采砂的,应当在征求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向长江水利委员会征求意见。
  本省境内因吹填造地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为10万吨以上的,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办理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
  本条第一、二款所列采砂活动属于公益采砂,所采砂石应当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的要求处理,不得用于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本省境内的采砂船,在禁采期内应当拆除采砂机具,停放在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不得擅自离开。采砂船在禁采期内确需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批准情况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本省境内从事长江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长江采砂纠纷的,纠纷各方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在长江采砂纠纷解决前,纠纷任何一方或者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长江河道采砂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二条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情况和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长江采砂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已经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在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五)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或者有本款第(四)项行为的,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条例》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所采砂石,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视同非法采砂船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以整修长江堤防进行吹填固基、整治长江河道、整治长江航道的名义采砂进行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吊销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9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