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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天然孳息的归属/秦川

时间:2024-05-10 15:16: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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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的提出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孳息皆有规定,前者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后者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此一问题之回答,依上述法律规定,在买卖标的物交付与所有权转移同步时,二者“殊途同归”;而在所有权保留买卖的情形下,两部法律有截然相反的回答。这是物权法颁布以后,司法实务中无法回避的解释论问题。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与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是否真有冲突?

  就前述问题,笔者以为,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仍然可行。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没有设置“另有规定除外”的排除情形,以文义解释,这似乎排除了其他法律对孳息归属加以规定的空间。但是就法律的适用问题,物权法有两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在法条的内部规定其选择适用;第二种则是以单独法条加以明确,如其第八条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体系解释,除非明确地加以排除,第八条适用于物权法中所有关于物权的规定。合同法中的规定即是“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据物权法第八条,自有其适用空间。因此,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不会因为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出现而“寿终正寝”。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否保留了孳息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天然孳息,动产所有权保留,天然孳息随之保留。约定条件成就时,原物及天然孳息均归买受人所有。当约定条件不成就时,出卖人得以物权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和天然孳息。其理由如下:(1)所有权保留孳息随之保留与所有权保留从物随同保留、附着物随同保留具有同样理由。(2)如果原物与天然孳息分属出卖人和买受人,会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因为出卖人的对价没有实现,却发生了天然孳息所有权的转移。(3)若孳息分属双方,出卖人后来对原物可以主张物权请求权,而对天然孳息只能主张债权请求权,这在技术上不适宜。

  笔者认为以上理由有待商榷。

  第一,“孳息随之保留”与“从物随同保留”并不同理。首先,“孳息随之保留”有悖合同本质。签订合同时,买卖双方就标的物(原物)的所有权保留作出合意。但此时(甚至是交付时),孳息并不存在,对其是否随同保留没有意思表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双方义务均由当事人事先约定。除非有特定理由,不应将合意之外的义务强加于当事人之身。其次,“从物随同保留”无从推出“孳息随之保留”。主物与从物之间具有经济效用上的从属关系。为了主物功能的全面发挥,具备辅助作用的从物需要随同移转。孳息虽系原物所产,但却没有效用上的从属功能,没有理由要求孳息对原物“紧紧跟随”。从物随主物而移转不意味着孳息也得随原物而移转;从物随主物被保留也并不意味着孳息就得随原物而被保留。

  第二,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并非有失公平。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但取得了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学者称之为用益债权)。“收益”权能的实现路径之一即是对孳息的收取和享有。买受人正当地行使权利,获取孳息,显非“有失公平”。同时,一般而言,买受人对孳息的产出有着更大的贡献。买受人的目的在于占有、使用标的物以求得利益。为了让自己“美梦成真”,他定会对标的物进行“无微不至”地“照顾”。孳息归属的考虑是:谁对孳息的生产贡献最大谁就取得孳息。既然买受人做出了较大贡献,天然孳息理应归属于他。不可否认,有时出卖人对孳息的产出也有贡献。如果孳息价值重大,出卖人则可以重大误解(标的物性质)撤销合同,从而求得公平。

  第三,孳息归属于买受人,对卖方保护并无不利。一方面,如果合同被解除,卖方在要求买方返还标的物的同时也可以要求买方返还不当得利,对其并无实质上损害。另一方面,如果将孳息归于卖方,约定条件成就时,孳息将无从归买受人所有。双方没有签订孳息买卖合同,而孳息也不是从物,买受人取得其所有权将变得于法无据。在以获取孳息为其主要目标的合同中(如为了收取果树而买受果园,为了获取租金而买进耕牛),这样的处理将会对买方合同权利造成严重侵害。

  合同法一百六十三条是否已经不合时宜

  有的学者从合同法的内在不足来分析适用物权法一百一十六条的正当性。其理由大致如下:(1)合同法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没有当事人约定孳息归属的空间。(2)就天然孳息的归属而言,物权法的规定更显合理。合同法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交付主义暗合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规则,实现了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原则,但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完全不同。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有待商榷。第一,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并没有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空间。合同法属于任意法,其一百六十三条应该被定性为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对孳息归属作出的约定只要不违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就并非当然无效。第二,在所有权保留中,把风险和利益牵连起来也不无道理。如前所述,对孳息的享有是买受人的合同权利。一般而言,买受人对孳息的产出也有着更大的贡献。如果把风险和利益相互分离,让孳息的所有权归属于出卖方。则买受人一方承受着相应风险,却享受不到作为其应有的权利,这将更加有失公平。

  结论

  在物权法的背景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仍然健康存在,其“交付主义”的判断标准应当坚持,它没有排除当事人自由约定的权利。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天然孳息归属的处理规则应当是: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依“交付”处理。


 (作者单位: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5号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12月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
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司法部关于修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三》,决定对《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依照司法部的有关规定参加实习,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可以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及涉港、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补充规定的内容为:“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从事涉港、澳婚姻、继承案件的代理活动应当依据有关具体规定办理。”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取得内地律师执业证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内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应当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有关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的规定,先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习。香港居民参加实习,可以安排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
  五、将第七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参加实习,应当向拟选择进行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提出申请。拟选择在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进行实习的,可直接向内地律师事务所分所提出申请。
  香港、澳门居民申请实习,由拟接收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办理实习登记,并按规定向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按照内地实习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实务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习的规定和纪律。
  接收香港、澳门居民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每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一名香港或者澳门的实习人员。”
  七、将第九条修改为:“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的香港、澳门居民,应当确保参加实习的时间。因故暂停实习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习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暂停实习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八、将第十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由该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依照规定予以监督和考核。
  香港、澳门居民实习期满,由内地律师事务所出具实习鉴定意见,报所在地的地(市)级律师协会审查,并由其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律师事务所的实习鉴定意见和律师协会的考核结果,由地(市)级律师协会报当地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律师事务所或者内地律师事务所设在香港的分所实习期满,经律师事务所鉴定和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可以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
  十、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申请律师执业,应当依照《律师法》、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的规定,向拟聘其执业的内地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
  十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获准在内地执业的香港、澳门居民,可以采取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内地非诉讼法律事务,也可以采取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从事涉港、澳婚姻、继承的诉讼法律事务,享有内地律师的执业权利,履行法定的律师义务。”
  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1号发布,司法部令第99号修正)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案情简介

