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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调解的效力与司法确认/雷友孝

时间:2024-07-08 03:26: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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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


人民调解制度一直被西方誉为“ 东方经验”,但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却逐渐受到冷落甚至误解, 致人民调解制度的功能逐步弱化。尽管这几年对人民调解工作很重视,但成效不是很明显。重要原因之一, 就是以人民调解为代表的非诉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协议缺乏法律强制力。因此推进调解工作, 关键要在肯定人民调解等非诉调解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前提下, 通过制度设计, 使诉讼程序和非诉调解程序直接对接,从而有效提高司法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温岭法院推行的“ 司法确认机制”,正是从制度构建上成功地实现了这种对接,对完善我国非诉纠纷解决机制无疑是一个突破性的探索。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农村常见的一些新矛盾纠纷,呈现出了复杂化、多样化的特点。其中,以农村山林、土地、轻微人身伤害、邻里纠纷、赡养纠纷、家庭纠纷、城镇征地拆迁、重点项目建设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更是日益增多,造成集体上访、涉法上访时有发生,有的甚至还到党政机关和重要场所聚集滋事,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如不及时有效调处,很容易激化为群体性事件、治安案件,甚至刑事案件。因此,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把矛盾化解在激化之前,显得尤为重要。可由于一些制度体制方面的原因,该项工作在实际开展的过程中,却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笔者认为:探索一条高效、优质、合法的调解机制,加强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成为了农村调解工作的当务之急。

一、人民调解工作面临的现状和存在的实际问题

人民调解工作是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确立的司法救济制度,是正确处理矛盾和问题,化解各类纠纷,维护辖区乡镇经济发展和稳定大局的调解制度。该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事关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事关和谐社会建设目标的实现,对发展和繁荣地方市场非常重要。

200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对于村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的调解案件,乡镇综合治理办公室及镇司法所应提前介入,组织进行调解,对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均应遵守。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应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内容,依法下达民事调解书,进行司法确认。以便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将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通过法院以诉讼的形式合法固定下来,一旦履行义务方拒不履行义务是,权利人则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解释的出台,对预防和调处城镇矛盾纠纷,尤其是农村人民群众之间发生的相邻纠纷、赡养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等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笔者通过对桐梓县人民法院新站法庭近年来审理的一些农村常见纠纷类型进行调查分析后发现,在农村发生的大部分群众纠纷中,经村组或乡镇综治部门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又违反调解协议或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到法院起诉的现像广泛存在。致使一个纠纷往往要经过多次反复处理,最终才能彻底解决,造成很多群众都认为村组或乡镇的调解最终不能解决问题,很多纠纷最终还是需要通过法院诉讼才能彻底解决,这无疑就给乡镇及村组的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工作开展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探索一条高效、优质、合法的调解机制,对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协议内容进行司法确认,相对固定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成为当务之急。

二、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意义和作用

对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必须确保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在程序上合法,其内容不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人民调解协议因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这无疑对调解组织及调解人员的素质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桐梓县人民法院新站法庭自开展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以来,通过组织审判人员对辖区小水乡、新站镇、夜郎镇的人民调解员进行不定时业务培训、指导,并通过个案参与及司法确认等方式,组织人民调解组织全程参与调处,使村级调解工作获得了一定的完善和发展,在预防和化解人民内部矛盾、规范社区管理、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如2009年在办理的新站镇旧城村的王某某诉殷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该案经过村、镇两及组织调解达成意见后,原告因对调解协议不服,向法庭起诉,要求推翻其双方所签定的协议。法庭在受理该案后,经审理认定,该调解协议因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了双方所签的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又如,2010年3月,法庭在办理夜郎镇夜郎村王某某诉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该案在纠纷发生之处,当地村调委会就按法庭的要求和程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最终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司法确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人民调解协议的严肃性。而且,对上述两件事情的处理,当事人事后均表示满意、反映良好,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同时,笔者经过调查研究发现,对人民调解的协议进行司法确认,还可以起到以下作用:

