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煤炭部
煤炭行政处罚办法
1997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工业部
第一条 为规范煤炭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煤炭管理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煤炭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实施煤炭行政管理,对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法规,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二)国务院制定的煤炭行政法规;
(三)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煤炭的地方性法规;
(五)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炭地方政府规章;
(六)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煤炭的法律规范。
煤炭法规应当依法公布。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违法行为发生时有效的煤炭法规为依据。
第四条 实施煤炭行政处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
第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是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煤炭行政处罚。
第六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设立的职能机构,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煤炭行政执法工作,实施行政处罚。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依法对煤炭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中央所属的国有重点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省级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市、县所属国有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煤炭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各自的职权范围管辖。
跨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炭企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组织管辖。
第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煤炭行政处罚交由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下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认为重大、复杂的煤炭行政处罚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煤炭行政处罚,由最初受理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越本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当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煤炭法规实施的行政处罚包括: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作业或停止销售;
(五)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经营;
(六)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八)煤炭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违反煤炭法规的行为的,视为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的行为,根据该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对该煤炭企业或者组织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有数种违反煤炭法规行为的,应当分别决定行政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决定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违反煤炭法规,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造成煤炭资源严重浪费或者破坏的,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
(二)不执行煤炭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制止违法行为的书面通知,继续进行违法行为或者使违法状态持续的;
(三)在两年内再犯已经受到行政处罚的同种违法行为的;
(四)屡次违反煤炭法规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煤炭管理部门对依法发现的或者要求处理的违反煤炭法规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煤炭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案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者记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七条 煤炭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对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其他煤炭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八条 对下列违反煤炭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法定依据的案件,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煤炭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
(二)对超层越界开采邻矿资源、威胁邻矿安全生产,有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应处以责令停产行政处罚的;
(三)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停产有可能发生伤亡事故,应处以责令停产行政处罚的。
第十九条 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必须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全面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并应当制作笔录或记录。
煤炭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处理时,应当依法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 煤炭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取消煤炭经营资格、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煤炭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地方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按五千元以上执行。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完毕后,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审查有关案件的调查材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根据不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二条 凡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制作《煤炭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三条 煤炭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完毕;案情复杂的,经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特殊且在三个月内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级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四条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依法交付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
煤炭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案件材料根据一案一卷的原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类行政处罚文书,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运用市场机制对人才资源进行优化配置,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或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任职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本条例。
工商、公安、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第六条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第七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明确的业务范围、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三)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取得人事行政机关颁发的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四)有与其申请的业务相适应的固定服务场所和办公设施;(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作专门的说明。
第九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事行政机关应按下列规定审批;(一)设立冠以省、市(州)、县(市、区)地名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二)省属单位、中央驻川单位、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以及本省单位与外省(市、自治区)单位合作在四川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由省人事行政机关审批;(三)设立冠名超过本省辖区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国外、境外组织在本省辖区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机关审批。
第十条人事行政机关应在收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省人事行政机关统一印制的《四川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办单位作出书面回复。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组织。
人事行政机关对许可证实行年度公告制度。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的申办人取得许可证后,应向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未取得许可证的,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收集、储存、发布人才供求信息和提供咨询服务;(二)人才推荐和代理招聘;(三)人才信息网络服务;(四)智力交流;(五)人才测评;(六)人才培训;(七)经批准或授权的其他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许可证,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不得与招聘方或应聘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第十五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向价格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核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其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许可证及其他登记证件,公布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及监督电话。
第三章人才招聘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招聘人才的数量、岗位、待遇及人才应具备的学历、职称等条件,不得发布虚假招聘信息。
外省(市、自治区)的用人单位到我省招聘人才,其真实性、合法性须经招聘所在地的人事行政机关审核。
第十九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性别为由拒绝聘用或提高聘用标准。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侵害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人才交流会应当由具备国家和当地政府规定条件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应经其住所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批准;举办全省性的人才交流会,应当经省人事行政机关批准。
举办跨省的人才交流会,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有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安全、保卫工作方案。举办者应审核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及招聘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接受人事行政机关的监督,确保人才交流会有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依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人才应聘
第二十四条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组织、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有关的合法证件。
第二十五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应聘人才要求离开原单位的,单位应当在收到其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当同意,并在自同意之日起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并在10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对不予同意的,应当作出书面答复。
任何单位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人才流动的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回培训费,收回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二十七条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时,原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转递档案和人事关系的手续,出具真实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进入人才市场流动,用人单位也不得招聘:(一)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尚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二)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被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三)尚未完成规定任务且单位不同意其流动的国家、省重点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五章争议处理
第二十九条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请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裁决。
第三十条提出裁决要求的一方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交书面申请。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仲裁申请,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裁决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作出。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的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二)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的;(三)未经人事行政机关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四)用人单位在招聘活动中向应聘人收取费用或以招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应予以取缔;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或者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组织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人才中介服务组织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人事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办理当事人有关申请审批、审核事项的,或在对人才市场的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有关机关应当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或对人事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