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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之剽窃的认定/许登甲

时间:2024-07-12 18:39: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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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之剽窃的认定

许登甲


  随着我国加入WTO之后,我国著作权侵权案件层出不穷,网上任意抄袭著作权人的作品尤为严重,笔者就实务中对剽窃的认定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何为剽窃
  所谓剽窃是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并发表的行为。
  二、剽窃的形式
  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在实务中往往大部分是以后者居多,认定比较麻烦,甚至有的还需专家认定。
  三、剽窃的构成
  “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标准”
  “接触”可以间接证明,比如1、原告作品在被告作品之前已通过发行等方式公之与众;2、被告的作品与原告的作品明显近似,足可合理排除被告独立创作的可能性;3、被告的作品中包含着与原告作品中的特点、相同的风格或相同的技巧,而这些相同之处很难用偶然的巧合来解释。
  “实质性相似”是指侵权作品中体现创作者个性的部分与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实质性相似。对于文字作品来说,首先需要将原作中的独创性部分抽离出来,然后再将侵权作品中的独创性部分抽离出来,将两者进行对比,不管独创性部分所占比例多少,只要构成实质性相似就可以认定两作品实质相似。
  四、剽窃原被告的举证
  原告应举证证明:1、被告使用了与原告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表达形式;2、被告接触了原告的作品。

  被告可举证证明:1、与原告作品相同或相近似的部分源于被告自行创作;2、与原告作品相同或相近似的部分属于公有领域或者第三方;3、与原告作品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因在于执行共同的标准或者表达形式有限;4、其他造成相同或近似的合理理由。
五、仅涉及作品的构思、语言风格、人物特征及关系、主要情节、个别语句等且散落在作品的各个部分、文字等最终表达不尽相同时剽窃的认定
  1、作品的构思和语言风格不属于“表达”。2、作品的思想、主题、情感不应排除出抄袭的判断之外;3、对于小说而言,即使以同一时代为背景,甚至以相同的题材、事件为创作对象,不同的作者创作的作品也不可能雷同。4、对被控侵权的情节和语句是否构成抄袭,应进行整体认定和综合判断。5、不能简单地将人物特征、人物关系以及与之相应的故事情节割裂开来,因为人物和叙事应为有机融合的整体,在判断抄袭时亦应综合进行考虑。
  六、剽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不低于2000元,不高于5万元。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工发(2000)210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
驻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我局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因工伤致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1:北京市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第4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因工负伤残的人员(以下简称“伤残人员”)的伤残部位需要安装更换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以下简称“配置辅助器具”)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工作,负责制定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政策,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指导、监督、检查各经办机构的工作、管理及政策执行情况。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辖区内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核准和协调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鉴定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对伤残人员辅助器具配置的审批工作,受理对区、县劳动鉴定机构审批有异议的复审工作。
区、县劳动鉴定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的伤残人员辅助器具配置的审批。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企业的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报销、结算。
第六条 伤残人员受伤后应在个人选定的治疗工伤的定点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工伤定点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注明伤残情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的建议。
第七条 伤残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本人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企业填写《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和《职工劳动鉴定表》,并持有关病历资料,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鉴定机构申请批准配置辅助器具的具体项目。其中需要配置假肢的,在装配假肢后应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第八条 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经区、县劳动鉴定机构批准同意的,须到确认的辅助器具单位配置辅助器具,其所在企业负责具体办理配置辅助器具的相应事宜。
第九条 被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单位应根据劳动鉴定机构确定的项目,为伤残人员做好配置辅助器具的前期检查工作,按照伤残情况,确定产品及相应价格。
第十条 伤残人员所在企业持《审批表》、《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劳动鉴定表》和确定的辅助器具产品价格,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核准费用。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项目及报销费用额度参考表》(以下简称《参考表》),是工伤保险基金按项目支付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费用的限额。辅助器具产品的价格在《参考表》范围以内的,按产品实际价格核准费用;因伤残特殊情况,确需增加费用的,配置辅助器具的指定单位应出据情况说明,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酌情提高核准费用标准,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未履行手续,价格超出《参考表》,按《参考表》的费用核准。
第十二条 伤残人员未按确定的项目配置辅助器具,或配置的辅助器具实际费用超过核准标准的,超出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个人自负。
第十三条 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先由其所在企业垫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按《北京市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缴拨操作试行办法》的规定,附上《审批表》和发票,报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审核后予以拨付;未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基金社会统筹的企业因工伤残人员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费用,由企业负责支付。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参考表》中所列报销费用额度,根据国内普及型辅助器具的产品价格变化做定期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伤残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原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负责维修、更换;非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其维修、更换费用由伤残人员承担;经济困难的,其所在企业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企业持相关证明材料,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的档案。《审批表》应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鉴定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配置辅助器具的单位,伤残人员及所在企业各保存一份。
第十八条 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由第三方责任造成职工因工伤残,已由事故责任方为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或给付费用的,不再配置辅助器具或支付费用。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负伤的伤残人员,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伤残人员对区、县劳动鉴定机构确定配置辅助器具的结论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市劳动鉴定机构申请复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实施。

附件2:伤残人员配置辅助器具审批表

单位:(加盖公章) 编号:
-------------------------------------
| 姓名 | | 身份证号码 | |
|------|-------------------|--------|
| 出生年月 | | 性别 | |工伤证编号| |
|------|----------------------------|
| 鉴定时间 | | 鉴定等级 | | 鉴定编号 | |
|------|----|------|----|------|----|
| 伤害部位 | | 申请项目 | | 配置原因 |配、换 |
|-----------|-----------------------|
| 定点医院名称 | |
|-----------|-----------------------|
| | |
| 劳动鉴定委员会 | |
| | 公章 |
| 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 |
| 配置辅助器具 | |
| | 公章 |
| 单位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使用年限: |
| |金额(大写): |
| 劳动保障行政 | |
| | 公章 |
| 部门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备注 | |
-------------------------------------