1、达到巡回审理,便民利民的目的,相当一部份村民可以达到不出村寨就能享受到司法救助化解矛盾纠纷,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

2、可以提升法官形像,提高乡镇村级调解组织的公信度,从而使很多案件和纠纷在村一级可以得到解决,减少诉讼案件,增加法院诉前调解的功能,达到未立案而化解矛盾纠纷的目的,将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和经济支出。

3、减少了涉法涉诉上访的发生率,村(居)民的矛盾纠纷在村、组及社区居委会一级及乡镇司法综治及法庭的参与下、调解平息,从而减少了群众因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或因不愿诉讼而直接采取上访的途径。

4、对乡镇派出所、交警队等行政部门调解成功的案件,为防止当事人事后反悔,对他们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以减少人身损害和道路交通事故方面案件的裁判率。

三、对调解工作进行司法确认的初步设想

加强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发展和完善人民调解机制,探索高效、优质、合法的制度体制,应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1、加强调解网络建设。各乡镇对人民调解工作,要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以乡镇综治调解中心为重点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抓好规范化建设,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落实目标考核任务,组织协调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调解,推动调解工作有效开展。

2、建立高效的调解队伍。由于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不断扩大,矛盾纠纷的性质也较以前更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人民调解协议因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需要调解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只有大力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员素质,培养懂法律、懂政策、热爱人民调解工作、熟悉人民调解工作程序和方法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人民调解工作的质量和社会公信力才有保证。

3、规范调解形式。建立相应的调解工作制度和调解回避制度,增强人民调解程序的公正性,从各形式要件上确保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提高人民调解在人民群众中的公信力。乡镇综合治理办公室要组织对镇、村两级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卷宗文书的指导、培训、检查和督促,积极参与村级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及现场指导,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具有支付内容的民事权利、义务,必须形成书面协议,完善调解卷宗。同时,还要加强人民调解档案管理,由乡镇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对村级调解组织的考评,对调解卷宗文书中的当事人申请、立案情况、登记、调查笔录(其他证据)、调解协议的规范性量化打分,符合要求的按件计付相应的配套经费。

4、构建“三调联动”调解机制。乡镇、村、司法所、法庭、综合治理办公室搞好协作,要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三调联动”机制,强化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对接,构建社会各方面“大调解”工作格局,真正使人民调工作成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有力措施。


(作者单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新站法庭,雷友孝,563200)


关于发布《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自行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群众利益,预防和减少自行车失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市城乡人民骑用的自行车(含公用自行车),均须经自行车管理所验证合格,打印钢号,领取《自行车证》和牌照后方准骑用。
第三条 购买的新自行车凭发货票,从国外带来的自行车凭海关税单,自己组装的自行车凭购买车架、车把、瓦圈、前叉子以及变速轴等主要部件的发货票,在三十天内(自己组装的,以最后购买部件的日期为准)持户口本或单位证明信,到自行车管理所办理打印钢号、领取车证、牌
照手续。
第四条 《自行车证》要随身携带,牌照须安装在自行车后挡泥板尾灯上方,无后挡泥板的,应安装在车架前脸处。
第五条 买卖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包括零件),按一九八○年五月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津市公安局《关于自行车交易和过户管理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个人之间互换、赠送、转让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新车主应持证明信或户口本及原车主的自行车证和牌照,到自行车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随车主迁出天津市时,车主须持户口迁移证明到自行车管理所办理自行车迁出手续;从外地迁入天津市的自行车,车主须持原住地自行车管理部门自行车迁出证或户口迁移证明,到迁入地自行车管理所补打钢号,领取车证和牌照。
在本市区域内迁居,车主应持户口本到迁入地自行车管理所变更《自行车证》上注明的居住地址。
第八条 在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办理自行车托运,须持下列证明:
购买的新自行车,凭售车商店开具的发货票;
个人组装的自行车,凭购买主要部件的发货票;
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凭自行车迁出证;
车主临时携带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外出办事,可凭自行车证和牌照;
外地人员携带来津的自行车需离开本市的,可凭自行车证、牌照或携带自行车的证明信。
第九条 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改色翻新时,车主须持《自行车证》和户口本到自行车管理所开具证明。喷、烤漆部门依据自行车管理所证明受理业务。
第十条 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更换车架、车把时,车主须持《自行车证》、牌照和购买车架、车把的发货票,到自行车管理所补打钢号,换下来的废旧车架、车把由自行车管理所收购,或在原打钢号旁打印“废”字。
新自行车打印钢号后,因质量问题,原生产单位如予更换车架、车把,应给车主开具证明,车主凭更换证明到自行车管理所补打钢号。
生产自行车的单位回收的带有打印钢号的车架、车把应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 报废的自行车,车主持《自行车证》、牌照到自行车管理所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组织自行车管理所,对《自行车证》、钢号、牌照经常进行检查和定期普查。
第十三条 丢失《自行车证》、牌照,应及时向自行车管理所登记,凭单位证明信予以补发。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
对逾期不办理打印钢号、领取车证和牌照手续的,及私自为已打印钢号的自行车改色翻新的,处一至十元的罚款。
对以各种方式出售、转让、赠送带有打印钢号的车架、车把的自行车生产单位,处五十至五百元的罚款,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对伪造、涂改自行车证、钢号、牌照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上述各项对个人的罚款,单位不得给以报销;对单位的罚款,不得摊入成本。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一九七九年《天津市革命委员会批转市公安局〈关于加强自行车管理工作的请示〉》即行废止。



