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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的定性/刘静坤

时间:2024-07-05 20:2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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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放】

2010年12月某天,湖南省邵东县廉桥镇白马铺村村民王秀英在其家附近发现一名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真实身份不明,下称无名妇女),遂予以收留,后想将该妇女出卖。王秀英将该想法告知邻村村民周元英(另案处理),周元英随即找到被告人刘友祝,刘友祝告知周元英,大龙村村民肖永秀(另案处理)的儿子尚未结婚,并与肖永秀约好去白马铺村看人。肖永秀看了该无名妇女后同意买下,并分别给刘友祝、周元英、王秀英3人2000元、1000元、1600元不等的好处费。因无名妇女不能做事情,肖永秀于2011年7月将无名妇女送回刘友祝家,并要刘友祝退钱。

刘友祝想再次将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以便偿还肖永秀的钱。2011年7月7日,刘友祝委托周元英为该无名女子做媒。次日,周元英得知东塘村村民周安飞的小儿子尚未结婚,便带着周安飞赶到刘友祝家,周安飞看了无名妇女后同意买下,并支付刘友祝10628元。刘友祝分得10028元,周元英分得600元。周安飞家人得知此事后,怀疑该无名妇女系被拐卖,遂要求周安飞将无名妇女送回。同月18日,周安飞等人将该无名妇女送回刘友祝家,并要求刘友祝退钱,遭刘友祝拒绝,周安飞的家人随即报案。公安人员前往刘友祝家中将其抓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友祝明知无名妇女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而先后两次将无名妇女出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刘友祝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在办理拐卖妇女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需要注意区分以牟利为目的出卖妇女的行为和通常的介绍婚姻行为。如果行为人以牟利为目的出卖妇女,尽管名义上称是“介绍婚姻”,但实际上是拐卖妇女。对于那些确属介绍婚姻,且被介绍的男女双方互相了解对方基本情况的情形,即使婚姻介绍者收取的财物较多,也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本案中,对被告人刘友祝两次出卖精神发育迟滞妇女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着不同的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友祝以介绍婚姻的名义买卖妇女,从而非法获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友祝辩称:其具有借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目的,而无出卖妇女的目的,且客观上没有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依法不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宜认定被告人刘友祝构成拐卖妇女罪。本案中,王秀英收留一名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流浪妇女,刘友祝应王秀英的要求将该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后在该无名妇女被买家送回的情况下再次将该无名妇女出卖,其主观上是为了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所获得的款项也只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因此并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宜认定为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刘友祝也在上诉中提出了类似的辩解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祝明知该无名妇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以“介绍婚姻”为名,以牟利为目的先后两次将无名妇女出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虽然其行为形式上表现为为他人介绍婚姻,但实质上已超出所谓介绍婚姻的主观想法,而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进而牟取非法利益,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法官评析】

以“介绍对象”为名出卖妇女并牟利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

1.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异,应结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区分。

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妇女并牟取非法利益的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尽管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类似性,但在实质上具有本质的差异。拐卖妇女犯罪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本质上是否定被拐卖妇女的人格、将人“物化”的人口贩卖行为,侵犯了妇女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从主观方面上看,拐卖妇女犯罪主观上以出卖被拐卖的妇女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相比之下,通常的介绍婚姻行为并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而仅仅是居间联系促成男女双方结成合法婚姻,婚姻介绍者显然要考虑男女双方是否同意该桩婚姻、婚姻是否合法等因素。因此,是否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是区分拐卖妇女犯罪与介绍婚姻行为最关键的因素。

第二,从客观方面上看,拐卖妇女犯罪客观上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拐卖。为了在客观上顺利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一般需要对被拐卖妇女实施非法的人身控制,通常情况下,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都是通过欺骗或强制等方式事先控制被拐卖妇女的人身自由,然后将被拐卖妇女出卖给他人。相比之下,介绍婚姻行为因是促成男女双方结成合法婚姻,故不存在对妇女的人身控制问题,更不存在出卖妇女的问题。

第三,从行为主体及合意上看,拐卖妇女犯罪涉及的是犯罪行为人与非法收买人之间就买卖被拐卖妇女事宜的非法合意,被拐卖妇女完全处于被非法处置的地位,丧失了自主决定婚姻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相比之下,对于介绍婚姻的情形,婚姻介绍者通常需要接受男女一方或双方的委托,或取得男女双方的同意,最终是男女双方达成结成合法婚姻的合意,如果男女一方不同意就无法促成合法婚姻,因此婚姻介绍者仅仅起到居间联系的作用。

第四,从获取财物的性质上看,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所获得的财物是以被拐卖妇女的人身为“对价”,通常是向非法收买被拐卖妇女一方收取,在性质上属于非法牟取的利益,数额往往较大,明显超出合理的居间介绍费用。相比之下,婚姻介绍者所获得的财物是“婚介费”、“感谢费”,属于居间介绍婚姻的酬劳,该费用可由男女一方或双方承担,数额通常是合理的,在性质上属于合法收益。

