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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种姓制度对当今印度社会的影响/刘红军

时间:2024-06-03 13:39: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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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种姓制度对当今印度社会的影响

刘红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 安徽 合肥 230039)

【摘要】:种姓制度是古代印度的社会等级制度,也是古代印度发的核心内容。深刻影响着印度社会从古到今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早在一百多年前,马克思就曾说过“:种姓制度是印度进步和强盛道路上的基本障碍。”本文仅就其对当今印度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影响做出浅析。
【关键词】:种姓制度 印度社会 影响

一、印度种姓制度概述
早期种姓制在梵文中称为"瓦尔那"(Varna),意为“颜色”。早在雅利安人征服印度的过程中,瓦尔那制即开始萌芽。最初只有两个瓦尔那,即雅利安(白色人种)和“达萨”(即被征服的达罗毗荼人,黑色人种)。可见,种姓制度的产生是两个肤色不同的种族对立的结果。[1]大约在公元前11世纪,印度社会阶层被划为4个等级——婆罗门(僧侣贵族)、刹帝利(军事和行政贵族)、吠舍(商人)和首陀罗(被征服的奴隶);至此种姓制度初步形成。
婆罗门(Brahman)是祭司贵族。它主要掌握神权,占卜祸福,垄断文化和报道农时季节,在社会中地位是最高的。刹帝利(Kshatriya)是雅利安人的军事贵族,包括国王以下的各级官吏,掌握国家的除神权之外的一切权力。 波罗门和刹帝利这两个高级种姓,占有了古代印度社会中的大部分财富,依靠剥削为生,是社会中的统治阶级。吠舍是古代印度社会中的普通劳动者,也就是雅利安人的中下阶层,包括农民、手工业者和商人,他们必须向国家缴纳赋税。上述三个种姓都是由雅利安瓦尔那分离出来的,而达萨瓦尔那则演变为首陀罗。[2] 首陀罗是指那些失去土地的自由民和被征服的人,实际上处于奴隶的地位。 在首陀罗之下,印度一直还存在着一个没有种姓的群体———贱民,由于其地位远在前4种种姓之下,因此又被俗称为“第五种姓”。按照婆罗门教教义,贱民被称为达利特人,意为“不可接触之人”,其他种姓不仅不能与他们交往,连喝水都不能共用一口井。
印度的各个种姓职业世袭,互不通婚,以保持严格的界限。这样,贱民的后代永远都是贱民,从出生的那一刻起,就已经注定了低人一等的地位,想想都是很可怕很残酷的。不同种姓的男女私奔后所生的子女也被看成是贱民,最受鄙视。为了维护种姓制度,婆罗门僧侣宣扬,把人分为四个种姓完全是神的意志,是天经地义的。奴隶主阶级还制定了许多法律,其中最典型的是《摩奴法典》。正如其中所言;“世界上的任何东西都是婆罗门的财产;由于地位优越和出身高贵,婆罗门的确有资格享有一切”[3] “婆罗门可以毫不犹豫的去拿首陀罗的东西;因为他不存在任何财产;因为他的钱财本来就是应该被主人拿的”。[4] 不仅这样而且每个种姓都有自己的机构,处理有关种姓内部的事务,并监督本种姓的人严格遵守摩奴法典及传统习惯。倘有触犯者,轻则由婆罗门祭司给予处罚,重则被开除出种姓之外,这意味着只能居住村外,不可与婆罗门接触,只能从事被认为是最低贱的职业,如抬死尸、清除粪便、打扫房间等。