1984年11月30日

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


第139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都本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葫芦岛市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向城乡就读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特困大学生提供就学救助,实现对城乡特困大学生全程资助、全面覆盖的助学保障目标,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和《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特困生是长期居住在本市,且属城乡常住户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学生:

(一)学生家庭及本人正在享受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低保边缘户待遇;

(二)自2011年7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全日制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本科、专科及中专(技校)的学生;

(三)已在校就读的往届农业户口特困大学生。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特困生就学救助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就学救助日常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就学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及管理工作。

各级教育部门负责特困生招生性质的认定。

各级政府法制及监察部门负责对年度就学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由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农村非农业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社区救助站,履行城镇特困生就学救助的申报、调查、初审工作职责,并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履行农村特困生就学救助的申报、调查、初审工作职责,并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六条 城乡特困生享受就学救助待遇按下列程序办理:

特困生在新学年开学前,持下列材料及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救助站或村委会提交书面申请,并申领《葫芦岛市城乡特困大学生就学救助申请审批表》。

(一)家庭户口本、本人身份证及低保证、边缘户证、保障金领取存折;

(二)录取通知书或所在学校出具的招生性质及本人基本情况、在校生活情况的证明;

(三)其它相关单位、部门及社会帮扶助学资助的证明材料。

社区救助站或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将申报材料及时转报街道社会救助中心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社会救助中心或乡镇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指派社区救助站或村委会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情况转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民政局审批。

特困生入学时已获得市其它部门就学救助的,第一学年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特困救助。

由于个人原因,没有申请上报的,不予补发当年的就学救助金。

上报时限:往届特困生上报、审定时限,截止于当年八月底前,新生审定时限可视情延长。

第七条 特困生救助时限:在学制期间内全程资助。

第八条 特困生救助标准:国家统招本科生每人每年2000元;专科生每人每年1500元;中专(技校)生每人每年1000元。

第九条 特困生救助资金来源由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市及县(市)、区政府按3:7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十条 城乡特困生就学救助资金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特困生就学救助资金由国库直接划拨财政社保专户;社会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特困大学生救助名单及救助资金发放明细表,由财政拨付给指定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特困学生档案,实行微机动态管理。对已毕业或中途退学的学生要随时停止就学救助金的发放。

第十二条 民政、财政、法制及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特困生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予以检查监督,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或发放资金的地区,市将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市级救助配比资金。

第十三条 对骗取就学救助资金的行为,由民政部门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工作人员在就学救助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资金的行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葫芦岛市城镇特困生助学救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