  2011年至2012年2月,被告人甲某六次驾驶集装箱卡车在上海市某区加油站加入0号柴油后,乘工作人员不备高速驾车驶离加油站。涉案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12495元。

  其中,2012年2月间,被告人甲某两次驾驶集装箱卡车在上海市宝山区、浦东新区某加油站加入0号柴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加速驾车驶离加油站,致使抓住车门阻拦的加油站工作人员倒地受伤。经鉴定,两次涉案柴油价值共计人民币3835元。

  2012年2月底,被告人甲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随后其家属退赔了涉案全部油款。

  案例选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争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人甲某加霸王油的行为如何定性。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单位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两罪并罚。甲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对抢劫犯罪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抢夺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能够退赔犯罪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甲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夺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甲某在抢夺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案分析

  一、“加霸王油”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认定盗窃罪,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盗窃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行为并不局限于秘密窃取,公开窃取行为也可以构成盗窃罪,盗窃罪和抢夺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有不法暴力作用于被害人。对于本案,该观点认为甲某未对加油站员工使用不法暴力,只是在加油后乘人不备逃离现场,故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抢夺罪,而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有待商榷。第一,从立法结构来看,公开窃取在我国刑法中无存在空间。英国、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多认可公然窃取的存在,是因为其刑法中没有将抢夺行为作为独立犯罪类型规定。未使用暴力的公然夺取行为被归入盗窃罪的范畴,使用暴力的抢夺行为被纳入抢劫罪名下。我国刑法中存在抢夺罪的规定,公然夺取行为可以通过抢夺罪规制,公然窃取不存在现实需要的空间。

  第二,从刑法解释学来看,公开窃取逾越了刑法解释的边界。刑法解释应当文理解释优先,只有文理解释的结论明显不合理或产生多种结论时,才进行论理解释。“盗窃”的文义为“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公开窃取的观点与盗窃的本义不符。

  第三,从司法实践来看,盗窃罪和抢夺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盗窃罪是秘密取得,抢夺罪是公然夺取。秘密性作为盗窃罪的必备要件,存在两个认定标准:一是客观标准,即行为客观上具有不为他人发觉的可能性,这主要针对被害人而言。行为人采取被害人难以发觉的方式取得财物即秘密窃取,而无论周围人能否发觉。二是主观标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为他人发觉的意思,即自认为是秘密进行的。即使实际上被害人已经发觉,只要客观上同时存在被害人难以发觉的可能性,行为仍然不丧失秘密性。

  本案中,甲某在加油站为卡车加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多次乘被害单位员工不备驾车驶离,该行为在主客观上均不是秘密进行,能够为被害单位员工即刻发现,故不能被认定为盗窃罪。

  二、“加霸王油”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行为过程包括: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行为人取得财物。有观点认为,本案中甲某虚构了付钱意思的事实或者说是隐瞒了不想付油钱的真相,使被害单位的员工陷入错误认识,将油交付被告人,被告人占有被害单位财物后逃离,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笔者认为,此种意见不能成立。

  第一,行为人不存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行为人加油但不想付钱的意思是一种主观意识状态,认为这属于事实或真相的观点有失偏颇。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真相是指事物的真实面貌,它们都是事情或事物的客观存在状态。甲某加油但不想付钱的意思是一种主观意识活动,不属于事实或真相。

  第二,被害单位的员工未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诈骗罪和其他侵财犯罪的区分标准是“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交给行为不能与交付(处分)行为混为一谈”,“交出并不等于失控”。本案中,被害单位员工将油加入被告人的油箱,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只是交给财物。从主观上看,被害人没有放弃财物的意思表示;从客观上看,如果行为人不支付对价,被害人可以随时追索并恢复对财物的直接控制,其并未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和支配力。

  第三,被告人并未取得财物。刑法中的取得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中的占有。根据民法上的观念,加油后被告人已经占有该财物,但从行使效力上看,被告人并未取得对该财物占有的绝对性和排他性。在行为人支付对价之前,被害单位仍然保持着对该财物的控制,因此不能认为行为人已经取得了财物。

  本案中,甲某在加油站加油后,为逃避支付油费,多次乘被害单位财物管理人不备驾车驶离加油站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不构成诈骗罪。

  三、“加霸王油”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抢夺罪是指乘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指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人的面,乘人不防备,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或者给第三人所有;也有的采取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现的方式,公然把财物抢走,但不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甲某当着被害单位财物管理人的面,乘人不防备驾车逃跑,并将被害单位的财物据为己有,其间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完全符合公然夺取的特征,应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是,在加油站工作人员抓住驾驶室门或座椅阻拦时,甲某继续加速行驶以迫使工作人员放手,甚至导致工作人员倒地受伤,此时甲某的行为性质发生了转化。根据刑法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甲某犯抢夺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两节犯罪行为,应当依抢劫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