二、种姓制度对当今印度社会的消极影响
早在独立前,国大党元老莫提拉尔 .尼赫鲁就说过:“只要制度仍然存在,印度就不能在世界文明国家中占据应有的地位。”尽管印度独立已将近六十年,种姓制度在印度社会中的作用和影响仍是强大的,仍在阻碍印度现代化的步伐,这是印度社会的不幸。
一、种姓制度影响印度政治民主化的进程。传统的种姓因素在今日的印度仍起举足轻重的作用。临近大选时,由于印度绝大多数人口是农民,农村的选票对每个政党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而农民在投票时往往取决于他们的种姓意识,往往投向代表自己种姓利益的候选人。因此每个党在大选前必须仔细研究各地区的种姓势力,选择在当地占优势种姓中有威信的人当候选人。这样做的结果,一方面导致被推为候选的人不一定是党内精英;另一方面,这些人一旦进入政界,今后的所作所为必然多方考虑支持他当选的种姓社团的利益,从而使印度政治带上浓厚的种姓色彩。
二、种姓制度影响经济的发展。前面提到,种姓制度把经济分成不同的社会集团,彼此接触受到影响,有些人“种姓主义”思想严重,他们大都考虑本种姓的利益。想问题,办事情从本种姓的利益出发,只对本种姓忠诚,缺乏民族同胞间的互助精神,这对整个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加之,每个人的职业生来决定,代代相传,不易更改,不管一个人对某种职业有无兴趣或特长,工作是否合适,都得被迫去做。这样一来,有些人用不着努力则会得到好的职业,从事好的工作,享受优厚的待遇。这样产生或助长了一些人的懒惰思想,缺乏奋斗精神;而另一些人,即低级种姓的人,只能受苦,逆来顺受,认为命里注定,不可改变。这样限制和束缚了他们的创造精神和积极性的发挥。
三、文教卫生事业对一个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前途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但种姓制度的影响也深深渗透其中。印度各地不仅有各种种姓文化协会,还有许多种姓大学,甚至有的大学中各系分别由不同的种姓把持。而种姓制度实行的种姓内婚制使印度青年择偶范围十分狭小,导致农村中近亲结婚十分盛行,产生出大批畸形儿,极大影响了印度人口的素质。童婚的流行,影响了儿童的正常发育,因此不少人过早夭折,这也是印度人平均寿命较短和儿童寡妇较多的原因之一。
【注释】:《摩奴法典》;目前国内有两个中译本,一为《摩奴法典》,马香雪转译自迭朗善法译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一为《摩奴法论》,蒋忠新直接译自梵文注本,中国社会科学出本社1986年版,为了更好理解,在文中笔者沿用旧译“摩奴法典”,但为了引文更为准确,笔者选择了更为准确的直接译自梵文的《摩奴法论》。
【参考文献】
 1. 曾尔恕.外国法制史[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P26 .  
 2. 林榕年.外国法制史[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P38.
 3. 蒋忠新.摩奴法论[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1卷,第100颂.
 4. 蒋忠新.摩奴法论[M]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8卷,第417颂 .  
5. 王云霞:《印度社会的法律改革》,载《公安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1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3年2月26日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废止《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无锡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科学技术部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令第13号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13日科学技术部第2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万 钢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修改《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为进一步做好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质量,现对科学技术部1999年12月24日公布、2004年12月27日修改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科学技术部令第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章中“异议处理”部分的规定单独作为一章,作为第五章,其他章节序号顺延。第四章“推荐”修改为“推荐和受理”。第七章“授奖”修改为“批准和授奖”。第六章“监督及异议处理”调整为第八章,并修改为“监督及处罚”。
  二、第三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团结协作、联合攻关,鼓励自主创新,鼓励攀登科学技术高峰,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发展密切结合,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营造鼓励创新的环境,努力造就和培养世界一流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和一线创新人才,加速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推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三、第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科学的评审制度,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的“一年以上”修改为“三年以上”。
  五、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奖励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四)所称‘重大工程项目’,是指重大综合性基本建设工程、科学技术工程、国防工程及企业技术创新工程等。”
  六、第三十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授奖单位不超过10个;二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7个;特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50人,授奖单位不超过30个。”
  七、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家科学技术奖各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可能影响评审工作正常进行时,可以由相关评审组的委员或者经科学技术部认定具备评审资格的专家代替,并享有与其他委员同等的权利。具体人选由评审委员会秘书长提名,经相应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八、删除第五十条第二款。
  九、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凡存在知识产权以及有关完成单位、完成人员等方面争议并正处于诉讼、仲裁或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程序中的,在争议解决前不得推荐参加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
  十、删除第五十四条中的“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
  十一、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经评定未授奖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如果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须隔一年进行。”
  十二、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符合奖励条例第十五条及本细则规定的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奖励办公室提交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奖励办公室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不予受理并退回推荐单位或推荐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一条:“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如被发现存在本细则规定不得推荐的情形的,不提交评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经奖励办公室公告受理后要求退出评审的,由推荐单位(推荐人)以书面方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经批准退出评审的,如再次以相关项目技术内容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须隔一年以上进行。”
  十五、将第七十三条调整为第六十三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家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持有异议的,应当在受理项目公布之日起60日内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十六、删除第七十四条。
  十七、将第七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六条,并修改为“奖励办公室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异议,应予受理。”
  十八、将第七十八条调整为六十八条,并修改为:“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所完成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及推荐材料真实性等内容的异议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情况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和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涉及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奖励办公室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处理,由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相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其处理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材料后,在异议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调查、核实报告和协调处理意见的,该项目不提交评审。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项目的异议,由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奖励办公室。”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初评可以采取定量和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奖励办公室负责制订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定量评价指标体系。”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必要时,奖励办公室可以组织国家科学技术奖有关评审组织的评审委员对候选人、候选单位及其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二十一、将第六十二条调整为第七十七条,并将其中的“初评结果”修改为“评审结果”。
  二十二、将第六十六条调整为第七十九条,并将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初评以网络评审或者会议评审方式进行,以记名限额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奖励办公室应当在其官方网站等媒体上公布通过初评和评审的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人、候选单位及项目。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保密项目,在适当范围内公布。”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国家自然科学奖、国家技术发明奖和国家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400项。其中,每个奖种的特等奖项目不超过3项,一等奖项目不超过该奖种奖励项目总数的15%。”
  二十五、将第七十一条调整为第九十一条,并修改为:“科学技术奖励监督委员会对评审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对在评审活动中违反奖励条例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分别情况建议有关方面给予相应的处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二条:“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弄虚作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尚未授奖的,由奖励办公室取消其当年获奖资格;已经授奖的,经国家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核,由科学技术部报国务院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公开通报。情节严重者,取消其一定期限内或者终身被推荐国家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同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三条:“推荐单位和推荐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被推荐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四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的专家在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行为准则和相关规定的,由科学技术部分别情况给予责令改正、记录不良信誉、警告、通报批评、解除聘任或者取消资格等处理;同时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五条:“参与国家科学技术奖评审组织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六条:“对国家科学技术奖获奖项目的宣传应当客观、准确,不得以夸大、模糊宣传误导公众。获奖成果的应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安全和人民健康。
  对违反前款规定,产生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理。”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做了相应调整,对个别文字做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