附件3:辅助器具项目及报销费用额度参考表

单位:元
-------------------------------
| 项 目 |年限| 安装配置费 | 备 注 |
|-----------|--|-------|------|
|一|髋离断大腿假肢 |2 | 8500 | |
|-|---------|--|-------|------|
|二|大腿假肢 |2 | 6500 | |
|-|---------|--|-------|------|
|三|小腿假肢 |2 | 4500 | |
|-|---------|--|-------|------|
|四|足 |2 | 1200 | |
|-|---------|--|-------|------|
|五|上臂假肢 |2 | 1600 | |
|-|---------|--|-------|------|
|六|前臂假肢 |2 | 1300 | |
|-|---------|--|-------|------|
|七|手 |2 | 600 | |
|-|---------|--|-------|------|
|八|代步车 |10| 800 | |
|-|---------|--|-------|------|
|九|义眼 |5 | 300 | |
|-|---------|--|-------|------|
|十|义齿 |5 | 900 | |
-------------------------------


2000年12月6日

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天津市卫生局


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
  津卫妇〔2005〕18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我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提高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第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坚持避孕为主,推广综合节育措施,提高节育效果,减少节育手术并发症,保障受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第四条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工作,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工作。第二章审批与管理

  第五条医疗保健机构按其计划生育技术科室的规模大小、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装备及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技术水平分为三级进行管理。

  (一)一级机构是直接向社区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层单位,一般为乡(镇、街)医院(卫生院),企事业单位所属卫生院,社会办医医院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未达到二级设置标准的二、三级医疗保健机构。

  (二)二级机构是向多个社区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承担一定科研任务的医疗保健单位,一般为区县级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企业、事业单位医院,部队医院及未达到三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设置标准的三级医疗保健机构等。

  (三)三级机构是能够承担市节育技术培训工作和市级以上科研项目工作,并取得相应科研成果的三级医疗保健机构。

  第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应当与其功能任务和规模相适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经专家组评审,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一)在医疗保健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应是经专门培训、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

  (二)高、中、初三级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比例;床位、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比例;医、护人员的比例符合《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分级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要求。

  (三)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相适应的达到《标准》要求的诊室、检查室、手术室及配套设施。

  (四)有健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制度。

  (五)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及区属社会办医机构申报一、二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向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当地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申报三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市属社会办医机构,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申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审批表一式两份;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上岗的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复印件;及护理人员的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场所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凡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不予受理的决定,同时注明所短缺的材料或其所不符合法定形式;

  (二)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其行政许可受理的决定,并组织评审组在7个工作日内进行评审,评审合格的在15个工作日内发给其许可开设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通知。

  (三)申报机构执“通知”到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由该卫生行政部门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所许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四)评审不合格的,由评审机关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在申请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同时向原批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机关提出申请,由原批准机关对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进行校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应在一个月内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同时通报本区县计划生育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在一个月内反馈给申报单位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报市计划生育部门。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项目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增加或减少服务项目、暂停或终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应经原审批部门的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暂停或撤消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手续。

  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以简称“指导组”),市妇儿保健中心在市卫生局领导下负责其日常技术服务管理工作。指导组主要职责如下:

  (一)参与制定、修改有关计划生育技术工作规范、标准;

  (二)在市卫生局领导下组织开展适宜技术的科学研究;

  (三)组织计划生育手术疑难病症和危重病例的会诊;

  (四)组织重大节育手术并发症和死亡病例的讨论;

  (五)参与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资格审定和技术考核、参与对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验收和评估;

  (六)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开展有关生殖保健的卫生宣传;

  (七)市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本地区卫生系统计划生育技术协作组(以下简称“协作组”),区县妇幼保健院(所)在当地卫生局领导下负责“协作组”日常管理工作。协作组主要职责如下:

  (一)做好辖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工作;

  (二)参与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评估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操作考核;

  (三)参与辖区计划生育技术人员的培训、新技术的科研与推广;

  (四)参与辖区内计划生育手术的质量控制和疑难病症的会诊;

  (五)参与辖区内重大节育手术并发症的讨论。

  第三章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建立健全门诊登记、住院手术登记、手术记录、并发症登记、转诊、会诊、随访、病历管理、消毒隔离、技术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及其技术人员应严格执行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联合印发的《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确保手术质量,减少和防止手术并发症。

  第十五条计划生育手术人员改变或创新手术方式,超出《常用计划生育技术常规》范围者,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获准后方可实施。开展计划生育药具新技术的临床研究,应严格执行我国《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登记表册、病历及手术记录单,做好计划生育手术的数量和质量的统计工作,并按期报所在区、县妇幼保健机构。

  第四章技术考核

  第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必须经计划生育技术理论考核和技术操作考核,成绩合格,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后,依照国家相关的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具备以下资格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报名参加计划生育技术理论和操作考核:

  (一)临床医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半年以上者;

  (二)医学中专毕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非妇产科、计划生育技术专科从业的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一年以上者。

  第十九条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后,应在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注册后方可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手术人员的考核工作每三年一次。获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人员每年必须参加计划生育技术的培训,并由培训机关在合格证上注明。未参加培训的收回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

  第二十条计划生育手术人员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时,应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中要严格遵守我国“计划生育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报告制度”。一旦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发生死亡病例应立即上报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经审批或逾期不校验而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或校验手续;拒不办理的取消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格,取消服务资格后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在本市辖区内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单位。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天津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津卫妇〔2002〕291号)同时作废。

  天津市卫生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