最后,从对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影响上看,一般情况下,许多时候被拐卖妇女的亲属对被害人被拐卖的行为并不知情,拐卖妇女犯罪通常会造成被拐卖妇女与其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被动脱离,严重破坏了被拐卖妇女原有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相比之下,介绍婚姻行为是在男女双方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婚姻介绍成功,就会促成新的家庭关系的成立,并不会破坏原有的家庭及社会关系。

2.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获取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前文探讨了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介绍婚姻行为之间的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对象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一般比较容易区分上述两类行为。但如果被拐卖的妇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就容易引发争议。本案中,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刘友祝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将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主观上是为了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所获得的钱款也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因此并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这种意见是不成立的。

首先,被告人刘友祝并非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将该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从中收取好处费。换言之,刘友祝的行为并非单纯的应他人要求介绍婚姻行为,而是积极的出卖妇女行为。刘友祝连续两次寻找买主并将无名妇女出卖,第一次是将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儿媳妇,刘友祝从中索取2000元,而王秀英收留无名妇女多日,仅从中得款1600元,可见刘友祝行为积极,并非只是应王秀英的要求出卖该无名妇女。同时,在该无名妇女因无法做事情被退回后,刘友祝为了退还此前收取买家的2000元钱,又单独将该无名妇女出卖给另一买家,从中索取10028元钱。因此,从上述经过可以看出,刘友祝并非受人之托介绍婚姻,而是积极通过出卖无名妇女牟取非法利益。

其次,从该案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人刘友祝为该妇女寻找的买家并不能让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一,本案被害妇女经鉴定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行为能力,无法对他人介绍婚姻的行为做出判断,缺乏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刘友祝并非该妇女的监护人,其出卖该妇女获取利益的行为亦非使该妇女受益的行为。其二,刘友祝为该妇女寻找的对象均系生活无法自理者,他们自身并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更无法照顾该妇女的生活,由此可以推断,刘友祝出卖该妇女的行为并非是为了保障该妇女的生活。其三,刘友祝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使该妇女的生活更有保障,由于该妇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一个正常妻子可以承担的责任,因此买家的家庭并未对该妇女表示容忍,而是将其退回,因此,刘友祝单方面以介绍婚姻的形式将该妇女出卖的行为,非但未能更好地保障该妇女的生活,反而严重侵犯了该妇女的人身权利。如果刘友祝主观上是为了该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应当通过公安机关寻找该流落外地的妇女的亲属,使其恢复原有的家庭社会关系,从而切实保障其正常的生活。

最后,被告人刘友祝具有出卖妇女非法牟利的目的并且通过出卖妇女的行为实际获利。刘友祝先后两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出卖,索取大额非法利益,其所获得的钱款是出卖该妇女的非法所得,并非介绍婚姻的好处费。那种认为刘友祝所获得的款项只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的观点是不成立的。

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24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对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的财务会计监督作用,进一步提高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在总结近几年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
暂行办法

