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稽[2010] 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一月七日
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稽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领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有效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稽查工作,是指对住房保障、城乡规划、标准定额、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城市建设、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建筑节能、住房公积金、历史文化名城和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核实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稽查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稽查办)负责建设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稽查工作。
第四条 稽查工作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以及重大案件集体研判的原则。
第五条 部稽查办在稽查工作中,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建设活动进行检查,依法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三)查清违法违规事实、分析原因、及时报告稽查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四)督促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落实转发的稽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
(五)及时制止稽查工作中发现的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等违法违规行为,并责成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
(六)接受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对其交送的重要违法违规线索直接进行稽查;
(七)依法或根据授权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稽查人员执行公务应遵守回避原则。
第七条 稽查工作一般应按照立案前研究分析、立案、稽查、撰写稽查报告、督办、结案和归档等程序开展。
第八条 部稽查办可通过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直接检查、部有关业务司局以及相关单位移送等途径,发现违法违规线索,认为有必要查处的,报经部领导批准后,开展稽查工作。
对部领导的批办件应直接稽查,或转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稽查,部稽查办跟踪督办。
第九条 开展稽查工作前,应分析案情,并与部有关单位沟通情况,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稽查重点、时间、地点、方式和程序等。
对于案情复杂,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应主动与其沟通协调。也可根据需要确定是否商请有关部门参加或邀请相关专家参与稽查工作,建立联合查处机制。
第十条 开展稽查工作应当全面调查并收集有关证据等,客观、公正地反映案件情况,分析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有权采取下列方式或措施:
(一)约谈被稽查对象,召开与稽查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查单位与稽查事项有关的会议;向被稽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并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制和摄录与案件有关的资料,要求被稽查单位提供与稽查有关的资料并做出说明;
(三)踏勘现场,调查、核实情况;
(四)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抽样检查等;
(五)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依法履行稽查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稽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匿和伪报。
第十三条 被稽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稽查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处理建议:
(一)阻挠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或拖延向稽查人员提供与稽查工作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三)销毁、隐匿、涂改有关文件、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阻碍稽查人员进入现场调查取证、封存有关证据、物件的;
(五)其他妨碍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十四条 稽查工作结束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稽查报告(附必要的稽查取证材料)。稽查报告一般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调查核实情况(包括存在问题和发现的其他情况)、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方面内容。
第十五条 重大案件的稽查报告应集体研判。
第十六条 稽查报告以部办公厅函转发给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稽查报告转发给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后,部稽查办应要求其做好处理意见的落实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回复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部稽查办转由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查办的案件,原则上要求在收到转办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调查处理意见。特殊情况可提前或适当延长。
第十九条 对于稽查报告中有明确处理意见的案件,应将督办情况和处理意见落实情况报部领导批准后,方可结案。
第二十条 结案后,稽查人员应将稽查的线索、立案材料、取证材料、凭证、稽查报告、督办结果等材料,根据档案管理规定,分类整理、立卷、归档和保存。
第二十一条 对被稽查对象的处罚和处分,实行分工负责制度和处罚结果报告制度。
法律、法规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
法律、法规规定由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做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决定的,由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实施,并将处理结果报告上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职责的问题,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被稽查单位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隐匿不报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查报告的;
(三)违法干预被稽查单位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其他影响稽查工作和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稽查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稽查工作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财政部关于印发《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年4月29日 财预[2006]61号
河北、山西、安徽、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陕西、宁夏、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促进革命老区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革命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规范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部研究制定了《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促进革命老区各项社会事业和谐发展,确保将党中央、国务院对革命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进一步规范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是指中央财政设立,主要用于改善革命老区人民生产生活条件和促进革命老区各项社会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突出重点。资金主要用于发展乡、村公益事业和解决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突出问题。
2.公开透明。资金使用和项目选择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纳入政务公开范围。
3.注重实效。坚持办实事、重实效,以社会效益为目标,强化绩效考评。
4.专款专用。资金不得用于平衡预算,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二章 管理权责
第四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实行中央、省、县分级管理。市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授权行使有关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政策;分配、下达转移支付资金;审核省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三年项目规划和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汇总、编制本地区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三年项目规划;统筹管理本地区项目库;审核并批准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年度项目;组织实施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地区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三年项目规划;申报年度项目;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批复,建立本地区项目库;组织项目实施。
第三章 资金安排和分配
第八条 中央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省级财政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一并使用。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要求县级财政配套。
第九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为对中国革命做出较大贡献、经济社会发展相对落后、财政较为困难的革命老区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县)。
第十条 财政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分配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采用因素法,并考虑对各地区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县级财政部门下达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革命老区范围,以审定批准的革命老区县上报项目的投资额为基础,同时考虑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转移支付资金以及项目实施情况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结果。
第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补助的革命老区县不得少于财政部核定的补助个数,县均补助额不得少于中央财政县均补助额的一半。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可以根据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需要,在本级政府年度预算中按照中央补助额的2%~5%另行安排项目管理费,用于省级和县级财政部门委托或聘请有关单位和评审机构进行项目评估、评审、检查验收、绩效评价等开支。
第四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四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革命老区专门事务、革命老区公益事业和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专门事务。
1.革命遗址保护;
2.革命纪念场馆的建设和改造;
3.烈士陵园的维护和改造;
4.老红军、军烈属活动场所的建设和维护。
(二)公益事业。
1.村容村貌及环境整治;
2.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建设及设备更新;
3.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建设及设备更新;
4.农村文化站所建设及设备更新;
5.农村敬老院建设及设备更新。
(三)基础设施建设。
1.人畜安全饮水设施建设及维护;
2.群众安居工程;
3.乡村道路建设及维护。
第十五条 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不得有偿使用,不得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支出和公用支出,不得用于投资经商办企业,不得用于购置交通工具(专用车船等除外)、通讯设备以及其他与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使用原则及范围不相符的各项开支。
第五章 三年项目规划
第十六条 三年项目规划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符合革命老区资金的使用原则及范围,符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符合革命老区人民的愿望和需求。
第十七条 三年项目规划的内容包括总体目标、实施计划及步骤、资金和项目管理措施、预期效果分析及监督检查措施等。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汇总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三年项目规划,编制省级三年项目规划,并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审定的省级三年项目规划是省级财政部门批复县级财政部门三年项目规划的依据。
第十九条 三年项目规划经上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章 项目申报和审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统一制定项目申报书文本范本及指南。
第二十一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项目申报指南,组织各项目单位填制项目申报书,经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将审核意见及项目申报书于每年2月底前一并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准的三年项目规划,审定县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具体申报项目,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审定意见及项目申报书报财政部备案。财政部认为需要对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于每年4月底前将意见通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于5月底前将年度项目批复县级财政部门,同时拨付资金。
第七章 项目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财政部门根据省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项目和下达的项目资金,组织项目实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项目实施计划、预算和规定用途使用资金,不得随意调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经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更。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变更结果及时上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财政部门应当与项目单位签订项目实施责任书,并根据项目进度或合同要求拨付资金,具备条件的可实行报账制管理或国库集中支付。项目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组织项目实施,基本建设类项目应当建立工程监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完工后,县级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等进行审核验收,出具项目验收报告,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登记。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年度项目实施报告,于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上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利用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当统一设立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项目标志,标志的具体样式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 条财政部负责组织对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对县级财政部门管理和使用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对完工项目进行项目评审,对资金使用和项目实施进行日常检查。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编制年度项目绩效评价和检查报告,于次年六月底前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一条 对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革命老区所在的省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革命老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9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革命老区转移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3]56号)、《财政部关于下达2005年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的通知》(财预[2005]332号)中的附件2《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