附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进一步提高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下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以下简称外经企业):
(一)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
(二)国家控股的股份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
第三条 对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工作,由外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第四条 外经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五条 外经企业应与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外经企业不得委托本企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七条 外经企业应根据国家的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财政机关有关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编制工作的要求,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连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并按主管财政机关确认的批复文件调整。
第八条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外经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所需的财务、会计帐表等资料,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九条 外经企业应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足额支付审计费用。实际支付的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条 接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进行审计,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完成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具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执业资格,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在15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30名以上,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之和在150万元以上,并且在近3年内没有发生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的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外经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外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并按业务约定书的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对外经企业境外业务采取送达审计,以企业提供的境外业务会计报表和有关会计资料为依据;对境内业务采取实地审计,并抽查至少20%的子公司的会计报表。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对外经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外经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外经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执业规范的要求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对外经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应予以拒绝;对外经企业故意不提供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对涉及的有关事项提出保留意见。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应当根据主管财政机关的要求,对下列内容予以重点说明:
(一)会计报表的汇总范围。
(二)外经企业总部发生的综合性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在境内、外业务之间分摊的标准和比例。
(三)外经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因毁损、报废、战争、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固定资产损失;因盘亏、库存损耗、贪污被盗、自然淘汰、战争、自然灾害等造成的存货损失;坏帐损失;中途转让或到期收回的投资损失;因承担连带经济责任而发生的对外担保损失。但外经企业在入帐处理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四)待摊费用、递延资产、汇兑损益、待处理财产损益的主要内容及其会计处理方法。
(五)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情况。
(六)投资损益、营业外支出、费用开支等方面有关纳税调整情况。但外经企业在纳税时已委托审计的,不再审计。
(七)主管财政机关要求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七条 具备资产评估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外经企业的委托,除按本办法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外,还可以按国际惯例评估其商誉、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并出具仅限于对境外使用的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外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外经企业年度财务报告的批复工作。审批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代替报表批复。
在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批复前,主管财政机关认为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或重新审计。
第十九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复查制度,复查比例不低于10%,以验证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第二十条 外经企业编制的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或拒绝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示意作虚假或不实报告,妨碍注册会计师办理审计业务的,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出具不实或内容虚假审计报告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2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外经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暂行规定
市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对征收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作如下规定:
一、中外合营企业使用本市土地(包括集体所有土地),按本规定征收土地使用费。
本规定所指土地使用费系中外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中外合营企业的征地、拆迁费用,以及直接配套的基础设施投资,均不包括在土地使用费内。
二、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全市中外合营企业用地的管理和土地使用费的征收。
三、凡按规定批准的中外合营企业,并完成基建占地审批手续的,应即向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签订使用土地合同。
四、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的用途和地理环境条件确定,按土地单位面积计算,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表附后)。
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自签订使用土地合同之日起五年内不变。五年后,视情况的变化,可予调整。
五、根据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收土地使用费。
六、中外合营企业从签订使用土地合同之日起,按公历日历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
七、企业基建期内,按核定的标准缴纳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土地使用费。基建期的具体时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工程实际情况核定。
八、中国合营者以场地作为投资的,由中国合营者负责缴纳土地使用费。租赁房屋开办的中外合营企业,由房屋出租者缴纳土地使用费。
九、市房地产管理局征收的土地使用费,按年上缴市财政,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管理。
十、本规定发布前已开办的中外合营企业,应向市房地产管理局补签用地合同,补缴土地使用费。合营时,在合营合同中对土地使用费作了规定的,按原合同规定的数额缴纳。
十一、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土地使用费,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二、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各种形式投资的企业,土地使用费按照《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予以优惠。
十三、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和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暂不对外公布,作为合营谈判的依据。
十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表。
北京市中外合营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表
──┬────────────┬─────────────────────────────
土地│ │ 土地使用费标准(元/平方米年)
│ 地 区 范 围 ├────┬────┬────┬────┬────┬────
│ │旅游饭店│商业服务│办公住宅│工 业│娱 乐 场│科研教育
类别│ │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
──┼────────────┼────┼────┼────┼────┼────┼────
一类│东西长安街、王府井、前门│120~│70~ │45~ │30~ │20~ │15~
│外(含大栅栏)、地安门外、 150│ 80│ 60│ 50│ 30│ 20
地区│西单北(局部)等大街两侧。 │ │ │ │ │
──┼────────────┼────┼────┼────┼────┼────┼────
│市区规划区二环路两侧以内│90~ │50~ │30~ │20~ │15~ │10~
二类│除一类地区的土地 │ 120│ 70│ 45│ 30│ 20│ 15
│建国门外、朝阳门外、安定│ │ │ │ │ │
│门外、德胜门外、新街口豁│ │ │ │ │ │
│口外、西直门外、阜成门外、 │ │ │ │ │
地区│复兴门外、广安门外、永定│ │ │ │ │ │
│门外等大街两侧。 │ │ │ │ │ │
──┼────────────┼────┼────┼────┼────┼────┼────
三类│市区规划区二环路至三环路│60~ │30~ │20~ │15~ │10~ │6~
│两侧之间除二类地区的土地。 90│ 50│ 30│ 20│ 15│ 10
│县城、镇规划(行政)区中│ │ │ │ │ │
地区│心地区内的土地。 │ │ │ │ │ │
──┴────────────┴────┴────┴────┴────┴────┴────

──┬────────────┬─────────────────────────────
土地│ │ 土地使用费标准(元/平方米年)
│ 地 区 范 围 ├────┬────┬────┬────┬────┬────
│ │旅游饭店│商业服务│办公住宅│工 业│娱 乐 场│科研教育
类别│ │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用 地
──┼────────────┼────┼────┼────┼────┼────┼────
四类│市区规划区三环路至四环路│ 30~│20~ │15~ │10~ │ 5~ │ 4~
│两侧之间的土地; │ 60│ 30│ 20│ 15│ 10│ 6
│县城、镇规划(行政)区中│ │ │ │ │ │
地区│心地区以外的土地。 │ │ │ │ │ │
──┼────────────┼────┼────┼────┼────┼────┼────
五类│市区规划区四环路以外的土│20~ │15~ │10~ │ 5~ │ 5~ │ 1~
│地; │ 30│ 20│ 15│ 10│ 10│ 3
│县城、镇规划(行政)区以│ │ │ │ │ │
地区│外的土地。 │ │ │ │ │ │
──┴────────────┴────┴────┴────┴────┴────┴────
注:种植、养殖业用地可参照工业用地标准执行,也可按年营业收入的1-3%提取。



198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